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實業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投資公司)、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樹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凱芬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持有之正泰公司股票390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2.4元之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股東之一、亦由周凱芬擔任 董事長之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該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約2815萬8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知悉系爭交易後,於99年5 月25日通知周凱芬取消系爭交易,周凱芬卻以被上訴人名義回函稱系爭交易係出於被上訴人與經一公司曾簽立「資產附買回承諾書」,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再於99年6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資料,被上訴人與周凱芬均未就此說明,嗣周凱芬於100 年10月28日主導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交易。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監察人楊培傑為被上訴人對周凱芬提起訴訟未果,乃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對周凱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周凱芬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竟將系爭交易列為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2 案擬予追認(下稱系爭追認案)。上訴人知悉後,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系爭追認案,並促請經一公司、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應迴避系爭追認案之討論與表決;上訴人東南實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東樹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亦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及實體內容表示反對,同時提出書面異議書。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表決時,除經一公司迴避未投票,上訴人東南實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東樹公司投下反對票外,在場其餘出席股東友隆公司、辰亞公司、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下稱後援基金會)、精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靈公司)、福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以上5 公司下合稱友隆等5公司)均投下贊成票,結果以90%出席數贊成、10% 反對,通過系爭追認案。又系爭股東常會於臨時動議程序時,辰亞公司提案以被上訴人名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輔助該案被告周凱芬(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案。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下合稱系爭2 議案)。上訴人東南實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東樹公司當場表示反對,經交付表決,除經一公司迴避未投票,上訴人東南實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東樹公司投下反對票外,在場其餘出席股東友隆等5公司均投下贊成票,表決結果以90%出席數贊成、10% 反對,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案。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之系爭2 議案,涉及系爭交易是否作成及其後續衍生之糾紛,核屬公司業務、經營範疇之事項,非公司法或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故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已逾越股東會權限,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倘認系爭2 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然因被上訴人董事長周凱芬同為經一公司、友隆公司、後援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精靈公司之監察人;精靈公司董事長陳建豪係周凱芬之子,其餘董事邵春敏、賴月春係福康公司指派;且友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由經一公司、辰亞公司指派;辰亞公司及福康公司之董事長邵春敏及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為經一公司、友隆公司指派,公司間彼此相互投資,控制財務、人事及業務經營,均為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故友隆等5 公司於系爭2 議案之討論與表決,均無可避免必然共同維護周凱芬而持贊同立場,難期該等股東有自主決定、基於公益忘卻私利之可能,是友隆等5 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表決時,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其等之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然友隆等5 公司卻未迴避而加入表決,並投下贊成票,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2 議案之決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縱認系爭追認案專屬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之權限,然系爭追認案之提案者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董事會既將原為職權內事項交付股東會進行決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自無違法。又系爭臨時動議案涉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 條之規定,及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股東董事提起訴訟之法理,則被上訴人是否參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非但無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反係股東會決議之專屬權限,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況縱認系爭2議案係就董事會之業務執行事項權限所為決議,仍應解釋為具建議性質,僅不拘束董事會,並非無效。再者,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與正泰公司故意不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事後卻起訴指摘系爭2 議案非屬系爭股東常會權限,顯屬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公司法第178 條所謂股東應迴避表決之事由,應僅於該會議事項與自身有直接利害關係,且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者為限,系爭2 議案,直接利害關係人經一公司均已依法迴避,未參與表決,友隆等5 公司股東非直接利害關係人,無迴避義務。又系爭追認案之議案說明,已明確交代系爭交易前經董事會追認通過,被上訴人為履行前與經一公司間「資產附買回承諾書」,而將前向經一公司買入之正泰公司股票,再賣予經一公司,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協議,將陷於債務不履行,且該等股票再賣之價格,已加入約當利息計價,並較當初買入價格為高,自無損害被上訴人利益。又系爭臨時動議案肇因於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刻意規避公司法第212條之規定,且濫用同法第214條規定,藉詞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凱芬起訴,造成被上訴人內耗,為顧及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而選擇適時依法參加訴訟,以授權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採取合法之對應措施,此於議案說明中已敘明,此等決議亦難認有損被上訴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議案之 決議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及友隆等5公司、經一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 持股數如附表所示。 ㈡周凱芬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出售被上訴人持有之正泰公司股票390 萬股予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經一公司(即系爭交易),當時經一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周凱芬。系爭交易嗣後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8日追認通過。 ㈢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以周凱芬為系爭交易損害被上訴人為由,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周凱芬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現由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事件審理中。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東南實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東樹公司有出席,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正泰公司未出席。 ㈤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表決時,經一公司聲明迴避,未參與表決,上訴人東南實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東樹公司均投反對票,其餘股東即友隆等5公司投贊成票,表決結果 以占出席表決權股份總數90%贊成,照案通過。 ㈥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臨時動議案表決時,經一公司聲明迴避,未參與表決,上訴人東南實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東樹公司均投反對票,其餘股東即友隆等5 公司投贊成票,表決結果以占出席表決權股份總數90% 贊成,照案通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違反法令,及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為決議時,友隆等5 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迴避,不得參與表決 ?系爭2議案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六、關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違反法令,及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而無效部分,經查: ㈠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追認案部分: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由本條之意旨觀之,倘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董事會決議將該事項提案交由股東會決議,此亦係董事會行使其權利,並非股東會逾越其權限,侵害董事會之權利,故股東會依董事會之提案予以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之可言。蓋該條並無禁止董事會不得決議將該事項提案交由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⒉查系爭追認案係追認系爭交易,而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周凱芬,在未經董事會事先決議之情形下,即代表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出售被上訴人持有之正泰公司股票390 萬股予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經一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又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均未規定,系爭交易應由股東會決議。足見系爭交易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應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行之,始為合法有效,堪予認定。 ⒊系爭交易嗣後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8日追認通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交易雖未事先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後行之,但事後已經董事會決議追認同意,應認已補正其程序,而屬合法有效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嗣後又決議於系爭股東常會提系爭追認案,請求系爭股東常會追認系爭交易(見原審卷第67、137-141 頁),揆諸首開說明,此亦係董事會行使其權利所為之決議,系爭股東常會依董事會之提案,決議追認系爭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之決議,逾越股東會權限,侵害董事會權利,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強制規定,屬於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違反法令之情形,亦屬於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司對董事之訴訟,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是否參加訴訟,應由股東會決議或由董事會決議,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基於公司對董事之訴訟,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同一法理,公司是否參加訴訟,亦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而不應由董事會決議。 ⒉查系爭臨時動議案,係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以周凱芬為系爭交易損害被上訴人為由,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周凱芬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現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事件審理中。系爭股東會乃決議公司應為周凱芬參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周凱芬參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其決議權應屬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及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逾越股東會權限,侵害董事會權利,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強制規定,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違反法令之情形,亦屬於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亦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為決議時,友隆等5 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迴避,不得參與表決,系爭2 議案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部分,經查: 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此係股東表決權之迴避規定,即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時,原則上一股一表決權之例外規定。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㈡查系爭追認案係追認系爭交易,而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周凱芬,在未經董事會事先決議之情形下,即代表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出售被上訴人持有之正泰公司股票390萬股予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經一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追認案時,其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者為經一公司,即將使法人股東經一公司特別取得正泰公司股份390 萬股之權利、及新負給付390 萬股價金之義務,且若系爭交易價金不合理,並有致被上訴人公司利益受損害之可能,故應認僅經一公司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其餘友隆等5 公司,與系爭追認案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亦即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亦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㈢又系爭臨時動議案係議決通過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周凱芬參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則係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以周凱芬為系爭交易損害被上訴人為由,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對周凱芬請求賠償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與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有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者為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及周凱芬本人,友隆等5 公司並無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友隆等5 公司亦無須迴避,不加入表決。 ㈣又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周凱芬、董事邵春敏均為法人股東經一公司之代表,另一董事鄭陸成為法人股東福康公司之代表。監察人楊培傑為法人股東後援基金會之代表。經一公司之董事長周凱芬、董事周渝珠、邵春敏均為法人股東友隆公司之代表。監察人陳乃菁為法人股東辰亞公司之代表。友隆公司之董事長周凱芬、董事楊昭雄、邵春敏均為法人股東經一公司之代表,監察人陳乃菁為法人股東辰亞公司之代表。辰亞公司之董事長邵春敏、董事鄭陸成、劭憶湄均為法人股東經一公司之代表,監察人周渝珠為法人股東友隆公司之代表。福康公司之董事長邵春敏、董事周渝珠、劭憶湄均為法人股東經一公司之代表,監察人陳乃菁為法人股東友隆公司之代表。後援基金會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為周凱芬。精靈公司之董事長陳建豪、董事邵春敏、賴月春,監察人周凱芬均係法人股東福康公司之代表,陳建豪係周凱芬之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後援基金會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3、173、174、178、181、182、243頁)等附卷可稽,固可知友隆公司、辰亞公司、福康公司、精靈公司及經一公司相互間有投資,互相持股之關係,惟公司相互間雖互有投資持股之關係,但公司法人人格、財務仍各自獨立,就系爭追認案之決議而言,對經一公司有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但對友隆公司、辰亞公司、福康公司、精靈公司,則頂多可能有間接之利害關係。另就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而言,對周凱芬本人有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但對友隆公司、辰亞公司、福康公司、精靈公司,則可能連間接之利害關係亦無。又周凱芬雖為後援基金會之董事長,但二者之人格、財務亦是各自獨立;後援基金會與經一公司相互間,並無互為持股投資之關係。故後援基金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友隆等5 公司、經一公司相互間互有投資持股之關係,於系爭2 議案表決時,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云云,不足採取。 ㈤友隆等5 公司於系爭2 議案表決時,既無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反面解釋,自不迴避。上訴人主張友隆等5 公司均應迴避而不迴避,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有公司法第189條「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系爭2 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交易屬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之權利,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已追認通過,即屬合法有效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又決議提案,請求系爭股東會追認,亦係行使其董事會之權利,系爭股東會予以決議追認,並無逾越股東會之權限,侵害董事會權利之事情,即無違反法令及違反強制規定。又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為決議時,友隆等5 公司並無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即無須迴避。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屬於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違反法令,及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且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時,友隆等5 公司均應迴避而不迴避,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有公司法第189條「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系爭2 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 2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2 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持股數 ┌──┬──────────────┬─────┐ │戶號│ 股東戶名 │ 持股數 │ ├──┼──────────────┼─────┤ │ 1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428,467│ ├──┼──────────────┼─────┤ │ 2 │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2,777,404│ ├──┼──────────────┼─────┤ │ 3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1,689│ ├──┼──────────────┼─────┤ │ 4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 8,153,852│ ├──┼──────────────┼─────┤ │ 5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63,800│ ├──┼──────────────┼─────┤ │ 6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62,394│ ├──┼──────────────┼─────┤ │ 8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62,394│ ├──┼──────────────┼─────┤ │ 9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80,000│ ├──┼──────────────┼─────┤ │ 10 │福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11 │精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12 │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 │ 10,000│ ├──┼──────────────┼─────┤ │ │ 合 計 │65,87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