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張桂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清水 林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被上訴人李清水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林偉弘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詎被上訴人李清水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大中一路由西向東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減速,並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上訴人林偉弘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沿大中一路由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不得在黃網格線區停車待轉,卻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撞及乙機車,乙機車遭撞擊後朝向上訴人滑行,並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269元、24次就醫往返車資14,400元(按每次車資600 元計算,即600 ×24=14,400 ),及自10 0 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共2 年)之看護費72萬元。又上訴人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共3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600,960 元(即18,780×32=600,960),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罹患 重度憂鬱症,並遺存障礙行動不便,身心痛苦至鉅,而受有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受損害1,978,62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8,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清水則以:系爭事件肇因於林偉弘在系爭路口遇紅燈提早左轉,並進入禁止暫停之黃網格區中待轉,又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且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導致李清水因所在車道之行車空間遭到擠壓,不得已偏向快車道處行駛,致遭丙車撞擊,亦有過失,至於李清水雖有搶黃燈通過系爭路口之疏失,惟過失程度輕微,故兩造就系爭事件應按林偉弘60% 、張桂香39% 、李清水1%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再者,李清水因系爭事件支出乙機車修理費4,850 元、醫療費56,693元、復健費5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共7 日)之看護費14,000元,且於事發後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57,141元,並因系爭事件遺有右側肘關節活動角度僅50度之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38.45%,受有損害1,433,145 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100 萬元,合計2,615,829 元,是經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後,李清水已無庸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林偉弘則辯稱:系爭事件肇因於李清水闖越紅燈,侵入林偉弘之車道撞及丙車,事發時林偉弘所在車道前方之號誌為綠燈,林偉弘跟隨著前車綠燈左轉後,在黃網格線區候車,欲直行進入鼎中路,並等待大中一路東西向車流已經停止,再次確認大中一路東西向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後,始行起步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鼎中路,林偉弘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林偉弘對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須休養期間之久暫、有何受看護之必要、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及其因此喪失之薪資數額。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8,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費用醫療費43,269元、往返就醫車資14,40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571元。 ㈣李清水因系爭事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850 元。 ㈤李清水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李清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中,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第4 款、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偉弘在系爭路口待轉,卻未待該路口之南北向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先行起步左轉駛入系爭路口,欲直行進入鼎中路,適李清水騎乘乙機車沿大中一路由西往東直行,不顧東西向路口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卻未減速仍強行通過系爭路口,乙機車在遭林偉弘所駕丙車撞擊後,朝東北方滑行橫越系爭路口,進而撞傷在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為肇致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李清水否認有何闖越紅燈情事,林偉弘則辯稱:伊依綠燈指示通過系爭路口,並未闖越紅燈提前左轉進入系爭路口。。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四岔路口,計有東西向之大中一路、南北向之鼎中路、東西向之國道1 號匝道直行及左轉車道在該路口匯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7頁),又事發時系爭路口在大中一路東西向、鼎中路南北向及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均設有號誌燈,其中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專用之號誌燈則有「直行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帶左轉箭頭綠燈」燈號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1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再者,事發時系爭路口並無交通警察在場指揮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事發時林偉弘自國道1 號下匝道左轉欲直行鼎中路,即應依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專用號誌燈中之「直行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帶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行駛;李清水則應依大中一路由西往東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行駛,應堪認定。 ⑵林偉弘雖以:「當時伊從國道1 號下匝道,伊所在車道行向燈號為綠燈,伊跟隨前車綠燈左轉後要直行進入鼎中路」、「伊待大中一路東西向車流停止,再次確認大中一路東西向的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後,才起步通過系爭路口」等情,辯稱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①林偉弘駛入系爭路口時,係依大中一路東西向燈光號誌(即李清水所在行向車道之燈號)行駛,而非依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專用號誌燈之「直行箭頭帶左轉箭頭綠燈」燈號行車,揆諸前引說明,即難認其於事發時所遵循之燈光號誌係屬適當。 ②林偉弘雖辯稱,系爭路口於事發時,並未就國道1 號下匝道之左轉車輛,設置專用燈光號誌(見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未顯示系爭路口設有國道1 號下匝道車輛專用號誌燈桿(見調字卷第105 頁)云云。惟系爭路口自98年3 月起即設有專供下匝道車輛使用之號誌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9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陳彥良亦證稱:「這邊有設計一個號誌,是給要左轉的人看的」等語(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交易卷第57頁背面),而前開現場照片之拍照角度係由南往北拍攝,受景深及國道1 號橋墩之阻擋,無從辨識該橋墩所在之中央分隔島另側,亦即國道1 號下匝道路口前方有無專用號誌燈存在(見調字卷第105 頁),對照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其拍攝角度係由西往東拍攝,並未將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前方之中央分隔島涵蓋在其拍攝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亦無從執此判斷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前方(即由東往西行向)有無專用號誌燈存在,自難僅憑林偉弘之片面陳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遽認事發時系爭路口並無專用號誌燈以供國道1 號下匝道車輛遵循。 ③又100 年1 月間系爭路口號誌之時向運作,係採早開三時相號誌管制方式運作,其中第一時相為大中一路東西向對開60秒(內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此時東往南禁止左轉;第二時相則由下國道1 號匝道車輛直行及保護左轉往鼎中路通行,此時西往東禁止通行,時相秒數為40秒(內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9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見第一、二時相變換時,第一時相之紅燈燈號非與第二時相之綠燈燈號同步變換,而是在第一時相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後2 秒(即第一時相計滿60秒後),第二時相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專用號誌燈之「直行箭頭帶左轉箭頭綠燈」(下稱東轉南綠燈)始行開啟,亦即系爭路口燈號在第一時相即將結束時,因大中一路東西向燈號已轉為紅燈,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之東轉南綠燈尚未開啟,鼎中路南北向燈號仍為紅燈,而有2 秒係呈路口淨空狀態,此與林偉弘在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7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中陳稱,當時伊看到三方(即大中路東西向、鼎中路南北向及下匝道左轉行向)都已經停止(見另案一審卷第122 頁)乙節相符,堪認真實。徵諸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17分53秒時,林偉弘駕駛丙車在中央分隔島前方待轉(見本院卷第126 頁),錄影時間為17分54秒時,林偉弘所駕丙車已經起步,錄影時間為17分55秒時,在中央分隔島前方待轉的車輛中,僅林偉弘駕駛丙車駛入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127 頁),錄影時間為17分56秒時,林偉弘已駕駛丙車通過大中一路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大中一路慢車道,嗣撞擊李清水所騎乘之乙機車(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系爭事件是在林偉弘駛入系爭路口1 、2 秒後發生。再佐以證人王植民證稱:事發當日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伊看到大中一路往東方向的車都是停著的,大中一路要左轉的車就慢慢行走,跟著就看到1 台機車從大中一路由西往東快速的經過路口,與1 部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印象中當時伊行向所見之紅燈倒數秒數在39秒左右(見他字卷第35頁)等語,及鼎中路南向北紅燈倒數39秒時,國道1 號下匝道之東轉南綠燈已經開啟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1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等情以觀,足見林偉弘是在系爭事件發生前1 、2 秒(即鼎中路南北向紅燈倒數計時器倒數41秒、40秒時)駕駛丙車起步、駛入系爭路口,亦即林偉弘是在大中一路東西向燈號仍呈紅燈(適為第一時相60秒中之最後1 、2 秒),而第二時相東轉南綠燈尚未開啟時,駛入系爭路口。惟林偉弘駕駛丙車自國道1 號下匝道左轉在中央分隔島前方待轉,欲直行鼎中路,本應遵守國道1 號下匝道專用號誌燈之指示行車,當時該號誌燈之左轉南綠燈既尚未開啟,即不能起步駛入系爭路口。據林偉弘自承,伊係依大中一路東南角之號誌紅燈行駛(見他字卷第9 頁),可見林偉弘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並非單純之二時相號誌路口,其僅憑大中一路東西向燈號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即推認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進而起步通過系爭路口,要難謂無過失。 ④林偉弘另辯稱:伊下匝道時,匝道專用燈的左轉燈是綠燈,伊係跟隨前方之待轉車輛一起前進(見本院卷第142 頁)云云。惟林偉弘於警詢中陳稱,伊肇事時係依大中一路東南角之號誌為紅燈而行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大中路直行是紅燈,我才左轉過去」等情明確(他字卷第29頁),足見其非遵循匝道專用之東轉南綠燈燈號行駛。再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左轉停等區待轉之車輛中,林偉弘所駕駛之丙車是第一輛通過中央分隔島,進入系爭路口之車輛,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益徵林偉弘並非跟隨前車進入系爭路口,其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⑶李清水固辯稱伊未闖越紅燈,並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大中一路東西向號誌燈變換為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見他字卷第10頁)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李清水於錄影時間17分56秒時,騎乘乙機車越過其行向之路口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不及1 秒,即已行駛到林偉弘所駕丙車車前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林偉弘所駕丙車撞及李清水時,鼎中路南北向之紅燈倒數計時器顯示倒數39秒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植民證述如前(見見他字卷第35頁),並證稱:伊聽到碰撞聲時,李清水的車行方向(即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除了乙機車外,沒有其他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見交易卷第65頁)等語明確,又鼎中路南北向之紅燈倒數計顯示倒數39秒時,大中一路東西向燈號係呈紅燈乙節,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李清水騎乘乙機車跨越其行向路口停止線時,大中一路東西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再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林偉弘駕駛丙車甫起步駛入系爭路口,其車速緩慢(見他字卷第9 頁背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機車於事故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且在遭丙車撞擊改變行向後,物理慣行牽引,滑行逾7.5 公尺後撞擊甲機車(見他字卷第6 頁),及證人王植民證稱:李清水之車速很快(見交易卷第62頁)等情以觀,益見李清水闖紅燈急駛入系爭路口,顯有過失。李清水辯稱伊係搶黃燈通過系爭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李清水,應屬可採。 ②李清水雖以:系爭路口號誌總週期為150 秒,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15分26秒時,大中一路東西向有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推算一個週期後(即150 秒後)大中一路東西向亦呈綠燈,亦即錄影畫面顯示15時17分56秒伊通過系爭路口時,大中一路東西向號誌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角度,尚無從由前開錄影畫面查悉系爭路口各行向號誌燈變換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2 頁),自不能僅憑畫面顯示路口有無車輛通行,遽採為推算各時相週期之起始時點,更不能僅憑畫面顯示路口有車輛通行,即逕認該通行車輛所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 ③又李清水辯稱:伊駛越系爭路口之動線,因上訴人駛越鼎中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而受影響,致不及閃避丙車,始肇致系爭事件云云,未據李清水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李清水係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並試圖閃避丙車乙情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背面),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點與上訴人停等紅燈處相距達7.5 公尺以上,且上訴人所騎乘甲機車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距大中一路路面邊線達5.7 公尺(見他字卷第6 頁),可見甲機車並無妨礙乙機車行車動向情事,李清水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⑷李清水復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並無越線停等紅燈情事,縱認上訴人係在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其所為亦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況甲機車停等紅燈之位置距大中一路路面邊線達6.9 公尺,倘非乙機車遭丙車撞擊後倒地朝向甲機車滑行,上訴人當無遭乙機車撞擊之理。經查: ①上訴人陳稱:事發時,伊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方,路口機車優先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 頁)乙節,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騎乘甲機車停等紅綠燈之位置,在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上(見他字卷第6 頁),及證人王植民證稱:「伊當時停在待轉格裡面」、「張桂香(即上訴人)應該停在伊前面」、「張桂香被撞以後倒在慢車道,就在伊前方」等語(見交易卷第62頁)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停等紅燈之路口停止線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則有機車待轉區,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16頁),對照現場照片顯示,萊爾富超商位在鼎中路與大中一路轉角處,機車待轉區適位於該超商門口之人行道前方,並未逾越大中一路路面邊線(見他字卷第16、6 頁),足見上訴人停等紅燈之處非位在大中一路之行車動線上,應可信賴上訴人在上開區域內停等紅燈係安全無虞,要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 ②上訴人無照駕駛甲機車之事實,固據證人陳彥良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58頁背面),惟上訴人非於騎乘甲機車行進間遭乙機車撞擊,已如前述,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與系爭事件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有何過失,李清水辯稱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雖於101 年6 月8 日經鑑定後,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調字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193 頁),惟上訴人為前開鑑定之時點係在100 年1 月8 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且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於事發時有何因輕度肢體障礙,而不適宜騎乘機車情事,自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於事發時不適於騎乘機車,要難認上訴人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從而,系爭事件肇因於林偉弘疏未注意遵守其行向之國道1 號下匝道出口專用號誌,而誤採大中一路東西向燈號作為其得否駛入系爭路口之遵循燈號,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肇事,其過失程度固較李清水故意闖紅燈之過失為輕,然其與李清水仍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求為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為肇致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不受其內部債務分擔比例所影響,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先此敘明。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43,269元、就醫往返車資14,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支出均屬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左股骨骨折、左膝原有人工膝關節鬆脫,骨折癒合不良,而無法行走,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再於101 年7 月25日接受人工膝關節再置換手術乙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02 年5 月2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調字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14頁)。查: ①上訴人因接受前開手術,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止,需受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共21個月)需受專人半日看護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應認真實。 ②又高雄地區從事居家照顧服務之看護人員薪資為每12小時1,000 元,每24小時2,000 元,亦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2 年11月11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上訴人主張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均按每日1,000 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4 頁),核與高雄地區聘僱看護人員從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無違,應屬可採,合計上訴人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所須增加之必要看護費用支出,為72萬元(即{1,000×{[30×3]+[30×21}=720,000 ),應 堪是認。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事發時為62歲又4 月,距65歲退休尚有32個月,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而受有按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00,960 元(即18,780×32=600,9 60)。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事發前有何工作收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於99年度固領有興旺食品行之營利所得(見原審卷㈠卷末證物袋),惟上訴人自承其僅為興旺食品行之登記名義人,該食品行事實上係由上訴人之女兒經營(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乙節明確,可見上訴人並未經營該食品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原有工作收入之積極事實(見原審卷㈡第5 頁),即難認上訴人有何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失可言。 ⑷再者,上訴人為初中肄業之人,既無特殊經歷,亦無固定工作,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林偉弘為大學畢業,係上班族,於100 年間領有薪資、股利、營利及租賃收入,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李清水經取得碩士學位,目前並無工作,惟於100 年間有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127 頁背面,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背面,調字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接受手術次數,復因骨折癒合不良須長期臥床休養,暨其無辜遭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波及,致罹有重鬱症,有河堤診所101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32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277,669 元(即43,269+14,400+720,000+500,000=1,277,669 ),應堪認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額1,277,669 元,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88,571 元後,被上訴人尚須連帶賠償上訴人589,098 元(即1,277,669-688,571=589,098 )。 ㈢李清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李清水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李清水對上訴人要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李清水就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可執為抵銷之債權存在,李清水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本院自無就李清水提出之各該求償細目(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136 至138 頁)再為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在589,0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李清水自102 年1 月30日起、林偉弘自102 年2 月11日起(見調字卷第70、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