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被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志清,有港務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業據張志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210 至211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就其「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拓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得標,復由展運公司將308 道路拓寬工程中之「改質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鋪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於101 年12月12日簽約(下稱鋪設工程合約),約定瀝青混凝土每噸單價為3,021 元,共2,500 噸,總價7,552,500 元,且試驗報告合格即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於展運公司交付定金200 萬元後,即依約施工,經試驗報告及查驗完成,上訴人即屢向展運公司請求給付5,552,500 元,均未獲付款。308 道路拓寬工程係將上訴人所有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瀝青混凝土)附合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6 、8 、10地號土地)與同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下稱405 地號土地),致上訴人喪失系爭瀝青混凝土所有權,而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6 、10、405 地號土地之實質管理機關為港務公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瀝青混凝土價額5,552,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商港法第7 條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8 條、第9 條規定,港務公司雖繼受拓寬工程之契約關係,然港區內土地管理機關仍為航港局。另民法第816 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申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系爭土地雖因鋪設瀝青而受有利益,惟係基於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間簽訂之契約關係而受利益,而上訴人為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係因展運公司未依約付清工程款致受損害,因其等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其權利義務亦僅存在上訴人與展運公司間,自應由上訴人依其等債權契約關係,向展運公司請求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另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包括人工、機具、交通、安衛、環保、管理、利潤及試驗等費用,此部分均不生與土地附合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為附合所受之損害,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與展運公司簽訂拓寬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拓寬工程契約),契約總金額1,612 萬元。 ⒉展運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將拓寬工程中之鋪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契約價金總額7,552,500 元,並與上訴人簽訂鋪設工程合約,展運公司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定金200 萬元,暨約定試驗報告合格即視為驗收合格。 ⒊上訴人施作工程試驗報告均合格,展運公司並將試驗報告送交308 道路拓寬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驗。 ⒋鋪設工程所施作之土地分別為6 、8 、10、405 等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 、10、405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港局);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 ⒌高雄港務局現已裁撤不存在,設置條例於100 年11月9 日公布,港務公司並於101 年3 月1 日依該條例成立。 ⒍有關拓寬工程,港務公司因展運公司嚴重遲延,已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尚未給付展運公司工程款(見本院卷頁33背面)。 ⒎「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作價投資計畫書」草案第11頁所示附件8 「國有委管土地清冊」為真正(見本院卷頁104 )。 ㈡爭點:被上訴人若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16 條規定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價額5,552,5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查商港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商港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因行政院組織改造立法進程之故,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尚未立法通過,目前仍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國際商港由交通部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尚未立法通過,依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在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時前為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又依設置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交通部為經營商港,依該條例之規定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是以,為落實航港體制改革,並達政企分離目標及提升港埠經營效率與國際競爭力,交通部於101 年3 月1 日將原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局業務,改制劃分為航港局及港務公司兩大組織架構,前者掌理港政及航政監理業務,並設置北部、中部、南部及東部4 航務中心;後者職司港埠營運業務,並成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分公司,而港務公司係依商港法及設置條例所設立之國營事業機構,具獨立之法人格,其各港務分公司不具獨立法人之資格,包括高雄港務分公司,其非高港局之更名,更非同一法人格,有交通部103 年8 月1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29 至131 )。 ㈡按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為商港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港務公司需用之不動產,得由政府作價投資,或由航港局出租、有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港務公司開發、興建、營運及使用收益,亦為設置條例第8 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1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其一定限度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查高雄市政府尚未劃設海岸一定限度之範圍,故商港區域內港埠業務所需之土地,因尚未知海岸一定限度範圍,無法作價投資投資港務公司;又57年間,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配合40年至50年間高雄港擴建計畫,特將填海新生地委託高港局管理,並與其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書,因前述國有委管土地大部分為貨櫃碼頭營運之核心地帶,現已興闢完成各類商港設施提供航商使用,為商港營運必要之土地,國有委管土地之接管,目前由港務公司與國產署研議釐清中,致未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故高雄港商港區域範圍內原高港局管有之土地,其所有權並未變動,僅就原屬高港局為管理機關部分變更為航港局等情,有前開交通部103 年8 月1 日函暨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高雄港擴建計劃區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會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129 、132 至133 、155 至160 );且6 、10、405 等地號土地3 筆均為國有委管土地,現仍登記管理者為高港局,亦有兩造所不爭之行政院同意交通部所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作價投資計畫書」草案第11頁所示附件8 「國有委管土地清冊」(見本院卷頁104 )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54、74、118 至119 、44至45背面);而8 地號土地則已變更管理者為航港局,並於102 年1 月31日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而設定普通地上權予港務公司,約定使用方法為「本地上權供權利人開發、興建、營運使用」,存續期間為70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頁96至97),足徵6 、10、405 等地號3 筆國有委管土地為港務公司營運必要之土地,刻由港務公司與國產署研議接管事宜,港務公司尚非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而8地號土地亦為高雄港營運所 需用之土地,已由航港局設定普通地上權予港務公司。故上訴人主張:6、10、405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雖仍登記為高港局,惟高港局係依設置條例而改制為港務公司,應繼受高港局相關業務,不僅繼受拓寬工程契約關係,亦應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云云,尚乏依據,殊無可採。 ㈢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雖與展運公司簽訂拓寬工程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至55)。惟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參照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至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其為本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第105 號、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係為謀訴訟上便利,究不能執此即謂分公司有權利能力,而得為其與他人簽訂契約,縱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該契約當事人仍為本公司。是以,高雄港務分公司既為港務公司之分支機構,其為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之商港區域內道路拓寬工程而與展運公司簽訂拓寬工程契約,該拓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 ㈣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之所有權消滅,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 條、第815 條、第816 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申言之,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亦即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高雄港務分公司為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之商港區域內道路拓寬工程而與展運公司簽訂拓寬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又展運公司就其中瀝青舖設部分與上訴人訂定鋪設工程合約,鋪設工程為拓寬工程之一部,有展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鋪設工程合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頁56);且上訴人施作鋪設工程之6 、8 、10、405 等地號4 筆土地為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之商港區域內土地,均為港務公司在高雄港營運所需用之土地,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雖依其與展運公司之鋪設工程合約,在港務公司經營高雄港所需用6 、8 、10、405 等地號4 筆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混凝土,惟其於拓寬工程契約中,則為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係為展運公司履行拓寬工程契約之鋪設瀝青混凝土義務。故港務公司既為拓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拓寬工程契約而在6 、8 、10、405 等地號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混凝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至航港局雖為8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惟因8 地號國有土地係高雄港營運所需用之土地,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而設定普通地上權予港務公司,約定使用方法「本地上權供權利人開發、興建、營運使用」,存續期間為70年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航港局已將8 地號國有土地提供予港務公司使用收益,自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拓寬工程契約而在8 地號國有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混凝土,殊無受利益之可言,遑論有何不當利得。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施作於鋪設工程上之系爭瀝青混凝土,因附合而成為6 、8 、10、405 等地號國有土地之重要成分,致其喪失系爭瀝青混凝土所有權,請求港務公司、航港局應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償還其系爭瀝青混凝土之價額5,552,500 元云云,核與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之要件不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向6 、8 、10、40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港務公司、航港局請求償還系爭瀝青混凝土之償金5,552,500 元云云(見原審卷頁5 至6 )。惟細繹該民事裁定,旨在說明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與第179 條所規定者為二不同之請求權,並未否認民法第816 條之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法則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之可言,洵難謂得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航港局給付5,55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