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中于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725,600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之「102-103 年度嘉南營業處油罐汽車材料零件供應一批」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以底價7,258,880 元得標。惟被上訴人於招標過程中,未提供報價單總頁供投標者使用,經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報價單總頁投標,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修訂之國內器材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政府採購法第3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又訴外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賓峰修理廠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標案投標廠商,其中雙楷興汽車企業廠所用標單亦經修改,應予剔除其投標資格,則系爭標案僅有一家合格廠商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不得開標,被上訴人未察上情,仍逕予進行後續開標作業,即屬違法,縱上訴人於後續開標、議價過程中以底價得標,亦不生效力。系爭標案之投、開標過程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兩造就系爭標案即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押標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5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覆函拒絕,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8 月8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600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雖在同一標封內置入2 張報價單,其上所載報價總額之差別僅在有無計入營業稅,是以上訴人雖於標封中另投入加計營業稅後之報價單,惟不影響另一報價單仍屬有效報價之認定結果,而訴外人即唱標人員張振昌於開標時之唱標金額,既與上訴人未加計營業稅之總價報價相符,即難認開標過程有何瑕疵。又系爭標案係由上訴人同意以底價承包而決標,該結果核與前開唱標及上訴人標單所載投標金額無涉,自不能執此遽謂兩造就系爭標案無契約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 條、第6 條,亦無不得開標卻逕予開標情事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押標金,於法有據,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600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標案係採電子領標,交付投標者之電子招標文件中,並無其上載有「報價單總頁」等字樣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6頁)。 ㈡系爭標案是採最低價決標,並以總價決標。 ㈢系爭標案資格標於102年5月31日開標,符合投標資格之合格廠商為上訴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及賓峰修理廠。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在網路公告系爭標案招標單及價格 標注意事項,公告之招標單中已載明「以新台幣報價(不含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㈤上訴人與雙楷興汽車企業廠於投標時,均在同一標封中另投入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總頁。 ㈥系爭標案價格標於102 年6 月14日開標,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蘇昆全代理投標,初次報價金額為12,636,888元,嗣減價為1,260 萬元,再減價為1,240 萬元,復減價為1,230 萬元,最後則同意以底價承包系爭標案。 ㈦上訴人系爭標案價格標之投、開標過程中,並未對開標、決標程序表示異議。 ㈧上訴人就系爭標案,迄未與被上訴人簽約。 ㈨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已繳納系爭押標金。 ㈩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前,曾多次參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機關之標案投標,並得標。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標案之投、開標是否無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標案之投、開標是否無效? ⒈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標案招標單第10條記載:「報價幣別:以新台幣報價(含營業稅5%,詳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見原審卷第9 頁),系爭投標須知第73條則規定:「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為新台幣(含營業稅5%),營業稅為獨立項目,投標廠商報價時總價應包含營業稅5%,依法令規定免徵營業稅或憑收據請款之投標廠商,於廠商報價單內營業稅仍以5%計列,其標價應自行考量其投標報價成本,投標廠商若未列明營業稅者,視同總標價包含5%營業稅辦理比減價格及決標,若得標時其契約價金以決標價除以1.05訂之。」(見原審卷第181 頁),堪認系爭標案之投標報價以合於前開規範,足使被上訴人辨明投標者之報價金額,即為適法有效之報價。再由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項規定:「領取電子招標文入之廠商以列印之報價單報價,任意修改報價單,與原電子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者,其報價無效」(見原審卷第183 頁)等語可知,所謂修改報價單,係指將原電子招標文件所載品項內容予以修改,使其報價內容與原電子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者,始屬之,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文件中,缺乏報價單總頁,致上訴人須以自製報價單總頁充之,並將之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文件裝訂成冊後,置入標封內投標,雙楷興汽車企業廠亦採行相同方法投標,而有修改標單情事,系爭標案投標過程已違反價格標注意事項第1 條、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屬當然無效,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經兩次減價投標仍無結果後,逕與上訴人議價,由上訴人以底價承包,亦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負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電子報價單上所載報價,已足使被上訴人於開標時辨識其投標總價,並依其投標總價進行唱標,系爭標案之投、開標過程均屬合法,至於上訴人另於標封內投入其自製之報價單總頁,既不影響其以電子報價單所為報價,自不生修改標單效力,況上訴人於第三次減價招標程序中,經表明願以底價承包之意思,始行得標,益徵系爭標案投、開標過程均屬適法有效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定價格標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價格標只報價格,不得加註任何條件,並應於報價單總頁加蓋公司行號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4 項復規定:「採總價決標購案,廠商報價單之總計欄未填列報價者,報價無效;細項未填列報價者,亦無效。」(見原審卷第183 頁),又被上訴人提供之電子領標文件中,並無報價單總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配合前揭規範,依原電子招標文件所載報價內容,自製報價單總頁,與原電子招標文件併予裝訂後,投入標封內參與投標,其報價品項、小計(未稅)欄與原電子招標文件所載品項、小計(未稅)欄係屬一致,惟於自製報價單總頁,除報價總額外,贅載營業稅數額等情,有原電子招標文件、上訴人報價單及上訴人自製之報價單總頁(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為憑,核其自製報價單總頁雖贅列營業稅數額,然尚與系爭標案招標單第10條、系爭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廠商報價時之總價應含營業稅5%乙節無違(見原審卷第9 頁、第181 頁)。又雙楷興汽車企業廠係採行前開方式投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廠商提出之報價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5 至219 頁),自難認上訴人及雙楷興汽車企業廠有何任意修改報價單情事。 ⑵再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蘇昆全證稱:上訴人之前承包過被上訴人相關業務將近10次,…系爭標案報價單上之價格係伊所寫,公司大小印章亦由伊蓋用,…這次的招標文件裡沒有報價總頁,但依伊之前(參與投標)之經驗,應有報價總頁,所以伊就自己放進去…(見原審卷第200 至201 頁)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振昌證稱:廠商投標時會有兩個信封袋彌封,一個是資格規格標文件,一個是價格標文件,經通過資格規格審標,伊收到審標意見書後,始通知上訴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賓峰修理廠前來開價格標,…102 年6 月14日開標當天,伊剪開標封,發現上訴人在標封內投入3 張文件,其中1 張係上訴人在網路提供之文件(即原電子招標文件),故以該文件為準,…伊有唱標…12,632,888元,…開標時…伊會先問有無問題,在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伊就進行後續程序,…當天並沒有人修正伊唱標之金額…,上訴人並沒有修改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公告的報價單(即原電子招標文件),…如廠商有多附資料,…被上訴人則不予考慮(見原審卷㈠第204 至206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自製之報價單總頁係在整理原電子標單之報價結果,且上訴人於開標唱標過程中,就被上訴人依其投標文件記載唱標之結果,未曾提出異議,是以上訴人在標封內雖贅附自製之投標總頁文件,然而上開文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辨明上訴人之投標價格,此舉自與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項所謂「任意修改報價單」有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亦同此意見,有公工會103 年5 月2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標案中之投、開標過程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投標及第一、二次減價過程,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不得續行第三次減價及議價程序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之投、開標過程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致其同意以底價承包系爭標案後,始發現不敷成本,無從履約云云,則事涉上訴人得標後,有無意願履行其所取得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之權利,而與採購過程是否遭上訴人施以差別待遇無關。況據證人蘇昆全證稱:「(在投標現場)伊按自己的主觀經驗,依之前的投標模式,亦即第三次減價後,就可以按底價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佐以開標紀錄單記載,上訴人在系爭標案經第三次減價後,同意按底價即7,258,880 元(含稅)承包系爭標案,而決標(見原審卷第34頁),及上訴人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曾參與被上訴人採購案投標,並得標55次,有得標歷史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等情,可知上訴人係斟酌其過往經驗,而作成同意以底價承包之決定,要難認有何不公平,或不當差別待遇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採購,有何與公共利益維護,或公平合理原則相悖之處,或對上訴人有何不正當之差別待遇情事,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標案之投、開標過程,並無違法無效事由存在,上訴人以底價承包系爭標案之決標結果亦屬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決標後得標商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 日內訂約,否則視同延不簽約。又廠商於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系爭投標須知第80條第9 項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185、179頁)。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標案,經以底價承包決標後,迄未與被上訴人訂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600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