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鄭文勝 被上訴人 謝明燈即萌髮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一0二年度司執溫字第二六六八六號扣押命令(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孟茹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嗣上訴人依法取得對李孟茹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李孟茹對被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勞務報酬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就李孟茹對被上訴人之各項薪津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下稱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核發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26686 號就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系爭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上訴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李孟茹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嗣上訴人依法取得對李孟茹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勞務報酬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該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68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已於移轉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發生效力,系爭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即移轉予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102 年2 月27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系爭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上訴人等節,核有所據。又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