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呂來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 楊鎮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向被上訴人楊鎮隆、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購買電動自行車20輛,兩造並於102 年2 月4 日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楊鎮隆於102 年3 月中旬,依約將電動自行車20輛及贈送備用電池10套送至訴外人即伊之夫陳明總所經營之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伍政公司)之墾丁機車出租店,伊亦已付清買賣價金完畢。嗣於102 年6 月28日因其中1 輛電動自行車失竊,經尋獲之警員告知系爭電動自行車並無交通部所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下稱審驗合格證明),亦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係違規之拼裝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 條之1 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伊即要求楊鎮隆更換有審驗合格證明與標章之電動自行車,或退還買賣價金64萬元,然其藉詞推託,迄未解決。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民事追加起訴並陳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清之買賣價金64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並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顯示,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之間,與楊鎮隆全然無關,上訴人將楊鎮隆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明顯缺乏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係經伊向訴外人張凱富接洽,由張凱富先行組裝3 輛電動自行車樣車予上訴人試用,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係由張凱富自中國大陸進口零件組裝之拼裝車,低於市價甚多,且未向交通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4萬元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理由,被上訴人則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20輛電動自行車、樣車3 輛及備用電池8 套(已先返還其中2 套)。另系爭電動自行車自102 年3 月交付上訴人使用迄102 年12月,使用約10個月,每輛折舊額應為6,667 元,經扣除折舊後每輛價值為25,333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價金僅為506,66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並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於102 年2 月4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以64萬元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當日並交付定金4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7日將系爭電動自行車送至上訴人配偶陳明總所經營伍政公司位於墾丁之機車出租店,並額外贈與備用電池10套。上訴人則於102 年5 月16日,以伍政公司名義匯款24萬元予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 ⒉系爭電動自行車係透過張凱富自中國大陸進口零件拼裝而成,並未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 ⒊102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已交付試用之電動自行車3 輛予上訴人使用,現仍為上訴人持有中。 ⒋如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電動自行車20部、試用之電動自行車3 部及備用電池8 套予被上訴人。 ⒌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⒍上訴人已先返還被上訴人所贈備用電池2 套(見本院卷頁55正、背面)。 ㈡爭點: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鎮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買賣價金,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楊鎮隆之間?上訴人得否對於楊鎮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⒊如有,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扣除毀損價額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鎮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買賣價金,是否當事人適格?又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楊鎮隆之間?上訴人得否對於楊鎮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本於契約對之主張權利。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上訴人主張楊鎮隆為全盛機車行之實際經營者,本件議價、簽約者均為楊鎮隆,價金亦交付楊鎮隆,故應併列楊鎮隆為被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全盛機車行,本件以楊鎮隆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依上訴人主張觀之,乃認楊鎮隆亦為簽約之人,故以楊鎮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之一,則其以楊鎮隆為被告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至楊鎮隆是否為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而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人,即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上訴人猶仍謂楊鎮隆非適格當事人云云,殊無可取。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及「全盛機車行」簽立,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頁23),上訴人既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得行使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代理伍政公司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電動自行車之出賣人為「全盛機車行」,上訴人為買受人,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應對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為之,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楊鎮隆代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出面議價簽約、收取價金,然楊鎮隆既非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上訴人對楊鎮隆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與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共同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又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69條之1 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系爭電動自行車未經交通部檢測、審驗,亦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不得於道路行駛,自不得用以出租遊客而行駛道路。 ㈡上訴人執其配偶陳明總之證詞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電動自行車無審驗合格證明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係由張凱富自中國大陸進口零件組裝之拼裝車,且未向交通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等語置辯。經查:張凱富結證稱:當初上訴人買電動自行車,要看樣車,所以先交付3 輛電動自行車予上訴人試用,試用車的規格是簡易款,上訴人不要車子太小的,因為車子太小馬力小,沒辦法載人,電池容量也不足,所以要同型規格最大的,因上訴人的價格很低很低,低到根本沒辦法做,所以伊就說幫忙代買;原本車子馬達是500 瓦,且沒有3 段變速及變速模組,後來上訴人買的20輛規格更高,馬達變成800 瓦,多了3 段變速模組、檔位指示模組即控制模組,規格提升,且後來的馬達是變頻馬達。上訴人購車時就知道是組裝車,沒有交通部核發的認證標章,因為若要認證標章,必需要找20個人的身分證向政府申請環保補助,所以上訴人就不要認證標章,伊有說沒有認證標章只能在封閉的區域行駛,不能騎到外面的街上去,上訴人說當地的人士、警察他們熟,他們會搞定,伊只要交車就好了。當初是伊到中國大陸去買21輛,102 年3 月17日交貨20輛。伊購買的零件是照上訴人最後追加指定的規格,選定800 瓦的變頻馬達,電池是GS鉛酸電池,另外上訴人還有選10套備用的外加電池、其他預備配件,如車殼、殼體的塑膠件、烤漆件,有3 套金色、3 套藍色、1 套白色毛胚。系爭電動自行車規格有防盜遙控器、電子煞車功能、變速模組、3 段變速可以爬坡、省電、高速,儀表上多了檔位指示模組、手把有多變速按鈕,這都是多加選配的,要另外加價,如果沒有上開3 種選配,扣除環保補助款3,000 元,800 瓦變頻馬達規格市價1 輛33,800元,現金價32,800元,加了上開三種選配,市價可能差3,000 元,本件20輛是同級車最頂級的規格,而且是鋁合金鋼圈,外面有的便宜的是鐵圈。本件只是義氣相挺,幫上訴人代買這些東西,本件代購吃力不討好,楊鎮隆只有給伊3 萬元算是食宿、機票實報實銷的車馬費,是楊鎮隆拜託伊,伊才幫他買的,否則伊是不做本件買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頁112 至117 ),並提出核屬相符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與楊鎮隆聯繫之傳真暨手稿、購入零件之漳州市傑爾得車業有限公司收款單、通話明細、香港傑爾得車業有限公司18V 電摩系列價格表暨JOY 電動車(直筒鼓剎、手剎)零件明細表及型錄為據(見原審卷㈠頁144 至171 ),足徵張凱富對於系爭電動自行車之組裝,其與上訴人、陳明總間關於購買零件組裝等相關事宜之聯繫,證述綦詳,並提出兩造亦不爭之相關書證佐證,殊無認有何悖於常理或不實之處。是以,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係由張凱富向中國大陸購買零件組裝,並無認證標章,張凱富於購買零件組裝期間確實曾與上訴人、陳明總等人就購買零件組裝等相關事宜聯繫,上訴人並不需要認證標章,要求張凱富只要交車即可等情,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動自行車並未低於市價,伊另向錡明綠能電動車購入之電動車規格亦為800 瓦、鋁合金鋼圈、三段變速,續航里程最大達70公里,價格不過3 萬元,比系爭電動自行車便宜;又電動自行車在中國大陸十分普及,價格遠低於臺灣,張凱富在本件交易中獲有相當利益,其證稱只是代購、義氣相挺不足採信,並提出其另向錡明綠能電動車購買之電動自行車訂車單暨廣告單、品質保證書、審驗合格證明,勝翔公司、威勝車業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及中國大陸電摩集團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等為據(見原審卷㈠頁86至88、100 至105 、120 至123 、卷㈡頁10至18背面)。然上訴人提出勝翔公司、威勝車業之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無法查知規格、配備是否與系爭電動自行車相同,無從比價,且上開網頁資料俱屬網路購物資訊,管銷成本較一般實體店面為低,乃眾所周知之事;況威勝車業網頁資料更載明建議售價原為38,800元(見原審卷㈡頁15),洵難謂在一般實體店面即能以網路下單之相同價格,購得該網頁資料所指之電動自行車甚明。且上開網頁又載明售價已扣除環保補助金,亦與上訴人自承系爭電動自行車並未申請環保補助金之情形不符,尚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另向錡明綠能電動車購入之電動車規格亦為800 瓦、鋁合金鋼圈、三段變速,續航里程最大達70公里,價格不過3 萬元,比系爭電動自行車便宜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訂車單、品質保證書並無詳細規格、功能,且各車商使用之各配件等級、品牌是否完全相同均影響價差,況上訴人與各車商間議定價格、買賣條件本有不一,陳明總亦證稱:被上訴人另外送伊3 輛電動自行車,讓伊試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45),兩造亦對於被上訴人另贈送備用電池10套予上訴人乙事亦無爭執,足徵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買賣,被上訴人除履行交付系爭電動自行車外,尚有交付3 輛電動自行車予上訴人試用,並贈送備用電池10套,上訴人另向錡明綠能電動車購得電動車之買賣條件是否相同,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上開訂車單、品質保證書及各該網頁資料而遽認張凱富證述情節不實。 ㈣又陳明總固證稱:在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時,伊並未經營機車及電動自行車租賃,伊當時不知道電動自行車相關交通法規,楊鎮隆及張凱富沒有告訴伊系爭電動自行車無審驗合格標章,當時伊根本不知道有審驗合格標章這件事,是102 年6 月電動車遭竊,墾丁派出所員警到伊那邊要照閃電標誌(即審驗合格標章),伊才知道系爭電動自行車不合法。伊在買之前,有到臺南販賣電動自行車的那邊問,業者有介紹電動自行車的好處、可以申請補助,但伊沒有那麼多身分證,且那時沒有問到電動自行車是否合格,伊只有問充一次電可以騎多遠。一般買小客車要經過監理站合格才可以掛牌,機車可以掛牌的,伊掛在伍政租賃業內,電動自行車不需要掛牌,所以伊沒有注意經營電動自行車租賃的事項,沒想這麼多,一般機車伊就有申請掛牌、保險等語(見原審卷㈡頁42至51),表示其對於電動自行車應經交通部檢測、審驗合格毫不知情。惟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明總共同經營伍政公司,由陳明總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則為董事,2 人出資額合計高達伍政公司資本總額之44/50 乙節,有伍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41 至142 );陳明總亦證稱:伊等從77年到現在,經營租車行20幾年,公司有合法申請營業執照,也有開發票,不可能作違法的事。租賃車要上路,牌照要顯示為租賃車,車子有分甲、乙、丙種,伊等公司為乙種,申請公司登記營業額(應為出資額之口誤)要500 萬元以上,45天內必需要有10輛車掛牌,另要跟行政院消保會拿統一格式的租賃契約書,汽車要向交通部申請運輸執照,一般機車的部分不用,但要重新申請公司登記及掛牌,統編也不一樣,伊是102 年1 月開始做租賃機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頁47、49至50頁),足認陳明總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車輛租賃業並開設租賃公司多年,對於購入各式車輛經營租賃業,租賃車應符合政府所定各項檢測及監理法令規範,以避免觸法並衍生後續各項糾紛,當知之甚稔,且對此應有相當程度之職業敏感度。復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其他品牌電動自行車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㈠頁86至88、120 、124 ),其上即明確記載「通過交通部核發合格上路標章」,顯見電動自行車是否應通過交通部審驗合格乙事,就經營車輛租賃業已20餘年之陳明總及上訴人而言,乃易於查知之事,且屬有利而重要之經營行銷方法,依陳明總與上訴人從事多年租賃業之經驗,於102 年首次經營機車租賃時,尚知查詢機車租賃相關規範,其既自承不清楚電動自行車之相關規範,又已先行前往販售電動自行車之店家詢問相關事宜,並與業者談及環保標章及其他相關事項,探知電動自行車之相關規範應非難事,足徵陳明總與上訴人如對電動自行車之法令規範一無所知,又欲大量購買電動自行車以出租予不特定之遊客營業使用,而非自用,竟未詢問相關法令規定及確認可否行駛道路,實有悖於常情,委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提出其與代表被上訴人之張凱富間所簽立之「電動自行車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頁42至43),仍質疑張凱富與楊鎮隆間交情非淺,張凱富之證述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張凱富均為販售機車之人,豈可能販售無獲利之系爭電動自行車予上訴人,認張凱富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該買賣契約乃確認系爭電動自行車應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屏東縣恆春鎮○○街000 號,而系爭電動自行車既係由被上訴人委請張凱富購買零件組裝,何時組裝完成以交車,允宜由張凱富逕與上訴人協調,並未悖於常情;縱認張凱富與楊鎮隆間交情非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張凱富上開證述情節有何虛偽而偏頗被上訴人之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測而否認張凱富證述之憑信性。 ㈤職是之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係透過張凱富自中國大陸進口零件拼裝而成,並未經交通部檢測審驗合格,亦無審驗合格證明及合格標章,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即不負擔保之責;且上訴人對於非契約當事人楊鎮隆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與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共同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洵屬無據,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提出上開其與張凱富於所簽訂買賣契約,復主張︰依張凱富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第6 、7 條約定,出賣人就系爭電動自行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張凱富代為簽訂該買賣契約,自難憑信;且觀諸該買賣契約內容,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方面之權利義務關係,殊難謂得以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指該2 條文之旨,為出賣人應保證所提供之貨物完全符合約定之規格式樣,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如貨物之規格、數量有不符或瑕疵,出賣人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見本院卷頁42),充其量係為督促買賣雙方留意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民法相關規定,對於民法第355 條第1 項關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之規定,仍無礙其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動自行車未經交通部審驗合格,亦無審驗合格證明及合格標章,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4萬元云云,因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並未經交通部檢測審驗合格,亦無審驗合格證明及合格標章,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4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準此以言,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扣除毀損價額等抗辯(即兩造間之爭點第㈢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並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