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陳淳蘭 兼訴訟代理人徐玉崗 被上訴人 邱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明知無該執照,仍將執照與生產設備、原料等一併作價轉讓予伊,造成伊之損害等情(原審卷第89頁背面)。是其於本院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交付該執照之損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上訴人徐玉崗以富爾利公司名義,於民國95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長宏公司)之負責人鄭伯勝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營業之用,租期至98年7 月5 日,租金每月20,000元。嗣上訴人由徐玉崗出面於96年6 月4 日與伊訂立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將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土地所餘2 年1 個月之承租權,以900,000 元之代價轉讓給伊;雙方又於96年6 月6 日訂立地租轉讓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讓渡合約),俾確保伊得以繼續在原地經營。伊依約於96年6 月4 日、96年7 月13日各給付上訴人450,000 元。惟上訴人明知富爾利公司並無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且早知系爭土地及其上新長宏公司提供其使用之廠房(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已被新長宏公司之債權人查封,仍與伊訂立系爭轉讓合約,並收受價金;嗣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於97年1 月3 日由訴外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拍定,瑞昇公司於拍定翌日前來請求伊搬遷,伊始知情。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賠償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20個月之租金損失400,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或第354 條、第360 條,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遭查封時,伊等並不在現場,事後亦無跡徵足使伊等查知,迨至96年7 月2 日收受法院拍賣通知始知悉,並即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廠房地點偏僻不易拍定,而再交付尾款450,000 元,伊等並無故意不告知查封或拍賣之事;又系爭轉讓合約之價金,並不包含伊等已支付之系爭土地租金,而係以被上訴人委由徐玉崗銷售產品並給予佣金,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交換條件。再者,伊等已將地主新長宏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營達到一定規模,即可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申請核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並無未依約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0,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人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0,000元(400,000 元-360,000元=4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 月4 日訂立系爭轉讓合約,約定將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以900,000 元之代價轉讓被上訴人。兩造又於96年6 月6 日訂立系爭地租讓渡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及96年7 月13日各給付450,000 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共同經營富爾利公司,上訴人徐玉崗以富爾利公司名義,於95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新長宏公司之負責人鄭伯勝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至98年7 月5 日,租金每月20,000元,訂約時已繳清3 年租金。 ㈣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經新長宏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除去新長宏公司與富爾利公司之租賃關係後拍賣,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2 日收受法院拍賣通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於97年1 月3 日由訴外人瑞昇公司拍定,原法院於97年1 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瑞昇公司於同年2 月4日收受。 六、系爭轉讓合約關於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時,系爭土地已被查封,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將土地承租權併同生產設備、原料作價90萬元轉讓予伊,事後收受拍賣通知亦隱瞞未予告知,並向伊收取轉讓尾款,嗣系爭土地遭拍定,伊未能繼續合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9日會同新長宏公司之債權人到場指界查封,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該卷一第62-64 頁)。而查封筆錄末僅有鄭伯勝於「在場人」欄簽名,而無上訴人簽名,或其在場之記載,固可認查封當日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現場。惟查封不動產須以揭示、封閉等方法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上開查封筆錄載明已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基此,堪認上訴人事後返回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當得藉由查封標示認知查封之事實,其抗辯無跡徵可知悉遭查封,顯違常情而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猶於96年6 月4 日與其簽訂系爭轉讓合約,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一併作價轉讓予其,係屬信實。 ⒉其次,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2 日收受拍賣通知,於同年7 月13日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轉讓尾款450,000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徐玉崗於收受拍賣通知翌日即持拍賣通知告訴被上訴人此情,經被上訴人在通知原本上蓋章表示收到通知云云,並提出鈐蓋被上訴人印文之拍賣通知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55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拍賣通知影本內其印文為真。而該拍賣通知固為公文書,然上訴人主張鈐印被上訴人印文部分,具有表徵收受該通知之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其為真。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該拍賣通知之原本,自無從認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前以本件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0-24 頁),如上訴人確曾通知被上訴人拍賣之情,其於該刑事訴訟斷無不予提出上開通知以自證其無不法之理。是上訴人辯稱曾將系爭土地將受拍賣乙事通知被上訴人,要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 月2 日得知系爭土地將受拍賣之際,隱瞞未告知而仍向其收取轉讓尾款450,000 元,係屬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已受查封、行將拍賣,仍於96年6 月4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轉讓合約,且於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轉讓尾款前之96年7 月2 日即收受拍賣通知,猶隱未告知而於同年7 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轉讓尾款,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轉讓合約關於系爭土地使用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合法使用,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支付之轉讓價金,已成無益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轉讓對價,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轉讓合約之價金並不包含其等已支付之地租,而係以被上訴人委由徐玉崗銷售產品並給予佣金,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交換條件云云。惟系爭轉讓合約第1 條就出讓標的約定「包含地租2 年1 個月」,此觀該合約書至明(原審卷第12-13 頁)。上訴人又稱伊等於簽立該合約書後,因發覺內容錯誤,即應不包含地租2 年1 個月,始要求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系爭地租讓渡合約云云。惟觀諸兩造所訂地租讓渡合約,其內約定上訴人自簽訂該讓渡書合約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完全歸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承受上訴人與地主間之權利義務各情(原審卷第15頁),而全未敘及系爭轉讓合約所載出讓標的有誤,或上訴人已支付之地租係以被上訴人給付徐玉崗銷售佣金之方式抵充。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轉讓合約所載出讓標的誤列地租乙情為真,其於兩造為此重新簽訂之系爭地租讓渡合約內,理當明確要求釐清此情,並約明被上訴人就其已付之2 年1 個月地租如何給與對價,始能達致其要求訂立系爭地租讓渡合約之目的,然其未如此為之,顯有違於事理、常情,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轉讓價金900,000 元包含500,000 元地租(每月2 萬元計算2 年1 個月),其他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過戶等則為400,000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綜觀系爭讓渡合約書並未記載各出讓標的之單價,無從使人確信兩造即係以前述方式計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轉讓對價。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以前揭內容議定轉讓價金。反之,系爭轉讓合約記載生產設備包含「60馬力椰纖維抽絲機1 台」,而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2 日以590,000 元向升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逸公司)購買椰殼抽絲機1 台,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且據升逸公司負責人邱奕智於前揭詐欺刑案偵查中證實上訴人確有購買該設備,此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核閱明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94頁)。以該抽絲機1 台係於系爭轉讓合約訂立前約5 個月始購入,參諸經濟部定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相類機械設備之耐用年數約5 至7 年,取其中間數值以6 年計算,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則該抽絲機1 台於轉讓當時之折舊額為35,11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90,000 元÷( 6+1 )= 8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6 ×使用年數,即(590,000 元-84,28 6 元) ×1/6 ×5/ 12=3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該抽絲機1 台尚具554,881 元之價值(590,000 元-35,119 元=554,881元)。以此加計上訴人已支付地主之地租500,000 元,已超逾兩造之轉讓價金900,000 元,故認被上訴人就其未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依上開期間原地租金額占出讓標的總價值之比例按轉讓金額計算,始符公允。⒉上訴人就其系爭轉讓合約所載其他生產設備,僅提出篩選機1 台、卡車1 台之購入收據(原審卷第51頁、54頁)。惟觀之篩選機1 台之購入收據,僅記載購入日期、金額為95年11月28日、40,000元,而全無該機械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等資料,且證人邱奕智於前揭刑案偵查中併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本來要找我合股,我去過他的廠房,他早期的機器壞掉了,事後他跟我買的機器(即前述抽絲機)只是其中1 台等語(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94頁),故尚無從認該篩選機1 台於轉讓時尚具通常之功能或價值。又上開卡車1 台之購入收據僅記載購入日期、價金、廠牌及噸數為95年10月17日、52,000 元、豐田牌(TOYOTO)6.5公噸,惟無行車執照或其他出廠年份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亦質疑該卡車具50,000餘元之價值(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本院審酌前述設備之可用度、折舊狀況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意旨,認篩選機1 台、卡車1 台於轉讓時之價值應分別以20,000元、30,000元列計。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5 紙、線補費收據1 紙(原審卷第50、51、52、53、55頁),均無從看出與系爭轉讓合約出讓標的相關,不應計入。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原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支出100,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主張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之申辦費用需100,000 元云云,惟亦未舉證證明。本院衡酌行政規費徵收標準、一般代辦作業收費情形、該兩類執照申辦程序之繁簡等一切情狀,認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之辦理費用應分別以3,000 元、20,000元計算。承上,系爭轉讓合約出讓標的之價值合計為1,127,881 元(地租500,000 元+ 抽絲機1 台554,881 元+ 篩選機20,000元+ 中古車30,000元+ 營利事業登記證3,000 元+ 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20,000元=1,127,881元)。 ⒊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瑞昇公司係於97年2 月4 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瑞昇公司於當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可認被上訴人自97年2 月4 日起即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合約簽訂當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計8 個月(96年6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3 日止),則被上訴人有17個月未能使用系爭土地(2 年1 個月-8個月=17 個月)。而該2 年1 個月之地租金額原為50萬元(20,000元×25=500,000元 ),占出讓標的總價值之比例為40% (450,000 元÷1,127, 881 元=0.398),依此比例換算,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2 年1 個月之對價為36萬元(900,000 元×40%=360,00 0 元),被上訴人因未能使用其中17個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4,800 元(360,000 元×17/25=244,800 元)。 ㈢據上,被上訴人因未能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4萬4,8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 七、上訴人有無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予被上訴人?系爭轉讓合約關於此執照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伊等已將新長宏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該許可文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曾交付上開許可文件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收據係其簽立,惟上訴人所指其交付之許可文件(本院卷第32頁),係屏東縣環保局於91年2 月19日以屏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予「新長宏企業社」者。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環保局結果,據回覆稱:行政院環保署90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消核發設置許可證,改為同意設置文件,處理機構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經營廢棄物處理,應視廢棄物種類,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再利用檢核」、「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等情(本院卷第124 頁正、背面)。由是可見上訴人所交付者僅為同意設置文件,如欲從事廢棄物處理,尚須提報試運轉期間、廢棄物來源資料,經送核備後,尚須試運轉測試,並非當然取得前述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等,得合法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執照,故上開文件顯非系爭轉讓合約所約定之廢棄物理回收處理執照。而上訴人經營之富爾利公司從未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等執照,已據屏東縣環保局於前揭刑案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故上訴人所辯前詞,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上訴人並未交付廢棄物處理執照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 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富爾利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而仍將之列入系爭轉讓合約之出讓標的,其未獲交付該項執照,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當屬可採。依前引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之該執照對價,自屬有據。而該執照之價值為20,000元,占出讓標的總價值之比例為1.8%(20,000元÷1,127,881 元=0.0177 ),依此比例換算,被上訴人受 讓該項執照之對價為16,200元(900,000 元×1.8%=16,200 元)。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16,200元,係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17個月、未獲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係可歸於上訴人,係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0 元本息,於244,8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15,200 元本息(360,000 元-244,800元=115,2 00 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於其中16,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