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三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瀅 游惠能(原名蔡游惠芳) 蔡同臨 蔡林金線 蔡清安 被 上訴 人 王舒揚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有上訴人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蔡清瀅(原名蔡清隆)、游惠能(原名蔡游惠芳)、蔡同臨、蔡林金線、蔡清安為清算人,爰以其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62 地號、16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1 號、162 號、163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游惠能所有,被上訴人經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1 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161 號、162 號、163 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出資建造,係屬無權占有,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出資建造前,有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惠能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且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建造至完成基本結構體時,因財務不繼,為解決積欠提供建材及承攬工程的廠商之債務,上訴人已與該廠商即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順事工程行、肯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肯一公司)、吳福長等達成和解,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部分讓與東遠公司,如附圖二部分讓與肯一公司、如附圖三部分讓與順事工程行及吳福長,上訴人已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被告蔡清瀅、游惠能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游惠能所有,被上訴人經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於101 年11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㈡系爭161 號、162 號、163 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已完成基本結構體,足以蔽風雨,但沒有門窗、水電,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有系爭地上物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16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其建造執照係上訴人借用鄭光志為名義起造人;系爭16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其建造執照係上訴人借用余慧茹為名義起造人;系爭16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其建造執照係上訴人借用游惠能為名義起造人。並有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161 號、162 號、163 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已完成基本結構體,足以蔽風雨,但沒有門窗、水電,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有系爭地上物照片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物既為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即係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上訴人若欲處分其所有權,應先辦理保存登記,始得為之,而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建造至完成基本結構體時,因財務不繼,為解決積欠提供建材及承攬工程的廠商之債務,上訴人已與該廠商即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順事工程行、肯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肯一公司)、吳福長等達成和解,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部分讓與東遠公司,如附圖二部分讓與肯一公司、如附圖三部分讓與順事工程行及吳福長,以為抵債,上訴人已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部分讓與東遠公司,如附圖二部分讓與肯一公司、如附圖三部分讓與順事工程行及吳福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開四位廠商,上訴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稱讓與東遠公司部分折抵220 萬元債務,讓與肯一公司部分折抵160 萬元債務、讓與順事工程行及吳福長部分折抵150 萬元債務云云,(原審卷103 頁)。惟其於本院則稱讓與東遠公司部分折抵200 萬元債務,讓與肯一公司部分折抵130 萬元債務、讓與順事工程行部分折抵130 萬元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東遠公司之職員高如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要讓渡一間房屋予東遠公司抵債,東遠公司起初未接受,後來上訴人不還錢,雖勉強答應,曾花100 多萬元請小包去蓋,但因還要再花錢,四位廠商均不願意,最後不了了之,也未去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也找不到上訴人之負責人,亦不知東遠公司是分到那一間房屋等語。肯一公司之代表人劉方展香證稱:時間已久遠,伊無印象有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亦不知肯一公司要負責蓋那間房屋,肯一公司亦未分到房屋等語。順事工程行之負責人高振順證稱:伊是承包系爭地上物之工程者,上訴人要伊與作模板的「福仔」合分一間房屋,要伊拿錢出來繼續建造完成,伊不同意,伊只希望上訴人還債。後來不了了之,沒有再進一步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向上開四位廠商籠統表示願以系爭地上物抵債,並無具體之作為將系爭地上物分別交予上開四位廠商,而四位廠商亦不願意再出資繼續建造完成系爭地上物,故上開四位廠商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以系爭地上物抵債之協議,亦未合法占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地上物建造時,有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惠能之同意,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認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係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5 條之1 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足見適用上開判例及法條,都必須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若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即不得適用。且二者之案情基本上並不相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建造系爭地上物時,縱有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惠能之同意,亦僅是上訴人與游惠能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已,而使用借貸債權僅是一般債權,並非租賃權,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其與上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情形,亦不相類似,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甚予認定。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基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