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錦發 被 上訴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蔡昀荃 曾柏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明道為借款人,林錦發為連帶保證人,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原審判命張明道、林錦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後,雖僅張明道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係主張並無借貸之事實,查既無借貸之事實,則自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是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係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林錦發,故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林錦發,爰併列林錦發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林錦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道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訂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林錦發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90年6 月8 日至94年6 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19.996﹪計算,每月一期,分48期清償本息,並由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對上訴人基於系爭貸款約定書應給付遠東銀行之一切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張明道並以系爭車輛為福灣公司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詎上訴人張明道僅繳納一期之款項後,即未再繳款。福灣公司乃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向遠東銀行清償上訴人尚未繳納完畢之餘款,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福灣公司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嗣福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9 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4365元,及其中45萬元(原審卷88頁,原判決誤為48萬6327元)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張明道則以:上訴人張明道未與遠東銀行訂立系爭貸款約定書,亦未取得遠東銀行撥貸之系爭借款。系爭車輛為撞損之車輛,係訴外人黃尚良(原名黃從周)利用上訴人張明道之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系爭借款,黃尚良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 號及歷審(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確定,與上訴人張明道無關,上訴人張明道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及系爭借款,更無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之情事,遠東銀行自始對上訴人張明道即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與福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林錦發亦以:上訴人林錦發沒有當上訴人張明道之保證人,系爭貸款約定書上之姓名非上訴人林錦發所簽的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4365元,及其中48萬6327元(超過45萬元部分是訴外裁判)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41萬1250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本金擴張請求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吳政剛所有,於90年5 月間以13萬元出賣予陳標章,而於90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為魏仲翎(陳標章之妻)名下,陳標章再以18萬元出賣予黃尚良(原名黃從周),而於90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明道名下。至94年11月3 日逾檢註銷,97年5 月2 日註銷轉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8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事卷可稽,並經吳政剛、陳標章、魏仲翎、黃尚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證屬實。 ㈡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嚴重撞損後,原所有人吳政剛於90年5 月23日以13萬元出賣予陳標章,同年月30日過戶在陳標章之妻魏仲翎名下後,黃尚良再以18萬元向陳標章買受,過戶在張明道名下,並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劉佳維、李麗君均明知系爭車輛嚴重撞損,竟為賺取手續費用、佣金,而與黃尚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同一概括犯意,由黃尚良提出張明道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89年度給付張明道61萬元之扣繳憑單予不知情之李麗君、劉佳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程公司、福灣公司、遠東銀行、張明道;黃尚良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錦發提供身分證影本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李麗君為張明道、林錦發填寫貸款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以張明道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借款45萬元,福灣公司不知系爭車輛嚴重撞損而陷於錯誤,於90年6 月8 日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遠東銀行亦於同日陷於錯誤,將45萬元撥入劉佳維提供之劉淑娟帳戶,劉佳維將其中5 萬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款40萬元匯至陳標章指定之魏仲翎帳戶內,陳標章再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額22萬元交予黃尚良。嗣因系爭車輛僅繳交數期貸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福灣公司派人追查,始知悉系爭車輛係因肇事致嚴重撞損之小客車,而查獲上情。乃判黃尚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黃尚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判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與黃尚良共犯詐欺取財(系爭借款)罪,劉佳維、李麗君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均有經本院調取之系爭刑案案卷可稽。(歷審判決書置卷外)。㈢遠東銀行所撥貸之系爭借款45萬元,係撥入劉佳維所提供之戶名為劉淑娟的帳號,其中5 萬元由劉佳維(原名劉世換,即李麗君之夫)取去,18萬元係陳標章(魏仲翎之夫)取去,餘22萬元係黃尚良(原名黃從周)取去(見系爭刑案偵卷㈠220、31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36、158頁;一審卷㈡第65、309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張明道有無於90年6 月6 日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若有,系爭借款是否已由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清償?清償之本金、利息各若干?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福灣公司對上訴人張明道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1250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張明道有無於90年6月6日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若有,系爭借款是否已由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清償?清償之本金、利息各若干?部分: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第1 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道以系爭車輛,於90年6 月6 日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福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等情,雖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等之複寫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98頁),惟為上訴人張明道所否認,被上訴人不但迄未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正本,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又查系爭刑案係審理黃尚良、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檢具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等複寫本、及張明道於當庭之簽名、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於台灣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上之簽名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與前述文件張明道真正之簽名是否相符進行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因係複寫字跡,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故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㈡第255頁),足見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尚無法證明為真正。 ㈢劉佳維、李麗君於系爭刑案雖供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係上訴人張明道親自所簽云云,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據以認定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係上訴人張明道親自所簽。惟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與黃尚良,明知系爭車輛係撞損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尚良提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新程公司89年度給付張明道61萬元之扣繳憑單及其他文件,持以向遠東銀行詐取系爭借款,上訴人張明道對此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不知情,乃判劉佳維、李麗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判黃尚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未認定上訴人張明道亦屬共犯,有系爭刑案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97年度上更㈡字第1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可稽。足見上訴人張明道僅是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與黃尚良用來詐取系爭借款之人頭而已,故劉佳維、李麗君於系爭刑案供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係上訴人張明道親自所簽云云,顯係與其有利害關係,而不足以採信。況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與黃尚良共同向遠東銀行詐取系爭借款,實無與張明道向遠東銀行合法借貸系爭借款併存之理。故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之拘束。 ㈣另本院函請遠東銀行提出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據該行103 年3 月10日遠銀消字第66號函稱,上訴人張明道於90年6 月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於90年12月28日由福灣公司代償本金411,250 元及利息4,506 元,合計415,756 元,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云云,而未提出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本院再函請該行查明系爭借款撥入何人何帳號時,該行則以遠銀消字第118 號函檢送放款支出傳票一張函復,而該傳票所載之撥款帳號則為0號等情,有該二函附卷可稽。查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既已逾保存年限,則其何以知悉係上訴人張明道所借?何以放款支出傳票記載之撥款帳號為0號?何以知悉係福灣公司代為清償?清償若干?又福灣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明確記載本金為486,327 元(不含利息、費用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與遠東銀行上開函文記載明顯不符,足見遠東銀行上開二函文內容是否真實,已足懷疑。且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黃尚良交待劉佳維、李麗君以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福灣公司所為,業經李麗君於系爭刑案供述明確(系爭刑案偵㈠卷第62頁);且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吳政剛所有,於90年5 月間以13萬元出賣予陳標章,而於90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為魏仲翎(陳標章之妻)名下,陳標章再以18萬元出賣予黃尚良(原名黃從周),而於90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明道名下。至94年11月3 日逾檢註銷,97年5 月2 日註銷轉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8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事卷可稽,並經吳政剛、陳標章、魏仲翎、黃尚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證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出賣人陳標章係出賣予黃尚良,並非出賣予上訴人張明道,陳標章及其妻魏仲翎未曾見過上訴人張明道等情,亦經陳標章、魏仲翎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193、259頁),足見遠東銀行上開函文所稱係上訴人張明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其辦理汽車貸款,借貸系爭借款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道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嗣由福灣公司清償,福灣公司再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即難以採信。 ㈤又遠東銀行所撥貸之系爭借款45萬元,係撥入劉佳維所提供之戶名為劉淑娟的帳號,其中5 萬元由劉佳維(原名劉世換,即李麗君之夫)取去,18萬元係陳標章(魏仲翎之夫)取去,餘22萬元係黃尚良(原名黃從周)取去(見系爭刑案偵卷㈠220、314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36、158 頁;一審卷㈡第65、309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衡情,倘上訴人張明道確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豈有任由劉佳維、陳標章、黃尚良等3 人朋分精光,而上訴人張明道竟未獲得分文之理。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7 條約定:「本借款由貴行撥入立約人所指定之下列撥款帳戶(劉淑娟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視為立約人已收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系爭45萬元貸款業已於90年6 月8 日匯入劉淑娟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㈠第220 頁),故系爭借款視為上訴人張明道已收受云云。惟系爭貸款約定書並非上訴人張明道所親簽,非屬真正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已收受系爭45萬元貸款云云,自非正當,不足採取。 ㈦被上訴人提出本息清償查詢單影本(本院卷第91頁),主張福灣公司確有代上訴人張明道向遠東銀行清償本金41萬1250元,利息和違約金合計4506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本息清償查詢單係屬影本,不但無出具人之簽章,更經刪改,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不足採。 ㈧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副本,均為上訴人張明道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上訴人張明道所為,且該等文件均係與福灣公司之動產抵押關係,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張明道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 ㈨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有記載上訴人張明道使用之電話號碼,及有張明道新領身分證影本,乃據以推斷上訴人張明道有同意申貸系爭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借款申請書係該案經判決詐取系爭借款有罪確定之被告李麗君所書寫,業經李麗君於該案供證明確,故縱使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有記載上訴人張明道使用之電話號碼,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張明道有同意申貸系爭借款,且身分證影本用途多種,並非一有上訴人張明道身分證影本,即可推測上訴人張明道有同意申貸系爭借款。另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稱以「張明道」名義簽發之本票,本件被上訴人不但未作為請求之依據,且迄未提出該本票正本,並證明係上訴人張明道所簽發,尤無以之推測上訴人張明道有同意申貸系爭借款之理。均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張明道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遠東銀行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張明道,是其主張上訴人張明道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福灣公司對上訴人張明道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1250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道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既不足採,則其據此主張福灣公司已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向遠東銀行清償上訴人張明道尚未繳納之餘款,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福灣公司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嗣福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9 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減縮本金、利率,及擴張利息起算日,請求上訴人張明道給付41萬1250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張明道對遠東銀行並無系爭借款4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連帶保證人林錦發自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1250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為訴外裁判),顯非允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上訴人減縮後部分及訴外裁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