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李俊德 被 上訴人 林文全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向訴外人李英奇購買型號為KOBELCO2、車牌號碼為012MU01803號之螃蟹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分期付清買賣款。嗣於民國95年11月間,李英奇因病重無力處理後續事宜,遂於徵得兩造同意後,由兩造於95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輛買賣其餘未付款80萬元部分,另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分18個月,於97年3 月底償清買賣款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李英奇購入系爭車輛,並於95年8 月訂約時,先以現金給付李英奇35萬元頭期款,餘款80萬元則分18期按月繳付,並由伊簽發18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予李英奇(其中17張本票面額為45,000元,最後1 期款之本票面額則為35,000元),待遵期繳款後逐期取回本票,以為憑據。伊於95年12月間見李英奇病重,需款孔急,遂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62萬元予李英奇,並向李英奇取回剩餘之14張本票,李英奇則在伊付清餘款後,移交系爭車輛證明文件(即進口報關單)予伊,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猶持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付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定金35萬元。 ㈢李英奇為被上訴人李朝南之胞弟。 ㈣系爭車輛原為李英奇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再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⒉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95年12月間向李英奇付清買賣餘款80萬元,再無積欠任何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償清買賣款。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前開抗辯固據其提出14紙本票、商用本票存根及系爭車輛進口報關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75至76、19頁),但查: ⑴李英奇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後,因知悉自己病重命危,為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後續收款事宜,遂於徵得兩造同意後,促成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後續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就李英奇因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均由被上訴人承擔,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車輛瑕疵問題,亦由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林文全復陳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及李英奇均在場,李英奇當時說,上訴人只付了頭期款35萬元,其他都還沒付,往後上訴人要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轉交李英奇之女兒,作為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可見原存在於李英奇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徵得李英奇與上訴人同意後,已變更契約主體,改由被上訴人承擔李英奇之買受人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應將剩餘買賣款向被上訴人清償,兩造已同意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主體變更為兩造,而為契約承擔。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李英奇因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即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自95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起,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李英奇則自原買賣契約關係中脫離,再非有權受領系爭車輛買賣款之人,故上訴人縱曾向李英奇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亦非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清償,依民法第309 條反面解釋,其所為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辯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得逕向李英奇清償系爭車輛買賣款云云,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⑵又上訴人辯稱:伊向李英奇購車時,曾按分期繳付期數,簽發本票予李英奇收執,作為負債憑證,並於繳清期款後,自李英奇取回1 張本票,迨伊付清全部買賣款後,李英奇已將全部本票返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14紙本票及商用本票存根聯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簽發付款本票予李英奇作為負債憑證一事(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李英奇之胞姐林嘉慧證稱:李英奇病重時,伊前往照顧李英奇,經李英奇告知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且因其與上訴人情同手足,故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見原審卷第59頁)等語為憑,參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曾按期簽發付款本票作為憑據一事(見原審卷第4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4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到期日欄位亦僅填載年、月,並未記載特定日期,且各該本票票面既未載明李英奇為受款人,票背亦無李英奇背書(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各該本票存根聯更無李英奇親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由前開本票及存根聯所載事項,僅能知悉上訴人曾簽發13紙面額45,000元、1 紙面額35,000元之無效票據,惟發票原因多端,自無從執此推知上訴人曾以本票作為負債字據交付李英奇收執,並於付款後取回之。此外,上訴人自承伊交付14紙本票予李英奇乙情,並無他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52頁),其前開辯解即因欠缺證據證明,而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李英奇付清全部買賣款後,經李英奇交付系爭車輛進口報關單,作為伊擁有系爭車輛產權之證明文件,此乃業界慣例云云(見本院卷第42、8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得以進口報單作為付清買賣款之憑證(見本院卷第82頁)。觀諸系爭車輛進口報單除記載車輛之廠牌、規格、型號外,僅記載該文件係供訴外人鑫立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4日進口車輛證明之用(見本院卷第19頁),再無其他與李英奇、上訴人相關之文字敘述,而進口報單僅在確認吊車(含螃蟹車)廠牌、規格、型號,並不能僅憑進口報單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尚須輔以原始進貨發票收執聯影本或財產目錄等交易文件始能判斷產權歸屬,實務上融資業者會考量標的物現況及需融資者之聲譽、公司業務狀況,而為不同交易條件之要求,交易文件則以雙方議定為準等情,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 103 ) 和法字第37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僅能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由何人申報進口,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產權歸屬狀態,亦非以系爭車輛融資所需必要交易文件,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之事實,遽謂上訴人係在付清買賣款之後,始自李英奇取得進口報單。況據上訴人自承,伊向李英奇購入系爭車輛後,李英奇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於李英奇點交系爭車輛之同時,即取得進口報單之可能,要難僅憑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之外觀事實,遽謂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車輛買賣款。 ⑷此外,據證人林嘉慧證稱:伊在李英奇去世後,曾致電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長李冠億轉知上訴人儘快繳清系爭車輛買賣款,亦曾偕林文全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欠款,上訴人原已同意當場簽發本票,按月付款2 萬元,詎遭李冠億勸阻,並要求伊必須提出80萬元之發票,上訴人始願履行交付本票及按月分期給付2 萬元之承諾,否則即不願意付款(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等語,可知上訴人確仍積欠系爭車輛買賣款未付。證人李冠億固否認有何阻止上訴人簽立本票,清償剩餘買賣款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車輛買賣款時,並未否認尚有餘款未付,僅以被上訴人未能開立發票為由,遲不付款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林嘉慧陳明在卷,其所述核與證人即林文全之友人林俊龍證稱:伊曾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車輛買賣款,一開始上訴人聲稱只有李英奇的女兒有權催討該筆金錢,嗣經協商上訴人雖同意開票分期清償剩餘買賣款,惟上訴人與李冠億商量後,卻改稱被上訴人須先提出發票,才願意付款(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相符,應屬非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付清80萬元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引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已清償80萬元買賣款,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即難採信,縱認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向李英奇給付買賣款,其所為因非向有受領權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李英奇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已變更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主體,改由被上訴人承受李英奇之權利義務,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為憑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車輛買賣總價為115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定金35萬元,尚有餘款80萬元未付,餘款應由上訴人分期18個月,於97年3 月底付清餘款(見原審卷第4 頁),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付清80萬元買賣款,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款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1月4 日(見原審卷第8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