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陳金足 訴訟代理人 潘巧柔 同上 被 上訴 人 吳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黃仲佑之妻,上訴人明知黃仲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仲佑交往,黃仲佑更在高雄市○○路000 號(下稱○○路000 號),以上訴人名義開設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家淨化公司),兩人並自民國102 年3 月起同居在該址2 樓。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仲佑為工作夥伴,兩人並無不法親密關係。○○路000 號1 樓為伊開立之健康家淨化科技公司,2 樓則為伊照顧孫子的休息處所,伊僅偶爾留宿,並未在該處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仲佑與被上訴人為夫妻。 ㈡上訴人知悉黃仲佑為有配偶之人。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主張:黃仲佑以「陳立榛」一名稱呼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有密集通訊,且通話時語氣曖昧,經伊察覺後,黃仲佑曾簽立保證書,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或其他女人有任何踰矩之行為,簽畢當晚,即傳送簡訊內容為「抱歉:手機曝光,造成妳的困擾,大吵一架,也是好事一樁,她的手機0000000000不要理她或輸入拒接」之簡訊,欲通知上訴人,不料誤傳送至伊手機等語,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曾使用「陳立榛」之名,並辯稱:伊與黃仲佑僅為工作伙伴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保證書之簽立與簡訊之傳送日期均為101 年5 月13日,據證人黃仲佑證稱:這份保證書是我簽名的,就是傳簡訊當天簽的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且依系爭保證書提及「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或其他女人有任何踰矩之行為」,暨簡訊內容記載「手機曝光,造成妳的困擾,大吵一架,也是好事一樁,她的手機0000000000不要理她或輸入拒接」等情觀之,堪認黃仲佑於101 年5 月13日因遭被上訴人察覺其與名為「陳立榛」女子有行動電話不正常之往來聯繫,及懷疑其與「陳立榛」有逾矩行為,黃仲佑為平息家庭紛爭,乃簽立系爭保證書甚明。上訴人雖否認曾使用「陳立榛」之名義,惟被上訴人所稱「陳立榛」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恰為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198 頁);黃仲佑亦證稱由其手機所傳送之系爭簡訊,確有意傳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可見黃仲佑書立保證書,保證其絕不再與「陳立榛」有任何踰矩之行為,其所稱之「陳立榛」,應係上訴人本人無訛。是黃仲佑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已承認其與上訴人之互動有逾矩之情事,並在與被上訴人爭吵後隨即寫簡訊欲告知上訴人手機號碼已曝光,且為恐被上訴人去電質問上訴人,而主動告知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並傳授可輸入拒接之手機操作方式,其迴護之情,溢於言表,設若黃仲佑與上訴人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當無必要有此舉措,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仲佑間有曖昧及不正常往來聯繫,應可採信。又觀諸系爭簡訊容之收訊對象係以「妳」稱呼,顯然係以特定女性為傳送對象,且系爭簡訊內容意在提醒手機號碼曝光一事,顯非單純抱怨家庭紛爭,是黃仲佑另證稱:系爭簡訊是因為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常吵架,且被上訴人當天的動作也很激烈,所以伊要傳簡訊給包含上訴人在內的2 、3 個好友抱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與黃仲佑多次參加青商會出遊,曾被同行會員拍攝黃仲佑由後方以身體貼近、右手環抱上訴人之背影(下稱環抱照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0頁)。且據黃仲佑證稱:環抱照片中之二人應該是伊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益證上訴人與黃仲佑間互動之行舉親密,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之分際,且由上訴人與黃仲佑均無畏於青商會友人眼光之情形判斷,渠等間之不正常交往已達公開之程度。又黃仲佑前經營「健康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家企業公司),從事空氣清淨機及濾水器材之維修保養多年,上訴人則於102 年7 月3 日在○○路000 號設立健康家淨化公司,販售濾水器材,固分據洪仲佑與上訴人陳明。惟上訴人陳稱:黃仲佑受雇於健康家淨化公司,幫忙送貨及裝設淨水機云云,核與黃仲佑起初所證:伊與健康家淨化公司是業務配合關係,該公司是在健康家企業公司停業前就設立,只有負責人,其他伊不知道,但業務上伊會提供支援等情(原審卷第199 頁)不符,已難採信。雖黃仲佑嗣後證稱:因健康家企業公司已經停業,伊需要用健康家淨化公司從事業務,並使用該公司名稱開立發票,並幫該公司送貨、安裝以賺取工資云云,惟此部分所述,與其前開所述其與健康家淨化公司是業務配合關係,其會提供支援乙情不相吻合,且黃仲佑原經營健康家企業公司,竟於健康家淨化公司設立後,轉而受雇於該公司,從事送貨、安裝以賺取工資為業,亦違事理。參諸健康家企業公司與健康家淨化公司之名稱相近,經營項目及業務均相似,而上訴人固稱其曾擔任之佳醫公司販售濾材專櫃小姐,然此僅足認其有該相關工作之經驗,不能因此即認其有經營事業之能力,是以如非獲黃仲佑之協助,上訴人應無獨力開設健康家淨化公司之可能。且上訴人始終以「工作伙伴」稱呼黃仲佑,黃仲佑名片亦以健康家淨化公司之名義印製(原審卷第195 頁),堪認健康家淨化公司應係上訴人與黃仲佑所共同設立。是上訴人與黃仲佑自101 年起即有曖昧及不正常往來聯繫,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家庭紛爭,且由二人出遊互動之行舉親密,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和諧,猶不顧被上訴人感受,於102 年間與黃仲佑共同成立公司,便於事業經營上相互扶持,依兩人在情感、事業上緊密依靠、結合之程度,堪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訛。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離婚之前,黃仲佑即經常不返家過夜,甚且將浴缸搬至○○路000 號2 樓擺放使用等語,業據提出浴缸照片為證,上訴人對於黃仲佑確有自被上訴人家中搬出浴缸贈送予伊之事實,已自認屬實(原審卷第162 頁);且據黃仲佑證稱:伊有時會和朋友在○○路000 號聚會,聚會後就會在該處留宿;夏天工作流汗,亦會在該處盥洗,其並有將個人衣物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上訴人亦自承曾留宿該址,並在該址留有個人衣物(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足見黃仲佑在上址公司聚餐、盥洗、留宿,並放置衣物,顯非偶一為之,其經常留宿上址與被上訴人共處,置婚姻家庭觀念於不顧,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上訴人抗辯:黃仲佑因需至辦公大樓、娛樂商場及醫院等場所,裝置淨水器材及維修保養,故放置衣物在公司並於返回公司後盥洗、更換清洗衣物,屬正常情形;黃仲佑有時應酬在公司內聚餐,或工作疲累而在公司盥洗、換洗衣物、留置衣物,及留宿不回家,均係黃仲佑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要不足取。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查上訴人曾經歷兩段婚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7頁),其對於成年男女應有之互動分際、行為舉止及社會可能產生之負面觀感,應當知悉,竟與有配偶之黃仲佑交往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共同設立公司經營事業,並經常在公司二樓留宿過夜,顯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客觀上除已影響黃仲佑與被上訴人夫妻感情之維繫,並有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虞,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悲憤、沮喪及對配偶應互守誠實義務之不信任,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上訴人徒以黃仲佑與被上訴人並未因其上揭行為而離婚,抗辯:僅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度受影響,尚難謂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已受不法侵害而生無法復原之損害,更無情節重大可言云云,顯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與黃仲佑交往之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OOO賣OO,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曾任OO公司專櫃小姐,現擔任健康家淨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被上訴人與黃仲佑結婚多年,育有4 名子女,上訴人明知黃仲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與親密行舉,危害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雖以他案就涉及通姦與相姦之行為,情節重於本件,判命賠償之金額較低,抗辯原審酌定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方符比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之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情節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所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