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郭力升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上訴人 顧步仁即洋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禮,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變更為郭力升,此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郭力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8日簽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194 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國軍194 營站洗衣部委由伊經營,惟系爭契約卻非由當時上訴人之指揮官兼校長王興禮簽立,而係由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訴外人林睿騏簽訂,系爭契約係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伊需繳交每月權利金新台幣(下同)760,000 元、履約保證金1,520,000 元、土地及房屋租金每年85,896元,並依約定履行經營洗衣部業務。惟上訴人為求募兵員額招募順利,每週增加官兵外宿放假,導致官兵送洗衣物遽減,且所屬班隊不斷購進洗衣設備,降低官兵送洗衣服之意願,致伊經營上開洗衣業務入不敷出,非伊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3 項約定,於102 年9 月16日向上訴人請求協議降低權利金,並表明兩造協議前暫停繳納每月權利金,詎上訴人不降低每月權利金,逕認定伊未按時繳交102 年9 月之權利金,而於同年10月23日函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520,000 元。然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不符系爭契第8 條第3 項、第16條第10項約定,且有違誠信,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沒收履約保證金自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返還。又縱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惟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法律效果,命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另上訴人以伊違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該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至20% 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林睿騏於102 年4 月間係擔任伊之學員生事務處處長,事先業經伊之法定代理人王興禮授與代理權,縱林睿騏僅簽署自己之姓名,惟被上訴人仍可知林睿騏係代理伊簽訂系爭契約,而屬隱名代理,自合法成立生效;又被上訴人未繳交102 年9 月權利金760,000 元,屢經伊於102 年9 月25日、10月1 日、10月4 日函催繳納,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伊始於102 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且無違誠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主動服務以爭取客源,無權強制要求官兵消費等,且伊自102 年4 月份迄今,共採購5 台家庭型洗衣機、4 部脫水機,屬伊所屬單位正常汰換,另伊係自103 年度始將外膳宿時間由每週1 日增為2 日,當時系爭契約已終止,與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官兵送洗衣物之增減無關,故系爭契約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復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另約定有違約罰則,履約保證金並不具違約金之性質,無從酌減;退步而言,縱屬違約金性質,該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金額亦無過高情事,且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至少受有102 年9月、10月權利金及其罰金,暨被上訴人延至104年1 月20日始遷移洗衣機器、無權占用軍用土地等損害,合計已達2,318,826 元,經以此金額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給付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8,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32,000 元(1,520,000 元-988,000元=53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國軍194 營站洗衣部委由被上訴人經營,期間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17日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520,000 元、第一年度土地及房屋租金85,896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於每月18日下午4 時前繳交當月之權利金760,000 元。被上訴人僅繳交至102年8月之權利金。 ㈢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興禮;上訴人係由時任其學員生事務處處長之林睿騏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16日以高洋字第0000000 號函向上訴人請求協議降低權利金,經兩造協議,未達成合意。 ㈤兩造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調解,上訴人依調解委員建議,將被上訴人所應繳交同年9 月權利金之繳費期限延至102 年10月11日下午4時。被上訴人迄未繳交。 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以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520,000 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將洗衣設備遷出上訴人營區。 六、系爭契約由林睿騏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是否合法生效?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興禮;上訴人係由時任其學員生事務處處長之林睿騏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林睿騏於簽約前曾於102 年4 月11日上簽呈報開標結果並敘明擬於同年4 月19日前完成契約簽訂事宜,經王興禮於同年4 月12日批准核可,有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4 月11日學員生事務處簽呈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足認林睿騏事前已獲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興禮授與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未經合法代理,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於每月18日下午4 時前繳交當月之權利金760,000 元;被上訴人僅繳交至102 年8 月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若逾期繳交權利金、土地房屋租金,每逾1 日以每月應繳金額2%計罰,如逾15日(含)以上未繳交或拒繳,甲方(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 . . 」(見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屆期未繳當月權利金後,曾於同年9 月25日、10月1 日、10月4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有書函3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45 頁)。惟上訴人逾15日(即同年10月3 日)以上仍未繳納,則上訴人依前引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9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3 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協議降低權利金,並表明兩造協議前暫停繳納每月權利金,詎上訴人不降低每月權利金,逕認定伊未按時繳交102 年9 月權利金,而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合法云云。查: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係約定:「甲方(上訴人)與乙方(被上訴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 . . 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 . 。⒉提起民事訴訟。⒊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⒋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該約款僅就履約爭議列舉並例示自行協調、仲裁、調解等可資解決紛爭之機制,以供雙方履約遵循,惟並非賦與任一方於爭議期間得逕行中止履約,亦非一方循任一機制謀求解決,他方即必須同意其所請內容。故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9 月16日函請上訴人協議降低權利金、經兩造協議不成(見不爭事項㈣),自無從據此為其不按期繳納同年9 月權利金之正當事由。況且,兩造嗣於102 年10月3 日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依調解結論,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繳交同年9 月之權利金,並寬限至同年10月11日16時前得予繳納各情,有上訴人製作且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會議要點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惟被上訴人屆該寬延期限仍未繳交102 年9 月權利,是益徵其以曾請求協議調降租金、上訴人不予降低為由,遽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合法,要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起未滿15日,即於同年10月23日終止契約,有違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云云。然觀之上開調解內容載明,因兩造行調解之102 年10月3 日即為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始點(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定原繳期限後15日),故給予適當繳款期限即同年10月11日16時前(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上訴人於102 年10月4 日即發函檢附前揭會議要點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並敘明如逾最後繳納期限未繳,將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詞(原審卷第43頁)。由是,堪認上訴人並未拋棄其既已取得之契約終止權,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終止權行使始期隨同往後寬延15日。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屆102 年10月26日始得終止契約,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如認伊102 年9 月權利金未繳有爭議,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通知暫停執行系爭契約,而非片面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按「乙方(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上訴人)『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直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 . 」,此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觀之該約定之通常文意,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係上訴人得決定是否通知暫停執行,而非必予或應予暫停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通知暫停執行,係屬曲解。遑論,被上訴人所未依約履行者,係權利金之繳納,衡情僅有繳納、不繳納,而當無改正與否之問題,客觀上並無適用該項約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復稱伊已繳納一年之土地房屋租金,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終止要件不合云云。而被上訴人訂約後已繳納第一年之土地房屋租金,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探求該條項約定之真意,應係權利金、土地房屋租金任一者逾15日未繳或拒繳,即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而非兩者均未繳始得當之。據上,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取。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洵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520,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之情事變更,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募兵員額招募順利,每週增加官兵外宿放假,導致官兵送洗衣物遽減,且所屬班隊不斷購進洗衣設備,降低官兵送洗衣服之意願,致伊經營上開洗衣業務入不敷出,非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金營湯區及所屬受訓官兵。本單位兵力將視年度受訓流路情形而定,營區人數變動頻繁,僅概估102 年受訓流路及本部所屬單位人數2,000 人(概估人數僅為參考),廠商需自行評估營運成本與經營風險」等詞(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而上訴人自102 年4 月起至10月止,每月受訓人數依序為2,591 人、1,575 人、2,024 人、819 人、3,436 人、3,543 人及991 人,平均每月受訓人數為2,140 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教育概況月報表、在訓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94 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可認與系爭契約前引約定所載概估人數並無落差。準此,自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在營人數遽變之情況發生。被上訴人評估營運成本與經營風險之前提事實既無變化,即無情事變更可言。 ⒉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每週增加官兵外宿放假,且所屬班隊購進洗衣設備,導致官兵送洗衣物遽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4 月至10月期間,已有增加官兵外膳宿時間,或因而導致送洗衣物減少。又被上訴人就所稱上訴人購入洗衣設備之情,固提出洗衣機照片7 張為證(本院卷第95-98 頁)。惟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投標前,上訴人即設有洗衣機,該等新購者係正常汰渙。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洗衣設備係屬新增,或與官兵送洗衣物量減縮相關,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雖進稱伊投標時並不知上訴人有自設洗衣機供官兵洗濯云云。然觀之上訴人之採購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15 頁正、背面),招標公告「現場查看時間」欄內已載明投標廠商得現勘之時間及連絡人,「附加說明」欄「壹、二」並敘明刪除招標文件第4 頁備註條款第21條關於限制上訴人不得於校內設置洗衣設備部分。是堪信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得知悉上訴人有自設之洗衣設備,其所辯不知此情云云,委無可採。 ⒊基上,堪認系爭契約訂立後並無情事變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 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是否係屬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過高而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具違約金性質,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逾期繳交權利金,每逾1 日以每月應繳金額之2%計罰,如逾15日以上未繳或拒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及第12款亦約定:「合約期間,乙方(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二次甲方(上訴人)得科處月承攬納費百分之20之違約金,第三次甲方得科處月承攬納費百分之50之違約金,第4 次違犯者,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合約中律訂之各項罰款金額,如乙方未按時繳交,甲方得由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若中途乙方未履行完契約即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得向乙方追討回原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等詞(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綜此以觀,由履約保證金於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權利金後經一定期間或書面警告、科處違約金後仍未履行,得予全額沒收,及因遲延繳付而科處之違約金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不足者並得追討等情,足見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係兼具不依約履行時則充作違約金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金具違約金性質,尚屬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係提供營業場地,被上訴人未依時交付權利金,上訴人固受有遲延獲償之利息損失,及耗支處理履約爭議之人力、時間,惟如允以沒入履約保證金1,520,000 元,無異獲取2 倍之權利金,衡情係有過高,應減為760,000 元始屬適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係屬有據,應減至760,000 元,上訴人沒收履約保金1,520,000 元係有未洽,應返還被上訴人760,000 元(1,520,000元-760,000元=760,000元)。 十、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至少受有102 年9 月、10月權利金及其罰金,暨被上訴人延至104 年1 月20日始遷移洗衣機器、無權占用軍用土地等損害,合計已達2,318,826 元,並以此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8 月後未再繳付權利金,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受通知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本得獲取被上訴人繳付權利金,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上訴人因此所受未能獲取權利金之損失,自得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1,323,871 元〔760,000 元×(1+23/31 )=1,323,8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760,000 元,同屬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760,000 元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經予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餘額(760,000 元-1,323,781元=-563,781 元)。至上訴人經以前述權利金債務不履行債權抵銷後,已不負給付義務,則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併有權利金逾期罰金、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債權等,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本院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而簽立係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終止契約不合法,及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或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各節,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係具違約金性質,固屬可取,並經本院酌減其應賠償之違約金為760,000 元,惟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就102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應繳權利金,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323,781 元存在,係屬可採,經予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88,000 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