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明蘭 被上訴人 楊哲綸 追加被告 台灣敬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惠 共 同 陳君福(原名 陳鈞福)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敬中實業有限公司應就第二項㈠金額,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追加其僱用人即台灣敬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中公司)為被告(本院卷六第8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與敬中公司連帶賠償300 萬元本息(同上頁),亦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之草皮倒車時,不慎撞及行經該處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骨骨折癒合不良合併足內翻變形與關節破壞、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7,765 元、就醫交通費4,500 元、看護費162,000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原任職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生公司)、哈哈鍋有限公司(下稱哈哈鍋)工作,共受有363,200 元薪資損失,並因此不及前往曼谷公司就職,另受有66,500元薪資損失,合計共429,700 元;又伊業經鑑定為下肢失能第11等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45,600 元之損害,爰先行請求其中1,715,900 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並請求68,135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僅就1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敬中公司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敬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其中200 萬元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就其請求超過100 萬元本息部分及原審駁回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惟兩造已於101 年4 月2 日於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仁武調委會)試行調解時,以含強制險理賠共2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僅因上訴人當時未備妥可供匯款之帳戶等資料,乃約定翌日再簽立調解筆錄。詎料,上訴人翌日即反悔拒不到場簽立調解筆錄,惟兩造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縱未簽立書面,亦不影響其效力。又縱認伊需擔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其兼職三份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乙節,容有可疑;且其於車禍後未積極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造成傷勢加劇,亦難歸責於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敬中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事發當時係欲駕車下班,並非執行職務,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敬中公司員工,其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汽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里鳳仁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因倒車不慎,撞及適行經該處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0,115元、就醫交通費用27,310 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需看護時間以3 個月(1 個半月全日專人看護,1 個半月半日專人看護)為必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 日在仁武調委會進行調解。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0,930 元。 ㈦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另案訴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富邦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強制險保險金239,070 元,富邦產險提起上訴,刻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事件審理中。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是否已於101 年4 月2 日就系爭事故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101 年4 月2 日在仁武調委會就系爭事故達成以20萬元賠償之合意,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4 月2 日調解當日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金額原未有交集(本院卷八第68頁背面至78頁),嗣調解委員提出15萬元之數額(本院卷八第77頁背面),兩造仍未同意,調解委員再提出20萬元之數額(同上卷第78頁背面),並一再勸說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則一再陳述自身家境、身體狀況及欲對其老闆提告等情,並未正面答覆是否接受20萬元賠償金,被上訴人當日委任到場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君福亦未有是否接受20萬元之回覆(同上卷第79頁及其背面),數分鐘後,上訴人表示:「好!可以可以,至少可以告老闆,好!我也不想再來一趟」等語(同上卷第80頁),調解委員卻稱:「ㄟ~ 那個~ 他說好像很為難啦!…阿那個收據啦!收據都要給他用,要再來啦」(同上卷第80頁背面),二人並繼續討論需攜帶醫院收據正本等事時,陳君福突然詢問上訴人有無攜帶存摺,上訴人反問其是否要匯款,陳君福稱:「沒有沒有~ 等資料齊全之後,要送去給我們主管看阿!等主管送出,才會匯款」(同上頁),後續則討論上訴人應提出哪些單據、證件,上訴人要求當日寫調解書,為陳君福所拒絕,並要求上訴人攜帶相關收據、文件後,翌日再至仁武調委會(同上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當日之調解委員林佩玲亦結證稱:因為上訴人沒有帶帳號、診斷證明及支出費用的收據,所以當日沒有辦法成立調解。10萬元是保險公司第一次提出,20萬元是上訴人要事後補足診斷證明收據明細,保險公司合計以20萬元和解。在調解委員會的結論是雙方都同意的內容,只是上訴人需補足診斷證明及收據明細表給保險公司之後,再以20萬和解並簽和解書,如果沒有簽和解書,上訴人當然不會收到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8 、210 、211 頁)。是以上開調解過程觀之,兩造當時雖有談及20萬元之賠償數額,然因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憑證,陳君福無法確認保險公司主管是否會接受此賠償數額,乃要求上訴人翌日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供其確認後,再予簽立和解書。而調解或和解有創設效力,如兩造確已於101 年4 月2 日達成以20萬元和解之合意,無論上訴人事後得否提出相關憑證單據,被上訴人均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並無不可於當日簽署調解書之理,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翌日如到場,仍未提出收據,伊會請她再補正,如果資料不齊全,伊等還是不敢簽等語(本院卷六第133 頁),足見當日上訴人雖已同意以20萬元和解,但被上訴人因未取得相關憑證無法確定保險公司主管日後是否會同意賠償,故當日並未同意賠償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兩造於101 年4 月2 日顯尚未達成和解之合意,而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對之為允諾之表示前,即於翌日未到場提出相關憑證而明示拒絕,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以20萬元之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等語,即堪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雖指稱調解程序不公開,上訴人提出前開錄音資料並不合法云云,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2 、3 項規定,調解程序不公開,且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此係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所為之規定,與當事人為保全證據而為全場錄音、錄影之情況不同。且鄉鎮市調解條例就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並無相關禁止規範,則當事人間之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觀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並非屬隱私性之對話,當日在場之調解委員及陳君福之陳述亦均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⒊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仁武調委會101 年仁民調字第0138號報到單記載:「『對』(指對造人即上訴人):要求賠償40萬元;『聲』(指聲請人即楊哲綸):同意賠償10萬元;結論:1.『聲』同意賠償對造人機車修理費、醫療費共計20萬(含強制責任險)、2.『聲』同意負擔本身汽車修理費、3.給付:1 個月內、4.『對』同意提供診斷書及費用明細」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足證兩造業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云云,然仁武調委會同亦出具因兩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43 頁),二者已有矛盾;且上開報到單上記載上訴人提供診斷書及費用明細等語,卻未載明兩造係約定於翌日提出相關憑證後再簽立調解書等情,其記載顯然過於疏略,無法如實反應當日調解情況,尚難採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105-10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其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3 萬元、交通費60,005元、看護費18萬元、薪資損失66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161, 995、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300 萬元(本院卷七第139 、148 頁),茲就此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就診車資部分: 上訴人就其支出醫藥費部分,業已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四第234-275 頁、本院卷五第48、49頁),而兩造同意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以10,115元、就診車資以27,310元計算(本院卷七第140 頁),此部分金額亦核屬必要適當,是上訴人請求醫藥費10,115元、就診車資27,31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看護費部分: 查上訴人跟骨骨折治療需石膏固定3 個月無法負重行走,需人看護時間約3 個月;依其病況建議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休養3 個月;其車禍後需專人全日照護6 週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1 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2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1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76頁及背面、本院卷五第232 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車禍後1 個半月有全日專人看護、1 個半月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七第140 頁),而目前全日看護1 日為2,000 元、半日看護為1,000 元,為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以,上訴人於此所需之看護費即為135,000 元(計算式:2000元45日+1000 元×45日=135000元),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潤生公司、哈哈鍋任職,日薪共計1,000 元,因系爭事故668 日無法工作,受有668,000 元之損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車禍開始,至骨折穩定癒合,期間約半年無法工作,有榮總102 年10月4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20 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傷668 日無法工作云云,尚乏依據。又上訴人申報之100 年度薪資所得,雖無潤生公司給付薪資之資料,而僅有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39,797元薪資所得(本院卷八第57頁),惟上訴人確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1 月在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時薪100 元,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1 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各為700 元、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元、9,000 元,有潤生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上訴人與潤生公司不爭執事項之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3 頁、本院卷六第194 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其在潤生公司任職乙節,堪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到職,同年月20日失聯,在職期間時薪110 元,工作時數每日3 至4 小時不等,實際在職時當週工作時數為20.5小時,實領薪資為2,255 元,有哈哈鍋函文及員工薪支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95頁)。而依上訴人上開薪資收入而觀,上訴人雖以日薪計酬,但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每月薪資收入僅在1 萬7 、8 千元左右,是其主張以日薪1,000 元按日計算其工作損失等同每月薪資3 萬元左右,尚嫌無據。惟審酌上訴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時,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尚不失為一客觀評估標準,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本院卷七第139 頁)。是於估算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時,本院認其每月可得之薪資收入應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定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標準較為適當。則上訴人於此可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12,680 元(計算式:18780 元6 月=112680元),除此外,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榮總已判定其為第9 級失能障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已核付280 日之失能保險給付,依此給付日數與全殘840 日之比例計算,伊因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33云云。被上訴人則質以上訴人事後未積極進行手術、復健治療任令傷勢加劇,難以其目前之情況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就勞動能力本身即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種因素而為斟酌,此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因職業傷害時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之理賠標準有別。是上訴人逕以上開勞保局核付之失能給付日數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要屬無據。又本院檢附上訴人在榮總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上訴人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6,有該院105 年1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65-170 頁),此評估方式乃依照傷病者身體損傷程度、職業、年齡及其未來工作收入能力,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報告,自應依此為據。另上訴人車禍導致跟骨粉碎性骨折,接受石膏固定治療3 個月後,骨折雖癒合,惟距下關節併發創傷後關節破壞,至今仍有高弓內翻足變形而不良於行。其高弓內翻足變形目前仍復健治療中;因其跟骨骨折有合併關節處粉碎性骨折,手術治療之結果相當有限,故手術治療與勞動力減損之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有榮總前開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20 頁、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又關節內之跟骨骨折會造成關節內軟骨受損,極易有外傷性關節炎及跟骨變形。若有明顯關節炎及疼痛,可以進行距下關節融合手術來減輕疼痛。而距下關節融合手術會失去部分微調功能但不影響踝關節之蹠屈與背屈動作,亦有前開高醫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七第165 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未進行復健治療,而上訴人進行手術治療結果有限,此亦與勞動能力減損與否無關,則其縱未進行手術治療,顯亦不因此加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查本件上訴人為50年9 月16日出生,每月薪資如前述為18,780元,計算至65歲退休,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97,106 元【計算式:18780 元×16% =3005元,3005×131.00000000+( 3005 ×0.00000000) ×( 132.00000000-000.00000000)=397105. 00000000000 。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須門診追蹤及專人照護,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從事工廠操作員工作,名下有1 千多元之投資乙筆;被上訴人事發時為大學生,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100 萬元投資乙筆,各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141 頁、卷八第57-65 頁),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醫藥費10,115元、交通費27,310元、看護費135,000 元、工作損失112,68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97,106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82,211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50,9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扣除上開保險金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1,2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731281)本息,即屬有據。㈢上訴人請求敬中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敬中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敬中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敬中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係欲下班,並非執行職務,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為敬中公司業務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系爭汽車為敬中公司長期租用之營業用車,供公司營業人員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七第237 頁),並有富邦產險保險單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95 頁)。則以系爭汽車係專供敬中公司員工業務上使用,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有駕車之需,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工業園區,發生時間為下午4 時25分,仍在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內,其時間、場所、行為均與被上訴人之職務有密切關連,客觀上自堪認定被上訴人駕車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敬中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係欲下班,並非執行職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既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敬中公司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敬中公司主張上訴人對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敬中公司登記地址在高雄市民族一路(本院卷六第162 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則在仁武區允成工業園區,而系爭汽車外觀並未噴寫敬中公司字樣(偵字卷第33頁照片參照),被上訴人前於刑案警、偵、審中均未曾提及其任職於敬中公司,並係以一般過失傷害罪遭起訴判刑,有原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案卷附卷可稽,是上訴人顯無法於事發當時由系爭汽車外觀或事故地點或刑案偵審過程中查悉被上訴人任職單位。又觀原審卷宗,並未見有上訴人曾閱覽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事證,且上開財稅資料並非查詢當年度之資料,上訴人縱有閱覽該資料而得知悉被上訴人曾在100 年度領取敬中公司發放之薪資,亦難憑此即可推知被上訴人事發時係受敬中公司聘僱執行職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另案富邦產險104 年6 月22日函覆系爭汽車投保資料(本院卷六P151、152 頁)時,始知悉系爭汽車為敬中公司所租用,進而得知被上訴人任職於敬中公司等語,尚非無據,而敬中公司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已超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主張時效消滅,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於101 年4 月2 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與敬中公司連帶賠償731,281 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本院卷七第145 頁背面回執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請求敬中公司此部分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