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陳安國係受告知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為陳安國、振勝公司之責任保險人。民國98年間陳安國駕駛振勝公司之曳引車,過失撞傷劉學德成為植物人(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㈠陳安國應給付劉學德(由伊承受)2,850,921 元,振勝公司就1,305,766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㈡振勝公司、陳安國應連帶給付伊425,000 元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既為陳安國及振勝公司之保險人,自應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伊賠償金。惟伊於101 年12月24日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卻未獲回應,又於102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後15日內給付,亦未獲給付。振勝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提存部分賠償金額1,915,210 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詎上訴人竟僅願給付584,790 元。伊依前案確定判決計算至請求日102 年1 月5 日止,於扣除振勝公司之提存金1,915,210 元後,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708,960 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8,960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受告知人振勝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其欲將前案確定判決應賠償之金額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 月7 日通知上訴人已寄出面額合計1,915,210 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退回上開支票予振勝公司後,振勝公司即將該金額提存於台東地院,而上訴人據此將系爭提存金歸墊予振勝公司。振勝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500,000 元,扣除系爭提存金後,餘額為584,790 元,上訴人已於102 年2 月4 日函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理賠事宜,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花蓮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訴外人陳安國應給付劉學德(由被上訴人承受)2,850,921 元,及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振勝公司、日昌公司就1,305,766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振勝公司、陳安國、日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5,000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振勝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500,000 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振勝公司及陳安國均為被保險人。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42,692元,振勝公司應負擔65% 即27,749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上訴人於同年1 月6 日收受。 ㈤振勝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自行賠償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面額共1,915,210 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收並於102 年1 月10日退回,振勝公司乃於102 年1 月16日將同額現金(即系爭提存金)提存於臺東地院(該院102 年度存字第3 號)。 四、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應否扣除系爭提存金?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對於系爭保險金額為2,500,000 元,依該保險契約約定,振勝公司及陳安國均為被保險人;其2 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為:陳安國應給付2,850,921 元,及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振勝公司就1,305,766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振勝公司、陳安國應連帶給付425,000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振勝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自行賠償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面額共1,915,210 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收並於102 年1 月10日退回,振勝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將同額現金(即系爭提存金)提存於臺東地院(該院102 年度存字第3 號)等情,並不爭執,應堪信實。依前案確定判決觀之,陳安國與振勝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為金錢之給付,陳安國除與振勝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外,尚有其應單獨負擔部分,就其應單獨負賠償責任部分,與應與振勝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二者並無不可分之情事,應認係可分之債。其中振勝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計算至102 年1 月7 日止,其本息應為1,913,312 元【計算式為:①1,423,106 元(1,305,766 元+〈1,305,766 元×656 日/365日×5%=117,340 元〉)+②490,206 元( 425,000 元+〈425,000 元×1120日/365日×5%=65,206元 〉)】,則振勝公司於該日向被上訴人給付1,915,210 元,並無一部清償之情形,應堪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以,振勝公司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提存該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依前案所得債權於該提存金額範圍內業已消滅。 ㈢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該保險契約條款足憑(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僅就被保險人因汽車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該保險給付不包括被保險人被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振勝公司依前案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27,749元,給付及提存金額並不包括前開訴訟費用,為一部清償云云,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另,振勝公司先行清償之動機縱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解除反擔保之故,其清償既符合法定要件,業如前述,該動機自不影響所生清償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振勝公司提存前開款項後,業將該款項付給振勝公司,有領款查詢資料、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39頁),亦堪信實。上訴人既於振勝公司清償後,將該款項付給振勝公司,與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無違,則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應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應扣除前開提存金額,僅餘584,790 元(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該金額之本息等語,洵屬正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振勝公司清償之金額,應先行清償賠償金額中非連帶部分,即陳安國應單獨賠償部分,核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4,790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