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淑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關於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變更為孫正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茲孫正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9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一般行政人員,嗣調任採購專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700元。於任職期間,正常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日工作8 小時,惟上訴人於平常日及假日均需加班工作,被上訴人未如實核發加班費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即自98年5 月至101 年8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平常及休假日加班費共計565,492 元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採購有疏失為由,由其副總經理鄒柏林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01 年12月21日止,並要求上訴人於當日辦妥業務交接手續,上訴人乃於101 年1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上訴人於接獲調解期日通知後,即於101 年12月28日張貼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其解僱無法律上原因,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未發給加班費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2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9,593 元,合計請求865,085 元(565,492 元+299,593元=865,08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加班,上訴人亦未依公司規定填寫加班單及徵得主管同意,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又鄒柏林未曾告訴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離職。另上訴人於執行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為10B33 盤元採購案(下稱A案)時,本應採購GC材質而誤採購HC材質,共計採購2,123 公噸,致被上訴人每噸採購成本增加500 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損1,061,500 元(500 元X2 ,123=1,061,500 元)。再者,上訴人執行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採購10B33 盤元案(下稱B案)時,本應採購有折扣之非測試料,竟採購無折扣之測試料,導致被上訴人誤判而予以採購,致受有數量折扣、提貨獎金及現金折扣之損失共計2,379,919 元。又上訴人就其職務上之廠商管理業務,未遵守被上訴人規定之分包商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為評估查核,將不具供應能力之貿易商即訴外人春億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億發公司)擅自更換為配合廠商,致被上訴人無從控管生產品質,已嚴重失職(下稱C案),上述3 案,被上訴人均於101 年12月間始知悉,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除上開3 案外,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據以於101 年12月28日以久總告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上訴人免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既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6 款之法定事由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因A案之採購疏失,導致被上訴人錯誤採購2,123 公噸之HC,以GC、HC每公噸價差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金額1,061,500 元。就B案之採購疏失部分,總計向豐興公司採購2,315,928 公斤之無折扣測試料,致被上訴人本應享有之數量折扣1,221,955 元、提貨獎金926,371 元、現金折扣231,593 元均無法享有,合共受有損失3,441,419 元(1,061,500 元+1,221,955元+926,371元+ 231,593 元= 3,441,41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1,41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A案、B案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4,298 元〔(A 案1,061,500 元X50%)+ (B 案數量折扣1,221,955 元+ 現金折扣231,593 元)=1,984,298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戊、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89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採購專員,101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採購專員,負責被上訴人向中鋼公司、豐興公司之採購業務,被上訴人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又上訴人之本薪為33,7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之平均薪資以33,700元計。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系爭公告依工作規則第60條第5 、9 款將上訴人免職,及於101 年12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9日收受。 ㈢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5日收受。 ㈣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期間假日、平日加班費合計為565,492 元。 ㈤如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299,593 元。 己、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1 年12月2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有,其終止是否合法有效?㈢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㈣承上,如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事由?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㈤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A案之採購疏失,導致被上訴人錯誤採購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B案之採購疏失,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數量折扣1,221,955 元及現金折扣231,593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依此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亦有失公平。 ⒉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修正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3 月19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條業已明確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加班,均應依規定填寫加班單,並經徵得主管同意,未依規定完成報備程序者,不得視為加班」(下稱系爭規定),並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19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工作規則、空白加班申請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且該工作規則業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備,並經被上訴人行政部人員即訴外人李癸靜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全體員工,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6 、157 頁、卷二120 、121 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未使伊知悉云云,即屬無據。又於101 年2 月16日雖有系爭規定,惟此請領加班費之條件,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只要有加班,雇主即應核發加班費之強制規定有違,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規定中關於「未依規定完成報備程序者,不得視為加班」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加班費之依據。準此,上訴人如確有加班之事實,不因其未事先取得主管之書面核准而喪失申領加班費之權利,惟依上開⒈所述,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及假日工作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之平日下午5 點以後始刷退,及於假日加班之事實,並提出員工出勤資料查詢表(見原審一卷第51至87頁)為證,且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行政課課長、現已退休之郭俊雄於原審證稱:伊未退休前,與上訴人同一辦公室,上訴人之主管為採購課課長秦可聖、管理部經理蕭美釧,大約每天晚上都有看見上訴人留在辦公室加班,加班到很晚,跟上訴人一同加班的約2 、3 人,週六、日進辦公室巡視外勞工作情形時,亦看見上訴人在辦公室,伊不知道上訴人是留下來做白天沒做完的事還是有新的工作,伊並未檢視上訴人之桌面或電腦內容確定上訴人有實際從事業務工作,但伊看過秦可聖與上訴人一起加班,也看過上訴人、秦可聖與生管課之林育圓於晚上在辦公室談到工作的事情,亦有聽到上訴人與其他同事在討論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頁),足見上訴人於加班時,其主管秦可聖曾與其一起工作,並討論工作事宜,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未曾填具書面請領加班費(依系爭規定,上訴人能否請領加班費,尚屬未知,上訴人至辦公室加班顯非為了請領加班費),苟非工作上之需要,其焉會平白無故至辦公室。綜上,上訴人應係工作上之需要而加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蕭美釧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採責任制,上訴人平日及休假日加班是因工作上之需要而有加班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等,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 ⒋又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期間假日、平日加班費之金額合計為565,492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4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有無於101 年12月2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有,其終止是否合法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副總經理鄒柏林向上訴人表示於101 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鄒柏林於原審結證稱:因上訴人有A案、B案、C案之疏失,伊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邱茂勳、副董事長吳薌薌開會結果,要給上訴人兩個選擇,一是上訴人自動請辭,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一筆金錢作為另謀他職之緩衝,另一選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將上訴人解雇,由伊負責與上訴人交接,上述兩個選擇則由總經理跟上訴人談。101 年12月19日下午,上訴人到伊辦公室詢問離職事情,伊跟上訴人說這些事情不是伊能夠決定,公司已有開會做一些規定,對於決定事項會由總經理告知上訴人,伊係負責交接,伊估算要到101 年12月21日才能交接完成,希望上訴人工作到101 年12月21日,這是伊個人意願,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要讓上訴人做到該日,因為上訴人離職方式及時間,應由總經理告訴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80 頁)。準此,鄒柏林僅係向上訴人表明希望能在101 年12月21日完成交接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指示鄒柏林轉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解雇上訴人,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邱茂勳於原審證稱:101 年12月21日當天,伊請上訴人到辦公室,告訴上訴人她連續犯了三個錯,上訴人說想領資遣費,伊告知公司給她二條路,一個是請她自動離開,公司會給她3 個月薪水找工作,第二個是比照公司內規處理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並未回覆選擇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185 、188 頁),核與鄒柏林上開證稱會議結論是給予上訴人2 個選擇、由邱茂勳負責告知上訴人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邱茂勳、鄒柏林所證應屬真實。又被上訴人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方式,既具體表示有2 種方式,並由上訴人自行選擇,且於101 年12月21日當日由邱茂勳告知上訴人,然當日上訴人並未為任何選擇,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⒊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鄒柏林於101 年12月19日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經原審勘驗系爭錄音內容為:「上訴人:【11:59 】那你希望我交接到什麼時候? 鄒柏林:【12 :01】我希望你能做到禮拜五。那你如果說禮拜五之前可以把事情交代得很清楚,你想越早走就可以提早走。上訴人:【12:07 】那問題是我如果、你叫我做到禮拜五,那資遣費呢?那還沒談欸。鄒柏林:【12:16 】對啊,還沒談,禮拜五之前我一定會給你一個答案啦。禮拜五之前我會找個機會跟他研究一下。上訴人:【12:22 】所以你希望我做到禮拜五就對了?鄒柏林:【12:24 】我希望你做到禮拜五,對. . . 」,有原審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5 頁),是依鄒柏林回答上訴人「我希望你可以做到禮拜五」一語觀之,乃鄒柏林個人意願之表達,核與上開鄒柏林證稱要上訴人交接工作至星期五是其個人意願,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要讓上訴人工作到星期五等情相符。另依鄒柏林回答上訴人「如果說禮拜五之前可以把事情交代的很清楚」、及上訴人向鄒柏林提及資遣費尚未談等情,亦與鄒柏林前開證述上訴人做到星期五是指交接工作之完成,之後上訴人須回覆被上訴人所給予之2 個選擇等情相合。益證前揭錄音內容乃鄒柏林個人針對上訴人交接工作之時程所為意願表達,並非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無足取。⒋另查,證人鄒柏林於101 年12月22日曾傳送內容為「妳趕快給總經理打電話」、「沒來要請假。否則為曠班」之簡訊與上訴人,並有簡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證人鄒柏林於原審證稱:傳送上述簡訊係因伊於101 年12月22日稍早接獲邱茂勳之來電,詢問上訴人有無回覆公司所給予之2 個選擇,伊始知悉上訴人並未將選擇告知邱茂勳,伊打電話聯繫上訴人未果,始傳送上開簡訊促請上訴人盡速回覆邱茂勳,又因上訴人未回簡訊,伊再發簡訊提醒上訴人要請假,101 年12月22日星期六是補行上班日,上訴人男朋友有打行動電話給伊,伊告知上訴人男朋友請上訴人答覆是自動離職或依公司內規處理,上訴人男朋友說這要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上訴人之男朋友有說上訴人身體不適,幫上訴人請假,並傳真診斷證明書來請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7 、184 頁),並有冠全診所101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急性支氣管炎,宜休養3 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準此,足見代表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勞動契約糾紛之鄒柏林、邱茂勳,迄至101 年12月「22」日仍持續等待及探詢上訴人之選擇,尚難認被上訴人早已於101 年12月「21」日片面中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況果被上訴人確已指示鄒柏林向上訴人為於101 年12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鄒柏林焉有可能再於101 年12月22日通知上訴人盡速回覆總經理及提醒上訴人要請假否則為曠職?上訴人又何需由其男友傳真上開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代為請假?均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於101 年12月21日片面中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於101 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並未於101 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有於101 年12月22日傳真診斷證明書請假,均已如前述。依所傳真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支氣管炎」、「宜休養3 天」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知上訴人因病請假,應僅以3 天為合理之請假時間,自101 年12月25日起即無再請病假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1 年12月27日期間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且未請假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之事實,堪信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系爭公告依工作規則第60條第5 、9 款將上訴人免職,及於101 年12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之爭執點,自毋庸再論述。 (四)承上,如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事由?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5日收受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該日起即已不存在,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當屬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就本項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9,59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A案之採購疏失,導致被上訴人錯誤採購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A案之採購疏失,導致被上訴人錯誤採購2,123 公噸之10B33 盤元HC,雖然10B33 盤元HC仍可享有優惠價,但以10B33 盤元GC、10B33 盤元HC每公噸價差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金額1,061,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邱茂勳慮及被上訴人未曾使用過GC材質,恐會造成誤差,改指示課長黃衍龍繼續訂購HC,因此伊才訂購HC云云。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副董事長吳薌薌於原審結證稱:101 年第四季景氣很不好,中鋼公司為了協助下游廠商能順利接單,所以提供優惠專案,伊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課長黃衍龍參與討論,當時討論的材質就是10B33 ,因10B33 有二種不同的料(即GC及HC),中鋼公司就GC、HC各提供了優惠價格,GC之每公斤優惠價格較HC少0.5 元,伊與中鋼公司討論就是要購買GC,整個討論過程上訴人與黃衍龍均全程參與,但上訴人卻採購HC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5 、196 頁),及證人邱茂勳於原審證稱:A 案部分,與中鋼公司談妥之合約內容是訂購GC,上訴人誤訂成HC,伊並未指示黃衍龍訂購HC材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189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確曾與吳薌薌、黃衍龍前往中鋼公司談妥訂購GC材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頁),足見被上訴人原要向中鋼公司採購者係GC而非HC,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仍向中鋼公司採購HC,其確有訂購錯誤之採購疏失,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無足取。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之上開採購疏失而受有損害。 ⒉次查,中鋼公司就10B33 盤元GC、10B33 盤元HC各提供了優惠價格予被上訴人,GC之每公斤優惠價格較HC少0.5 元一節,業據證人吳薌薌證述如上,且被上訴人自承就採購之10B33 盤元HC,中鋼公司亦給予優惠價格(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10B33 盤元GC、10B33 盤元HC都能夠生產螺絲,但是品質不同,價格也不一樣,10B33 盤元HC所生產出來之螺絲價格較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就所購買之10B33 盤元HC早已進入生產線作成螺絲成品(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就誤買之10B33 盤元HC雖支付較高之成本(即每公噸價多500 元),但所生產螺絲成品卻能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則難認有何損失,何況就10B33 盤元HC部分,中鋼公司亦有給予價惠價,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A案之採購疏失而受有何損失,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1,061,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B案之採購疏失,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數量折扣1,221,955 元及現金折扣231,593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B案(係第4 季即101 年10、11、12月)之採購疏失部分,總計向豐興公司採購2,315,928 公斤之10B33 盤元無折扣測試料,致被上訴人本應享有之數量折扣1,221,955 元及現金折扣231,593 元均無法享有等語(就提貨獎金926,371 元部分,原審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述)。 ⒉查,上訴人於101 年10至12月期間所經手向豐興公司採購不計折扣之10B33 盤元數量為2,315,928 公斤一節,有豐興公司銷售電子商務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又證人邱茂勳於原審證稱:以往被上訴人向豐興公司採購,有盤價與淨價之差距,此價差係因豐興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數量、現金及提貨之折讓,被上訴人一直以為向豐興公司之採購均享有折讓,101 年12月7 日,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101 年10月至12月間之採購沒有折讓,伊打電話給豐興公司之業務人員楊先生(即楊嘉生),楊先生表示於上訴人採購之初即已告知此批料是測試料沒有折讓,而上訴人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於主管會議中提供給主管之採購報告中仍記載有盤價與淨價之差異,導致被上訴人不知沒有折讓之事實而仍繼續採購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7 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會議關於採購課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至221 頁)是被上訴人向豐興公司購買之部分,該採購課報告是上訴人製作後,交予上訴人主管黃衍龍課長於主管會議中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而上開採購課報告就10B33 盤元部分,於101 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備註欄有記載「測試用」(見原審卷一第209 、210 頁),但於101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備註欄則均係空白(即未記載「測試用」等字,見原審卷第一第212 至221 頁),則表示二者所採購者係有所區別,顯然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向豐興公司所購買之10B33 盤元應屬「非」測試用,此當為製作上開採購課報告之上訴人所明知,其主張不知道10B33 盤元測試料無折扣,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第4 季所要採購者為10B33 盤元測試料云云,不足採信。另依被上訴人與豐興公司間之銷售合約交易條款第6 條約定,上開數量如非測試料,可享有每噸625 元(即每公斤0.625 元),並扣除階差扣除額(1,801 至3,000 公噸之階差扣除額為225,500 元)之數量折扣,合計即為1,221,955 元(0.625 元X 2,315,928-225,500 元=1,221,955元),再者,B案之採購如非測試料,被上訴人亦可享有依每月出貨量計算每噸100 元(即每公斤0.1 元)現金折扣,合計即為231,593 元(0.1 元X 2,315,928=231,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453,548 元(1,221,955 元+231,593元=1,453,548元),均屬被上訴人依其與豐興公司之銷售合約之通常情形及依合約內容,可得預期之利益,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堪認定。又測試料及非測試料均屬相同之10B33 盤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係採購10B33 盤元測試料或非測試料,其所生產之產品均屬相同,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誤採購之10B33 盤元測試料製作產品而銷售獲利,核與使用10B33 盤元非測試料製作產品銷售之獲利,當屬相同,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使用上訴人誤採購之10B33 盤元測試料而增加獲利之情形,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誤採購之10B33 盤元測試料製作產品而銷售獲利,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是擔任被上訴人之採購專員,本應負正確採購之責;依B 案之採購單記載,會辦是黃衍龍、經辦是上訴人、核准人是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鄒柏林、並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邱茂勳簽名認可(見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雖上訴人有上開採購錯誤,而被上訴人之主管於審核時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採購錯誤,致損害擴大,仍有疏未注意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應就上開損害負1,162,838 元(1,453,548 元X80%)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62,838 元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庚、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反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1,162,8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62,83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壬、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