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宗岳,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清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因積欠伊工程款及借款債務計約新台幣(下同)2900餘萬元未能清償,經雙方協商後,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同意將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下稱系爭台21線工程),對被上訴人未領取工程款及應收款項中之600 萬元範圍部分債權讓與伊,伊乃於同月15日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月16日到達。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伊已受讓在前,並先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準物權效力,被上訴人竟以債權清償附有尚待驗收完成之條件,且鴻億公司下游分包廠商(不含上訴人)所成立之自救會,已與鴻億公司協議簽訂「監督付款」為由,將第8 期工程估驗款422 萬4329元(已扣除5%保留款,下同),逕撥付與鴻億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拒絕給付予伊。惟所謂「監督付款」,僅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效果,並不改變被上訴人與鴻億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縱鴻億公司與該分包廠商間亦有債權讓與關係,應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未依債權讓與時間先後定其效力,將上開估驗款撥付受讓債權在後之自救會,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2 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已將其受讓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通知伊,惟該債權並未到期,乃屬將來債權,在完成驗收之條件尚未成就前,對伊仍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是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規定,並以鴻億公司與下游分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間協議之「監督付款」約定方式,於工程各階段分次估驗完成之條件成就後,陸續將系爭台21線工程款給付自救會成員之下游分包廠商,自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 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鴻億公司將所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在600 萬元範圍內,於102 年4 月12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1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陸續於102 年4 月16、18、22、29日收到上訴人以外鴻億公司下游分包廠商之通知,表示其等受讓鴻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 ⒊鴻億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繼續進行並如期完工,且分包廠商能順利領取工程款,於102 年4 月24、25日,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與其下游分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簽訂協議書並經認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中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均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讓與分包廠商,採「監督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由分包廠商分配領取。 ⒋被上訴人在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前,已給付鴻億公司第1 至7 期估驗款,而自第8 至14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均匯入分包廠商所組成自救會之帳戶,其中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估驗後,給付第8 期工程款422 萬4329元;於同年7 月20日估驗後,給付第9 期工程款1418萬1989元;於同年8 月5 日估驗後,給付第10期工程款1261萬6448元。目前尚未驗收完畢給付工程尾款。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台21線工程款,是否因鴻億公司債權讓與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何時取得?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足資參考)。據此可知,讓與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性質,應於通知債務人時,方對債務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發生準物權行為。是將來債權之移轉,應於通知債務人後,並成為現實之債時,始對債務人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自屬當然之理。 ㈡上訴人主張因鴻億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及借款債務約2900餘萬元未能清償,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同意將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台21線工程,對被上訴人未領取工程款及應收款項中之600 萬元範圍部分債權讓與伊,伊乃於同月16日將此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工程第8 期估驗款422 萬43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又鴻億公司同時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經其他債權人自102 年4 月16日至同月29日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且係由上訴人最先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被上訴人機關之總收文登記表摘頁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80至125 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依被上訴人與鴻億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上訴人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 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此有契約主文可憑(原審卷第134 頁),顯見鴻億公司承攬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應於鴻億公司提出估驗文件,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核符簽認後,始得請求給付。而觀諸卷附第8 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所示(原審卷第37頁),鴻億公司雖於102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5日完成該期工作,然因提送估驗文件及估驗日期為同年6 月10日,自應於鴻億公司提送估驗,並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後,鴻億公司始對該期工程款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在此之前,鴻億公司尚未取得現實之估驗款債權。準此,上訴人與鴻億公司間就第8 期估驗款債權讓與契約,乃屬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債之關係,應於將來成為現實之債時,始對被上訴人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與鴻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於102 年4 月間陸續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雖通知時間容有先後,惟就第8 期估驗款債權,均應同時於102 年6 月10日估驗完成後始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應堪認定。上訴人僅憑鴻億公司就第8 期工程已施作完成,即謂其第8 期估驗款債權已屬存在,不以被上訴人簽核或複核為給付要件,鴻億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時,即對被上訴人生債權移轉準物權效力,鴻億公司其後將同一債權多重讓與其他債權人,乃給付不能云云,不足以採。 ㈢又按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可參)。同理,債權人為多重債權讓與並同時生效,且其讓與之債權大於實際債權時,形同該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債務人自得選擇向任一受讓人為清償。查本件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與其債權人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吉隆鋼鐵有限公司、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億開發有限公司、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建利砂石行、世剛企業社、柏勝工程行、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億錩工程行、應安工程行、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南沙魯企業社、三美企業社、辰安企業社、永通五金行、震昌企業社、祥瑞工程行、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20家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約定鴻億公司應與20家分包廠商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且20家分包廠商須成立自救會,而就鴻億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即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之帳戶,支付各20家分包廠商,此有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30、31頁)。且上開20家分包廠商確於102 年4 月間即與鴻億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可參(原審卷第25至28、80至125 頁),是上開協議書非僅約定監督付款而已,並兼具債權讓與內容甚明。又上訴人與上開20家分包廠商就系爭台21線工程之第8 期估驗款債權,均應同時於102 年6 月10日估驗完成後始對被上訴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上開20家分包廠商於簽訂債權讓與時,對鴻億公司債權已超過第8 期估驗款422 萬432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估驗款不足清償上訴人及20家分包廠商之債權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向任一債權受讓人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向20家分包廠商給付第8 期估驗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認不生清償之效力。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以鴻億公司與20家分包廠商簽訂協議約定「監督付款」為由,將第8 期工程估驗款逕撥付該20家分包廠商之自救會帳戶,惟所謂「監督付款」,僅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效果,並不改變被上訴人與鴻億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將上開估驗款撥付受讓債權在後之自救會,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簽訂協議書之20家分包廠商既已於102 年4 月間與鴻億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同月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部分均於102 年6 月10日估驗完成後始對被上訴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具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該20家分包廠商給付估驗款,與是否「監督付款」無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規定,並以協議書之「監督付款」約定方式,將系爭台21線工程款給付自救會成員之下游分包廠商云云,所述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應係以債權讓與之前提為給付,而非以鴻億公司為債權人之地位為給付,尚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上開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清償20家分包廠商之剩餘款應由鴻億公司領取,然此約定不足以拘束鴻億公司對其他債權人為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將此餘款給付予合法受讓鴻億公司債權之其他債權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 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