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飛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黃桂棓即新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平帆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達步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步施公司,現已更名為佳朋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佳朋公司)】承攬「福朋酒店新建工程」(建築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被上訴人委由原審共同原告平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平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平帆,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與上訴人就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平帆公司負責1 樓底板至7 樓底板模板連工帶料之施作,被上訴人負責8 樓底板至屋突3 層模板連工帶料之施作,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35 元,每月5 日、20日估驗計價,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於101 年9 、10月間施作完成,詎上訴人積欠11F 頂板、柱、樑、牆模板,以及10樓以上屋突1 至4 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2,016,000 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所主張11樓頂板、柱、樑、牆模板以及屋突1 至4 層部分之工程款,經結算為5,145,180 元,伊已給付4,382,485 元,故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僅為762,695 元。又被上訴人、平帆公司施作之工作尚有諸多瑕疵待修補,經催告後仍未處理,伊乃發函通知將派員自行修補,相關修補費用合計835,915 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再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鄭平帆曾代理被上訴人承諾如未於101 年7 月8 日前完成11樓牆面至屋頂板之模板全部組立,願受以各該樓層之工程款5%計算之罰金,惟被上訴人延至同年11月16日始完成,應受罰161,500 元;另因被上訴人、平帆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施作模板,致整體建築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業主佳朋公司未能按約定時程取得建物之使用執造,而遭澎湖縣政府處以6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因工程延誤而生之損害,佳朋公司已從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是該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扣除上述修補費用、逾期罰金、逾期損害賠償合計1,597,415 元,伊已無需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2,905 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23,095 元(2,016,000 元-1192,905 元=823,905元)本息,及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共7 紙返還予鄭平帆,暨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平帆公司請求上訴人交付用印後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與鄭平帆請求上訴人返還為借貸2,500,000 元所書立之切結書等部分,均未據兩造及平帆公司、鄭平帆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達步施公司(現更名為佳朋公司)承攬「福朋酒店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委由平帆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平帆與上訴人於100 年5 月8 日就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作(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平帆公司負責1 樓底板至7 樓底板模板連工帶料之施作,被上訴人負責8 樓底板至屋突第3 層模板連工帶料之施作,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5 元,每月5 日、20日估驗計價,採實作實算。嗣兩造合意追加屋突第4層模板之連工帶料施作。 ㈡系爭工程1 至9 樓之工程款已付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0樓以上部分,已獲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82,485 元。 ㈢系爭工程10樓部分加屋突1 層所完成之數量為3,420.58平方公尺;11樓頂板、柱、樑、牆模板所完成之數量為7,431 平方公尺;屋突2 至4 層所完成之數量為2,360.49平方公尺,其餘追加部分(即屋突第4 層以外部分)之數量為252.62平方公尺。 ㈣佳朋公司曾因施工進度落後,遭澎湖縣政府裁罰600,000 元。佳朋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取得「福朋酒店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 ㈤系爭工程因瑕疵或施工逾期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餘款為何? 系爭工程1 至9 樓之工程款已付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0樓以上部分,已獲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82,485 元;又系爭工程10樓部分加屋突1 層所完成之數量為3,420.58平方公尺;11樓頂板、柱、樑、牆模板所完成之數量為7,431 平方公尺;屋突2 至4 層所完成之數量為2,360.49平方公尺,其餘追加部分(即屋突第4 層以外部分)之數量為252.62平方公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0樓以上完成之總數量為13,464.69 平方公尺(3,420.58㎡+7,431㎡+2,360.49 ㎡+252.62 ㎡=13,464.69㎡)。依每平方公尺435 元計算,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0樓以上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857,140 元(13,464.69 ㎡×435 元=5,8 57,140.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382,485 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餘款為1,474,655元(5,857,140元-4,382,485元=1,474,655元)。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抵銷債權存在?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通知瑕疵情事後未予修補,應給付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之修補費835,915 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工程「車道牆面及各樓層樓梯層縫」存在施工瑕疵,兩造因而於102 年1 月16日協議就此扣款120,250 元,並提出扣款協議文件1 紙為證【原審卷第182-183 頁;當日協議扣款總額281,750 元,扣除逾期切結罰款161,500 元(詳如後述),上述瑕疵扣款金額為120,25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工程存有上述瑕疵,並經兩造協議扣抵161,500 元,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⑴施工品質不佳補貼泥作廠商、⑵屋突4 層環樑及環柱未完成、⑶模板宿舍毀損、⑷打石、清運及廢模處理等工作未作;經上訴人於101 年10月7 日前發現,並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詳見本院卷第76-77 頁第3 至7 項、第111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受修繕通知,亦否認系爭工程有前開4 類瑕疵。而上訴人就其曾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8張、點工明細表(原審卷第66-71 頁、第232-238 頁、第242-321 頁),其中照片顯示窗框經打除者(原審卷第66、70頁),並無從證明係因有瑕疵而需打除;呈現廢棄模板未清除者(原審卷第67-69 頁、第232-237 頁),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完工後相當時期仍未清運;標示為地下室清理前、後及地下一、二樓新舊板模商責任交接處泥作無法收尾者(原審卷第233-234 頁),本非被上訴人或平帆公司所承作之1 樓底板以上之範圍;至記載地上一樓往地下一樓樓梯間打石者(原審卷第71頁),應已包含在前段所述「車道牆面及各樓層樓梯層縫」之瑕疵項目內,而經兩造協議扣抵,不得重覆主張。另前揭點工明細表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前述4 類瑕疵存在。據上,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點工明細表,均無足證明系爭工程存有上述4 類瑕疵;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就該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故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等瑕疵修補費835,915元,殊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有無逾越承諾期限完工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161,5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委由鄭平帆代為出具借款條向上訴人借支800,000 元,並於其內載明「11樓牆到屋頂板模板全部組立定於101 年7 月8 日完成. . . 若未於101 年7 月8 日如期完成,罰當樓層5%工程款,由當期工程款扣除」等詞,有借條款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於101 年7 月8 日完成11樓牆面至屋頂板之模板全部組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陳明兩造已於同年2 月16日協議就此部分工作逾期扣罰161,500 元,且有扣款協議文件1 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2-183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曾就被上訴人逾前述約定期限完工而協議扣罰上述金額(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依兩造上述協議,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逾期罰款161,500 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受佳朋公司扣減工程款600,000 元,與被上訴人、平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被上訴人在各層模板拆除後,需負責地坪清理,惟被上訴人遲至完工後仍未清理,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9日內完成清運工作,惟被上訴延至同年4 月2 日始完成,導致佳朋公司被澎湖縣政府罰款600,000 元,並轉而自上訴人之工程款內扣抵此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賠付此金額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伊依約負有清理地坪之責,及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會議中曾討論伊應於19日內清運廢棄模板各情,惟辯稱伊已於同年1 月下旬清理完畢並將廢板模全數運離等語。查: ⒈上訴人提出鄭平帆於101 年4 月2 日代被上訴人簽立之「模板工程材料運離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3頁)。核閱該證明內固記載:「. . . 於本日102 年4 月2 日將本工程內. . . 所屬全數材料運離工區後,經. . . 現場勘查,已無工材料及機具等放置工區. . . 」等詞。惟被上訴人陳稱伊簽署上述證明,係因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許進隱向伊借材料以完成屋突第4 層,屋突第4 層完成後,許進隱將最後一批材料歸還伊,伊為避免將來上訴人任意指稱伊至工地載運物品,故要求簽寫該件證明,並提出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盛公司)暨永發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向其受任人鄭平帆請款之請款單1 紙(本院卷第104 頁),以證明其於102 年1 月下旬已將用畢板模全數清運。而核閱上開請款單所載最末1 筆請款時間係102 年1 月22日。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載運模板之吊卡車業者黃顯坤具結證稱:伊自101 年9 、10月起幫鄭平帆(按即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從福朋酒店工地載運板模、木角材、鐵柱、鐵角材等至港口,最後一趟是102 年1 月22日,運到港口後由船公司丈量有幾才,按照才數計算運費,伊1 個月與鄭平帆結算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08- 110頁),並有該證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121-126 頁)。核與上述請款單所顯示,鄭平帆最後一次係於102 年1 月22日交運材料之情相符。至上述請款單所載102 年1 月20日、22日運送之才數分別為3,151 才、4,894 才,固與證人黃顯坤所證述:102 年1 月20日、22日分別載運4 車、1 車,每車最多可載運1,000 多才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亦即10 2年1 月20日、22日黃顯坤載運之才數依序為4,000 多才、1,000 多才,固有出入。惟經本院函詢永發公司結果,據函覆稱:請款單上記載之貨品數量為客戶委託本公司託運之數量,若客戶託運之貨品當日無法全數裝載上船,則於下次船班再裝載,當日實際上船數量與請款單所載每日託運數量相符(本院卷第149 頁)。職是,雖黃顯坤所述102 年1 月20日載運數量較同年月22日載運數量為多,而與上開請款單所顯示102 年1 月20日較同年月22日為少之情有異,惟依前揭說明,尚無法排除102 年1 月20日黃顯坤載運到港之數量未全數裝載上船,留待同年月22日始與其當日載運到港之數量一併裝載上船之可能性。故無從因黃顯坤所述各日載運數量與上開請款單所載託運數量有所差異,遽認黃顯坤前述證詞存有疵累,或進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2 年1 月下旬已將模板清運完畢乙情非真。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 月下旬已將模板清運完畢,其於同年4 月2 日所簽具之前揭證明,係為防免上訴人將來任指其至工地載運物品,並非當日始清理完畢並運離全數板模等情,堪信屬實。 ⒉遑論,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延至102 年4 月2 日始完成板模清運乙節非虛。以上訴人自承兩造並無約定明確的完工期限,其係依現場施工進度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現場施工進度表,現已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佳朋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取得「福朋酒店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見不爭事項㈣),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清運完畢之前揭時點相距達1 年餘之久,實難認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以致受罰,與被上訴人延至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時點始完成模板清運,有客觀之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佳朋公司受澎湖縣政府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00,000 元,已從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原審卷第64、226 頁)。惟核閱上訴人於本院引用其與佳朋公司103 年7 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72頁),陳稱該協議書內敘載因工程落後嚴重,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罰款39,171,762元中,即包含前述600,000 元。惟該協議書作成時點係在103 年5 月13日原審判決宣示之後,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該600,000 元已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明顯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佳朋公司扣罰前述逾期罰款之計算內容,是益無從認上訴人有其所謂因被上訴人遲延清運而受損害之情事。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受佳朋公司扣減工程款600,000 元,應非屬實,亦與被上訴人、平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無因果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600,000 元,自無理由。 七、綜合前述,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餘款為1,474,655 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就「車道牆面及各樓層樓梯層縫」之施工瑕疵,及被上訴人切結於101 年7 月8 日前完成11樓牆面至屋頂板之全部模板組立而逾期完成,協議分別扣抵120,250 元、161,500 元,均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施作瑕疵,及被上訴人遲延清運模板等節,皆無可採。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1,192,905 元(1,474,655 元-120,250元-161,500元=1,192,90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905 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