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玥圓 相 對 人 李錦霞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錦霞等2 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25 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廢棄。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錦霞、張雅惠之財產在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投資廣州味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味豐公司),調派受僱人張清富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味豐公司之經理。詎張清富於任經理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及貨品計人民幣3,057,523.37元,換算約達新台幣(下同)14,676,111元。相對人李錦霞為張清富之母親、張雅惠為其胞妹,均擔任張清富之職務保證人,對於張清富不法侵害公司款項所致損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張清富與相對人經通知均拒絕清償,表示侵占之款項均花費殆盡,貨品亦出售變賣,所得款項已花用,無法還款,且均自其住處遷離,則依張清富與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及張清富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等,足見均已經逃匿無蹤,而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原審僅准許抗告人對張清富為假扣押,而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張清富侵占公司款項及貨品,抗告人對張清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為張清富之職務保證人,應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提出經濟部函、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司法鑑定檢驗報告、員工保證書等為據,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㈡依張清富侵占抗告人公司貨款及貨品之侵權行為態樣,顯無誠信,且經抗告人清查後迄未返還款項,及經調取張清富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張清富僅有自抗告人取得之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相對人2 人除其中李錦霞名下有一部2004年份之汽車外,無所得及其他財產。又依勞工保險查詢資料所示,張清富已經退保;抗告人依司法鑑定檢驗報告主張之張清富侵占行為所受損害達14,676,111元(聲請於4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足見依張清富與相對人現存之財產情形,已幾無資力,且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無法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司法鑑定檢驗報告,亦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所為釋明固未完足,然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部分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之處分,改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