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王嘉鴻 張秀敏 王明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安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嘉鴻為王志凱(民國102 年5 月20日死亡)之弟,於王志凱罹患癌症期間,代為支付王志凱之醫藥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新台幣(下同)17萬7,796 元。王志凱自殺身亡後,因相對人年僅十歲,無力處理王志凱身後,故由王嘉鴻處理並支付喪葬費用112 萬1,650 元。王志凱另於89年因結婚及創業需要,陸續向父親即抗告人王明利借款310 萬元,於101 年間為免房地遭拍賣,向母親即抗告人張秀敏借款,133 萬0,560 元,供其塗銷查封。王志凱生前與配偶佐佐木喜代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即相對人,夫妻兩人於100 年4 月20日離婚,故王志凱死亡,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相對人應就王志凱生前債務負有支付義務。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佐佐木喜代知悉王志凱死亡後避不見面,對抗告人請求之款項置之不理,頃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意於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變賣王志凱財產,其將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先予保全之必要,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繼承王志凱所有之遺產,於573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其就假扣押原因未有釋明為由,駁回聲請,自有違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其提供擔保,宣告對相對人之財產573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無非以:其在原審已提出證據,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處理債務,惟該法代置之不理。相對人對於伊等負有573 萬元之債務,而王志凱所遺坐落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之不動產,價值約僅348 萬餘元,於王志凱生前既提供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王志凱及日通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該銀行之實際借款約200 萬元,加計欠抗告人之573 萬元,約共770 萬元,負債顯大於資產,符合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746 號、98年台抗字931 號、100 年台抗字710 號裁定意旨所指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且若不施以假扣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予確定,則債務人日通水產公司若繼續以該房地抵押借款,亦會影響抗告人求償之分配等情為據。 惟查,王志凱所遺之坐落○○路000 號8 樓房地,第2516建號專有之面積為30坪(87.99 平方公尺+9.67平方公尺),並有共有之第2560建號上之停車位一個(車位編號25),以抗告人主張之每坪131,309 元計算(未計車位)約為394 萬元,則若加計車位,則至少有500 萬元價值。抗告人未將陽台面積9.67平方公尺計算在內,復刻意不計入車位之價值,執謂相對人繼承王志凱僅有該不動產,僅值348 萬元,已難認合乎實情。況王志凱除於101 年度尚有數家公司零星股利之分配外,102 年度有520 萬餘元之投資金額(本院密封處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非如抗告人所稱:「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云:若不予以假扣押,查封上揭不動產,則債務人日通水產公司將再增貸,會影響抗告人求償乙節。查日通公司於89年成立時,負責人即為抗告人張秀敏,於90年1 月間以上揭不動產供擔保向台灣銀行貸款時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張秀敏,且該公司於97年間已解散,有該公司之資料查詢、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21頁),張秀敏為抗告人中之一人,且公司於6 年前就已解散,自無抗告人所云「避免日通公司再行增貸,而需予假扣押查封,以確定債權」之問題。抗告人刻意不揭露上情,且執以主張據為假扣押事由,行為自非可取。另抗告人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其請求,竟拒絕給付,將來當有難以執行之情云云。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佐佐木喜代為日本國籍,於100 年5 月間既與王志凱離婚赴日,抗告人主張王志凱對渠等負有債務,佐佐木喜代本身非經歷其事之人,本即難以期待其肯認或徒憑抗告人所述而為清償,自不能因佐佐木喜代未允清償,遽指其有為相對人脫產之虞的認定,否則實務上即無實體訴訟之爭矣。況佐佐木喜代因未盡瞭解已故王志凱所遺財產,其因而委任律師於103 年8 月間發函予抗告人,請渠等與該律師洽談遺產繼承情形及後續之處理,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林夙慧律師事務所函可考(本院卷第9 頁),亦徵並無欲予脫產避逃之情。相對人目前年僅11歲(民國91年12月生),其母復為外國籍,王志凱死亡前2 年即已離婚,相對人及佐佐木喜代當皆不甚瞭解王志凱之財務、財產狀態,故而迄未去辦理須繼承登記之事宜(本院按:抗告人於103 年9 月24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所為訴之聲明第4 項,即請求相對人應就上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35頁),尤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行舉,可資認定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自不能因王志凱死亡,其女(即相對人)年幼,需賴母親,而母親因離婚與夫家之親屬間或有間隙,恐其實質掌控相對人所繼承之財產,而以臆斷之詞,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欲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出售上揭不動產,據為其聲請假扣押其孫女、姪女(相對人)財產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非足取。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將繼承王志凱財產加以處分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為釋明,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未完足,然結論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上情,並引事實情節與本事件不同之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