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程素蓮 特別代理人 羅素梅 相 對 人 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張石龍受僱於相對人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在該公司設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工廠執行環境清潔工作之際,遭工廠內之升降台橫桿與進料斗邊框夾傷,致顱內及顏面骨折併腦挫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因張石龍死亡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受有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7,297,080 元,及精神上痛苦100 萬元,合計受損害8,597,080 元。相對人連全為賀眾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工廠設施不當導致抗告人受損害時,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賀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詎賀眾公司在事發後,將機器及事業重心移往高雄市鳥松區之工廠(下稱高雄廠),僅留兩名員工看守屏東廠,且高雄廠並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又賀眾公司屏東廠已設定3,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倘拍賣屏東廠,於扣除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餘額猶不足清償抗告人。再者,連全為賀眾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位在新北市之住處現亦無人居住,可見連全於事發後已逃匿無蹤。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在500 萬元債權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則以:張石龍於事發時為傾倒清理後之木屑而操作升降台,詎將其頭部及上半身伸出升降台之外,且未於升降台下降途中按壓停止鍵以停止之,可見張石龍操作升降台係有疏失,且系爭事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難認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又賀眾公司所從事之合板加工業為夕陽行業,賀眾公司在屏東廠如常運作迄今,並無抗告人所稱將機器移往高雄廠營業情事。再者,抗告人求償之金額既未扣除其已領取之職災補償金1,000,350 元,且僅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逕予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致相對人遭受莫大損害。況賀眾公司屏東廠之占地甚廣,頗具價值,自無抗告人所稱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此外,抗告人未能證明連全就系爭事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即逕予假扣押查封連全之財產,亦有不當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表明相對人就勞工安全之維護有違反法令情事,其就系爭事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請求權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職災報告書、張石龍死亡診斷證明書、101 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影卷,下稱司裁全卷第8 、9 、7 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為釋明。相對人否認連全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乃就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理之範圍,自應由兩造另提出實體訴訟以為解決。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事發後避不見面,並有遷移生產設備、隱匿財產及財產不敷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惟相對人否認之。查: ⒈系爭事件發生後相對人已委由第三人即賀眾公司董事蔡政雄出面處理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而抗告人在事發後已於102 年1 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845,100 元,並於102 年3 月20日自賀眾公司受領職災補償金155,250 元,合計1,000,35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匯款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見相對人於事發後並無避不見面或怠於處理情形,抗告人指摘賀眾公司事發後逃避責任、連全逃匿無蹤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又賀眾公司現仍在持續營運中,其於101 、102 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711,650 元、2,694,969 元,自103 年1 月起迄10月止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3,694,441 元(即[ 7,159,105+6,528,668+7,109,384+8,162,341+7,984,918]÷10=3,694 ,4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41至45頁),足見賀眾公司於103 年度之營收尚稍優於101 、102 年度。而賀眾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號、357-2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貸款業經遵期清償達10年以上,且經逐年換約,迄未違約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話紀錄單為憑(見屏東地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24 號卷,下稱執全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8、52頁),可見系爭事件發生後,賀眾公司並未致陷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此外,連全所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十三行段第278 之1 、278 之9 、278 之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51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2 樓、5 樓房屋,自事發迄今均仍登記於連全名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執全字卷第13、14至18頁),顯見連全於事發後亦無刻意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事發後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故意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⒊抗告人另主張:賀眾公司在事發後將機器及事業重心移往高雄市鳥松區之工廠(下稱高雄廠),僅留兩名員工看守屏東廠,且高雄廠並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復提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廠房之外觀照片,指稱該房屋即賀眾公司之新廠址云云(見本院卷第9 、15頁)。惟該照片所示廠房外觀並未懸掛任何公司行號招牌,要難遽謂該廠房即賀眾公司高雄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賀眾公司遷廠營運之證據,相對人亦否認有何遷廠情形,並辯稱:賀眾公司現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原廠址營運、作業(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所述與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即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陳報賀眾公司設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廠址,確有員工上班乙節相符(見執全字卷第27、第34頁),益徵賀眾公司並無抗告人指摘之遷廠避債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連全現未居住於戶籍址,已逃匿無蹤云云,則未據抗告人釋明,亦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惟其舉證尚不足以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