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昱穎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昱穎係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對大裕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債權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310 之9 、310 之39、310 之92、310 之93、310 之367 、310 之368 、311 之1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大裕公司未經股東開會決議即以通謀虛偽方式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持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假扣押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除前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外,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信託財產具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外,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離,受託財產並非受託人債務之共同擔保物,因此受託人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等情,惟系爭土地係由大裕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僅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系爭土地並非受託人即相對人之自有財產。抗告人所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該裁定主文內容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而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既非相對人之自有財產,自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之範圍甚明。故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受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大裕公司未經股東開會決議即以通謀虛偽方式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脫產之舉,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與大裕公司間是否通謀虛偽為信託系爭土地,此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無從於執行程序予以審認,況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亦認系爭土地非相對人之自有財產,則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系爭土地,自不能准許。至於抗告人為防止相對人出售系爭財產,應另循其他保全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