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張紅桃 吳家源 相 對 人 許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37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原法院93雄院貴民恭字91年執字第5077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單為執行名義,併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查詢清單),主張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朝來所有,請求原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嗣第三人冠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堡公司)雖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相對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357 號拍賣通知書為據,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查詢清單既顯示系爭建物屬相對人所有,則由形式上以觀,系爭建物即為相對人出資建造,至為明顯。況冠堡公司提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相對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抗告人否認其真正,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係冠堡公司出資興建。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形式上審查權,至於財產究屬何人所有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權審認。乃原執行法院未曉諭冠堡公司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逕予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當,又原法院亦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對之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固據其提出系爭查詢清單為證。然經原執行法院向該管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查詢,鳳山分處雖於102 年9 月14日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建物係於87年7 月設籍起課房屋稅,原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許朝來(即相對人)。惟再經原執行法院向鳳山分處函查系爭建物原始設籍資料結果,嗣據鳳山分處回覆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係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8年度辦理房屋稅籍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未辦理房屋稅設籍,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許朝來(即相對人)申報房屋設籍事宜,惟許朝來未依規定辦理該房屋設籍,爰經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7年9 月24日,以八七高縣財稅字第118157號函核定,逕依查得資料設立該房屋設籍等事實,此亦有鳳山分處102 年12月4 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由上開鳳山分處函示內容,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之過程係稅務機關在無積極資料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下,始逕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建物確係許朝來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 四、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之系爭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建物形式上即為相對人之財產云云。惟查系爭查詢清單所示之資料,係由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其中房屋、土地為地方稅捐稽徵所提供,如系爭查詢清單上之資料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為準。是以前揭系爭查詢清單有關相對人財產資料之記載,關於不動產部分,實係轉載自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資料。而由前開本件系爭建物之設籍課徵房屋稅之經過,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相對人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相對人出資興建。又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又冠堡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情,並已提出民國82年10月26日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抗告人前已於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針對系爭建物執行未果(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372號卷附102 年10月7 日冠堡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故綜合上開證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尚難認系爭建物確係相對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抗告人所查報之系爭建物屬相對人所有,是原執行法院依冠堡公司之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無待冠堡公司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原法院遞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所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