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王兆治即元氣墾丁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曉莉即悠遊墾丁即我愛墾丁企業社間請求移除網頁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辯稱其已將販售網頁撤除,足認相對人已自承其確有未經授權擅自刊登販售2014年春浪音樂節(下稱春浪音樂節)票券資訊及經營販售票券行為,而觀諸現代網路行銷活動多具高度機動性,販售網頁本具有隨時可撤除與立即可登載之特性,且春浪音樂節官方網站廣告及販售票券業務之經營,均屬有授權之商業行為,週期甚短,市場競爭激烈,如賴訴訟救濟,伊之市場授權經營之優勢恐已喪失,所受營業上重大損失亦無法回復,故相對人未經授權擅自刊登販售春浪音樂節票券資料及經營販售票券之行為,嚴重衝擊伊之權益,並與市場公平競爭之利害得失相關。衡以伊之授權經營行為被侵害之損害甚鉅,禁止相對人繼續為未經授權之刊登販售資訊及販售行為,不會造成相對人之營業損害,且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伊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與第三人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伊取得友善的狗公司所授權之販售春浪音樂節票券業務,伊並取得春浪音樂節官方網站授權提供之資料作為宣傳。詎相對人未取得友善的狗公司授權,擅自在其悠遊墾丁網登載春浪音樂節官方網站販售廣告,並由廣告連結進入相對人擅自登載之售票資訊,再由相對人之「我愛墾丁——墾丁旅遊票券中心」經營販售春浪音樂節之票券業務。伊所經營之Hot 墾丁旅遊網與相對人經營之悠遊墾丁網,皆為介紹墾丁旅遊、訂房、訂票業務,雙方具有競爭關係,相對人未經授權擅自刊登販售春浪音樂節票券資訊及經營販售票券行為,足使大眾誤認相對人之悠遊墾丁、我愛墾丁企業社均係經授權為之,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之。故伊授權經營業務既受相對人侵害,且相對人持續不斷發生販售行為,雙方確已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 ㈡觀諸抗告人提出其與友善的狗公司間所簽訂之「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代售合約書」(下稱代售合約)、友善的狗公司春浪音樂節官方網站網頁資料、Hot 墾丁網販售春浪音樂節票券頁面資料、相對人之悠遊墾丁網(http://uukt.idv.tw/ )首頁圖片、刊登販賣春浪活動票券資訊頁面資料及現存販售春浪音樂節票券資訊頁面圖片下載列印資料(見原法院卷所附聲證1 、3 、4 、6 、7 、8 ),充其量僅為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而已,並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矧以,相對人陳明︰目前悠遊墾丁、我愛墾丁沒有售票也沒有廣告,悠遊墾丁及我愛墾丁之網頁已於103 年2 月17日全面撤掉等語(見原法院卷附103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第1 頁),益徵抗告人應就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既已辯稱︰『其已將系爭販售網頁撤除』等語,足徵相對人已自承其確有未經授權擅自刊登販售春浪音樂節票券資訊及經營販售票券之行為,而僅係主張其已將系爭販售網頁撤除,而觀諸現代網路行銷活動多具高度機動性,販售網頁本具有隨時可撤除與立即可登載之特性,尤以2014春浪音樂節官方網站廣告及販售票券業務之經營均屬於有授權之商業行為,且週期甚短,市場競爭激烈,如賴訴訟救濟,其市場授權經營之優勢恐已喪失,所受營業上重大損失亦將無法回復」、「相對人此未經授權擅自刊登販售春浪音樂節票券資訊及經營販售票券之行為,顯然嚴重衝擊……(其)之權益,並與市場公平競爭之利害得失相關」、「……(其)之授權經營行為被侵害之損害甚鉅,而禁止相對人繼續為未經授權之刊登販售資訊及販售行為,並不會造成相對人之營業損害,且對市場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維護亦有助益」等語,主張︰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云云。惟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否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原因,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殊難僅憑其片面陳述而遽認抗告人已釋明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另提出其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所附聲證2 、5 ),充其量僅為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商業登記之狀況而已,並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為明灼。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積極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縱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見原法院卷附聲請狀第3頁),亦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而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