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抗 告 人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相 對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該執行事件中附表建物部分編號五、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4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暨該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持強制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等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製作拍賣公告,其中拍賣建物標示表編號五(即高雄市○○區○○○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8建號建物)、編號七(即高雄市○○區○○○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非王徹護或抗告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所有,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48 號),且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於民國96年民法第877 條修正前所興建,應無民法第877 條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部分,倘不停止執行,將因系爭建物遭賣出而致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嗣經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之(按原裁定另就拍賣建物標示表編號六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確定在案),惟查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7日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已自承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出資興建,此部分亦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即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4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所肯認。又依抗告人彰化銀行提出99年9 月21日、101 年10月14日之空拍照片所示,相對人原出資雇工整建之廠房已拆除,系爭建物係於99年9 月以後,始由第三人王徹護(即永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在廠區內其他空地另行搭建,而非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系爭建物部分停止執行,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有關系爭建物部分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亦即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於95年出資興建,而為相對人所有,卻遭抗告人即債權人彰化銀行於執行債務人岡山公司等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併付拍賣。而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然依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7日所提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載:「、、、、三、系爭建物為原告(即相對人)所有之說明:㈠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原有廠房,原為岡山鋼鐵公司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彰化銀行和其他銀行。87年間岡山鋼鐵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廠房及未在抵押權範圍內之未保有建物信託予第三人王秉澤(原名王大進)。㈡王秉澤於擔任受託人之後,因原有廠房殘破不堪,至95年間景氣回溫,王秉澤為整修廠房欠缺資金,乃邀原告合資共同出資整修廠房,欲以整修後之廠房出租以收取資金,原告乃出資新台幣500 餘萬元雇工購料,將原已殘破不堪之廠房加以整修,並加蓋未保存(登記)之廠房,、、、、。㈢原告整修及新建廠房後,乃於99年9 月間將土地及廠房欲出租予王徹護,請王徹護評估,熟料王徹護進入廠區之後,即拒不遷離,並將岡山鋼鐵公司之廠房,原告所出資雇工整修及新建之廠房拆除,另在廠區空地搭建廠房新設稅籍,並對外聲稱該廠房均為其所興建、、、、。㈣(拍賣建物標示表中)建物編號五、六、七所示建物為第三人王徹護拆除本人整修新建之廠房,以原材料在空地上另行搭建,竟於鈞院執行時稱廠房為其建造,原始稅籍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或稱為永利泰公司所有,、、、、實質上,該編號五、六、七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並非王徹護或永利泰公司所有,王徹護與永利泰公司之負責人王傑立為父子關係,且系爭建物為原告95年間所蓋,係民法第877 條修正前所蓋,亦無該條之適用債權人聲請併拍亦於法未合、、、、。」等語。是本院形式審查卷內資料,堪認相對人於95年間出資雇工整修及新建之廠房,已於99年9 月間遭王徹護予以拆除,系爭建物係由王徹護於99年9 月後,另在廠區空地所搭建,並新設稅籍為永利泰公司。系爭建物係王徹護原始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係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本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相對人之主張顯無依據(按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尚難因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遽准就系爭建物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又王秉澤與相對人於95年間共同興建之廠房,已於99年9 月間遭王徹護予以拆除,系爭建物係由王徹護於99年9 月後,另在廠區空地所搭建,並新設籍為永利泰公司,已為相對人所自承而如前述,是相對人及王秉澤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情事,此外參以王徹護於101 年4 月30日自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僅具狀陳稱該建物(即系爭建物)為永利泰公司所有,係據債權人聲請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併付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應發還永利泰公司,債權人無受償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所附拍賣公告備註欄),而未聲請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併付拍賣,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疏未詳查,就該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