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益公司)因出售熱軋不銹鋼板予日商Shinko Bussan 公司(下稱系爭貨物及SB公司),而將該貨物裝於平板櫃上,並委由被上訴人以"Cape Negro"輪自高雄港運送至日本名古屋港,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簽發載貨證券。詎SB公司於系爭貨物到港而持系爭載貨證券請求交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因掉落而受損,致受有美金9 萬8,686.47元之損失。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因賠付SB公司日幣545 萬7,262 元(折合美金6 萬9,080.53元),而於該賠付金額內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依載貨證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日幣545 萬7,262 元及加計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然系爭貨物係由有益公司自行包裝及封櫃,伊亦將該平板櫃固定於船舶櫃位上,並無堆存或保管不當情事。而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因綑綁、繫固系爭貨物於平板櫃之纜繩斷裂,致該櫃移位並掉落至甲板及其他貨櫃上而受損,可見貨損之原因係因包裝不固及繫固不當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又縱認貨損非因包裝不固或繫固不當所致,亦係因船舶遭遇惡劣天候所致,伊均得主張免責。另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伊亦得主張1 個特別提款權計算之單位限制責任。再者,伊就上訴人是否取得本件債權、是否已由再保險受償、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受損金額等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539 萬7,262 元及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有益公司就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予有益公司,有益公司交付予受貨人SB公司,SB公司持載貨證券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並發現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因掉落而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之保險人,並已理賠給付SB公司保險金。 ⒊系爭貨物殘值之計算,以發票金額8 萬9714.97 美元之10% 計算,並同意若被上訴人應賠償時,美金折合日幣之匯率以78.13 為計算標準。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 ⒉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含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漢凌,於訴訟中經變更為李博能,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外國之人、事、物,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系爭貨物之裝貨起運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有管轄權。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8條前段約定:「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in this Bill of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 ,the Republic of China except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 」(見原審海商卷第37頁),則依上開約定,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則關於本件債權讓與效力之準據法,應回歸本件載貨證券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 乙、實體部分: ㈠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100 年9 月5 日運抵日本名古屋港後,經NKKK(即日本海事檢協會)派員會同船貨雙方相關人員於翌日登船檢視結果,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放置於從船艙板數來第三層之船尾甲板上,系爭貨物掉落至其他貨櫃中間,鋼板則於航程中掉落至船艙板上;大部分鋼板呈不同程度之彎曲情況,牛皮紙包裝已嚴重破裂,貨物露出部分有刮痕、銹損」等情,有NKKK公證報告暨中譯本、系爭貨物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海商卷第8 ~11頁、海商更卷第10~15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在裝船及簽發載貨證券時,並未記載系爭貨物有上開受損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貨物係於海上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之情事,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按貨物因包裝不固所致之毀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所明定,則貨物雖在運送途中受損,但若係因其本身包裝不固所致時,運送人即得據以免責。而所謂包裝是否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然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亦即貨物之包裝是否堅固,應就貨物之種類、航運之性質,依一般航運慣例為綜合判斷,而若貨物之包裝情狀未能達上開程度,應可認係屬包裝不固之狀態。又所謂包裝不固,不僅指貨物本體之包裝不固,亦包括將貨物堆置於裝載器物(如普通貨櫃或平板櫃)時之繫固方式不當在內,亦即因海上運送極易受天候、風浪等自然因素之影響,而常有舶船上下起伏搖晃之情形。若貨物之包裝不固,顯易發生因搖晃而毀損之風險,故為平衡運送人就貨物在運送途中所生毀損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乃規定就貨物毀損之原因若係因包裝不固所致時,既屬可歸責於託運人自己之事由,運送人即得免責。再者,我國海商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運送人就貸物在運送途中之毀損滅失,原則上雖應負賠償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所致者,即得據以免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運送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依"Cape Negro"輪之傭船人所委請之Cornes & Company Limited神戶分公司指派之公證人,於系爭貨物到港後之2011年9 月6 日登船調查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Cornes公證報告)記載:「船舶抵達名古屋時,甲板上貨櫃之堆載情形保持完好無異常,但系爭貨物(鋼板)發生自平板櫃上掉落的情形(堆載於第34排第01列最上層及第3 層),在艙蓋上方(第00列),該處未堆載貨櫃,而另1 只貨櫃堆載於第02列儲位的底層(就在第00列旁邊),則遭受猛烈/嚴重的破壞,而造成貨物曝露/掉出/損害」、「堆載於第01列儲位第2 層及底層之其他2 只貨櫃,剛好在該平板櫃的下方,此2 只貨櫃的左側櫃板部分受損,造成貨物曝露於外,且在受損部位可能遭受損害」、「系爭貨物不鏽鋼板(2~5 片《每片1,524x6,096 公釐》是以保護紙包裹,並用塑膠帶連同在底部之墊木一起梱綁,再以這樣7 個包裝單位用保護紙捆綁及包裹),原本放在平板櫃中央部分,用木板墊在底下,並使用鋼繩、伸縮螺絲及鋼索夾在3 處固定,橫向則以鋼帶在2 處固定,貨物前後方再加以木板固定」、「用以將貨物繫固於貨櫃之鋼繩(每條直徑10公釐)、鋼質繫固帶及伸縮螺絲,發現被切斷/破壞/彎曲,顯示受到劇烈的拉力,但置放在平板櫃前後方用以固定貨物之木板,並未發現受有特別的損害情形」。此有該公證報告暨中譯本及貨物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海商更卷第18~42、53~56頁),且此項關於系爭貨物本身毀損及其他置放在旁之貨物同受毀損,並系爭貨物繫固於貨櫃之鋼繩、鋼質繫固帶及伸縮螺絲,均有被扯斷、破壞、彎曲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⑵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採用整櫃運送(FCL/FCL )及「託運人自裝(裝載)、自計(清點)、自封(包裝)」(SHIPPER'S PACK LOAD COUNT & SEAL」之方式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原審商商卷第7 頁)。則系爭貨物既係由託運人有益公司自行僱工清點貨物數量,並加以包裝、繫固於平板貨櫃上,再拖運至貨櫃場,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整櫃吊裝固定於船舶櫃位後,運送至目的港,交由受貨人取回及自行拆櫃取貨,顯見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並不負責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則若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情事,即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亦甚明確。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關於貨物裝載於平板櫃之過程(見原審海商更卷第96~99頁),平板櫃為週遭鋼板而內舖堅固木板之平櫃(見上開頁數之照片編號14、15之照片,鋼板與木板有些許高度落差),裝貨時係先在平板櫃之堅固木板上舖上防水紙後,將已包裝之熱軋鋼板置於防水紙上,再以防水紙、保鮮膜、防銹塑膠袋逐次包覆,以打包帶圈住貨物,並在左右兩側加釘木條固定後,再套上防水帆布及膠帶,底部則以三角錐固定於平板櫃之鋼板,並在貨物前後以三角型木板架固定,再使用鋼繩、伸縮螺絲及鋼索夾在3 處固定,另再以鋼帶在2 處固定(合計5 條索帶)。則依上開包裝、綑綁及繫固之方式觀之,系爭貨物之包裝有防水紙、保鮮膜、防銹塑膠袋、膠帶之包覆,而綑綁繫固部分則有打包帶、兩側加釘木條、三角錐、三角型木板架、鋼繩、伸縮螺絲、鋼索夾、鋼帶之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又系爭貨物到港時之情狀,依NKKK之公證報告所載為:「裝載糸爭貨物之平板櫃置於從船艙板數來第三層之船尾甲板上,系爭貨物掉落至其他貨櫃中間,鋼板則於航程中掉落至船艙板上」,而依Cornes公證報告所載為:「甲板上貨櫃之堆載情形保持完好無異常,但系爭貨物(鋼板)發生自平板櫃上掉落的情形;將貨物繫固於貨櫃之鋼繩、鋼質繫固帶及伸縮螺絲,發現被切斷/破壞/彎曲,顯示受到劇烈的拉力,但置放在平板櫃前後方用以固定貨物之木板,並未發現受有特別的損害情形」,已如前述。則依此事證,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及貨物前後之三角型木板架均未掉落,而仍位於第2 層貨櫃之上方(見原審海商更第29卷之照片),然用以細綁繫固系爭貨物之鋼繩、鋼帶(鋼質繫固帶)則有切斷之情形(部分鋼繩仍留繫於平板櫃上,見同上卷第38頁之照片),伸縮螺絲亦有彎曲之現象,系爭貨物則連同防水帆布一併掉落於甲板上,並損及其他貨櫃及貨物(置於平板櫃下方及隔列之貨櫃及貨物)。可見在運送途中發生掉落者僅為系爭貨物,而未包括平板櫃本身及置於系爭貨物前後之三角型木板架,亦甚明確。 ⑸本院經依上開僅系爭貨物自平板櫃上掉落,而平板櫃本身及置於系爭貨物前後之三角型木板架均未掉落,並系爭貨物綑綁繫固於平板櫃之鋼繩及鋼帶均遭扯斷,伸縮螺絲亦有彎曲之情狀為斟酌研判,系爭貨物之掉落應係繫固於平板櫃之鋼繩及鋼帶斷裂所致,而該鋼繩及鋼帶之斷裂,應係船舶在航行過程中因風浪而搖晃,系爭貨物因船體搖晃而在平板櫃上位移,並在位移時強力拉扯鋼繩及鋼帶所致,此從該鋼繩(含鋼帶)在綑綁繫固系爭貨物時,係以三角型之角度固定而非垂直角度固定,致系爭貨物外緣與平板櫃鋼板外緣間仍存有相當之間距(見原審海商更卷第99頁之照片編號13~15),而可能因舶舶搖晃致在平板櫃上產生位移,繫固之鋼繩及鋼帶則因遭此搖晃之強力拉扯而斷裂,並非鬆脫掉落等情,即可得佐證。而系爭貨物與平板櫃之周遭鋼板間,雖另有以三角錐為固定之輔助,但因平板櫃周遭鋼板與系爭貨物之高度落差甚小,致該固定支撐效果有限(故三角錐與系爭貨物一併掉落,見同上卷第29、30頁、第99頁編號10、11之照片),故仍無法堅固支撐系爭貨物在船舶搖晃過程中所產生之拉扯力道。 ⑹而Cornes公證報告依其實際調查發現之情形,推認系爭貨物掉落受損,係因託運人用以固定系爭貨物(總重量24.481公噸)之鋼繩/鋼質繫固帶數量,並不足夠,且託運人在鋼繩之同一處僅使用2 個鋼索夾繫固,亦不足夠(應該1 處至少3 組鋼索夾才足夠),故系爭貨物自平板櫃掉落,應歸因於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貨櫃上之繫固不當(足)所致之意見,經與本院上開論述相互勾稽對照,並參酌系爭貨物為29片熱軋鋼板,總重量為24.841公噸(每片1,524 ×6,096 公釐, 高度則有10、12、14公釐之不同,並以每2~5 片梱綁為一包裝單位,合計為7 個包裝單位),而僅係在平板櫃之堅固木板舖上防水紙後即堆放包裝好之熱軋鋼板等情,該公證報告此項繫固不當(足)致系爭貨物在船舶搖晃過程中掉落之鑑定意見,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鋼板繫固於平板櫃不當(足)所造成,應已盡其關於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免責要件「包裝不固」之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貨物係以平板櫃運送,而繫固情狀一目瞭然,自外觀即可加以檢查包裝是否妥當,且系爭貨物在交付及裝船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對貨物繫固情形均會進行檢查,並確認繫固妥當始會收受及裝船,若認為繫固不當,即會要求補強或拒收退運,而被上訴人在收受裝船時,就繫固情形均無異議而收受裝船,且開立清潔載貨證券,基於證券文義性及禁反言原則,即不得再以繫固不當為免責抗辯等語。然查: ⑴本件係屬FCL/FCL 之貨櫃運送方式,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並不負責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收受時就系爭貨物之包裝是否妥適穩固之檢查內容,應以貨物在外觀上是否已明顯出現包裝不固,致運送過程中可能發生掉落,因而危及船上其他貨物或船舶設備時,始有要求補強或拒運之權利及義務(例如固定貨物之鋼纜鬆脫、鋼纜數量依目視可判斷明顯不足等)。而系爭貨物於託運時,其包裝外觀上為覆蓋帆布,在帆布外另繫固合計5 條鋼繩(帶),且外包裝完整,鋼繩(帶)亦未見有何鬆脫情事,尚無從單憑目視即可判斷鋼纜數量明顯不足,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繫固於平板櫃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海商更卷第96、97頁),被上訴人既非明知外觀包裝不固仍同意裝船運送,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既已檢視系爭貨物包裝狀況而無異議收受並裝船承運,自不得再以包裝不固為免責事由,否則即屬違反禁反言原則,尚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雖簽發之載貨證券雖記載「Received by the Carrier from the Shipper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dition unless otherwise indicated herein」(運送人自託運人收受之貨物外觀良好)」(見原審海商卷第7 頁右上角細字部分),而在原則上具有「清潔載貨證券」之屬性。然因系爭載貨證券上同時有「SHIPPER'S PACK LOAD COUNT & SEAL」(託運人自行包裝、裝載、計數及貼封)及「SAIDTO CONTAIN」(據告稱內裝有. . )等記載(見同上頁中段粗字部分),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發載貨證券時,即已就系爭貨物表明係受告稱而有無法核對確認內容之情事,則依海商法第54條第3 項及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僅生推定貨物包裝外觀良好之結果,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系爭貨物託運時,其包裝經外觀檢查有帆布包覆及繫固合計5 條鋼繩(帶),且外包裝完整,鋼繩(帶)亦未見有何鬆脫之情事相符。故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就本件運送應僅生推定包裝外觀良好之結果,而就包裝是否堅固(含繫固鋼繩是否有足夠支撐航行中因搖晃而產生拉扯力道),則無從經由此外觀良好之情狀為判斷確認,況本件為FCL/FCL 之貨櫃運送方式,被上訴人在系爭貨物裝船前及航行中,均無就包裝(含繫固)程序為任何參與或操作,已如前述,則若此類運送模式仍單純以清潔載貨證券之文義性為規範,而忽視該載貨證券上關於此類運送狀態之記載及運送人就外觀良好之負責範圍,並認應完全受載貨證券文義性之拘束,不僅與海商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有所不符,進而架空該條款之適用涵攝範圍,致運送人就其無從控管之風險負責,即明顯失衡(以本件運送為例,因繫固之外觀良好,而被上訴人顯無從在此外觀良好之狀態下,確認及控管該鋼纜之抗拉扯強度,而仍須就此強度不足之結果負責)。故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既已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不得再以包裝不固為免責之論述,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陳稱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受讓自SB公司),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關於運送事項即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運送人不得再主包裝不固之免責條款,否則即失保護載貨證券善意持有人之規範目的等語。然查,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然若載貨證券本身受有限制(約定或法定),該持有人亦應同受限制,此亦屬證券文義性之效力。而本件載貨證券上,就系爭貨物之情狀,係記載外觀良好,已如前述,而所謂外觀良好(即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dition),係指在運送人在收受貨物及簽發載貨證券時,依當時客觀明顯具體存在情狀所得檢視之狀態而言。運送人就此狀態,若經無異議收受而簽發,嗣後即應先受此記載之拘束,僅舉反證為免責。以本件為例,系爭貨物在裝船時,係以帆布包覆及繫固合計5 條鋼纜,則被上訴人既就此可檢查之客觀狀態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應先受此包裝狀態之拘束,難再爭執裝船當時帆布包覆不全或鋼纜有鬆脫,而僅得舉反證證明5 條鋼纜之繫固力道實際上仍有不足而為免責,而本院依上開事證係認定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繫固力道不足。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經斟酌上開條文間之相關性及規範目的,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陳稱有益公司以相同之繫固方式,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相同貨物、相同航程共計33航次,除本航次外,其餘航次均將鋼板安然送抵目的地,可見系爭貨物之繫固方式合於貿易習慣之包裝,且系爭貨物重量重、重心低,足以抗禦正常搬運、堆存之危險,而不致發生位移致受損等語,並提出各該航次之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第69~81頁)。然查:證人即有益公司營業部外銷課課長邱靜怡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出口是伊承辦之業務,有益公司是透過船務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運送。有益公司只有出口給SB公司的鋼板貨品才會以平板櫃來運送,已運送非常多次,其他客戶都是用普通貨櫃運送」等語(見原審海商更卷第140 ~142 頁),而依其所述,既有以普通櫃或平板櫃運送之選擇,可見系爭貨物以平板櫃運送,並非貿易上或習慣上之唯一選項(至多僅能謂得選擇採用平板櫃運送方式)。另證人即為有益公司包裝系爭貨物之圓升包裝木箱有限公司(下稱圓升公司)員工張偉成於原審證稱:「有益公司讓我們公司包裝之鋼板規格都相同,但每次在平板櫃上的鋼板數量和重量是不一定的,但我們公司包裝的強度都一樣;最後用3 條鋼纜和2 條鐵帶把打包好的鋼板固定在平板櫃上,使用3 條鋼纜及2 條鐵帶,是我們公司自己評估,並跟有益公司討論過,有益公司出口的鋼板數量、重量,每次會有不同,但都是用3 條鋼纜及2 條鐵帶打包」等語(見原審海商更卷第118 、119 頁),則有益公司未依出口鋼板數量及重量之不同,指示圓升公司增、減用以固定之鋼纜或鐵帶,亦未考量鋼纜或鐵帶可能因使用年限導致拉力承受度有所差異,而一律以3 條鋼纜及2 條鐵帶為繫固,其對於系爭貨物之繫固方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系爭貨物與其他航次運送之鋼板數量及重量,既非完全相同(其他航次之重量為10.088公噸至49.257公噸之間,見本院卷第69~81頁,本件為24.841公噸),所面臨航行中之風浪情狀亦有差別,自無從以先前各次運送均無發生貨損,即推論本件繫固方式亦屬穩固(在常理及經驗法則上,並不排除其他航次之繫固亦有不足,但因風浪較小或其他因素致未受損之可能),則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再者,因被上訴人亦陳稱若其不得以包裝不固為免責依據,因系爭貨物之繫固既有不當,而此繫固方式係由有益公司自行委請圓升公司所為,則在因繫固不當致貨物受損之情況下,亦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1 第15款「託運人之行為所致損害」之要件而得免責。本院經斟酌系爭貨物之受係因繫固方式不當所致,既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則除符合包裝不固之免責要件外,亦同時符合因託運人之行為所致之免責要件,被上訴人自仍得依據此款規定為免責,併予說明。 ⒎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堆置平板櫃位置不當,致在運送途中發生位移,被上訴人應就未盡適當積載及堆存之照管義務負責等語。然查: ⑴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若運送人未盡此項貨物照管義務,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固為海商法第63條所明定,然若運送人並無疏於上開照管義務,自不需負責。而運送人是否盡其照管義務,應就貨物體積、重量、種類、繫固情形、船舶噸數、積載設計、預定航程及可能遭遇之風浪等為衡量判斷,其目的則在於使貨物能安全抵達目的地港。 ⑵本件承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係置於甲板上之第3 層(第34排第01列),其下2 層均為普通櫃,而第00列因屬船艙艙蓋位置,故未堆放任貨櫃,另在第02列則堆放2 層普通櫃,而因平板櫃之上方並無鋼板,故平板櫃之上方不得再堆放貨櫃,此有該船舶之積載圖及Cornes公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海商更卷第54、174 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係將系爭平板櫃堆放於靠近船尾第34排第01列之第3 層(上方並未再堆放貨櫃),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40呎貨櫃輪之積載設計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該34排係位於駕駛台之後,屬靠近船尾位置,而依該積載設計,甲板上最高可承載堆放5 層貨櫃,承載總重為90公噸,第1 、2 層之承載重量上限均為30公噸,而若堆4 層時,其中第3 層之承載重量上限為25公噸,第4 層則為5 公噸;若堆5 層時,其中第3 層之承載重量上限為19公噸,第4 、5 層則為5 公噸,則以系爭貨物(24.481噸)係堆放於第3 層,其上方未再堆放其他貨櫃之情形觀之,該堆放位置應符合此積載設計之內容,尚難認有不當堆放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將較重貨櫃堆置於較輕貨櫃之上方(見原審商卷第62頁之積載圖,系爭平板櫃之重量較第2 層貨櫃為重,第2 層貨櫃又較第1 層貨櫃為重,第34排第03列亦相同),影響船舶重心,且違反重櫃應置於輕櫃之下之堆放原則而有疏失等語。然查,依Cornes公證報告所載:「第34排儲位,依據設計可裝載5 層貨櫃,而在廈門開航時,實際上是堆載3 層貨櫃,此一裝載情形是符合設計規劃的。在甲板上第34排儲位,依據設計,每個儲位的堆疊重量規劃,40呎貨櫃為90公噸,而我們注意到貨櫃每疊總重量,都在允許之範圍內。在船舶抵達名古屋時,所有裝載在甲板上的貨櫃堆載情形,除了上述自平板櫃落下的貨物外,都是保持原來的樣子不變。根據該船舶船長所述,所有在甲板上的貨櫃包括平板櫃,都是用角鎖捆緊裝置牢牢固定及繫固在貨櫃的每個扭絞鎖,以及使用栓緊固定設備,如繫栓桿及伸縮螺絲等,緊栓在艙蓋/甲板的結構處。我們認為此種固定/繫固的方式是適當的」(見原審海商更卷第22、56頁),則依此項公證報告所述,所有在甲板上之貨櫃包括平板櫃,均以角鎖捆緊裝置牢牢固定及繫固在貨櫃之每個扭絞鎖,以及使用栓緊固定設備,如繫栓桿及伸縮螺絲等,緊栓在艙蓋/甲板之結構處,可見其堆放並非單純堆疊置放,而係另再以角鎖等器材將同列貨櫃連同甲板(艙蓋)相互鎖緊固定,可視為形同單一貨櫃之整體,且該船舶在抵達名古屋港時,除系爭貨物掉落外,承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及其餘貨櫃均保持原來位置而無位移情形,為該公證人登船檢查後所確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依此事證為斟酌,並經與本院上開判斷相互對照,應可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堆存,雖有重櫃置於輕櫃之情形,但與系爭貨物之掉落間,尚難認有相當密切之關連,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⑷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在廈門港起航時,已可預見在前往名古屋之航程中會遭遇較大風浪,而當時在第34排第02列僅堆放1 只貨櫃,被上訴人應可將系爭平板櫃搬移至第02列第2 層,以避免較大風浪所產生之搖晃等語。然查,運送人得將平板櫃裝載於甲板上運送,為現今航運習慣所允許,在託運人未有特別指示下,運送人亦有權依照當次貨物數量、船舶安全載重、貨物裝卸順序等因素來決定貨櫃之堆放位置,此應為運送人基於運送性質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蓋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係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貨物若在運送途中受有毀損滅失,運送人即受推定應負責任,而僅得舉反證為免責,故為使運送人之權益平衡,應使運送人就貨物之堆載享有較大之自主權利,而不致在無法決定貨物堆載位置時仍應就貨物受損負責)。而堆存位置固為影響貨物在運送途中發生位移之因素,但系爭平板櫃堆置於甲板第3 層,並無不當,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板櫃搬移至另列第2 層,否則即有堆載照管之疏失,無異將被上訴人之適當堆放行為視同疏失,尚非妥適。 ⑸至由廈門到名古屋之航程,雖有浦褔風級9 至10級之強烈颱風" 南瑪都" ,致系爭貨物在100 年8 月31日因颱風風浪致船舶左右搖晃而掉落,然因其他貨櫃均無任何位移,且承載系爭貨物之系爭平板櫃亦未掉落(見原審海商更卷第53頁),可見該風浪因素尚未達影響繫固正常之貨櫃之程度,亦可反推系爭貨物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之抗拉扯強度確有不足,否則應不致發生鋼纜斷裂之結果。再者,上訴人在原審自陳7 至10級之風浪,依一般航運實務而言,係屬通常之風浪,並非不可抗力(見原審海商更卷第146 頁),可見上開風浪尚未達海上危險或不可抗力之程度,自仍屬船舶航行中所可預見之風浪,並應屬有公司在包裝繫固貨物時應考量之基本因素,而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故上訴人所稱若將系爭平板櫃搬移至第2 層,即可避免本件貨損之發生,應屬推測之詞,在無其他較具體事證之補強下,本院認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照管疏失之論據。 ⒏上訴人雖再陳稱有益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應將貨物置放在船艙內而非甲板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邱靜怡(即有益公司營業部外銷課課長)於原審雖證稱:「SB公司曾於98年7 月及99年2 月間,抱怨過鋼板貨品發生潮濕的情形。SB公司第一次抱怨後,有益公司有向圓升公司要求加強防水措施。嗣於99年間又發生該客戶認為貨品有水漬的問題,剛好被告之業務員李峻明來拜訪,伊當時有將水漬之照片給他看,並談到貨物會出現進水的狀況,他即表示可以安排有益公司的平板櫃貨物放在船艙內,因為他說放在甲板上,如果海水潑上來就比較容易進水,放在船艙內,就不會有進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海商更卷第140 ~142 頁),然其同時證稱:「李峻明答應要將平板櫃安排在船艙內運送,但沒有相關的書面資料可以證明,事後也沒有相關的資料可以證明貨櫃是在船艙內為運送」等語(見同卷第143 頁),可見依其證言,尚難認李峻明確已同意堆置在船艙內運送,再參以李峻明於原審證稱:「伊未答應有益公司的平板櫃會放在船艙內運送」、「有益公司出口鋼鐵貨品係過船務公司來向被告訂艙,船務公司訂艙時並未要求一定要在船艙內為運送。如果被告之客戶要求裝載貨品的一般櫃或平板櫃必須在船艙內為運送,伊會請客戶提供運送貨物的相關資料,包含到達的時間地點、到達港口、貨品的尺寸大小和數量,伊會將資料提供給排艙大副,讓該名負責排艙的同仁視各個船型的大小、貨載結構、每個港口的貨櫃數量來決定可否放在船艙內運送,如果排艙大副審酌後認為可以,伊才會回覆給客戶說可以在船艙內運送。而回覆表示同意貨物在船艙內運送,與一般未指定船艙內運送,會在訂艙單上的備註欄註明在甲板下運送,但是提單上不會顯示」等語(見同卷第178 頁),而李峻明之證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託運人要求貨物應於船艙內運送時所製作之「提單作法傳真」,及被上訴人同意貨物於船艙內運送時所製作之「Booking Notice」(訂艙單),均確有註明「UNDER DECK」(甲板下即船艙內)、「UDK (即UNDER DECK之縮寫)」等內容相互對照(見同卷第171 ~173 頁),應與有約明應堆放在船艙內之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故邱靜怡之上開證述,即不足採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⒐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依系爭貨物及平板櫃於事發後之情狀、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為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受損原因,應係有益公司所使用將系爭貨物繫固於平板櫃上之鋼繩(鋼帶),無法承受正常運送過程中,因船體搖晃所產生之拉扯力道,致系爭貨物自平板櫃上掉落所造成。而在本件為FCL/FCL 運送條件下,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既均係有益公司所為,被上訴人並未涉入,被上訴人抗辯得以海商法第63條第12款及第15款為免責之論據,應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依上開條款免責,尚不足採。 ㈡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含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貨損得免責,業如前述,則就此爭點部分,本院即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之照管有疏失所致,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有益公司自己之包裝不固而得免責,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539 萬7,262 元及自101 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