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程素娟 相 對 人 程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羅素梅於相對人程素蓮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相對人與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全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妹,相對人因第三人即其夫張石龍受僱於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在工作中遭升降機與機貝平台橫桿夾住而死亡(下稱系爭事件),連全為賀眾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工廠設施不當導致意外發生,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賀眾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有假扣押賀眾公司及連全財產之必要,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假扣押事件、103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31 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為智力未滿6 歲之人,其認知與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顯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第三人羅素梅為相對人之同胞姐妹,雖經出養為第三人羅金春之養女,惟相對人日常生活均仰賴羅素梅協助處理,其關係緊密,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姐妹程國忠、程國禎(兼程素芬之監護人)、程子義均同意由羅素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羅素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賀眾公司及連全應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假扣押賀眾公司及連全之財產,經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准允相對人假扣押賀眾公司及連全之財產,賀眾公司及連全不服,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 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以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與中度智力不足之間,且有妄想思考及言談欠缺現實感等情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智能衡鑑表、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36、37、5 至35頁),可見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現況係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不能伸張及防禦自己權利之狀態,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乃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就系爭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羅素梅與相對人為同一父母所生,羅素梅雖經出養為第三人羅金春之養女,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與羅素梅自幼同住家中,一起成長,情同手足,系爭事件發生後亦由羅素梅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民、刑事事務(見本院卷第3 頁),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均同意由羅素梅為相對人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羅素梅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系爭假扣押事件爭議,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331 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一切情狀,認以選任羅素梅在前開聲明異議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