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峻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聲 相 對 人 汪欣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 條、第9 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第51條等規定自明。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94,62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擔保金20萬元,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經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原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擔保物返還原因存否,乃供擔保後始行發生之事由,與裁准供擔保之事由無涉,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擔保物返還原因事由各異,觀諸甚明。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關於返還擔保物之裁定,法律既未明定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自專屬第一審地方法院管轄,而原裁定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亦均指第一審法院,此由前開座談會據以作成研討結果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89年抗字第1672號裁定,及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所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均為第一審法院至明(見本院卷第20頁),原裁定逕引前開座談會意見作為將本裁定移轉管轄於第二審法院之依據,容有誤會。 四、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亦有明定。準此,無管轄權之法院就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又所謂專屬管轄,非僅以法律明文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本件應專屬於高雄地院管轄,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移送本院,即有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移送高雄地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