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許益銘 許馨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慶旗 被 上訴 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沛羲律師 孔福平律師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益銘、許馨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黃惠、鍾慶旗(下合稱鍾慶旗等2 人)與上訴人許益銘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惠與上訴人許馨予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不動產,鍾慶旗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11、12所示財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許馨予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許益銘應將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是許益銘與鍾慶旗等2 人間、許馨予與黃惠間就上開請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許益銘、許馨予(下稱許益銘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鍾慶旗等2 人,爰併列鍾慶旗等2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鍾慶旗等2 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因經營親水休閒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惠,實際由鍾慶旗經營),自99年間起陸續向伊母親方素祝借款新台幣(下同)152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息2%計算利息。嗣鍾慶旗等2 人自101 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方素祝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對鍾慶旗等2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伊聲請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對鍾慶旗核發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又系爭買賣標的物原為鍾慶旗等2 人所有,並作為經營親水休閒農場之用,總價值在1 億2000萬元以上,詎鍾慶旗因向許益銘借款,而與黃惠於101 年12月17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以總價3500萬元出售予許益銘(下稱系爭契約),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益銘等2 人,以作為其債務之抵償。系爭契約之價金顯低於行情,將使賣方受有約7000萬元之損失,而減少積極財產,許益銘復拒絕承擔鍾慶旗等2 人對伊之債務,致伊之債權有不能清償之虞,乃有害於伊債權之行為,且為許益銘等2 人於訂定系爭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時即已明知,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惠與許馨予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不動產,鍾慶旗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11、12所示財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許馨予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許益銘應將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 ㈠鍾慶旗等2 人部分:伊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10之土地上經營親水休閒農場,親水休閒農場內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建物外,另有小木屋70餘間及餐廳、會議中心、辦公室、游泳池、SPA 、烤肉區、露營區等建物及設施,總價值約9000多萬元。鍾慶旗經由訴外人即屏東縣議員潘長成介紹,向許益銘借款周轉,許益銘交付915 萬元借款後,提議由其買下親水休閒農場,並以該915 萬元做為買賣之定金,又因伊等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有抵押貸款2500餘萬元未為清償,且伊等另積欠被上訴人1520萬元、訴外人賴寶鳳3200萬元、訴外人張志成500 萬元、訴外人李麗香450 萬元,共計5670萬元(上開4 筆下合稱民間借款),許益銘遂承諾上開抵押貸款及民間借款均由其負責清償,伊等因而同意以3500萬元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許益銘,系爭契約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許益銘事後反悔,並未清償伊等之民間借款,102 年3 月份之抵押貸款利息亦由伊等自行繳納,伊等欲對許益銘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㈡許益銘等2 人部分:親水休閒農場之地上物已年久失修,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並未高達9000多萬元,且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有抵押貸款合計2586萬5161元未清償,許益銘與鍾慶旗等2 人乃約定以915 萬元現金加計上開抵押貸款債務額,取整數以3500萬元為買賣價金,而訂定系爭契約,伊就現金部分已給付完畢。伊不知鍾慶旗等2 人與被上訴人或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未承諾為鍾慶旗等2 人清償民間借款,亦無從得知系爭契約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件買賣行為及請求伊等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黃惠與許馨予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不動產,鍾慶旗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11、12所示財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許馨予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許益銘應將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許益銘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鍾慶旗等2 人則視同上訴,許益銘等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鍾慶旗等2 人上訴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2 年8 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207009820 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9 至61、133 至135 、151 至229 頁、卷二第19、29至30、33頁),堪認為真實: ㈠鍾慶旗、黃惠為夫妻關係,許益銘、許馨予為父女關係。㈡鍾慶旗等2 人前曾連帶向被上訴人之母方素祝借款共1520萬元,方素祝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對鍾慶旗等2 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則聲請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對鍾慶旗核發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5 至10之土地及建物原為黃惠所有,編號3 、4 之土地原為鍾慶旗所有,黃惠為親水休閒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與鍾慶旗先前共同以上開土地、建物經營親水休閒農場,黃惠另占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水段180-146 、180-935 、180-936 地號國有土地,鍾慶旗另占用同段180-7 、180-150 、180-151 、180-933 、180-934 、180-944 、180-945 、180-946 地號國有土地。 ㈣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於101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為由許益銘以總價3500萬元向鍾慶旗等2 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鍾慶旗等2 人、許益銘等2 人並於同日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建物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上開土地、建物嗣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益銘及許益銘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許馨予,登記日期各如附表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許益銘等2 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易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七、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於101 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許益銘以總價3500萬元向鍾慶旗等2 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簽約款915 萬元,其餘價款2585萬元則由許益銘承擔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抵押貸款等債務而為抵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建物,經鍾慶旗等2 人分別與許益銘等2 人訂定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辦畢移轉登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 至14、155 、156 、166 、167 、181 、182 、210 、211 、213 、214 頁)。鍾慶旗等2 人雖抗辯伊等與許益銘訂定系爭契約時,許益銘承諾將為伊等清償民間借款,範圍包括伊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為許益銘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中未見有此約定,又證人即代書李育衡到場證稱: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全程在場,並未聽聞許益銘表示將為鍾慶旗清償其他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苟鍾慶旗等2 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則許益銘因系爭契約所支付之對價,除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3500萬元外,應再加計鍾慶旗等2 人於民間借款之總額5670萬元,而該民間借款之債權人眾多,金額復龐鉅,遠超過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此約定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重大,豈有僅以口頭輕率承諾,竟未於系爭契約中就債權人之姓名、金額等事項逐一載明釐清之理?至證人張志成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8日與鍾慶旗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價金3000萬元云云,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可稽(原審卷二第58至64頁、第89頁反面),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張志成所購買者除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2 分之1 外,尚包括國有地10筆日後可承買時亦登記2 分之1 ,是與本件買賣標的物不盡相同,尚難據此即認鍾慶旗不可能以3500萬元與許益銘簽訂系爭契約,自不足以推論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除3500萬元外,應再加計鍾慶旗等2 人於民間借款之總額5670萬元。是鍾慶旗等2 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其等之民間債務,並未因系爭契約而讓與許益銘承擔,故而,其等與許益銘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約定之價金確為3500萬元,至為明確。 ㈢關於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訂定系爭契約之經過,鍾慶旗陳稱:伊是先向上訴人許益銘借款,其在3 、5 天內陸續湊了915 萬元,其將錢交給伊後,後來說向伊買下親水休閒農場抵債,並以上開915 萬元做為定金,伊與許益銘議定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抵債時,簽約當天,許益銘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其先前已陸續支付價金之憑證等語(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卷三第22頁反面、第23頁),參以卷附許益銘提出給付價金之憑證以觀(原審卷二第216 至218 頁),其上原無隻字片語顯示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或定金)之目的而為,且許益銘係先於101 年12月6 日、7 日、10日、13日分別給付鍾慶旗150 萬元、290 萬元、210 萬元、115 萬元,嗣於101 年12月17日與鍾慶旗等2 人訂定系爭契約,並由鍾慶旗等2 人共同簽發面額915 萬元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先陸續付款、後再訂約之情事,乃與一般係先行訂定買賣預約或契約,再由買受人給付價金之交易習慣相違,且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竟要求出賣人簽發本票作為付款證明,亦屬罕見。則鍾慶旗收受款項之原因,應以其上開陳述較為可信,是本件係鍾慶旗先向許益銘借得款項後,再與黃惠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許益銘以抵償其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㈣又鍾慶旗陳稱:伊係透過潘長成之介紹向許益銘借款,潘長成對許益銘表示伊為老實人,待伊將土地出售就會還款,故伊借款時並未簽發任何借據、本票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固經證人潘長成到場證稱:伊為屏東縣議員,鍾慶旗與許益銘先前素不相識,是鍾慶旗於101 年12月間找伊表示要出售親水休閒農場,伊詢問伊好友即許益銘有無意願購買,並帶許益銘至現場勘查,許益銘有意購買,便與鍾慶旗商談價格而訂定系爭契約,許益銘並未借錢給鍾慶旗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而予以否認,惟其就許益銘陸續交付現金915 萬元予鍾慶旗時有無在場一節,證稱:有一次鍾慶旗有開口向許益銘借錢,伊有在場,但伊覺得不方便聽,就去外面,伊也不了解許益銘該次有無借錢給鍾慶旗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潘長成已在場親見鍾慶旗向許益銘商談借款,惟其不知後續如何,則其證稱許益銘並未借款予鍾慶旗云云,即無從採信。 ㈤又債務人就既有財產為處分,以抵償其債務時,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若總財產並無增減,自不能認有詐害債權情事,惟債務人倘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其財產,致有害及其他債權,即非不得撤銷之。查本件係鍾慶旗先向許益銘借款915 萬元後,再簽訂系爭契約,由許益銘以總價3500萬元向鍾慶旗等2 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簽約款915 萬元係以上開借款抵償,其餘價款2585萬元則由許益銘承擔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抵押貸款等債務而為抵付,業如前述,則鍾慶旗等2 人處分系爭買賣標的物,雖減少其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惟系爭買賣標的物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101 年12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並經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使用權無合法權源,該使用權並無價值(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238 頁),而就土地、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備等鑑定結果,認當時價值為7399萬6884元,有歐亞事務所函送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被上訴人、鍾慶旗等2 人均無爭執,許益銘等2 人則不同意鑑定結果。經查: ⒈上開估價報告關於估價方法之選定,就土地部分,係基於估價目的、價格種類,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以能適切反應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並選定比準地,依不動產技術規則之規定,就評估結果之個別條件差異性予以調整,決定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建物部分則以「成本法」進行評估,依重建或重置成本,扣減折舊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求得該價格;動產設備等項目評估,則委由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動產設備之相關估價作業,作為動產設備之價格參考。依此決定土地價格為3838萬7650元、登記建物價格為38萬9850元、未登記建物價格為3275萬9244元、動產設備價格為246 萬0140元,共計7399萬6884元。是估價報告就其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均有詳細說明。 ⒉許益銘等2 人雖抗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萬巒鄉五溝水段180-395 、180-399 及180-400 地號土地為鑑價,鑑定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此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以102 年12月26日合金屏放字第1020005092號函之附件(原審卷二第103 至105 頁),就五溝水段180-399 及180-400 地號土地認定之金額相符,故如附件土地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倘以此計算如附件所示9 筆土地面積共計2 萬8153平方公尺,價格約為2533萬7700元,上開估價報告明顯偏高,且估價報告挑選距離本件土地約3 公里遠之比較標的為鑑價基準,並未說明理由,應不足採云云。惟歐亞事務所鑑定人周士淵到庭陳稱:一般評估過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一定要選3 筆比較標的,伊公司會挑選與勘估標的有相近程度之標的作為比較標的,當然勘估標的周圍一定會有許多標的,伊公司會依據不動產使用分區、臨路條件、面積大小等因素綜合判斷,選取最適當者為比較標的。且比較標的並無距離如附表土地3 公里遠,雖不能確定此3 筆土地為距離系爭土地最近的3 筆標的,但經伊公司查詢資料後,一定會依照前述原則綜合判斷、查證後,再選取最適當之標的作為比較標的,此3 筆土地是認為最適當之比較標的。重測前五溝水段180-395 、180-399 、180-400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時雖有估價,但伊公司就一般訴訟案件的估價會採取比較嚴謹、完整的方式評估,所以評估價格應該相對較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92 頁反面至293 頁)。參以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觀之,其中萬巒鄉五溝水段180-395 、180-399 及180 -400地號土地送請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此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該卷一第56至82頁),惟該估價僅參酌現場環境概況,估價目的係為法院拍賣底價訂定參考,並未記載其評估價格方式及計算依據,尚難遽採;又合庫屏東分行於貸款前,就五溝水段180-399 及180-400 地號土地之估價,雖評估每平方公尺900 元(原審卷二第103 至105 頁),然未載明該估價之憑據,亦不足採。準此,歐亞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就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方式為說明,應屬客觀可信,許益銘等2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⒊許益銘等2 人又抗辯:本件休閒農場內未保存登記建物既未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估價報告所載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如何得知、是否與實際建造日期相符,即有存疑,又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既屬違章建築,依一般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價值應較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為低,惟鑑定報告竟未適當調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逕認合法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單價相同,則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估價金額顯屬過高云云。就此歐亞事務所鑑定人周士淵、陳榮燦陳稱:伊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去現場勘查,當天鍾慶旗、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梁律師有到場,許益銘等2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當時接待的是該處目前經營櫻花渡假村的人員,但伊不清楚該接待人員是否為許益銘、許馨予委託到場。現場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伊公司評估時須瞭解建物的完成日期及建物面積,因該等建物當初是鍾慶旗所興建,所以伊就請鍾慶旗提供建築完成日期作為評估依據,鍾慶旗以口述告知興建日期,沒有提出證明文件,當時在場當事人對鍾慶旗口述的建築完成日期均無異議,伊並有以地籍圖比對建物所在位置。現場勘查有分兩組人員,伊是負責看不動產的部分,伊這邊是沒有櫻花渡假村的接待人員隨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92 至294 頁),許益銘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有通知許益銘到場,且櫻花渡假村為許益銘所經營等語(本院卷二第294 頁反面、312 頁),可見鑑定人員有通知兩造到場,許益銘等2 人無故未到場表示意見,僅通知其所經營之櫻花渡假村人員在場接待,該接待人員復未隨行勘查未保存登記建物,以適時提出任何意見,自不能指鑑定過程有何不當。況許益銘等2 人表示系爭契約係推估土地部分2533萬7700元,再計入舊式小木屋等建物價值,乃為購買價格3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依其所言,除土地外,其他部分價金應為966 萬2300元(3500萬-2533萬7700=966 萬2300)。則本件土地依鑑定價格3838萬7650元,縱加計其他部分價金966 萬2300元,市價至少為4804萬9950元(3838萬7650+966 萬2300元=4804萬9950)。是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僅3500萬元,與當時市價仍屬顯不相當,自有害及其他債權。 ㈥準此,鍾慶旗等2 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與許益銘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分別移轉予許益銘等2 人,且鍾慶旗等2 人之財產及所得總額不足以完全清償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一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8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則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黃惠與許馨予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均減少鍾慶旗等2 人之積極財產,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甚為顯然。 八、許益銘等2 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易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 ㈠查鍾慶旗等2 人前連帶向被上訴人之母方素祝借款共1520萬元,嗣方素祝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對鍾慶旗等2 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對鍾慶旗核發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頁)。又鍾慶旗陳稱:伊與許益銘訂定系爭契約時,有向許益銘表示伊另有民間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卷二第3 頁反面、卷三第223 頁反面),固為許益銘等2 人所否認,惟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狀原係由方素祝保管,許益銘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由潘長成向方素祝取回所有權狀一事,業據證人方素祝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母,鍾慶旗先前向伊借款時,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嗣鍾慶旗跳票,潘長成與伊聯絡,表示鍾慶旗已將該等不動產出售予許益銘,許益銘會幫鍾慶旗還款,故要向伊索取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才能處理鍾慶旗對伊之債務,當時鍾慶旗已聯絡無著,是由潘長成出面處理鍾慶旗之債務,並有交付伊60萬元,伊信賴潘長成議員之身分,故將權狀交付潘長成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證人潘長成證稱:本件要辦移轉登記手續時,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伊去向代書方素祝拿的,因為鍾慶旗告訴伊權狀在方代書那裡,拜託伊去拿回來,伊打電話給方代書,方代書說權狀要拿回去要錢,鍾慶旗說他沒有錢,他向伊借錢,伊就拿錢給方代書。分2 次給付,1 次在代書事務所,1 次在屏東縣議會伊的研究室內,一次給50萬元,另一次給大概是6 、70萬元,共給付100 多萬元,這100 多萬元都是鍾慶旗請伊代墊的,可能是因鍾慶旗之前向方代書借錢,方代書才會持有他的權狀,方代書將權狀拿給伊後,伊就交給鍾慶旗,許益銘均不知此事,亦不知鍾慶旗有民間借款,伊介紹本件買賣並未收取仲介費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3頁)。由其2 人證述可知,鍾慶旗等2 人確因積欠方素祝借款債務,而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方素祝保管,以免鍾慶旗等2 人處分上開財產,嗣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簽訂系爭契約,乃由潘長成出面交付方素祝金錢而取回所有權狀,以辦理移轉登記。準此,鍾慶旗等2 人既積欠方素祝借款共1520萬元,方素祝並持有其等所有權狀,防止其等任意處分,倘非誤信潘長成所述鍾慶旗等2 人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許益銘後,將得以清償其債務,衡諸常情,斷無僅以區區60萬元或100 多萬元即同意將所有權狀交付之可能,是方素祝所述因潘長成表示許益銘會幫鍾慶旗還款,並有交付其款項,其信賴潘長成之議員身分,始將權狀交付潘長成等語,應堪採信。又潘長成為許益銘好友,其介紹許益銘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未收取任何仲介費,復出面交付方素祝60萬元或100 多萬元,以取回所有權狀,焉有未將此事告知許益銘之理,是潘長成所證許益銘均不知此事,亦不知鍾慶旗有民間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基上,許益銘訂定系爭契約及受讓系爭買賣標的物時,應知悉鍾慶旗等2 人除抵押債務外,另對被上訴人等人有無擔保之普通債務存在,堪認其受益時明知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係有害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又許益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指定許馨予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一事,其2 人內部間為贈與關係,此經許益銘等2 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 頁、本院卷二第296 頁),則許馨予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黃惠依系爭契約對許馨予為給付,許馨予即為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受益人。佐以許益銘、許馨予為父女關係,衡情許馨予亦應知悉鍾慶旗等2 人除抵押債務外,另對他人有普通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許益銘等2 人於受益時,明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易有害於其債權一節,堪信為真實。 九、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本件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黃惠與許馨予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不動產,鍾慶旗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11、12所示財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鍾慶旗等2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許益銘等2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既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期間,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益銘等2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鍾慶旗等2 人與許益銘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黃惠與上訴人許馨予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不動產,鍾慶旗與許益銘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11、12所示財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馨予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許益銘塗銷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