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東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鴻緒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林容以律師 被上訴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營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下稱業主)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承攬合約編號GD95035L151PE ,下稱系爭ADC 案)。伊、訴外人蔣晉泰(100 年1 月22日歿)、上訴人(與蔣晉泰為台超公司一方)及上開二公司,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遂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於第2 條、第11條約定,伊同意將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讓與上訴人與蔣晉泰,由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但上訴人與蔣晉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該1,6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返還予伊。伊及上訴人、蔣晉泰並於同日訂立2 件「股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以下分稱98年股權契約、101 年股權契約,合稱系爭股權契約),惟實際並無價金之支付,亦無買賣合意。嗣伊依約分別轉讓出資額640 萬元予上訴人、轉讓出資額960 萬元予蔣晉泰。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出資額640 萬元返還予伊,然屆期未為返還,屢經請求,仍拒不移轉。爰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 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64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系爭股權契約之同時,並與被上訴人控制之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簽訂「技術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075 萬元,而貿馨公司事後已全數獲付該報酬,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讓與仲厚公司出資額及退出系爭ADC 案之全部對價。又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ADC 案得以續約時,台超公司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費用由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另議,可見兩造有預期系爭ADC 案之續約,然並未對續約後之權義進行約定,故委任貿馨公司繼續技術指導,並非系爭ADC 案續約之先決條件。而伊與蔣晉泰共同經營之仲厚公司因履行系爭ADC 案成效良好,與業主自101 年7 月30日起續約5 年,至106 年7 月30日止,被上訴人曾數度以律師函、存證信函敦促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與貿馨公司續約,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以仲厚公司與業主續約系爭ADC 案,本於系爭轉讓契約係為統一系爭ADC 案事權之目的,系爭ADC 案續約後,系爭轉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然應延長至106 年7 月30日止,被上訴人需待系爭ADC 案履約完畢後,始得行使買回權回復出資額原狀,方合乎系爭轉讓契約之目的及兩造真意。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控制之貿馨公司返還3,075 萬元之前,不予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64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仲厚公司、台超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系爭ADC 案,嗣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由兩造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蔣晉泰於98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 ㈡兩造與蔣晉泰於98年3 月31日簽訂98年股權契約、101 年股權契約。 ㈢仲厚公司於98年3 月31日由蔣晉泰任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控制之貿馨公司簽立系爭技術契約,約定貿馨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就上訴人與蔣晉泰經營之仲厚公司執行系爭ADC 案,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每月6 小時,費用為3,075 萬元,仲厚公司應於簽約時一次簽發發票日為98年3 月31日、98年5 月31日、99年5 月31日、100 年5 月31日、101 年5 月31日,發票金額各615 萬元之支票共5 紙,發票日為98年3 月31日之該紙於簽約時交付貿馨公司,其餘4 紙支票由雙方律師保管。嗣貿馨公司如期兌領上述5 紙支票票款合計3,075 萬元。貿馨公司與仲厚公司(由蔣晉泰代理)另於98年4 月30日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 ㈣被上訴人將其原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 萬元,分別轉讓予上訴人640 萬元、蔣晉泰960 萬元,並於98年4 月29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蔣晉泰登記為仲厚公司董事,上訴人登記為仲厚公司股東。蔣晉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上訴人聲請為仲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妥公司登記。 ㈤台超公司、上訴人經營之仲厚公司已就系爭系爭ADC 案與業主續約5 年,期間為101 年7 月31日至106 年7 月30日。 五、依系爭轉讓契約,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續訂技術契約,是否為台超公司以其自己或上訴人所經營之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就系爭ADC 案續約之前提要件? ㈠經查,仲厚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一人任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1,6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31 頁)。系爭ADC 案係由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為兩造所不爭;該兩公司之經營期限係自正式營運之次日起5 年,有該案契約在卷可稽(第2.4 條,原審卷一第158 頁)。而系爭轉讓契約第2 條約定「丁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在乙方(即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與丙方(即上訴人與蔣晉泰),由丙方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 . . 」。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出資轉讓之價金為1,600 萬元;第11條約定上訴人及蔣晉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被上訴人以同價額買回。且該兩條均約明兩造及蔣晉泰應就此2 次出資轉讓另行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又第4 條前段則約明上訴人及蔣晉泰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之基準時點,為被上訴人辦妥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暨仲厚公司移交系爭ADC 案業務及帳務等資料予上訴人與蔣晉泰之時。同條後段及第5 、7 、8 、9 、10條並約明仲厚公司原金融帳戶在該基準時點應即結清、停止使用;該公司在基準時點前之應納稅賦由被上訴人與該公司負責及申報;原仲厚公司聘僱人員應於基準時點前予以資遣或辦理退休,上訴人與蔣晉泰經營該公司期間所聘僱之人員於系爭ADC 案結束、上訴人與蔣晉泰將該公司股權賣回予被上訴人前應全部資遣;系爭ADC 案經營管理盈虧及對業主之權義均由台超公司、上訴人與蔣晉泰享有並承擔,上訴人與蔣晉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不得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系爭ADC 案以外之業務,被上訴人及仲厚公司就基準時點前所承攬之業務非關系爭ADC 案者,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與仲厚公司自行承擔各節(見原審卷第6-7 頁)。 ㈡其次,兩造與蔣晉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同日,即簽訂98年股權契約、101 年股權契約,為兩造所不爭;98年股權契約約明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仲厚公司之出資額1,600 萬元,以同一價額轉讓與上訴人及蔣晉泰,101 年股權契約則約定上訴人與蔣晉泰同意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共1,600 萬元,以同一價額轉讓與被上訴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應於102 年1 月31日前完成,亦有該2 件股權契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1-12 頁)。又被上訴人陳明其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1 年12月31日、面額1,600 萬元、受款人蔣晉泰,用以充作買回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本票,經其於98年4 月13日交付蔣晉泰簽收後交還,業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6、112 頁)。 ㈢基上,由兩造於系爭讓與契約內約定上訴人與蔣晉泰僅得於系爭ADC 案履約相關之特定期間(前述基準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特定業務範圍(即系爭ADC 案)經營仲厚公司,雙方應於經營權轉讓基準時點、經營權期間屆滿前,各自了結經營期間之資金、稅賦、人員聘用等現務,以交付或返還對方;甚至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同日即預先簽妥101 年股權契約,蔣晉泰並於約2 週後之同年4 月13日即簽收、返還被上訴人所預立面額1,600 萬元之本票等情。足見系爭轉讓契約第3 、9 、11條固有出資轉讓「價金」或「賣回」、「買回」等用詞,惟被上訴人並無意賣斷仲厚公司股權,上訴人亦無意收取買回價金,兩造之真意乃係容允上訴人一方自前述基準時起至101 年12月31止經營仲厚公司,俾利履行系爭ADC 案,待上開期間屆滿,上訴人應即返還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 ㈣參以,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草擬系爭轉讓契約之彭學聖證稱:仲厚公司跟台超公司共同投標系爭ADC 案,仲厚公司負責技術,台超公司負責出錢,後來台超公司希望事權統一,可以自己管理,要求做形式上調整,因仲厚公司是有限公司,沒有辦法找一個沒有股權的人來當董事,才會想到把股權讓出,等於是把仲厚公司讓你經營,但仲厚公司股權讓與給台超公司一方後,還要考慮到國稅局查詢股權讓給別人如何解釋,所以形式上簽了系爭股權契約;實際上轉讓股份的1,600 萬元,大家都沒有付錢,我們沒有收,也沒有給;時間到了,他(指上訴人與蔣晉泰)就應該要還(股權),沒有買賣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52 、255 頁),核與系爭讓與契約前述約定本旨、事後兩造踐行之前述內容相符,堪予採信,益徵兩造均明確認知雙方間賣出、買回仲厚公司股權之約定,係為使上訴人得於上開約定期間內經營仲厚公司以履行系爭ADC 案,彼此間並無股權買賣之真意。 ㈤再者,系爭轉讓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與蔣晉泰經營之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執行系爭ADC 案時,應另由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訂技術諮詢合約,由貿馨公司提供系爭ADC 案之技術諮詢服務。又系爭轉讓契約簽訂當日,仲厚公司由蔣晉泰任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控制之貿馨公司簽立系爭技術契約,約定貿馨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就系爭ADC 案提供技術諮詢服務,費用為3,075 萬元,仲厚公司應於簽約當日簽發面額各為615 萬元之支票5 紙,其中發票日為簽約日之該紙,當日即交付貿馨公司,其餘4 紙交由雙方律師保管。嗣貿馨公司已如期兌領上述5 紙支票票款合計3,075 萬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技術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6頁)。 ㈥而證人彭學聖證稱:被上訴人經營仲厚公司因履行系爭ADC 案可得之利益,係透過貿馨公司來得到;仲厚公司(由上訴人與蔣晉泰經營)要把這些錢給被上訴人時,也要發票,沒有會計憑證,就沒有辦法做,所以被上訴人找了貿馨公司跟上訴人方簽約,但貿馨公司沒有任何名目也不行,所以用貿馨公司名義簽了一個技術輔導合約,數目字(指服務費用3,075 萬元)是預估等語(原審卷一第253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孫仲志亦證稱:系爭技術契約上的3,075 萬元,是讓他們用仲厚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共同承攬本來可得到的利益;為了怕他們反悔,說我們沒有提供技術服務,叫我們把3,000 多萬元還給他,所以才要求他們簽一份確認書,載明貿馨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49 、250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貿馨公司與仲厚公司(由蔣晉泰代理)曾另於98年4 月30日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觀之該確認書記載「. . . 雙方茲就98年3 月31日立之技術承攬合約書,確認履約事項如下:甲方(貿馨公司)依技術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應履約項目,乙方(仲厚公司)確認甲方已履行完成」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以該確認書簽立之時間距系爭技術契約訂立之時點僅1 個月(98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30日),距系爭技術契約之終期101 年5 月7 日尚有2 年餘,上訴人接管經營之仲厚公司卻簽立上開確認書,表明確認貿馨公司已履約完成,明顯不合事理,而可佐徵證人彭學聖、孫仲志證述之前情,係屬真實。是堪認系爭技術契約實係被上訴人讓出仲厚公司經營權、使台超公司與上訴人一方得以單獨執行系爭ADC 案,雙方預估該案可能獲利金額,而議定之對價給付方法。 ㈦按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如ADC 得以續約時,甲方(即台超公司)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甲方與貿馨公司另議。如甲方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甲方同意放棄以甲方或A公司(即上訴人與蔣晉泰經營期間之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ADC 之承攬」(見原審卷第7 頁)。解釋該約定之上、下文義,係表達如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費用協議,縱業主核可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得就系爭ADC 案續約,台超公司仍應放棄以自己或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續約之權利,如已續約亦應終止。是貿馨公司與台超公司續訂技術契約,係台超公司以自己或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就系爭ADC 案續約之前提要件至明。且兩造本無買賣仲厚公司股權之真意,被上訴人係於特定期間內讓出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藉由貿馨公司與上訴人方經營之仲厚公司簽訂系爭技術契約,以收取仲厚公司就系爭ADC 案履行原得分受之利益,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在貿馨公司未能與台超公司續訂技術契約之情形下,仍允由台超公司以仲厚公司名義再就系爭ADC 案與業主續約之餘地。 ㈧據上,依系爭轉讓契約,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續訂技術契約,係台超公司以其自己或上訴人所經營仲厚公司之名義與業主就系爭ADC 案續約之前提要件,堪予認定。 六、系爭轉讓契約所定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之期限,是否因台超公司、上訴人經營之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ADC 案續約至106 年7月30日止,而隨同延展至該日? ㈠系爭轉讓契約約明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仲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貿馨公司未獲續訂技術契約之情形下,並無允由上訴人繼續經營仲厚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業主就系爭ADC 案續約之餘地,已敘如前。惟台超公司、上訴人經營之仲厚公司已就系爭系爭ADC 案與國防部軍備局續約5 年,期間為101 年7 月31日至106 年7 月30日,迄未終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或貿馨公司自101 年8 至10月間曾多次函催上訴人經營之仲厚公司洽談續訂技術契約事宜,而有同意仲厚公司就系爭ADC 案續約之意,依系爭轉讓契約統一事權之目的,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之期限因系爭ADC 案續約,應隨同延展至106 年7 月30日云云,並提出雙方往返律師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18-125 頁)。惟被上訴人係因台超公司與上訴人經營之仲厚公司未遵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逕與業主續約,始於上述期間多次要求商議貿馨公司續訂技術契約之價格,然其表明係善意寬待上訴人方、以免違約狀態繼續,而無變更原約定之意,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其102 年1 月3 日寄予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之存證信函,起首即引用上開約款指出上訴人故為忽略該條後段應放棄或終止系爭ADC 續約乙情可明(原審卷一第58-60 頁)。是前開往返律師函文,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同意上訴人經營之仲厚公司與業主就系爭ADC 案續約,亦無從進論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之期限應隨同延展。 ㈡至證人即負責督導系爭ADC 案之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參謀長劉黎宗固證述:101 年10月台超公司的母公司南緯公司總經理姚萬貴及上訴人均曾委託伊去跟被上訴人談,當月伊找被上訴人談過2 次,姚萬貴的意思是無法再拿3,000 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為公司經營有虧損,希望被上訴人能共體時艱,拿1,000 萬元就好,被上訴人不同意,但沒有拒絕再談,被上訴人有表達同意續約(系爭ADC 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08-111 頁)。惟被上訴人102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並無變更原約定之意,已如前述,故其意仍為系爭ADC 案續約需以貿馨公司續訂技術契約為前提,而證人劉黎宗於101 年10月間既未能代台超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貿馨公司技術契約之價格達成共識,其所稱被上訴人表達同意續約系爭ADC 案云云,與此寄發在後之存證信函意旨相扞格,無從遽信。而其所證述被上訴人未拒絕再談貿馨公司技術契約之費用價格云云,至多說明被上訴人暫容上訴人方與其商議、不即為要求上訴人方終止與業主就系爭ADC 案續訂之契約,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方合意變更原約定、不再以貿馨公司技術契約續訂為系爭ADC 案續約或上訴人繼續經營仲厚公司之先決要件。 ㈢據上,上訴人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所定其返還出資額之期限,因台超公司、其所經營之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ADC 案續約至106 年7 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同意,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統一事權之目的,應隨同延展至該日云云,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貿馨公司返還系爭技術契約報酬3,075 萬元之同時,始負有移轉出資額64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兩造訂立系爭轉讓契約,互無買賣仲厚公司股權之真意,被上訴人於特定期間讓出仲厚公司經營權之對價,係藉由貿馨公司與上訴人方經營之仲厚公司締結系爭技術契約、獲付服務費3,075 萬元,以資取得各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仲厚公司給付3,075 萬元,係其買斷仲厚公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代價,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仲厚公司出資額與系爭技術契約報酬3,075 萬元係屬對價關係,其就此主同時履行抗辯,於貿馨公司返還3,075 萬元之同時,始負有返還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洵無理由。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讓契約,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屆至後,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640 萬元,係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續訂技術契約並非台超公司或其經營之仲厚公司得與業主就系爭ADC 案續約之前提條件,及其返還出資額之期限應隨同展延至該續約案之末期,暨其得對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轉讓契約,請求上訴人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64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