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黃陳美能 黃繼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簡瑞宏於民國96年間,邀集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及其配偶史佳穎、上訴人黃陳美能及其配偶黃宏源,合資成立裕堂公司,計畫買受合併、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718 、718 之1 至78之7 地號等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 筆土地」),於土地上興建8 戶透天別墅出售獲利。簡瑞宏於96年4 月12日出名與地主簽訂系爭8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合計110,688,050 元,分2 期給付,第1 期應給付1,100 萬餘元、尾款給付8,800 萬餘元。裕堂公司為支付買賣價款,原經全體股東協議系爭8 筆土地以史佳穎、黃陳美能及訴外人潘献樹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融資1 億元,惟因中小企銀承辦人員以黃陳美能名義申請授信額度,須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才能按期撥款,裕堂公司迫於付款期限之壓力,遂與黃陳美能約定將系爭8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8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向中小企銀貸得1 億元,並由黃陳美能為借款人、史佳穎、潘献樹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王翊展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予中小企銀,同時以系爭8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範圍1 億4,640 萬元。故系爭8 筆土地實質上為裕堂公司所有,兩造並於96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黃陳美能不得使用、處分系爭8 筆土地,且須依裕堂公司指示過戶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系爭8 筆土地上之建案「宅八闊」(下稱「系爭建案」)於97年底興建完工後,裕堂公司要求黃陳美能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黃陳美能拒絕,致裕堂公司喪失多次銷售及募集資金之機會而周轉不靈,無力負擔每月貸款龐大利息,終致其中718 、718-2 、718-3 、718-4 、718-6 、718-7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拍定賣出。黃陳美能就系爭切結書之義務遲延履行、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裕堂公司受有系爭6 筆土地跌價拍賣損失31,611,000元,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僅就其中1,250 萬元請求之。又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其中851,520 元用以清償黃陳美能個人債務,黃陳美能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再黃陳美能與上訴人黃繼葦係母子關係,黃陳美能為逃避裕堂公司追償債務,與黃繼葦於98年3 月17日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54 建號建物(下稱「仁武區房地」)於同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繼葦名下,其2 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黃陳美能得向黃繼葦請求塗銷仁武區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陳美能所有,卻怠於行使,裕堂公司為保全對黃陳美能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242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黃陳美能應給付13,351,520元,及其中12,851,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3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黃繼葦應將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陳美能所有。 二、上訴人黃陳美能與黃繼葦則以:黃陳美能係於96年間應史佳穎、簡瑞宏之邀請,達成合夥協議(下稱「3 人合夥」),共同合作投資土地事業,希望藉由土地買賣轉手,賺取價差,嗣後3 人合夥決定購買系爭8 筆土地,並推由簡瑞宏出名於96年4 月12日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總價110,688,050 元,為支付土地價款,黃陳美能已先行支出1,000 萬元,部分價款3 人合夥欲以系爭8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支應,經多方評估以黃陳美能名義單獨向其長久往來之中小企銀申貸,額度可高達1 億元,遂決定將系爭8 筆土地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並於96年5 月31日以黃陳美能為借款人,向中小企銀貸款1 億元,同年6 月28日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後,即以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4,6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小企銀,貸得款項則用於支付系爭8 筆土地之剩餘價款及繳交貸款。系爭8 筆土地並非裕堂公司所有,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真意,係為了使購屋者無庸擔心將來土地過戶問題,並非承諾應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黃陳美能自無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之義務;97年底系爭建案完工後,黃陳美能並無拒絕配合辦理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因系爭建案未能售出,故黃陳美能無從配合辦理,至於系爭建案未能順利出售,係因金融風暴及其他因素所致,與黃陳美能未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無關,黃陳美能甚至為避免系爭8 筆土地遭強制執行,四處籌款,代為墊繳利息及違約金,系爭6 筆土地最終遭強制執行拍賣,肇因於裕堂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又系爭6 筆土地拍定價格之所以低於市價,係因無人應買或出價過低,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賣出所致,與黃陳美能無關。裕堂公司已同意系爭6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黃陳美能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用以清償黃陳美能所負債務,即有法律上原因,黃陳美能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裕堂公司公司設立前因買受系爭8 筆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裕堂公司行使及負擔,黃陳美能於裕堂公司設立前,為裕堂公司購買系爭8 筆土地支出1,000 萬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裕堂公司負責返還。縱認黃陳美能與裕堂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黃陳美能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1,000 萬元,裕堂公司應返還此筆借款。倘認黃陳美能與裕堂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裕堂公司因黃陳美能支付1,000 萬元而免除此部分土地價款之債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黃陳美能自得以此1,000 萬元債權抵銷裕堂公司本件請求。再黃陳美能於98年3 月間,將仁武區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繼葦時,財務狀況正常,對裕堂公司未負擔任何債務,無通謀虛偽買賣之動機及必要。黃繼葦於92年間退伍時,即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開始經營豆花、冷飲及網咖事業,每月收入穩定,非無資力之人,其向黃陳美能買受仁武區房地確有支付價金,其2 人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而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黃陳美能應給付裕堂公司851,520 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確認黃陳美能、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98年3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黃繼葦應將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陳美能所有(回復為黃陳美能登記部分業經裕堂公司撤回起訴,以下不再論述),並駁回裕堂公司其餘請求。裕堂公司就其敗訴中之6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裕堂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陳美能應給付裕堂公司6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未據裕堂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黃陳美能、黃繼葦就其2 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陳美能、黃繼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裕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裕堂公司及黃陳美能、黃繼葦就對造上訴部分,則均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瑞宏於96年間出名買受系爭8 筆土地,黃陳美能於96年6 月28日登記為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黃陳美能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向中小企銀申辦貸款1 億元,史佳穎、潘献樹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6 月28日以系爭8 筆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4,6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王翊展另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系爭6 筆土地嗣因債權人中小企銀、黃勝櫳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含相關併案),於100 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其中本金157,988 元、利息732 元、違約金146 元,合計158,866 元部分;本金1,023,576 元、利息16,762元、違約金3,352 元,合計1,043,690 元部分;次序7 稅款138,707 元其中50,839元部分,合計1,253,395 元(計算式:158,866 +1,043,690 元+50,839=1,253,395 ),均為黃陳美能個人債務。 ㈣黃陳美能與黃繼葦係母子關係,黃陳美能於98年3 月26日以於同年月17日就仁武區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繼葦名下。 五、本件爭執點為:㈠裕堂公司與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陳美能是否有遲延履行或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之情形,並是否因此導致系爭6 筆土地遭拍賣而生跌價損失,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賠償跌價損失有無理由?㈡如裕堂公司與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用以清償黃陳美能個人債務於851,520 元範圍內,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裕堂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買賣仁武區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裕堂公司代位黃陳美能請求黃繼葦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裕堂公司與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陳美能是否有遲延履行或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之情形,並是否因此導致系爭6 筆土地遭拍賣而生跌價損失,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賠償跌價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即「爭點效」,係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裕堂公司前向黃陳美能起訴請求確認裕堂公司就系爭8 筆土地其中718 之1 、718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受理(下稱「前案一審」),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乃裕堂公司借名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判決裕堂公司勝訴,黃陳美能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受理後(下稱「前案二審」),裕堂公司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陳美能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經前案二審准為訴之變更後,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乃裕堂公司借用黃陳美能名義登記,判決黃陳美能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黃陳美能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前案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雖僅有裕堂公司對黃陳美能就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於不爭執事項㈠提及系爭8 筆土地,並於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時,援引併載系爭6 筆土地之系爭切結書,綜觀前案卷證,裕堂公司及黃陳美能對於系爭8 筆土地,並無割裂之主張、爭執,且系爭8 筆土地係自原718 、71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則系爭8 筆土地於裕堂公司及黃陳美能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屬相同,是系爭6 筆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係合併視之,系爭6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無誤,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之㈠⒉、⒊、⒋點,已就裕堂公司與黃陳美能間就借名登記關係之爭執論述甚詳,黃陳美能未能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黃陳美能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裕堂公司主張與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為可採。 ⒊裕堂公司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裕堂公司欲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不論裕堂公司係指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裕堂公司自己,黃陳美能均須聽從之指示辦理,不得拒絕等情,為黃陳美能否認。觀之系爭切結書第3 條記載:「甲方(即裕堂公司)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時,乙方(即黃陳美能)須聽從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拒絕;乙方須提供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之所有資料予甲方,俾甲方得以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若乙方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遲延或拒絕提供至甲方受有損害之虞者,乙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所謂「甲方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時」,移轉之對象,究僅指系爭建案之買受人,抑或包含裕堂公司在內,系爭切結書之文義雖未明白記載或予以區別,然若解釋包含裕堂公司在內,即形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此為當然之理,通常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如欲特別約定之,則以裕堂公司主張:系爭8 筆土地一開始是為了要於其上興建房屋轉售獲利之目的而買受,並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故,而借名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以黃陳美能為借款人,向中小企銀貸款之情形而言,關於黃陳美能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擔任借款人所負債務,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如何處理,理當併予約定,方符常情,況且,系爭建案如出售,將有價金收入,得用以清償部分抵押債務,而單純將系爭8 筆土地返還裕堂公司,則不會直接有價金收入,此2 種情形,對於擔任借款人之黃陳美能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應僅指系爭建案出售時,裕堂公司得據以請求黃陳美能配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已,如無出售情形,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裕堂公司尚不得據以請求黃陳美能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自己。 ⒋又證人史佳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自訴案件中證述:裕堂公司請黃陳美能配合過戶,但黃陳美能表示價錢過低,可以再等等看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頁),雖可認黃陳美能曾因系爭建案售價過低而不同意,然出名登記之黃陳美能同時具有裕堂公司股東之身分,乃裕堂公司所自承,則系爭8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售價高低,與其股東權益息息相關,黃陳美能自無不能表達售價過低而反對出售之理。且觀之97年12月25日王翊展、史佳穎、黃陳美能及黃宏源談話之錄音譯文,黃宏源表示:我想我們來討論一個方式,看要如何度過這個難關,看是要熬過去,還是要變現出來,如果要賣到我們預期的價錢,我看2 年跑不掉等語;史佳穎稱:我現在不知道你有什麼想法,現在就是一定要賣屋換現金,才有辦法解套,賣房子現在沒辦法賣,再不然就是增資,再不然就是分給大家分回去,分給潘給他去解套,我們的房子有產值,但現在是全部給台企鎖住,無法動彈;黃陳美能稱:沒有關係啦,...,大家想看要如何解套。我跟你說,增資也不是辦法,撐不久,我們的東西既然有那個價值,就想一個兩全其美的辦法等語;王翊展稱:現在就是有這個狀況,我們提出方法,你們提出你們的方法,但就是不能拖等語,(原審卷一第336 至第337 頁背面),足見裕堂公司內部為因應公司財務狀況,對於系爭建案之銷售,截至該次談話時,仍僅止於討論階段,裕堂公司對於系爭建案之特定售價,並未形成足以拘束全體股東之決議,裕堂公司亦自陳:公司內部沒有任何會議紀錄記載關於黃陳美能應履行切結書義務之情事(原審卷一第323 頁背面),自難以黃陳美能認為售價過低不同意出售,即有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至於裕堂公司於97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建案開發業務決定,分戶之戶數由各股東分別處理(原審卷二第94頁),則已超出系爭切結書約定黃陳美能應配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範圍,猶不能據以認定黃陳美能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形。 ⒌裕堂公司雖另提出訴外人吳繡珍於98年5 月2 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主張有買方出價斡旋、願意買受,因黃陳美能從中作梗而未能順利售出云云,姑不論黃陳美能否認裕堂公司曾告知吳繡珍出價斡旋之情,而裕堂公司亦未提出黃陳美能知悉之證據,已不能證明黃陳美能有拒絕此筆交易之事實,且從裕堂公司委任律師於98年4 月14日函催請黃陳美能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後,仍有買方願意出價斡旋之情形,亦可見裕堂公司並無因黃陳美能曾以售價過低為由不同意出售而不敢繼續銷售。再者,觀之前述王翊展、史佳穎、黃陳美能及黃宏源於97年12月25日之談話內容,更足徵系爭建案銷售情況不佳,係因景氣因素,而非黃陳美能不同意降價出售所致。是裕堂公司主張系爭建案完工後,其要求黃陳美能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黃陳美能拒絕,致裕堂公司喪失多次銷售及募集資金之機會,裕堂公司並因此不敢銷售系爭建案云云,並無可採。 ⒍至裕堂公司雖稱其委任律師於98年4 月10日以律師函催請黃陳美能返還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黃陳美能即應將系爭8 筆土地返還裕堂公司,然黃陳美能遲未返還,裕堂公司因而無法與買方締約、售屋,致使系爭6 筆土地遭債權人拍賣蒙受跌價損失云云,然該函僅援引系爭切結書第3 條,請求黃陳美能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並無關於終止之語意,有該函文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40 頁),難認裕堂公司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而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裕堂公司僅能於系爭建案出售時請求黃陳美能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尚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自己,已如前述,是黃陳美能委任律師於98年4 月16日致裕堂公司函表示:於裕堂公司提供有關買受土地之人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無誤後,即會依約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30 頁),自非無據。 ⒎系爭6 筆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起因於系爭8 筆土地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務有逾期清償情事,業經原審調取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裕堂公司雖謂:因黃陳美能於系爭切結書之履行有遲延、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導致裕堂公司周轉不靈云云,然黃陳美能並無遲延履行或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即難將抵押債務遲延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歸責於黃陳美能。況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底價,乃經鑑價之結果,通常符合市價,拍賣結果受諸多因素影響,未必因強制執行之故而低於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是縱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有較黃陳美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估價之金額為低,亦不能認定乃強制執行拍賣之必然結果,甚至推論係黃陳美能不同意降價出售、未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裕堂公司所造成。裕堂公司主張:拍賣標的之拍定人所受法律保障程度較低,投標意願及出價自然較低,不動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者,其拍定價格原則上均較於一般不動產市場上之正常交易價格為低,系爭6 筆土地係因黃陳美能之故,而不得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致使裕堂公司蒙受跌價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⒏綜上,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賠償跌價拍賣損失6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如裕堂公司與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用以清償黃陳美能個人債務於851,520 元範圍內,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系爭6 筆土地乃裕堂公司借用黃陳美能名義登記,已如前述,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於100 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其中本金157,988 元、利息732 元、違約金146 元,合計158,866 元部分;本金1,023,576 元、利息16,762元、違約金3,352 元,合計1,043,690 元部分、次序7 稅款138,707 元其中50,839元部分,合計1,253,395 元,均為黃陳美能個人債務等節,為裕堂公司與黃陳美能所不爭執。黃陳美能僅為系爭6 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所據。裕堂公司經扣除黃陳美能代墊系爭8 筆土地貸款本息401,875 元,請求黃陳美能返還851,5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⒉黃陳美能雖以裕堂公司已同意系爭8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黃陳美能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用以清償黃陳美能所負債務,即有法律上原因,黃陳美能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為辯,然為裕堂公司否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乃金融機構於此種情形預定使用之條款,是從此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之外觀,尚不得推論裕堂公司業已同意系爭6 筆土地擔保黃陳美能個人債務,黃陳美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裕堂公司同意此情之事實,其抗辯自無足採。 ⒊又黃陳美能於原審陳稱:當初是「合夥」去買土地,由其出資1,000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則黃陳美能係基於合夥而出資,在合夥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黃陳美能尚不能請求裕堂公司返還出資額,非基於委任關係而支出1,000 萬元,黃陳美能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支出上開1,000 萬元,自無從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裕堂公司公司請求返還1,000 萬元。又黃陳美能亦未舉證證明與裕堂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認其支出1,000 萬元係屬借款,其主張對裕堂公司有1,000 萬元債權並得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㈢裕堂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買賣仁武區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裕堂公司代位黃陳美能請求黃繼葦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裕堂公司主張黃陳美能對其負有債務,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等語,為黃陳美能與黃繼葦否認,則黃陳美能與黃繼葦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裕堂公司得否對仁武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裕堂公司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⒊黃陳美能與黃繼葦固主張渠等間就仁武區房地買賣乙節為真,黃繼葦之妻即證人昌維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然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移轉登記前、後,均係黃陳美能夫妻、黃繼葦夫妻及子女居住使用,乃黃繼葦於原審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71 頁背面),且該址戶籍之戶長仍由黃陳美能任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0 頁),黃繼葦並陳稱:其原本在大中路有房產,因人在國外時,委託黃陳美能出售,返台後其妻昌維伶原本希望搬出去住,要在外購屋,錢不夠,欲向黃陳美能取回大中路房地售屋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71 頁),可知黃繼葦及昌維伶原本與黃陳美能同住,黃繼葦係為了在外購屋遷離原住地,才向黃陳美能催討大中路房地售屋餘款,亦即如非因有另外購屋之需求,黃繼葦尚無即刻向黃陳美能催討債務之必要,亦無以購入仁武區房地抵償該筆款項之急迫性,則於得知黃陳美能無力返還該筆款項時,按情應係暫緩原本另購屋之計劃,然黃繼葦卻向黃陳美能買受原住之仁武區房地來抵償債務,此與原本另外購屋之計畫,相差甚遠,況黃繼葦並未提出大中路房地售屋餘款遭黃陳美能挪用之事證,要難採信黃繼葦確以此部分債權抵償仁武區房地買賣價金。 ⒋又黃繼葦以仁武區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以貸得款項匯予黃陳美能,固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89 頁),然就償還貸款之情形,黃繼葦先稱:其於父母經營之勝華工程行任職,每月只跟父母拿1 萬多元之零用錢,父母會將其剩餘薪資拿去繳貸款,目前貸款餘額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頁),後得知黃陳美能陳述:貸款由黃繼葦繳納等語後即改稱:貸款由其繳納,其確實拿1 萬多元,其他薪水會給太太(即昌維伶),至於太太有無拿去繳或誰去繳,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75 頁背面)。黃繼葦倘確有買受仁武區房地並負擔貸款,應無不知貸款繳交情形及餘額之理。又黃陳美能雖稱:黃繼葦平均月收入有4 、5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74 頁背面),昌維玲亦到庭證稱:其與黃陳美能結算黃繼葦的薪水後,交由黃陳美能存入貸款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74 頁背面),然黃繼葦98年度於勝華工程行所領薪資所得僅有1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黃繼葦每月平均薪資僅12,500元,自難憑此薪資收入,即認黃繼葦有能力購買仁武區房地。⒌再者,仁武區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發生時間點,係在前述97年12月25日談話、同年月27日董事會之後,黃陳美能顯然知悉系爭8 筆土地貸款已經處於瀕臨遲延之狀況,因黃陳美能為1 億元貸款之借款人,如系爭8 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即有可能牽連其個人財產,於此顧慮下而虛偽將仁武區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繼葦,以避免遭受牽連之可能性,自符合常情。 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黃陳美能與黃繼葦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屬無效,堪予認定。裕堂公司請求確認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自有所據。 ⒎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旨參照)。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虛偽,已如前述,黃陳美能復自陳其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等語(原審卷一第269 頁背面),是仁武區房地現登記於黃繼葦名下,使黃陳美能之之財產總值減少,致裕堂公司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黃陳美能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得請求黃繼葦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其怠於行使權利,裕堂公司為保全對黃陳美能之債權,代位黃陳美能請求黃繼葦將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給付85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確認黃陳美能與黃繼葦間就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黃繼葦應將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裕堂公司請求黃陳美能給付600 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並無違誤。兩造分別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