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50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82,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