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提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電子材料(以下合稱系爭貨品),並應於收貨翌日支付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449,023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於95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9日分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完畢。詎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經上訴人以98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就系爭貨品已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貨品予上訴人。如經審理認為兩造就系爭貨品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有與系爭貨品等值之不當利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7頁),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13,449,023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貨品乃訴外人珠海中遠振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遠振洋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後,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代為轉交,被上訴人既非買受人,自不負給付貨款義務。如經審理認為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各該交貨日之翌日起算2 年,其中最後一期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於97年9 月19日已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8年1 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其貨款請求權已因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於97年間向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要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猶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貨品,係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被上訴人現未占有系爭貨品,故減縮起訴聲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並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214 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貨品開立之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持之扣抵營業稅進項。 ㈡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項所示貨款,該信函於98年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系爭貨品目前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付款義務?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貨品相當之金錢,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付款義務?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之一造如已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合計13,449,023元,上訴人均已遵期交貨,並悉數開立發票,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營業稅進項,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訂購並收受系爭貨品情事,辯稱:系爭貨品係由中遠振洋公司下訂購買,中遠振洋公司始為系爭貨品買受人,被上訴人僅係該公司之使者,受託代為收受系爭貨品、代為轉交貨款予上訴人,復因應中遠振洋公司之要求,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開立發票,惟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陸續訂購系爭貨品,經上訴人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9日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品送交被上訴人受領,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等情,業據提出內部訂貨單、出貨單、託運單,及中連貨運公司102 年5 月10日中連管字第019 號函、103 年9 月19日中連管字第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8 至130 、132 至134 、136 至138 、140 至142 、144 至146 、148 至150 頁,原審卷㈠第192 頁,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貨品均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開立附表所示發票,被上訴人亦持附表所示發票,申報94、95年度營業稅進項扣抵之事實,有卷附發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5 月2 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 、135 、139 、143 、147 、151 頁,原審卷㈠第188 至190 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聖方證稱:確有收受附表所示發票,並將之交付會計師記帳(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語為憑,被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5 日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之進貨,均已外銷出口,並辦理營業稅申報、入帳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購入系爭貨品等原料,加工後再予出口無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發票給付貨款共13,449,023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係由中遠振洋公司下訂單,買受人應為中遠振洋公司云云,固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文得證稱:被上訴人訂的貨是由中遠振洋公司下訂(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莊孟嵐證稱:系爭貨品訂貨單是中遠振洋公司傳真過來,送貨指定地點為「楠梓弘原」,因為中遠振洋公司的訂單有要出口的,也有要送到被上訴人那裡的,故伊是根據中遠振洋公司指定的地點寫內部訂貨單(見原審卷㈡第243 至244 頁)等語為憑。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業務員陳威智證稱:中遠振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訴外人即中遠振洋公司負責人曾光也認為原料是屬於陳聖方(即被上訴人)的單,因為當時很缺原料,故由曾光下單,指定交給陳聖方,…曾光向伊表示原料是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訂購,…97、98年間上訴人先找上中遠振洋公司,曾光說原料的發票是開給被上訴人,貨物也沒有送交中遠振洋公司,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也同意(見原審卷㈡第205 、206 、207 、210 頁)等語,及證人陳文得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有合作關係,…伊與陳聖方、曾光、陳威智及訴外人王勇強等人於94年間在珠海講好,…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上訴人自供應商取得之原規格、原包裝原料,上訴人則以進價出售原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購入之原料委外代工,做成成品,再售予客戶,…中遠振洋公司下的訂單會寫明那些要送到珠海,那些要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據此作成內部訂單,…中遠振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帳是分開的,發票開給誰,帳就掛在誰的身上(見原審卷㈡第234 至235 、236 、237 頁)等語,可知兩造與中遠振洋公司於95年間有合作關係存在,其中上訴人為原料供應商,被上訴人則為原料委外加工廠商,中遠振洋公司則為銷售商,彼等為有效控成本,減低原料庫存壓力,並避免斷料之風險,而約定由銷售端即中遠振洋公司視訂單需求,以定被上訴人所需委外加工之原料數量。兩造既明知上情,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按中遠振洋公司銷售端之需求,以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原料之數量,再由上訴人將原料交付被上訴人作成成品後,由被上訴人將成品售予中遠振洋公司,可見中遠振洋公司尚不致於因為遵循前開三方協議內容,向上訴人傳真訂單以定被上訴人所需原料數量之行為,而成為系爭貨品買受人。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中遠振洋公司亦曾向上訴人購買原料乙節,雖有證人莊孟嵐證稱:中遠振洋公司曾於95年1 月2 日向上訴人購入編號M00000000 之1 所示出貨單所載原料(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原審卷㈡第248 頁)等語為憑,惟其證詞僅能證明中遠振洋公司與上訴人另有買賣其他貨品情事,而與系爭貨品買賣無涉。況前述編號M00000000 之1 發票所庫原料係逕送往中遠振洋公司倉庫交貨,與系爭貨品逕送交被上訴人收貨不同,要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7年間為免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交易不實為由,就系爭貨品課以鉅額罰款,始於97年11月5 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內容虛偽之說明書,並檢附與系爭貨品無關之出口報單,作為與附表所示發票相對應之銷項憑證,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即為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貨物之買賣人(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云云。惟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均經被上訴人列帳,並全數外銷,要無逃漏稅情事,業據該局實施稽查,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說明書陳明前開發票所載進貨均外銷出口,前開進項及銷項發票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且入帳等情甚明,有說明書、發票、出口報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背面至103 頁、82頁),且前揭出口報單貨物品項欄所載銅箔複合板,即以系爭發票所載貨品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成品,核與證人陳威智證稱:「銅箔跟PI已經複合好了,這就是成品」、「印象中中遠振洋公司都是買成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9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之貨品,並予加工後出售情事。證人陳聖方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發票之貨品並未送入被上訴人倉庫內,乃逕予交付鵬峰公司轉送中遠振洋公司,…國稅局於97年間曾向伊詢問前開發票所載貨品交易情形,伊告訴國稅局那些不是被上訴人的東西,…伊沒有向國稅局表示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外銷或作進貨退回,國稅局查覆函文與伊之真實陳述不同(見本院卷第70頁)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即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乃中遠振洋公司之使者,依該公司指示,為其代收、代轉貨品,並為中遠振洋公司提供國內金錢匯兌管道,始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云云,固據證人陳聖方證稱:…當初中遠振洋公司透過伊介紹與上訴人作生意,中遠振洋公司比較相信伊,故由伊幫忙代收代付,而當時和大陸地區作生意,都要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為之,再由伊將錢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上訴人才說這樣要開發票,否則會被查稅(見本院卷第72頁)等情在卷,惟其所述核與前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稽查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交易情形不符,前述證詞之信憑性即屬有疑。況據證人陳文得證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有聯絡處,曾光會將貨款交付陳威智當作聯絡處的費用,待伊前往大陸地區,陳威智就會將餘款拿給伊,倘伊遲未前往,則由陳威智暫先保管,或由曾光直接將貨款匯入伊之帳戶內,…因為貨物是走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所以曾光無法將錢匯出,除非有依正常報關程序進入大陸地區,曾光才有辦法將美金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㈡第239 至240 頁)等情,及證人陳威智證稱: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間之交易貨款,是由伊收取貨款後,待陳文得前來大陸地區,由伊當面交給陳文得,貨物則以快遞方式,直接送到中遠振洋公司倉庫(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經小三通之模式與中遠振洋公司進行交易,係由陳文得或陳威智向中遠振洋公司收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及中遠振洋公司均無利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交易之習慣存在。參以證人陳威智證稱:中遠振洋公司雖曾積欠上訴人貨款,但事後都有還,曾光說因為中遠振洋公司還清貨款,上訴人才重新跟中遠振洋公司做生意(見原審卷㈡第200 至201 頁)等語,益徵中遠振洋公司已還清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自無委託被上訴人代付貨款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受中遠振洋公司委託代付系爭貨品買賣款情事,其辯解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開立編號JX00000000號、交易金額為1,566,592 元之發票,並由中遠振洋公司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貨款匯入訴外人楊仲廉之帳戶內,再由楊仲廉於95年5 月12日以訴外人汪慧玲之帳戶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內,由被上訴人代為交付該筆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就前開發票另開立折讓銷貨單,改以中遠振洋公司為交易對象重開發票,可見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虛開發票情事,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發票之交易對象,遽謂兩造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云云。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個人業務憑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審卷㈠第155 至156 頁),但查,編號JX00000000號發票並不在附表所示發票之列,可見該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與系爭貨品買賣無涉,尚不得執此遽謂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就他筆交易,亦有前述付款約定存在,自不能僅憑前開單一個案,遽謂附表所示發票乃上訴人虛偽開立,進而推認兩造就系爭貨品無買賣關係存在。 ⑸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3,142,673元,再於98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促付款時,則稱被上訴人尚欠貨款20,754,803元,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則主張被上訴人欠款金額為15,015,617元,其前後陳詞已不一致,尚難認兩造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已有合意(見本院卷第266 頁)云云。但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執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貨款,及其於101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其請求範圍除附表所示發票外,尚包括非屬系爭貨品買賣之編號JX00000000號發票在內(見高雄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3 號給付貨款事件卷第6 至11頁,原審卷㈠第5 至18頁),該請求範圍核與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提出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載明僅就附表所示貨款求償(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已有不同;而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泛稱向被上訴人催討自94年起陸續購買PI及銅箔等材料積欠之貨款(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其請求範圍雖包含附表所示貨款在內,惟不限於前開貨款,均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所為陳述,有何前後不一致情形,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⑹末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付貨款之情形下,仍多次出貨予被上訴人且在事隔多年後始請求給付貨款,顯與常理有違(見本院卷第269 頁)云云。惟按上訴人附表所示貨款屆清償期限後,本得自由決定於何時行使其權利,如其逾時效期間仍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難謂上訴人即喪失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更不能執此逕認該貨款債權為虛偽。況據證人陳文得證稱:當時兩造與中遠振洋公司間之關係很好,…認為被上訴人一定會付款,上訴人之前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付,只是遲延給付,而非惡意不付,所以才持續出貨(見原審卷㈡第234 、241 頁)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間,居中介紹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交易,以拓展大陸地區市場(見原審卷㈠第86頁)等情,益徵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特殊之商場情誼及信賴關係,才在被上訴人遲未付款的情形下持續出貨,要難謂系爭貨品交易有違常理。 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4年4 月22日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中虛列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編號為EX00000000、EX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卻未曾將上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否認上開發票係錯誤開立(見本院卷第269 頁)等情,經核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不在附表所示發票之列,而與系爭貨品買賣無涉,縱前開發票係上訴人錯誤開立,亦不能執此遽謂附表所示發票係屬誤開,附此敘明。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貨品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復已受領系爭貨品,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上訴人於94年4 月8 日開立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並申請退稅,是否違反稅法?有無檢附出口報單?及前開發票異動情形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82 頁),均與附表所示發票無涉,且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始得拒絕給付,尚不能於時效完成前,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由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文義觀之甚明。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債權人仍得為給付之請求,倘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復未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非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合法有效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何給付遲延情事,並辯稱: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因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已為時效抗辯,而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猶執此解除契約,即屬無據云云。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貨品所為買賣,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有內部訂貨單及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8 至129 、132 至133 、136 至137 、140 至141 、144 至145 、148 至149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品買賣價金乙節,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定價金給付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與上訴人商談付款事宜,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見上訴人所定價金給付期限於98年1 月22日始行屆至,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兩造就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應認真實。上訴人嗣於101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101 年10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 、26頁),亦屬實在。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前,已於97年間就系爭貨品價金之給付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查: ①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性質上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時起,即自上訴人於95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9日依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貨品送交被上訴人受領之時起,個別起算2 年,時效期間依序於97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9日始行屆滿,堪予認定。 ②又證人陳威智初次到庭作證,雖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的最後1 年,陳文得曾叫伊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收原料的錢,經伊致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聖方,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2 年,…上情是發生在100 年5 月間(見原審卷㈡第203 、209 頁)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證人陳文得則證稱:伊係在97年間請陳威智致電被上訴人催討貨款,…陳威智並未向伊回報陳聖方主張已超過2 年時效(見原審卷㈡第238 頁)等語,嗣陳威智就其受託代為催討貨款之時點,改稱:…確實時點伊已不記得了,伊印象中只知道當時因為雙方發生爭執,互相不跟對方說話,問題沒有辦法解決,伊卡在中間,曾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收款之意,…陳文得曾在97年間請伊致電陳聖方催討貨款,伊打電話給陳聖方時,陳聖方有向伊提及追訴期過期一事,但伊不記得這件事是在那一年說的(見本院卷第74、76至77頁)等語,可見陳威智就其受陳文得委託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之時點,究發生於100 年間或97年間,因時間日久無從確定,而欠缺信憑性,自不能僅憑前揭籠統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最後一批貨款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時,曾向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③被上訴人另提出蓋用97年11月28日郵戳之信封1 個(下稱系爭信封),及內文載有「…經屢次電話催討後,以貨款已超過追索2 年時效為由,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貨款…」等語之信紙1 張(下稱系爭信紙,與系爭信封合稱系爭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57 至158 頁),以證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滿後,已於97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惟上訴人否認系爭信函之真正,陳文得雖坦承系爭信封上之地址、收件人等文字係其書寫,惟證稱:其就系爭信紙所載內容,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觀諸系爭信紙全文係打字為之,非出於手寫,無從以筆跡確認撰寫者之身分,該信紙文末雖以打字方式書具「陳文得2008.11.28」等文字,然而落款處卻未見本人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核與一般商業書信均於文末蓋用公司大小印文,或一般私人書信多於文末親簽姓名或蓋用私章,以表明寄件人身分之情形不符,自難僅憑系爭信函外觀,遽謂該信函係上訴人委由陳文得撰具寄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紙為真正,其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④此外,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7 日始提出答辯狀,就上訴人行使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見原審卷㈠第44頁),該時點顯在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點(即101 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之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97年9 月19日最後一筆貨款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以後,迄101 年10月12日迄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前,有何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得拒絕給付貨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品買賣款,並據此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並無不合,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貨品相當之金錢,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 款規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而言,是以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物無論為代替物或非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情事,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即應償還其價額,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貨品經送達被上訴人受領,惟目前已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無法返還原物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價款13,449,023元,係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以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請求被上訴人於不能返還系爭貨品時,償還系爭貨品價額,並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該書狀繕本於102 年4 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88 頁),足認被上訴人應自受前開繕本催告翌日102 年4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13,449,023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擴張之訴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擴張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既已依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之備位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 發票號碼 │電解銅箔(│聚亞醯胺膜│聚亞醯胺膜│總金額(含營業稅│ 卷證出處 │ │ │ │古河1/2 OZ│(APICAL │(APICAL │)(新臺幣/ 元)│ │ │ │ │GTS 銅) │12.5NPI )│25NPI ) │ │ │ │ │ │數量(M) │數量(M) │數量(M) │ │ │ ├──┼─────┼─────┼─────┼─────┼────────┼───────┤ │ 1 │MX00000000│ 7,500 │28,726 │ 4,233 │ 3,931,576 │原審卷㈠第13頁│ ├──┼─────┼─────┼─────┼─────┼────────┼───────┤ │ 2 │MX00000000│ │ │ 5,463 │ 395,084 │原審卷㈠第14頁│ ├──┼─────┼─────┼─────┼─────┼────────┼───────┤ │ 3 │NX00000000│ │17,428 │ │ 2,050,484 │原審卷㈠第15頁│ ├──┼─────┼─────┼─────┼─────┼────────┼───────┤ │ 4 │NX00000000│ 3,010 │ 8,609 │ 4,349 │ 1,476,963 │原審卷㈠第16頁│ ├──┼─────┼─────┼─────┼─────┼────────┼───────┤ │ 5 │NX00000000│ │15,919 │ │ 1,872,944 │原審卷㈠第17頁│ ├──┼─────┼─────┼─────┼─────┼────────┼───────┤ │ 6 │PX00000000│ 5,920 │26,799 │ │ 3,721,972 │原審卷㈠第18頁│ ├──┼─────┼─────┼─────┼─────┼────────┼───────┤ │合計│ │16,430 │97,481 │14,045 │13,449,0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