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馬伯盛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菊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黃正傑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受 告 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昭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黃正傑、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馬伯盛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㈡命黃正傑、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泰旺通運有限公司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馬伯盛、泰旺通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黃正傑、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馬伯盛、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正傑、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五,由馬伯盛負擔十七分之九,由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七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馬伯盛、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正傑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黃正傑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施菁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8.25公里南向車道(位處路竹交流道出口匝道與入口匝道之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竟在精神不佳而打瞌睡狀態下行駛,直至所駕車輛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於南向車道上,橫向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而黃正傑隨後自翻覆之甲車中爬出,脫困後,復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標誌,以警示後車,以致馬伯盛駕駛泰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同向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煞車不及,而撞擊翻覆在地之甲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馬伯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顴骨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兩眼視神經萎縮、右眼外斜視,並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難以治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終身須賴他人扶助照顧以維持基本生活。馬伯盛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13元、看護暨照護安養費用5,254,585 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843,59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4,169,591元。又安和公司為黃正傑之僱用人,應與黃正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馬伯盛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泰旺公司所有乙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價額2,628,377 元,且因此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賠款及費用合計共165,565 元之損害,並於乙車修復期間亦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失622,046 元,以上合計為3,415,988 元,扣除已領取之車體險保險金57萬元後,尚可請求2,845,988 元,泰旺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黃正傑、安和公司應連帶給付馬伯盛14, 169,591 元;應連帶給付泰旺公司2,854,988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正傑、安和公司則以:黃正傑駕駛甲車翻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直接關聯性,不應將之列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又系爭事故發生後,黃正傑為避免車上乘客施菁琇留於車中而遭後方來車撞擊,乃先尋找施菁琇並將之扶往路旁,另尋找手機聯絡救護車到場,符合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如苛求黃正傑應先至車後100 公尺放置故障標誌而不顧施菁琇安危,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更遑論當時車內置放之警示標誌可能在車體翻覆後不知去向,則黃正傑能否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找出該警示標誌並在百公尺外放置妥當,亦令人生疑,不應將黃正傑未能及時示警列為本件系爭事故之原因。而乙車最後之減速點幾乎與碰撞點同一,表示馬伯盛發現甲車而踩煞車之同時,隨即撞上甲車,則以事故當時天候良好,又有照明,以正常人視距應可達100 至 200 公尺,甲車車身連同所載之貨櫃體積高達121 立方公尺,馬伯盛卻未及時發現而煞停,顯見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是以系爭事故實因馬伯盛前述重大過失所造成,而與黃正傑駕車翻覆及未依規定置放警示標誌無涉。縱認黃正傑有過失,亦應認馬伯盛與有重大之過失。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所示,馬伯盛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活動無礙,生活不須要人扶助,雖不能從事原本聯結車司機工作,但可從事替代性工作,勞工保險局亦函覆原審表示馬伯盛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且馬伯盛亦自承早已離開護理之家,顯見馬伯盛已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給付離開護理之家後之照護費用、及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另馬伯盛所擔任之聯結車司機工作收入極不固定,受景氣、出車狀況、年齡及體力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極大落差,足以推知馬伯盛之薪資將隨其年紀增長而大幅下降,不可能保有平均每月5 萬5 千餘元之收入,是馬伯盛主張其至65歲每月均可保有此收入而欲以此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準,自非合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泰旺公司所提出之乙車維修金額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乙車已使用3 年半,殘值不高,扣除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車體險已賠付修理費570,000 元,泰旺公司已無車體損害額可得請求,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出費用,泰旺公司不能舉正其賠償第三人後有受讓債權之事實,其餘編號所示之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其中編號8 、9 部分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泰旺公司均不得據以請求,況編號3 部分,係由泰旺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泰旺公司更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乙車必要修復期間應依一般客觀情形而定,且泰旺公司既未證明該公司所屬其他車輛每日均有出車,當可自由調度以分擔乙車營運工作,無因乙車修理即認有營業損失發生,可遽予請求營業損失。另安和公司選任有適當駕駛執照及經驗之黃正傑擔任甲車司機,且在職期間亦經常舉辦員工教育訓練,黃正傑本次駕駛亦有適當之停車休息,安和公司於選任及監督上均已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與黃正傑負連帶賠償責任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黃正傑、安和公司應連帶給付馬伯盛6,460,571 元(醫療費71,413元、看護暨照護安養費5,300,584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47,39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4 項合計為10,919,387元,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690,000 元後,以過失比率70% 計算,賠償6,460,571 元);應連帶給付泰旺公司154,214 元〔乙車車損204,750 元、費用支出15,555元(附表編號4-7 所示費用支出合計為76,650元,經與可請求理賠之車體修理費508,905 元合計後,扣除已理賠之570,000 元,餘額為15,555元),2 項合計為220,305 元後,以過失比率70% 計算,賠償154,214 元〕。黃正傑、安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馬伯盛、泰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聲明上訴。 四、馬伯盛、泰旺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馬伯盛、泰旺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正傑、安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馬伯盛6,065,019 元;再連帶給付泰旺公司838,147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黃正傑、安和公司連帶負擔。其答辯聲明:黃正傑、安和公司之上訴駁回。黃正傑、安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正傑、安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馬伯盛、泰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馬伯盛、泰旺公司負擔。其答辯聲明:㈠馬伯盛、泰旺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正傑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載運貨物司機,於99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訴外人施菁琇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疲勞打瞌睡,直至上開車輛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於南向車道上,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黃正傑自行爬出車外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距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標誌,約1 、2 分鐘後,馬伯盛駕駛乙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煞車不及而撞擊甲車,馬伯盛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黃正傑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馬伯盛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1,413 元,均屬必要。 ㈣馬伯盛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3,400 元,均屬必要。 ㈤馬伯盛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受有減損。 ㈥馬伯盛請求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起算之年齡基準為52歲。 ㈦馬伯盛係高雄鳳山陸軍官校畢業,97年度無所得,98、99年度擔任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99年10月至泰旺公司擔任司機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於98年度所得298,320 元、99年度所得292,500 元,名下無財產,未婚。黃正傑係小港高中畢業,97、98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自99年2 月起至11月止,擔任安和公司聯結車司機,名下無財產,未婚。 ㈧馬伯盛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83,092 元,馬伯盛願以169 萬元,自所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㈨乙車原始發照日期為95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0 月又23天。 ㈩泰旺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賠款及相關費用。(其中編號3 費用係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支付除外)。 泰旺公司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光產保公司依所投保車損險給付之金額57萬元。 馬伯盛被送至五塊厝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為2萬3千元。 馬伯盛可工作期間年限為13年。 馬伯盛餘年為27.12元。 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1年3月24日。 乙車維修金額為1,515,000元。 泰旺公司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正傑與馬伯盛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 ㈡安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黃正傑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馬伯盛得請求對造連帶賠償的金額若干? ㈣泰旺公司得請求對造連帶賠償的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正傑與馬伯盛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雖僅就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致吐氣或血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管制藥品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等情形,明定其駕駛人不得駕車,惟探究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駕駛人在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駕車而發生危險,可推知駕駛人負有不得在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時駕車之注意義務。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I 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l 、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而為此規定。黃正傑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其就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 ⑴黃正傑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因疲勞打瞌睡,直至該車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且於車輛翻覆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正傑於系爭刑案現場談話紀錄中自陳:我當時打瞌睡,嗣因右側車輪輾壓右邊的反光鈕後驚醒,我驚醒踩煞車,之後我的車就失控,最後側翻橫停於內、中、外側及路肩,我和朋友「施菁琇」自行爬出車廂外,約1 至2 分鐘後,我車才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283-KJ撞擊肇事等語,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所調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2頁)。審之黃正傑係於99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前開車禍,其於約1 個多小時後之同日凌晨3 時許即行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衡情斯時其之記憶應甚為清晰,且尚未受有外力不當干擾,復尚不及衡量若據實陳述將對其自身民、刑事責任有何利害得失,是其當時所為陳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依黃正傑之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認:「審酌甲、乙兩車行車紀錄器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在事故發生前約20分21秒、23分51秒通過新市收費站分別有減速至每小時67、47公里之紀錄,且甲車在前、乙車在後,相隔約3 分30秒。再據圖6 、圖8 顯示,甲、乙兩車通過新市收費站後,甲車行駛速率分布在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間,乙車行駛速率分布在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間,故甲車滑行至圖13所示之位置後約3 分20秒左右,為隨後駛至之乙車所碰撞。」有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4 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該鑑定意見書第54頁、第59頁)。由此鑑定結果與上開黃正傑談話紀錄中所自陳者相互參酌,足徵黃正傑前揭所述,其駕駛之甲車翻覆後,自其與施菁琇自行爬出車廂外,迄甲車遭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時,至少尚有約1 至2 分鐘之時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⑵黃正傑抗辯稱:當時翻車後,伊發現施菁琇不見了,趕緊去找,等找到人後,又回車上要拿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根本沒有時間去示警,伊所為自應符合緊急避難等語,惟甲車翻覆之後,自黃正傑與施菁誘自行爬出車廂外,迄甲車遭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時,至少尚有約1 至2 分鐘之時間,又黃正傑與施菁琇於甲車翻覆後,既均已自行爬出車廂外,有如前述,衡情當時其2 人已無立即危險,縱使黃正傑與施菁琇當時受有傷害,當無不得先行花費短暫時間警示後車,再打電話通知警方或救護車之理,是黃正傑所為,核與緊急避難有異,從而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⑶據上,黃正傑先違反不得疲勞駕駛之注意義務,致甲車失控翻覆車道上,阻斷車道通行,又於甲車翻覆阻斷車道通行後,未立即示警,仍回到車中尋找手機,顯然延誤示警時效,並因而致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該翻覆而未示警之甲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則黃正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肇事當時,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夜間然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1頁、第27至28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場照片(見上開他字卷第19頁、第29至36頁)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並無乙車遺留之煞車痕;佐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所示「據圖⒏所顯示之乙車行車紀錄事故關鍵事件標示,乙車在紀錄紙時間01:18:00瞬時行駛速率約從每小時68公里,垂直下降至每小時46公里產生劇烈晃動刻劃痕跡,隨即瞬時行駛速率刻針之刻劃紀錄下降至每小時0 公里,此一特徵經鑑定比對係因乙車駕駛人馬伯盛發現狀況採緊急煞車使車速下降,惟因煞車不及車頭仍與甲車車體發生劇烈碰撞,並停止於肇事終止位置所致」、「據圖13所示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之型態與地點鑑定結果,審酌前揭甲、乙車行車紀綠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事故發生前甲車在前、乙車在後行駛,甲車行駛速率紀錄刻劃從75公里下降至55公里之劇烈晃動,並非在後行駛速率較慢之乙車碰撞所造成。另從甲車瞬時行駛速率每小時0 公里處又有晃動刻劃特徵研判,乙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甲車支撐架後方底盤時,乙車之瞬時行駛速率已從每小時68公里下降至每小時46公里,而車身向左倒之甲車已呈靜止狀態。」有前開鑑定書(見該鑑定書第46、53頁)及該行車紀錄2 份(附於他字卷第58頁)在卷可按。可認馬伯盛初並未發覺有甲車翻覆在地,乍見及此,其雖緊急煞車仍有未及,因而撞擊當時早已翻覆呈現靜止狀態之甲車。而揆之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及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以100 公尺為後車可安全停煞之距離,則雖馬伯盛因未見黃正傑於甲車翻覆後,有在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標誌,而可信賴斯時道路應可順利通行,然若馬伯盛於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其於距離甲車翻覆處100 公尺之距離當可知悉有甲車翻覆之事,其自仍可安全停煞,然其未能安全停煞,仍撞擊早已翻覆呈現靜止狀態之甲車,足認馬伯盛於距離甲車翻覆處100 公尺處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綜上,本件系爭事故,係黃正傑先違反不得疲勞駕駛之注意義務,致甲車失控翻覆車道上,阻斷車道通行,又於甲車翻覆阻斷車道通行後,疏未立即示警,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馬伯盛駕駛乙車,自後駛來而追撞,雙方俱有過失責任無疑。本件系爭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黃正傑駕駛甲車,夜間行車因故翻覆,底盤朝北、車體與道路行車方向呈41度夾角橫阻於南向內、中、外線車道及路肩,影響往來行車安全。黃正傑於脫困後應有時間示警,甲車因故翻覆、底盤朝北,欠缺反光標示,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其未能及時示警往來人車引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馬伯盛駕駛乙車,約以每小時68公里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雖有發現狀況並採煞車動作,仍煞車不及撞擊車身向左翻覆倒地,已呈靜止狀態之甲車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證(見該鑑定意見書第60頁),本院斟酌本件系爭事故肇事情狀,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應由黃正傑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由馬伯盛負擔40% 之過失責任。 ㈡安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黃正傑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黃正傑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馬伯盛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之結果,當屬不法侵害馬伯盛身體、健康權及泰旺公司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就馬伯盛、泰旺公司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正傑為安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駕駛安和公司所有甲車運載貨櫃途中肇致系爭事故,且黃正傑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安和公司已合於前述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雖安和公司辯稱黃正傑係考領適當駕照並有相關駕駛經驗之人,公司亦經常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故已盡選任及監督責任云云。然按駕駛執照之考領,為駕駛資格取得與否之證明,僅係選任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縱令黃正傑有聯結車駕照及駕駛經驗,亦非當然可謂已盡選任責任;另安和公司所舉教育訓練課程(原審卷一225~226 頁),姑不論課程名稱多與車輛駕駛及安全無涉,而99年9 月15日所謂「車安教育訓練」課程,亦未據提供實際上課內容以供查考,無法遽認與黃正傑本件駕駛過失行為有何關聯,自難判斷安和公司是否有為相關注意義務之教育宣導,更遑論公司縱為相關教導後,仍應善盡其後續監督之責,然安和公司並未舉證其後續有何管理監督作為,其任令黃正傑在夜間進行先後長達8 小時以上之駕駛行為(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44頁甲車行車紀錄分析表),其間雖有進服務區停車,亦無解其疲憊,終致黃正傑因過度疲勞而釀禍,安和公司自難脫免其責。綜上,難認安和公司就其選任黃正傑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馬伯盛、泰旺公司主張安和公司應與黃正傑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㈢馬伯盛得請求對造連帶賠償的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71,413元部分: 馬伯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71,413元,業據提出各項支出單據在卷(交附民卷24~39 頁、調字卷142~161 頁)為證,且為對造黃正傑、安和公司所不爭執,馬伯盛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有理由。⒉看護暨照護安養費用5,254,585元部分: ⑴馬伯盛主張,其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入住奇美醫院普通病房,先由家人自行看護6 日(99年11月18日至23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12,000元,後係僱請訴外人林修美看護,共支出看護費105,400 元,合計得請求看護費117,400 元,其後入住五塊厝護理之家,以該護理之家安養費每月23,000元,依馬伯盛尚有餘命29.96 年計算,可一次請求安養費5,137,185 元,合計共得請求看護暨照護安養費 5,254,585 元云云。 ⑵經查,黃正傑、安和公司就馬伯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99年11月18日起入住奇美醫院普通病房,前6 日(即99年11月18日至23日),由家人自行看護,可請求看護費12,000元,於99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僱請訴外人林修美看護,共支出看護費105,400 元,於100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入住五塊厝護理之家,共支出照護安養費46,000元,合計馬伯盛可請求看護暨照護安養費163,4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馬伯盛提出之支出單據在卷(交附民卷40~42 頁)可稽,則馬伯盛請求賠償此部分,自有理由。 ⑶馬伯盛又主張,其已無力支付照護安養費,而於100 年3 月24日返家,因身體受創嚴重致終身殘障,須賴他人扶助以維持基本生活,有持續受照護必要,爰以上開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23,000元及29.26 年餘命標準計算,一次請求照護安養費5,137,185 元等語。惟為對造所否認,並抗辯稱馬伯盛病況已經好轉,無受人照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①馬伯盛因系爭事故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且須他人扶助看護以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以102 年11月1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102 年3 月7 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18頁、第19頁),雖勞工保險局於該函文中稱:「馬伯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然觀之該函文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馬伯盛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則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中所稱「馬伯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語,應屬誤載,黃正傑等對造據以抗辯稱馬伯盛並無須他人扶助照顧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且原審法院並檢附馬伯盛於奇美醫院之病歷函請榮總進行書面鑑定結果(下稱系爭書面鑑定),亦肯認馬伯盛之神經障害距車禍已逾1 年而無改善空間無誤(原審卷一第88頁);惟因系爭書面鑑定暨該院102 年11月21日之補充意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另認為馬伯盛無須他人扶助且在調整後可從事其他替代性工作一節,與前述診斷書意見不同,經原審法院復檢具該等不同意見之診斷書,函請榮總釋明兩者差異原因何在,而據榮總於103 年2 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更正函文)函覆改稱:「. . . 由上判斷,病患應需他人照護才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2 頁),並解釋先前因該院未實際接觸病患,僅依病歷紀錄評估,且各醫院與各科別間認定標準亦有不同同,才導致上開不同結論。且馬伯盛因系爭傷害,身受重創,於101 年、102 年、103 年經連續鑑定為肢障、視障、精障等多重身心障礙,領有多障重度之殘障手冊,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4 年1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審卷㈡第11~35頁)可稽。是本院綜衡馬伯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並遺留上述固定之神經障害,並造成其雙目幾近失明結果(右眼無光感、左眼0.06),領有多障重度殘障手冊,若謂無須他人扶助以維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實與常情有違,並參酌前述奇美醫院及榮總終趨一致之鑑定結論,認馬伯盛主張其餘生須由他人扶助始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乙節,堪可採信。對造援引榮總先前出具之系爭書面鑑定意見,並將奇美醫院單項檢測結果個別拆離檢視而片面解讀,辯稱馬伯盛無須他人扶助云云,自屬無據。並請求將馬伯盛再送請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 ②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馬伯盛主張其在五塊厝護理之家受照護至100 年3 月24日後,因家屬無力支付後續費用而出院返家,惟馬伯盛餘生仍有持續受照護之需要,以在上開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23,000元為基準,一次請求馬伯盛所餘生命期間之照護費用乙節,業已提出前揭五塊厝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2頁),所舉費用金額核與一般行情相當,堪稱合理,據為酌定此項損害額之標準,自屬允當,黃正傑等對造抗辯稱,上開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用包含膳食費等非屬照護安養所需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然查,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黃正傑等對造所辯,自無可取。 ③再查,馬伯盛為48年2 月24日出生,其於100 年3 月25日自五塊厝護理之家出院返家時為52歲1 月又1 日,兩造依相關簡易生命表計算,已協議馬伯盛尚有餘命27.12 年(本院卷一第193 頁),是本件依上揭每月安養費23,000元,即一年276,000 元(23,000元× 12=276,000 元)為計算基準,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馬伯盛得一次請求27.12 年之照護安養費用共4,810,685 元【[ 276,000 ×17.0000000(此為應受照護27 年之霍夫曼係數)+276,000×0.12×(17.000000-00 .378953 )] =4,810,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綜上,馬伯盛可請求之看護暨照護安養費用合計為4,974,085(163400+0000000=0000000)。 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843,593元部分: ⑴馬伯盛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身受重創,已經喪失工作能力,依其受傷前六個月平均月收入55,829元標準,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馬伯盛尚有13年之工作年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843,593元等語。 ⑵經查,馬伯盛因系爭傷害,致終生須由他人扶助看護始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外,終身已無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已見前述,且其因系爭傷害致終生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精神失能給付之標準,而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88,760 元乙情,亦有勞保局102 年11月1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7頁),並於101 年、102 年、103 年經連續鑑定為肢障、視障、精障等多重身心障礙,領有多障重度之殘障手冊,亦見前述,堪認馬伯盛主張其終生已無工作能力云云,為可採信。黃正傑等對造抗辯稱馬伯盛僅係減少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任工作云云,不可採信。 ⑶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斷,而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馬伯盛舉其薪資轉帳存摺資料為證(附民卷第43頁至46頁),主張其系爭事故前6 月之平均月薪為55,829元(調字卷第120 頁),據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基準,為對造黃正傑等所否認,辯稱聯結車司機工作之有無及其收入往往受季節、景氣影響而不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99年間汽車貨運業大客貨車駕駛受僱平均薪資調查結果僅為33,018元乙情(本院卷一第32頁)自明,故馬伯盛以其目前收入核算工作損失,自非合理等語。本院衡以馬伯盛所擔任之聯結車司機,係相當耗費勞力及精神之工作,且為配合業主收送貨物需求,工作時間不定,更須長途奔波跋涉,顯可預見在其年老體衰後,出車次數將有所減少,進而影響其以出車率計薪之結果,是縱使馬伯盛所述上開平均月薪為真實,亦不能據此一時一地之收入核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此觀馬伯盛自承擔任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期間之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292,500 元(調字卷第107 頁),平均月薪僅32,500元(按馬伯盛自承當年度在該貨運行任職期間為1 至9 月,10月至泰旺公司任職後尚未領薪,故計薪月份僅有9 個月,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遠低於其主張之上開金額,益徵其情。故本院斟酌上情,並參考前揭勞委會平均薪資調查結果,認以每月33,018元即每年396,216 元為標準,始為公允。兩造各自抗辯該基準為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⑷查馬伯盛於車禍時未滿52歲,兩造均不爭執以52足歲為起算基準(原審卷二第171 頁),則計至馬伯盛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資工作期間為13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馬伯盛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金額為4,047,390 元〔396,216 ×10.215 111 =4,047,390 〕,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馬伯盛因系爭傷害相繼接受開顱手術、橈骨骨折手術、氣管造口手術、顏面骨折手術、腦室腹腔引流與顱骨置放術及各項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100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2頁),並其因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雙目幾近失明,終生無工作能力,並須他人扶助始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馬伯盛不僅突遭橫禍而受有難以抹滅之驚恐,其受傷本身及後續治療之折磨,與日後遺留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亦在在加深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地位(調字卷第103 ~108 頁、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177 ~180 頁、第186 頁)及馬伯盛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甚重等情況,認馬伯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馬伯盛之損害為11,092,888元(71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上開黃正傑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馬伯盛可請求賠償之損害為6,655,733元(0000000060% =0000000 ),又馬伯盛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兩造同意以169 萬元扣除之,經扣除後,馬伯盛得請求黃正傑、安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65,733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㈣泰旺公司得請求對造連帶賠償的金額若干? ⒈乙車車損2,628,377元部分: ⑴經查,乙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經送請新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1,515,000 元之修理費,其中57萬元係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外,餘945,000 元由泰旺公司所支付,業據新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4 月28日第0000000 -01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二203 ~214 頁),核與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林立偉證稱:「新用公司向我們請款57萬元,也有開立發票,超過57萬元部分,就由泰旺公司吸收」等語相符(原審卷二242~243頁)。且已為黃正傑等對造所不爭執(本審卷一220頁),自可信為真實。至泰旺公司起訴時提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附民卷47~55頁),主張乙車修理費為2,628,377 元,然查,此為預估之修理費,泰旺公司並未實際送請該公司修理而支出該金額之修理費,從而主張乙車修理費應為2,628,377 元,並非可取。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泰旺公司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黃正傑等對造辯稱應依定率遞減法為折舊云云,尚非可採。茲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附民卷第77、87頁),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本件乙車為運輸業用曳引車,於95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0月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列印單存卷(調字卷183 、184 、原審卷二191 頁)可考,堪可認定。又乙車修復費用共1,515,000 元,已如前述,依其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審卷二212 ~214 頁)所載,其中除工資120,300 元外,其餘1,394,700 元為零件費用,則1,394,700 元之零件費用應列入折舊,其折舊額為1,092,51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0000000 (4 +1 )=27894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0000000 -278940)0.2547/12 =0000000 〕,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02,185 元(0000000 -0000000 =302185),則乙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22485元〔302185(零件)+120300(工資)=422485〕。是乙車車損應為422,485 元。 ⑶乙車車體險之投保金額為789,000 元,且肇事日距起保日已滿3 月有餘,賠償率為86%(即此段期間之折舊)乙情,固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3 年2 月24日函暨所附乙車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6 、127 頁),然上開投保金額係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折舊標準所決定,且依其標準計算之折舊幅度較一般市場行情高出甚多,故承保金額較該車市價低很多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林立偉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42 頁),並參酌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15日函文指稱乙車於事故當時之市場價值約為200 萬元上下(調字卷第174 頁),雖此鑑價因係乙車事故後所為,而非就其事故前實際車況為鑑定,無法遽以認定乙車事故前實際市價,然該公會亦已說明上開價格乃經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及多年二手車買賣經驗之鑑定小組,依該車廠牌、型式、市場流通性等情所為之判斷(原審卷一第237 頁),因此上開鑑價結果尚可充作「同款車型」中古行情之參考,故乙車事故前倘無特殊貶值因素影響,所具價值應不致與此行情價格(200 萬元)相差百餘萬元之多,由此亦足佐認證人上述情節應屬可採,是上開乙車投保車體險金額既與市場交易價格相去甚遠,黃正傑等對造據此辯稱乙車事故前車價殘值僅678,540 元,而無花費鉅資修復必要,且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理賠金570,000 元,泰旺公司已無車體損害額云云,自無可取。 ⒉賠款及費用合計165,565元部分: 經查,附表所示除編號3 之系爭貨櫃等物損害鑑價公證費17,231元,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外,其餘均由泰旺公司所支付等事實,業據泰旺公司提出各支出單據在卷(附民卷62~7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編號1 係泰旺公司修理系爭事故中受損之貨櫃支出,編號2 係泰旺公司賠償貨櫃內貨物損害予該所有人所支出之費用,編號4 、5 、6 、7 係泰旺公司支出清理系爭事故所生之相關拖吊暨處理費用,編號7 、8 係泰旺公司支出辦理貨櫃退關暨後續之相關費用,該等費用顯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泰旺公司於支付後,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肇事之對造賠償此項損害,是以除編號3 之系爭貨櫃等物損害鑑價公證費17,231元外,泰旺公司請求賠償損害148,334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622,046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泰旺公司固提出其自製之99年7 月至9 月間運送紀錄暨運送所得證明、100 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下合稱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附民卷第72頁至78頁;調字卷第175 頁至第182 頁),主張乙車每日運送所得為3,937 元,故於乙車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22,046 元(3,937 元×158 天=62 2,046 元),惟泰旺公司自製之運送紀錄暨運送所得證明等私文書業為黃正傑等對造所否認,且泰旺公司自陳於99年間有20餘台車輛共同營運(原審卷二第240 頁),則由上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無從區辨個別車輛之營運所得為何,況且泰旺公司既有為數不少的車輛可資調度分配,共同分擔運輸業務,則其整體營收是否因乙車無法參與營運即受影響,亦非無疑,此觀泰旺公司於100 年每季繳費營運車輛數目(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之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該公司當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調字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可知泰旺公司100 年5 、6 月間雖僅有19台車進行營運,但當期銷售額即運費收入(按泰旺公司自陳銷售額主要構成為運費收入,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高達20,693,200元;同年11、12月間則有23台車進行營運,然當期運費收入卻僅有16,533,460元,足見該公司營業車數與運費收入間非有必然關係,自不能逕以維修期間缺少乙車營運,即謂必有營業損失發生。泰旺公司又未能提出乙車在維修期間原訂運送計劃內容暨預期可得之運費收入,遽予請求營業損失,自難准許。 ⒋綜上,泰旺公司之損害為570,819 元(411485+148334=570819),按上開黃正傑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泰旺公司可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42,491 元(5708190.6 =342491)。惟泰旺公司以乙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570,000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原審卷一33頁、原審卷二126 頁)可稽。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泰旺公司既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570,000 元之理賠金,已逾其上開損害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570,000 元賠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保險公司,泰旺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泰旺公司請求黃正傑、安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馬伯盛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正傑、安和公司連帶給付4,965,733 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泰旺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馬伯盛勝訴判決,並無不合,黃正傑、安和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馬伯盛、泰旺公司勝訴、敗訴之判決,其中就馬伯盛、泰旺公司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當,黃正傑、安和公司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其中就馬伯盛、泰旺公司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馬伯盛、泰旺公司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馬伯盛、泰旺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黃正傑、安和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