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王成彬律師 參 加 人 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被上訴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呂瑞晃,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吳政哲、吳明燦,分據彼等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07 年12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七第234-240 、卷八第191-196 頁)可稽;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蘇王田,於訴訟中變更為蘇木連,並據蘇木連於107 年11月1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事卡附卷(見本院卷八第145-147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與瑞利公司之工廠相鄰。被上訴人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下稱呂國寶)於92年12月5 日受瑞利公司僱用興建廠房,為拆除圍牆,先駕駛推高機推倒圍牆後,再以乙炔切割圍牆上之鐵條;詎其施工不慎致乙炔產生之火花,掉落於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而與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引發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燒毀。呂國寶與瑞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呂國寶不具營造業資格,應就其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瑞利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亦應與呂國寶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次,系爭火災係發生於瑞利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瑞利公司對系爭廠房之燒毀,亦應負善良管理人損害賠償責任。又參加人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寄放於系爭廠房之冷凍設備(下稱冷凍設備)亦同遭燒毀,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受有半成品及原料損失新台幣(下同)3,573,603 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2,181,533 元;消極損失(課桌椅)768,500 元;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13,286,506元,合計19,810,14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10,14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受有105,603,230 本息之損害,先一部請求3,000 萬元本息,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億元本息,其中超過84,186,021本息部分,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又本院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組裝完成之成品損害5,772,050 元本息及訴外人宜吉企業有限公司託放物品之損害175,450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僅請求半成品及原料11,000,000元、廠房損害5,340,000 元、木材加工設備11,169,446元、災後消極損失1,500,000 元、王田公司託放物品13,286,506元等損害,合計42,295,952元,經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31,896元【應給付項目及金額:半成品及原料損失3,573,603 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2,181,533 元;消極損失768,500 元;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9,308,260 元】本息,兩造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831,896元本息;暨廢棄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其中3,978,246 元本息【15,831,896元及3,978,246 元,合計19,810,142元,即為本院目前審理之範圍】;及駁回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半成品及原料損害7,426,397 元、廠房損害5,340,000 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8,987,913 元及消極損失731,500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此外,上訴人目前主張之法律關係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瑞利公司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前審命上訴人應給付瑞利公司815,400 元本息,並駁回瑞利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及瑞利公司均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開已確定或不再爭執部分,均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上訴人財物損失估算僅約700,000 元。其次,上訴人可提出其與福山國小與陽明國中之課桌椅合約與向同業購買課桌椅匯款單據,可見上訴人放置購買財物之契約書與發票之辦公室並未被燒毀,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相關發票或購買憑據,其請求財物損失無據。又上訴人生產模式均採轉包與訴外人富田教俱廠,參以上訴人之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等資產負債表均記載為0 元,足證上訴人廠內並未進行生產,自無半成品、原料、木材加工設備與課桌椅遭燒毀之損失。再者,上訴人未證明進口與燒毀者,係屬同一就冷凍設備,縱屬同一設備,亦有折舊問題。況王田公司於82年6 月14日即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徵所)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法定代理人蘇王田更因於82年4 月19日持有搶械射擊他人致重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列為通緝要犯,上訴人應不可能與王田公司完成上開債損害賠償權利之讓與法律行為。甚者,王田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僅2,500 萬元,然其移轉與上訴人之債權高達15,598,052元,占實收資本額62.4% ,足見該讓與債權係屬王田公司主要之財產,而該債權讓與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自不得為之,足徵王田公司與上訴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四、王田公司參加意旨略以:伊與上訴人間因冷凍設備寄託關係,對於上訴人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因系爭火災致冷凍設備遭燒毀,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因訴訟便利,而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伊並與上訴人就冷凍設備遭燒毀,於106 年12月22日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橋司調字2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上訴人應給付王田公司1,250 萬元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次,一般冷凍設備均使用相當長的時間,有類似運轉的冷凍機組,其生命週期在25年以上,此由鑑定機關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回函可知。又冷凍設備經過烤漆或其材質為不銹鋼,此為防止金屬生銹之產品使用上的必要需求。再者,冷凍食物接觸的螺旋輸送機其材質為非腐蝕性金屬材質的鋼或鋁,係為符合食品安全的需要,各項設備細部零組件經分盒裝箱,並以貨櫃運達後迄未拆封,故受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產生的折舊影響不大,縱認未開封使用之冷凍機組也有折舊問題,但折舊程度必然較已開封使用相當期間者降低許多。此外,財政部頒定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年數表),冷凍設備屬於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一項食品及飼料製造設備號碼3103冷凍食品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不僅與實務經驗相差太遠,且年數表是用於計算報稅時的折舊費用,不宜作為機器實際價值減損估計之用等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上訴後,先後為如前述訴之擴張及減縮,並經判決如前述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10,14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系爭廠房與瑞利公司之工廠相鄰,於92年12月5 日遭火焚燬。 (二)呂國寶於92年12月5 日,派員在系爭廠房施工。 (三)上訴人為課桌椅製造業者。 (四)原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雄院高民泰94全3 字第21470 號函檢送該院保全證物包括火災財物損失明細、區域位置圖等。 (五)瑞利公司與呂國寶間之工程契約,工程期限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共75天,入廠作業申請書記載工程期間則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計1 年。 (六)上訴人92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3,910,813 元,項下記載商品為3,910,813 元,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等皆為0 元;93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1,802,265 元,項下商品為0 元,製成品為1,802,265 元、在製品、原料等皆為0 元;94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0 元,項下商品、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等皆為0 元;95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8,581,333 元,項下商品為8,581,333 元,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等皆為0 元。 (七)依上訴人92年資產負債表記載房屋及建物為0 元、機械設備為0 元、生財工具為0 元;折舊亦為0 元。 (八)依上訴人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2年課稅所得為597,955 元;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3年課稅所得為1,303,266 元;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4年課稅所得為1,522,351 元;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5年課稅所得為1,046,465 元。 (九)上訴人於91年4 月11日經核准設立。 (十)被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真正之航照圖。 (十一)證人曾季國證稱:上訴人之成品部分於92年12月事故發生時,有兩張學校的貨單正要出貨等語。該兩張出貨單包括陽明國中講桌110 套、每套單價2,663.64元;課桌椅4,500 套、每套單價716 元。暨福山國小課桌椅3,075 套、每套單價734 元,合計5,772,050 元。陽明國中訂貨部分,同意展延至93年4 月30日交貨;福山國小訂貨部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展延91天交貨。 (十二)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廠房起火原因係由被上訴人過失所引起。 (十三)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瑞利公司、呂國寶應就系爭廠房遭燒燬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半成品及原料損失3,573,603 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2,181,533 元;災後消極損失768,500 元;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13,286,506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與瑞利公司之工廠相鄰,於92年12月5 日遭火焚燬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於92年12月5 日遭到燒毀,係因瑞利公司僱用呂國寶拆除相鄰圍牆,使用乙炔切割圍牆上之鐵條時,乙炔之火花與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引發火災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火災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25-126 、136-147 頁)為證;並據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履勘認為起火處應在工廠北側噴漆室東側附近,起火原因排除敬神祭祖、化學物品自燃、人為縱火、機械磨損、電線短路等因素。且現場實驗結果,乙炔產生之火花接觸漆粉,會立即起火燃燒,冒出濃密黑煙;煙蒂接觸漆粉,係產生大量白煙及惡臭,30分鐘內不會起火,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316 、318 、346 頁,重上卷第114 頁)可憑,參以系爭廠房起火之原因係由被上訴人過失所引起,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廠房遭燒燬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遭燒燬,應負擔僱用人及受僱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半成品及原料損失3,573,603 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2,181,533 元;消極損失768,500 元;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13,286,506元,是否有據? 1、請求半成品及原料損失3,573,603 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課桌椅製造,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正準備次年三個大標案,其中台北市需求套數為52,289套,預算39,235,455元,開標日期為93年2 月17日,依招標公告顯示,上訴人須於93年3 月15日交付20% 即10,458套;桃園縣(目前合為桃園市)需求套數為30,000套,預算30,000,000元,開標日期為93年4 月29日,依招標公告顯示,上訴人須於93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30日交付完畢;台北縣(目前為新北市)需求套數為55,814套,預算41,860,800元,開標日期為93年6 月14日,依招標公告顯示,上訴人須自決標日即93年6 月14日起120 日內交付完畢,足見上訴人為順利履行上開契約,準備相當之原料及製成一定數量之半成品,係屬合理,得參酌上訴人92年至96年度營業額推算,並以93年至96年度營業額平均28,923,238元為依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台北市93年度國民中小學課桌椅採購案招標公告、桃園縣93年度學生新型課桌椅採購案招標公告、台北縣93年度國小新型課桌椅採購案招標公告(見本院卷四第頁37-42 頁,下合稱系爭公告)、未被燒毀原木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5 頁)為證;暨援用證人曾智賢於本院證稱:原木部分有部分還保存完整的…靠近天車附近的原木沒有被燒到的也是蠻多的(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7-198 頁)等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半成品及原料損失11,000,000元,經本院更二審判決除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3,603 元部分係有理由外,餘均無理由,嗣據兩造各就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另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廢棄本院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本院,如前所述。據上,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半成品及原料損失11,000,000元,除其中3,573,603 元外,餘均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3)其次,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欄,係包括商品、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物料等項乙節,有上訴人提出92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附資產負債表附卷(見本院卷四第54-63 頁)可稽,堪可認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組裝完成商品之損害,合計5,772,050 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如前所述。再者,參酌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其中92年之存貨為商品3,910,813 元、93年存貨為製成品1,806,625 元、94年存貨為0 元、95年存貨為商品8,581,333 元、96年存貨為0 元(見本院卷四第55、57、59、61、63頁),足認上訴人於上述年間之存貨,或為商品,或屬製成品,或無存貨,此均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半成品及原料」有別。故上訴人逕執上開年間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額平均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73,603元,即屬無據。 (4)至系爭公告僅能說明上開機關學校有於93年間公開招標,並對外公告之事實;證人曾智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原木部分有部分還保存完整的…靠近天車附近的原木沒有被燒到的也是蠻多的(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7-198 頁)等語及上訴人提出未被燒毀原木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5 頁),亦僅能說明當時仍有許多未被燒毀原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半成品及原料遭燒毀之事實。其次,上訴人固援引自行委託曾季國會計師鑑定於97年10月25日所提出綜合火災損失檢查報告(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1之1 至61之25頁,下稱綜合報告),主張上訴人受有半成品及原料計2,000 萬元損害額(其中除本件仍爭執3,573,603 元外,其餘上訴人援用損害額,均經駁回確定),惟曾季國所作成之綜合報告,其中關於半成品及原料損害,係聽聞上訴人告知其正積極準備火災發生隔年之標案,而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逕以上訴人93年結算申報書記載93年度營業額21,720,997元,推論93年平均存貨為10,317,474元,並據以推論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為2,000 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1之3 至61之4 頁、168-169 頁,本院卷四第56頁),其正確性自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提出95年間得標採購契約,其簽約日期分別自95年6 月7 月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不等,固有上訴人提出一覽表及契約附卷(見本院卷四第18-35 頁)可稽,惟此與系爭火災發生於92年12月5 日,相距約2 、3 年期間,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請求木材加工設備損害2,181,533 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木材加工設備,因系爭火災燒毀,致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62頁背面、卷三第98頁)。又因當年向廠商購買設備時,並未取得發票,且事發經過10餘年,當年許多廠商均已關門,致無從再取得補開發票或證明,故以重新購置設備之價額,做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11、71-72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就該等設備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其無法提出設備採購合約、驗收紀錄、發票進項憑證、付款單據等客觀證明,足見未受有此部分損害(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62頁背面、71頁)。又上訴人主張之證據保全,係火災發生後1 年才進行,現場狀況不明,法官於勘驗當天已表示,有關設備損害,仍應由上訴人提出憑證,始能據以認定保全證據之財物,係屬上訴人所有。此外,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距離上訴人設立登記僅約1 年,就上訴人主張有上千萬元之設備採購,不可能毫無發票、單據可提供,且相關單據也應可從當年度報稅資料得出,另出售木材加工設備之廠商眾多,不可能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可取得相關單據,然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自無證明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見本院卷四第73頁)等語。 (2)經查,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11日經核准設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七第26頁)可稽,堪可認定。又系爭火災發生於92年12月5 日,距離上訴人登記設立時起算約1 年近8 個月,時間不久,倘上訴人有向其他廠商購得木材加工設備,且設備金額高達逾千萬餘元,衡情,應不可能未向設備廠商取得任何發票或單據,已徵上訴人主張其購買木材設備時,未取得廠商開立之發票或單據云云,難予遽採。再者,縱使上訴人於買受木材設備時,因故未向廠商要求開立發票或單據,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應預先慮及如有設備遭受火損,於未來起訴時,亦須提出相關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其確有買受設備並受火損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因廠商倒閉,致其無從向出售設備廠商取得發票或單據云云,亦難採信。甚者,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約經過1 年10月,期間不長,對造復於104 年12月間即具狀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見原審卷第45頁),而觀上訴人起訴時點,距離上訴人公司設立時間,約經過3 年6 月,倘上訴人確向設備廠商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且於購買時,漏未向廠商取得發票或單據,其於此時再向廠商要求補具發票或開立其他單據,當非困難,則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中,徒以系爭火災發生迄今已逾10餘年,設備廠商均因景氣差而關門,上訴人已無從再取得購買設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四第72頁)等語,以為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其次,上訴人如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曾出資千餘萬元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依公司資產登載實務,上訴人亦應將購得之加工設備機械登載於資產負債表,始符公司運作實情。惟參酌上訴人92年資產負債表記載機械設備及生財工具,均為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其曾出資千餘萬元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云云,核與上述記載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甚者,上訴人93年至96年資產負債表記載機械設備及生財工具,均為0 元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附卷(見本院卷四第57、59、61、63頁)可稽,足徵上訴人之公司資產,依其資產負債表所示,自92年起迄96年止,既無機械設備,亦未見生財工具,則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1年間公司設立之初,出資千餘萬元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末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91年間公司設立之初購買木材加工設備,則其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所有木材加工設備遭燒毀,得依其重購機械設備價額,於扣除無單價來源570 萬餘元及折舊後,請求賠償2,181,533 元之木材加工設備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0-11 頁)云云,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固舉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8 號保存證據裁定(下稱保全裁定)後並進行現場勘驗所製成現場照片卷(外放)所附照片(即編號11至47、49至77、79至85)、曾季國會計師提出檢查報告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所為證述,主張確有上訴人所有木材加工設備受損云云。惟系爭火災發於於92年12月5 日,上訴人遲至94年2 月間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據本院准許保全證據後,由本院於94年3 月間進行證據保全之現場勘驗,則關於保全證據之日期距離火災發生時,已近1 年3 個月,則被上訴人抗辯勘驗時,火災現場之物品,難認屬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就火災現場物品係屬上訴人所有乙節,另行舉證證明之,即非無據。其次,參酌曾季國會計師根據保全裁定,將現場延燒平面圖、損失項目、單價來源等予以整理,並依上訴人於災後業務所需新購設備計算上訴人受有:機器設備損失項目包括:A-1 木工機械17,180,200元、A-2 木工機械677,500 元、A-3 木工機械96,800元,A-5 雜項、五金類、塑膠類519,778 元,A-6 辦公室日用品313,700 元,A-8 災後損失4,445,000 元,合計23,232,978元(下稱甲項);無單價來源項目之金額A-1 木工機械64,000元、A-2 木工機械636,500 元、A-3 木工機械37,400元,A-5 雜項、五金類、塑膠類284,118 元,A-6 辦公室日用品313,700 元,A-8 災後損失4,445,000 元,合計5,780,718 元(下稱乙項),甲項金額減去乙項金額後為17,452,260元(見曾季國提出97年3 月29日檢查報告【外放,下稱329 報告】第1-3 頁)等情;暨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全存保公司廠房機器設備這部分是根據現場勘驗的項目購買的資料所組成,因為火災之後,上訴人(即全存保公司)必須重新購買機器……購買的項目和勘驗的項目相同度非常之高,因此本人認為這些項目就是火災損失的項目。如果沒有辦法找到購買價格資料,在報告中均已自行解除,以求合理公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9 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曾季國所作成之329 報告,記載上訴人受有木材加工設備之損害,係以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自行購買機器,及所購買之機器項目與勘驗項目相同度非常高,因而認上訴人受有木材加工設備之損害,而非以上訴人提出火災發生之前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之事實及相關購買憑證為依據,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請求災後消極損失768,500 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針對其應履行福山國小及陽明國中(下合稱系爭學校)訂購課桌椅及講桌之訂單,合計7,685 套,向系爭學校申請延期交貨,經同意延期後,即以每套課桌椅800 元(高於得標價)向同業李義文洽購3,411 套(包括福山國小3,075 套及陽明國中366 套)先行交付,以維信譽,自得請求消極損失768,500 元(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卷四第92-93 、184 、187 頁);被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訴人就消極損失,最多僅得請求231,174 元。其次,依證人李義文證述,製造課桌椅約需要3 、4 個月,以此推算上訴人向李義文訂購履行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契約之時間,應為92年10月之前,係發生於92年12月5 日系爭火災之前,上訴人並無消極損失,況上訴人本即以轉包為業,益見其無消極損失。又上訴人以其96年及93年營業額差額之5%計算消極損失,無論係以報稅時之純益率請求利潤或因火災而改向他人採購所生價差之損失,均屬無據(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背面、166 、185-186 頁)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先後於92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與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簽訂課桌椅等採購契約(下合稱採購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12月15日前完成履約乙節,有採購契約2 份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08-210 、212-215 頁)可稽,堪可認定。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針對應履行系爭學校訂購課桌椅及講桌訂單,向系爭學校申請延期交貨,經同意延期後,即以每套課桌椅800 元(高於得標價)向同業李義文洽購3,411 套(包括福山國小3,075 套及陽明國中366 套)先行交付,洽購部分共支付價款2,728,800 元(800 元×3,411 套) ,分4 次匯款計270 萬元,餘款28,800元,則以現金交付乙節,據上訴人自承綦詳(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31-23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陽明國中同意延期函件2 份、富田教俱製造廠(下稱富田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證明4 紙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54-258 頁)可稽,參以證人李義文於本院到庭證述:伊經營富田廠,製造課桌椅,上訴人向其訂貨,指定交貨予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伊自93年1 月起開始交貨(見本院卷二第122-123 頁)等語;暨曾季國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之成品部分於92年12月事故發生時,有兩張學校的貨單正要出貨(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8 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由於系爭廠房遭燒毀,無法自行製造課桌椅以履行採購契約,於徵得系爭學校同意延期交貨後,遂以每套課桌椅800 元價格向同業李義文洽購3,411 套(包括福山國小3,075 套及陽明國中366 套)先行交付系爭學校。據此,倘上訴人改向同業購買每套課桌椅價格高過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則高過契約價格部分之差額,即屬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導致之消極損失,堪予認定。再者,上訴人與陽明國中、福山國小間就採購課桌椅之單價依序約定為每套716 元、734 元乙節,有上訴人與陽明國中間採購契約後附報價單、與福山國小間採購合約書後附詳細價目表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11 、217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向同業購買每套課桌椅800 元,與採購契約約定每套課桌椅價格差額,依序為陽明國中部分84元、福山國小部分為66元。依此,堪認上訴人所受消極損失合計為233,694 元(【366 套×84元=30,744元】+ 【3,075 套×66元=202,950 元】=233,694 元)。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消極損失云云,不能採信。 (3)其次,上訴人固引用329 報告(外放,見報告第4 頁)記載;暨曾季國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消極損失這部分,是以上訴人96年度的營業額51,860,335元減掉93年度的營業額2,172,997 元,再乘以5%毛利率而得出1,506,967 元,主要的理由是火災損失之後,上訴人的營業額受到影響,減少利潤。若以150 萬元除以3 年來講,等於請求每年50萬元的減少利潤(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9 頁)等語,主張其受有每年減少50萬元利潤合計150 萬元之消極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3頁。上訴人為方便敘述,仍陳稱消極損失150 萬元,惟事實上其中逾768,500 元請求部分,已經判決敗訴確定)云云。惟上訴人經系爭學校同意延期交貨,而向同業購買課桌椅,以履行採購契約,其中採購價格高過契約約定價格部分的差額,始屬上訴人所受消極損失乙節,如前所述。至上訴人為履行其與系爭學校於92年間簽訂採購契約而已組裝完成課、桌椅等成品,因系爭火災燒毀所受損害合計5,772,050 元乙節,業據曾季國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成品部分92年12月火災發生時,上訴人有兩張學校的單正要交貨,被上訴人也認同這部分確實已經做好,總共5,772,050 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8 頁)等語綦詳,並據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揆諸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品損害金額5,772,050 元,與上訴人及系爭學校簽訂採購契約之總金額合計5,772,050 元完全相符,亦有採購契約2 份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08-210 、212-215 頁)可稽,顯見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致不能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另向同業採購課桌椅所生價格差額之消極損失除外),包含製作成本及利潤,均已獲得賠償,故上訴人再援引曾季國出具329 報告及證述,主張其受有每年相當於50萬元減少利潤之損失,得請求768,500 元之消極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4、請求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13,286,506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王田公司託放上訴人之冷凍設備,因系爭火災同遭燒毀,受有13,286,506元之損害(包含螺旋式急速冷凍機:①庫體和蒸發器美金207,810 元、②冷凍機組美金139,800 元、③清洗設備美金12,540元(三者合新台幣12,300,923元)、④運費321,689 元、⑤進口稅金553,362 元、報關費110,532 元(至庫體及輸送帶安裝費用50萬元及冷凍機組6 台合計450 萬元部分,則不再請求)。其次,上訴人基於訴訟方便,受讓王田公司之冷凍設備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王田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自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又冷凍設備既未開封、安裝使用,亦無折舊問題等情,並提出螺旋式急速冷凍設備英文說明書、估價單、訂購合約書、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通知單、「螺旋式急速冷凍機組原廠說明書與保全證據照片之對照圖」(下稱系爭對照圖)、保全證據編號1 至10及48照片、土銀102 年3 月1 日北港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信用狀申請書等為證;王田公司陳稱:伊與上訴人間因冷凍設備寄託關係,對於上訴人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因系爭火災致冷凍設備遭燒毀,得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訴訟便利,而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且王田公司已依據寄託物返請求權,另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經成立訴訟上調解,上訴人願給付王田公司1,250 萬元,足見王田公司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其次,王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王田於82年間,雖因案逃亡國外,惟蘇王田出國前,即將王田公司的相關業務授權蘇木連處理,故蘇木連經過蘇王田授權,而代理王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讓與,自屬成立有效。又冷凍設備未開封及使用,並無折舊問題,縱須折舊,其折舊程度亦較已開封使用相當期間之機器降低許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進口與燒毀者,係屬同一冷凍設備,縱屬同一設備,亦有折舊問題。其次,蘇王田因案於82年間逃亡在外,自不能代理王田公司與上訴人完成債損害賠償權利之讓與。又冷凍設備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王田公司主要財產,而該債權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自不得為之,足見王田公司與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 (2)上訴人主張冷凍設備毀損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主張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並遭系爭火災毀損部分事實,其中冷凍設備係王田公司寄放乙節,並據王田公司到庭陳述無訛。其次,冷凍設備係王田公司進口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螺旋式急速冷凍設備英文說明書、估價單、訂購合約書、FREEZING SYSTEMS INC .信函、土銀通知單(附於火災財物損失求償金額明細㈠)及系爭對照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03-20 5、卷三第66-67 、69-72 、89-145)可稽,其中訂購合約書記載王田公司向訴外人科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瑪公司)購買:「美國FREEZING SYSTEMS INC .、庫體和蒸發器Spiral and Enclosure …冷凍機組Refrigeration System…清洗設備Optional Belt Washer…其他條件依估價單1992.06.22NO.M0000000.FRE所述及NO .M0000000.FRE所述…」(見本院卷三第92頁)等項,核與科瑪公司出具估價單(編號M0000000.FRE)記載:「FREEZING SYSTEMS INC . 螺旋式速冷凍庫及輸送帶蒸氣設備…US$207,810元…輸送帶清設備費用…US$12,540 元…」、估價單(編號M0000000.FRE)記載:「美國FREEZING SYSTEMS INC . 螺旋式冷凍壓縮機組…US$139,800元…」(見本院卷三第94-95 頁)相符,並與FREEZING SYSTEMS INC信函記載物品、金額「…Spiral and Enclosure:$207,810元…Refrigeration System:$139,800元…Optional Belt Washer:$12,540 元…」(見本院卷三第93頁)相合,堪認王田公司向科瑪公司購買進口的設備即冷凍設備,包括冷凍庫體與輸送帶、清洗設備及冷凍壓縮機組。又關於王田公司向土銀北港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金額及條件,以購買進口冷凍設備乙節,有土銀北港分行102 年3 月1 日北港放字第1020000675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檢附信用狀申請書附卷(本院卷四第298-299 頁,更二審卷三第173-174 頁)可稽,上開函示說明,指出王田公司貸款本金美金239,193.9 元,折合新台幣6,458,260 元等語,及所附信用狀申請書記載受益人為「FREEZING SYSTEMS ,INC 」;貨物內容為「0000-00-R18 SPIRO-FREE Z、RWBILL-60E」等與前述原廠說明書、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及FREEZING SYSTEMS INC信函所載項目相符,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依上訴人提出證明冷凍設備之信用狀3 紙(見本院卷四第300-302 頁),僅其中編號01832 信用狀2 張與0000000000號函示信用狀號碼相符,另1 張編號01831 信用狀則與上開函示信用狀不符(見本院卷八第122 頁背面)云云。惟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狀申請書記載貨物內容為:0000-00-R18 Spiral-Freez with enclosure & Belt washer .RWBII-60E refrigerat ion system complete . 共三項(見本院卷四第299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中1 張編號01832 信用狀(見本院卷四第300 頁)記載貨物品名相符,已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空氣調節設備係屬冷凍設備一部分,機械式冷凍循環系統的主要部件,除了壓縮機外,尚有冷凝器(condenser )、蒸發器(evaporator),此即為上訴人提出第3 張信用狀上記載英文品名為:AIR CONDITIONING EQUIPMENT .COVERING : CONDENSING UNITS EVAPORATIOR UNITS (見本院卷四第302 頁),此應屬被上訴人誤解AIR CONDITIONING EQUIPMENT僅是狹義的空氣調節設備,而忽略信用狀詳細內容記載冷凝器與蒸發器係屬機械式冷凍循環系統的主要部分所致(見本院卷五第297 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另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編號01831 號和01832 號信用狀(見本院卷四第300-302 頁)之金額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土銀北港分行以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更二審,其函覆內容係就編號01832 號信用狀回函,而該分行所以僅就01832 號信用狀函覆,係因01831 號信用狀期日已經屆至,且金額亦已清償,故未將包括整個冷凍設備的價金予以函覆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六第30-32 頁)等語綦詳,核與土銀北港分行105 年10月24日北港放字第1055003241號函覆:01831 號信用狀之押匯廠商為LENNOX INDUSTRIES INC 。該信用狀所購買貨物為:(1 )CONDENSING UNITS 6 SETS。(2 )EVAPORATOR UNITS 12 SETS 。(3 )該信用狀所產生之貸款已於82年3 月22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六第52頁)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此外,編號01831 號信用狀押匯廠商雖非FREEZING SYSTEMS INC ,然上開貨品既屬王田公司向土銀北港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進口,尚不因押匯廠商不同,而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冷凍設備遭系爭火災毀損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8 號保全證據案件勘驗筆錄記載:編號1 為冷凍機之輸送帶;編號2 至5 為冷凍機;編號6 為冷凍機支架,共有3 層,第1 層有43個,第2 層有53個,第3 層則有56個;編號9 為冷凍機之散熱機;編號10為冷媒壓縮機,大的2 枚,小的4 枚;編號48為螺旋式急速冷凍機及配件等語,業據上訴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0-181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機械照片附卷(見外放保全證據現場勘驗照片卷,本院卷一第182-199 頁)可稽,揆諸系爭火災現場遭燒毀之物件,包括冷凍機輸送帶、冷凍機、冷凍機支架、冷凍機散熱機、冷媒壓縮機及螺旋式急速冷凍機及配件等,核與前述由王田公司進口之冷凍設備大致相符。此外,參以現場保全證據照片所示之機具,應屬急速冷凍機組設備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鑑定冷凍設備之價值時,亦據勤益大學提出105 年8 月2 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五第164-165 頁)記載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遭系爭火災燒毀之物品即為冷凍設備,即屬有據。 ③又上訴人主張:冷凍設備包括庫體和蒸發器美金207,810 元、冷凍機組美金139,800 元、清洗設備美金12,540元,合計美金360,150 元,依即期信用狀賣出匯率1 元美金兌換新台幣34.155元,金額為12,300,923元。另冷凍設備運費321,689 元、進口稅金553,362 元、報關費110,532 元,總計金額為13,286,506元(見本院卷三第58-59 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科瑪公司出具王田公司進口冷凍設備機組進口費明細(含運費、稅金及報關費)、估價單、訂購合約書、土銀貨物到達通知單、信用狀匯率表附卷(見本院卷三第122-131 頁)可稽,參以上情,亦據鑑定機關曾季國提出97年3 月29日火災損失檢查報告(外放,見報告第4 頁)鑑認無誤。從而,上訴人主張王田公司進口冷凍設備所支出之價額及必要費用,合計為13,286,506元,即屬有據。 ④再者,上訴人主張:王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王田於82年間,雖因案逃亡國外,惟蘇王田出國前,即將王田公司的相關業務授權蘇木連處理,故蘇木連經過蘇王田授權,得代理王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其次,上訴人基於訴訟方便,受讓王田公司之冷凍設備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王田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查,王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王田於82年間,因案逃亡國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蘇木連為王田公司股東兼董事乙節,有王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見本院卷八第182-183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王田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王田公司將系爭火災造成寄放於上訴人處之冷凍設備遭燒毀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讓與契約及律師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5-16 、19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可認定。而蘇王田於出國前,已將王田公司的相關業務授權蘇木連處理乙節,亦據王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八第247 頁背面至248 頁、298 頁背面至299 頁);參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及王田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八第227 頁)等語相互以觀,則蘇王田於出國逃亡前,如審視自己將不能再執行董事長職務,因而授權由蘇木連代理董事長之職務(依王田公司章程規定,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尚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王田公司與上訴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成立有效,應屬可採。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暨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王田公司於82年6 月14日即遭財政部台灣省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徵所)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可推知王田公司自該時起,即無正常之營業行為,且相關營業處所、人員均已不知去向。而王田公司當時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僅2,500 萬元,其轉讓最初請求金額15,598,052元之冷凍設備,已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半數,應屬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為之,然王田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之行為,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故不生其效力(見本院卷五第16頁背面至17頁、70頁正背面,卷八第115-117 頁)云云,固援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134807290 號函(見更二審卷二第226-263 頁)、北港稽徵所101 年11月7 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1010009913號函(見更二審卷二第281 頁)為證。惟參諸王田公司陳稱:伊與上訴人間因冷凍設備寄託關係,對於上訴人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因系爭火災致冷凍設備遭燒毀,得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訴訟便利,而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然仍保有對於上訴人之寄託物返請求權,嗣因冷凍設備已遭燒毀,上訴人不可能返還寄託物即冷凍設備,故另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上訴人同意願給付王田公司1,250 萬元(見本院卷八第12頁背面至13頁、17頁)乙節,並據王田公司提出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八第18頁)為據,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王田公司雖將冷凍設備遭燒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仍保留其對於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嗣因基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寄託物已遭燒毀,致上訴人無從返還原物,故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且經法院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上訴人願給付王田公司1,250 萬元等情,認王田公司將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應屬便利上訴人一併為訴訟上之求償,尚非讓與王田公司主要財產予他人,自無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王田公司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行為,有違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⑤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亦明。次按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商業會計法第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冷凍設備並未拆封及安裝,故無須折舊。如須折舊,亦不應適用財政部為核課稅收所採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而應採用鑑定機關勤益大學106 年6 月23日以勤益科大工字第106000041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表示之直線法提列折舊(見本院卷七第212-214 、273-274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冷凍設備既屬資產,無論是否拆封使用,均應予折舊。其次,本件折舊應適用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七第275-277 頁、卷八第126-131 頁)等詞。經查,王田公司進於82年間進口冷凍設備後,因王田公司營運發生問題,並未拆封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62-263 頁),核與王田公司陳述相符(見本院卷八第77頁),已堪認定。其次,王田公司購買冷凍設備,最後一筆押匯日期係81年12月18日,有土銀單據到達通知單附卷(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可稽,堪可認定。而王田公司最後一筆押匯日期既為81年12月18日,衡情,冷凍設備自美國海運至台灣,時間約在82年初,故上訴人主張冷凍設備運至台灣日期約於82年間(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乙節,應屬可採。又王田公司經稅捐機關函示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日期為82年6 月14日,有北港稽徵所101 年11月7 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1010009913號函(見更二審卷二第281 頁)為證;參以王田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即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見本院卷八第146 頁)可憑。據此,堪認王田公司於82年間應已因經營問題,未實質營運,而王田公司既未實質營運,則其於82年間進口之冷凍設備,因此未拆封使用,亦符情理,故上訴人主張王田公司於82年間進口冷凍設備後,因無實質營運,致未拆封使用冷凍設備,即屬可採。惟冷凍設備雖未拆封使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折舊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冷凍設備無須折舊云云,不可採信。再者,系爭火災係發生於92年12月5 日,以冷凍設備係於82年初進口計算,堪認冷凍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應已近11年期間,故計算冷凍設備折舊期間應為11年。另關於未拆封使用之冷凍設如何折舊,兩造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勤益大學就冷凍設備殘值及折舊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有關冷凍設備殘值及折舊認定的方法,雖超出鑑定人的專業領域,惟仍得以一般的方式計算。1 、一般計算方法,可分成直線法、生產數量法及倍數餘額遞減法等。因本件設備未架設,因此總使用量與年度使用量無法預估,以生產數量法來評估設備殘值較不適用。故建議以直線法與倍數餘額遞減法等兩種方法估算設備殘值,方法法如下:(1 )直線法:直線法折舊=(成本-殘值)/ 使用年限;(2 )倍數餘額遞減法:倍數餘額遞減法是一種加速折舊方法,計算時無需殘值。其折舊率算法如下:固定折舊率=(1/耐用年限)×2 。 當年度折舊額=當年期初帳面價值×固定折舊率。當年期 末帳面價值⑸當年期初帳面價值-當年度累積折舊額。當年度期初帳面價值=前一年期末帳面價值。2 、一般的冷凍設備均使用相當長的時間,經查訪後瞭解有類似運轉的冷凍機組,其生命週期在25年以上。3 、假設本案之冷凍機組使用25年機組,最後殘值假設為10萬元,原新品價格為12,300,932元,若以直線法與倍數餘額遞減法所估算出25年之殘值各如鑑定附表所示等情,有勤益大學出具系爭鑑定附卷(見本院卷七第198-200 頁)可稽。本院審酌冷凍設備尚未拆封使用,雖仍應予拆舊,然不宜逕適用財稅機關課稅用之耐用年數表;而系爭鑑定既實際查訪瞭解類似冷凍設備之冷凍機組,其生命週期在25年以上,且補充說明「…使用生命週期作為折舊年限,主要是因為該冷凍機組在到達生命週期前,仍持續在運作,可為公司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因此與財政部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所不同。」(見勤益大學107 年1 月19日勤益科大工字第1060000915號函檢附補充建定意見書【參本院卷七第262-263 頁,下稱補充鑑定】)等語;暨說明「最後殘值NT10萬元」,係假設值,為以一般的折舊方式計算各年度設備殘值之用(參見補充鑑定記載)等語,尚符合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2 、3 、4 項規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之意旨;及系爭鑑定並載明其鑑定時,已參考相關國內外相關學者著作,以為認定憑據等情,認系爭鑑定鑑認有關冷凍設備之殘值及折舊,應可採用該鑑定所建議之直線法,至該鑑定同時記載之倍數餘額遞減法,因屬加速折舊方法,本院認本件冷凍設既未拆封使用,應不宜適用該計算法。末者,依系爭鑑定意見,本件冷凍設備原價值為12,300,932元,耐用年限為25年,殘餘帳面價值為100,000 元,以直線法計算,經使用11年後,其帳面價值(即殘值)應為6,932,522 元(見本院卷七第199 頁正、背面)。從而,上訴人主張冷凍設備之損害額,經依上開方式折舊計算後之殘值應為6,932,522 元。至上訴人主張冷凍設備折舊期間為10年,其成本原價值應為上訴人原來請求金額16,488,208元云云;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採用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云云,均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因冷凍設備遭系爭火災燒毀,尚得請求冷凍設備運費321,689 元、進口稅金553,362 元、報關費110,532 元,合計985,583 元,此部分損害,非關資產本身,自無拆舊問題。據上,上訴人因冷凍設備燒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35 元(6,932,522 元+985,583 元)。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包括消極損失233,694 元及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35 元,合計8,151,829元。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51,829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