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上訴人 劉怡姮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傳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怡姮為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軒公司)之負責人,其簽發發票人為竑軒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簡傳昇持向上訴人借款,佯稱上開支票係承攬竑軒公司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支票,欲向上訴人票貼取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經上訴人電洽劉怡姮查證,劉怡姮亦配合向上訴人謊稱簡傳昇承攬其公司很多工程,因此有很多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致上訴人誤信而借貸款項予簡傳昇,並將借款匯入簡傳昇所指定之圓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鋼公司,登記負責人簡幸美為簡傳昇之姊)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二所示匯款人雖為黎岡公司、陳世基、簡梅花、羅依國際公司(下稱羅依公司),然係應上訴人之請託而代為匯款,是借貸契約之債權人仍為上訴人。嗣竑軒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陸續退票,退票金額共計4,857,360 元,是被上訴人2 人共同故意以虛構不實事項之詐欺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受有4,857,36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5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劉怡姮辯稱:系爭支票確係劉怡姮所簽發交由被上訴人簡傳昇使用,惟否認與簡傳昇有共謀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劉怡姮主觀上認為簡傳昇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籌措上訴人公司之入股金,而向劉怡姮借票,嗣簡傳昇曾拿上訴人公司的發票來給劉怡姮之公司報稅,劉怡姮亦認為簡傳昇可能係為籌措上訴人公司資金。劉怡姮係至接到上訴人公司員工來電後,始知簡傳昇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怡姮借票予簡傳昇之主要目的,係期待上訴人公司團隊會拿工程給竑軒公司做,完全沒有任何不良之意圖。又因劉怡姮之竑軒公司期望取得簡傳昇所屬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借出去的支票票期屆至時,如簡傳昇匯入票款不足,劉怡姮為免影響公司票信,均會先補足票款,自102 年2 月至12月共計代墊5,788,736 元。嗣劉怡姮無力代墊,簡傳昇亦無法支付票款,致使公司支票陸續跳票,方知被簡傳昇欺騙。倘劉怡姮與簡傳昇共謀詐騙,豈有未取得任何利益,反而代墊5,788,736 元之理。又上訴人與簡傳昇的關係甚為密切,劉怡姮豈有可能與簡傳昇共謀詐欺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743號案件偵查結果,認簡傳昇係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訴外人呂福元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上聲議字第311 號處分書駁回該再議之聲請,足證被上訴人劉怡姮並無與簡傳昇共謀詐騙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簡傳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簡傳昇因遭羅依公司呂福元逼債,要求償還鵬昇公司於100 年間積欠羅依公司之帳款,乃向劉怡姮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呂福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支票有兌現,系爭支票則未兌現。惟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公司無關,遑論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企圖以刑事訴訟威逼,設詞捏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及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5 號所示匯款,係上訴人匯付簡傳昇為其購料代墊款及支付簡傳昇在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6 至9 號所示匯款係黎岡公司、鉅鑫公司及羅依公司匯付被上訴人或圓鋼公司所承接工程之工程款或購料款,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意圖張冠李戴,設詞誣陷,其主張均屬不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57,3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劉怡姮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簡傳昇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怡姮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簡傳昇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下列事項均堪認為真實: (一)劉怡姮簽發發票人為竑軒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簡傳昇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支票有兌現,編號5 至8 之系爭支票則跳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二)上訴人及黎岡公司、陳世基、簡梅花、羅依公司分別匯款至圓鋼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共同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由劉怡姮所簽發,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簡傳昇向上訴人佯稱系爭支票為竑軒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所簽發,劉怡姮亦配合簡傳昇說謊,共同故意以虛構不實事項之詐欺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予簡傳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簡傳昇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有共謀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簡傳昇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依簡傳昇之指示,將借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圓鋼公司等帳戶,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雖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為證(原審卷第8-13頁、第167-175 頁)。惟為簡傳昇所否認,並辯稱:伊因遭羅依公司呂福元逼債,要求償還鵬昇公司於100 年間積欠羅依公司之帳款,乃向劉怡姮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呂福元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5 至10號所示支票為劉怡姮以竑軒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之後由上訴人持有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支票具有流通性,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5 至10號所示支票,即遽認上訴人有借款予簡傳昇。且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編號5 至10號所示支票,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因借款而自行或委由他人進行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記錄,不僅匯款日期、金額與附表一編號5 至10號所示收取支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無對應關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共計4,608,000 元,亦與上訴人主張借予簡傳昇之總金額4,857,360 元不相符合。而上訴人所主張:簡傳昇持支票來借錢時,並非每次借款金額都與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一致,有時會高於票面金額,有時會先借支票金額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復參以上訴人主張借款予簡傳昇之時間介於102 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5 日,然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劉宗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3 年7 月30日之前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也是股東之一,亦有在上訴人公司上班,負責採購。伊不認識被告簡傳昇、劉怡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伊沒有簽署過任何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的文件,伊完全不知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620號卷宗第23-24 頁、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簡傳昇持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借款,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簡傳昇指定帳戶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三)次查,證人柯如娟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固到庭證稱:簡傳昇拿劉怡姮的支票給呂福元說要借款,呂福元就將票拿給伊,伊查詢票據信用良好後,就將錢借款簡傳昇,呂福元跟伊說是用公司名義借給簡傳昇的,並不是他自己要借給簡傳昇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然此與證人呂福元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簡傳昇跟伊借錢,伊再跟羅依公司、嘉佑公司、黎岡公司、及簡梅花、陳世基等人借錢,請他們直接匯款給簡傳昇之圓鋼公司等語不符(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620號卷第52頁背面);且證人柯如娟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不知道嘉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等語(同上他字卷第45頁背面);於本院證稱:伊不確定借款當時之負責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證人柯如娟既不知悉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劉宗翰又不知悉借貸之情事,則證人柯如娟何以能僅憑公司顧問即其配偶呂福元之同意,即代表上訴人出借款項予簡傳昇?是柯如娟之證詞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主張簡傳昇持劉怡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等情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劉怡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由簡傳昇持向上訴人借款,佯稱上開支票係承攬竑軒公司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支票,劉怡姮經上訴人電洽查證時,亦配合向上訴人謊稱簡傳昇承攬其公司很多工程,致上訴人誤信而借貸金錢予簡傳昇云云。然查,縱認簡傳昇確係持劉怡姮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屬實,惟證人柯如娟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是做鋼構工程,跟簡傳昇有業務往來,也希望借助簡傳昇力量,且簡傳昇另開設之圓鋼噴砂公司與上訴人也有往來,簡傳昇又一直說有工程施作,所以相信簡傳昇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錢給簡傳昇等語(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620號卷第26頁背面),而呂福元之前曾與簡傳昇合夥經營陞鈦鋼鐵公司,二人為舊識乙節,業據呂福元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同上他字卷第50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因受簡傳昇施用詐術致誤信上開支票係工程款而同意借款予簡傳昇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劉怡姮簽發公司支票借予簡傳昇使用,係以竑軒公司開立支票為擔保,而證人柯如娟亦到庭稱:呂福元將票拿給伊,要伊去查證票據信用問題,因為戶頭已經開很久,而且有正常的往來,所以伊等評估融借的風險並不是很高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認竑軒公司之票據信用應無問題,則劉怡姮簽發竑軒公司支票借予簡傳昇使用,公司支票能否兌現係繫於公司之信用,而與簡傳昇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為工程款或保留款無涉,是縱認簡傳昇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屬實,竑軒公司之票據信用既無問題,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柯如娟與劉怡姮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4-18 頁),觀諸該電話錄譯文記載:「柯:妳們的票跳到幾月份,跳的12月份的時候就一直都沒付了,然後包含12月5 號跳票的時候‧‧‧。你看11月份跳票的錢,你就開始在跟我們說‧‧‧。你看包含我一直在跟你講說,包含11月份跳票之後,妳還一直跟我講說高鐵的錢沒有下來,下來的時候妳就會付了,包含12月初下來,那個跳票的錢‧‧‧。」(原審卷第15頁暨其背面),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無11月或12月,且柯如娟於錄音中自陳:簡傳昇總共積欠1 千多萬元乙節(原審卷第17頁),亦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積欠金額共計4,857,360 元不符。復參以證人柯如娟到庭證稱:伊係於第一次跳票隔幾天錄音的,因為第一次跳票後來有補足,第二張票又跳票時,伊才錄音,這裡所指第一、二次跳票的支票,並不是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柯如娟與劉怡姮於上開電話中談論之支票,核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涉,是尚難以上開錄音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因簡傳昇持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借款,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簡傳昇指定帳戶等情,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二所示款項予簡傳昇云云,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連帶侵權責任云云,自亦不足採。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32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予簡傳昇云云,核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5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其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收票日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有無兌現│ ├──┼──────┼─────┼────┼─────┼────┤ │ 1 │BK0000000 │102.7.1 │102.8.10│180,000 │ 有 │ ├──┼──────┼─────┼────┼─────┼────┤ │ 2 │BK0000000 │102.5.10 │102.8.20│298,268 │ 有 │ ├──┼──────┼─────┼────┼─────┼────┤ │ 3 │BK0000000 │102.7.1 │102.8.30│168,000 │ 有 │ ├──┼──────┼─────┼────┼─────┼────┤ │ 4 │BK0000000 │102.7.1 │102.9.15│220,000 │ 有 │ ├──┼──────┼─────┼────┼─────┼────┤ │ 5 │JN0000000 │102.10.28 │103.1.10│421,600 │ 無 │ ├──┼──────┼─────┼────┼─────┼────┤ │ 6 │JN0000000 │102.10.28 │103.1.15│952,160 │ 無 │ ├──┼──────┼─────┼────┼─────┼────┤ │ 7 │JN0000000 │102.10.28 │103.1.25│952,160 │ 無 │ ├──┼──────┼─────┼────┼─────┼────┤ │ 8 │JN0000000 │102.10.28 │103.1.28│876,000 │ 無 │ ├──┼──────┼─────┼────┼─────┼────┤ │ 9 │JN0000000 │102.11.14 │103.3.5 │1,236,440 │ 無 │ ├──┼──────┼─────┼────┼─────┼────┤ │ 10 │JN0000000 │102.11.14 │103.3.9 │419,000 │ 無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收款人 │匯款人 │ ├──┼──────┼─────┼────┼─────┼────┤ │ 1 │102.10.25 │700,000 │0000-000│圓鋼實業有│黎岡公司│ │ │ │ │-004238 │限公司 │ │ ├──┼──────┼─────┼────┼─────┼────┤ │ 2 │102.10.30 │150,000 │同上 │同上 │陳世基 │ ├──┼──────┼─────┼────┼─────┼────┤ │ 3 │102.11.1 │924,000 │同上 │同上 │陳世基 │ ├──┼──────┼─────┼────┼─────┼────┤ │ 4 │102.11.4 │600,000 │同上 │同上 │嘉佑公司│ ├──┼──────┼─────┼────┼─────┼────┤ │ 5 │102.11.8 │100,000 │同上 │同上 │嘉佑公司│ ├──┼──────┼─────┼────┼─────┼────┤ │ 6 │102.11.15 │700,000 │同上 │同上 │陳世基 │ ├──┼──────┼─────┼────┼─────┼────┤ │ 7 │102.11.18 │359,000 │同上 │同上 │羅依公司│ ├──┼──────┼─────┼────┼─────┼────┤ │ 8 │102.11.28 │325,000 │同上 │同上 │簡梅花 │ ├──┼──────┼─────┼────┼─────┼────┤ │ 9 │102.12.5 │850,000 │同上 │同上 │羅依公司│ ├──┼──────┼─────┼────┼─────┼────┤ │總計│ │4,708,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