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向上訴人購買加工機3 台、倒角機2 台,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同年10月7 日又購買加工機1 台,價金0000000 元,合計價金為17,552,695元(上開機器以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6 個月內須完成驗收,交貨日起12個月內,上訴人須負修護之責。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完成試俥後開立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於剩餘30/100價金部分拒絕給付,為此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外,尾款0000000 元暫時保留,俟上訴人將後續被上訴人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大陸昆山正大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有關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及第3 條約定:上訴人須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處理上開後續問題,倘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配合處理而遭拒絕,則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877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須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第1 項金額同時開立上開金額之上訴人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前往正大公司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處理系爭機器問題完畢,被上訴人即未再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機器問題,僅曾於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8 月28日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心軸圖及技術人員配合。惟心軸圖係系爭機器設計圖之一部分,上訴人並非連同設計圖一併出售,如心軸耗損,應向上訴人購買相關零件維修,而非要求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上訴人因而未交付系爭機器心軸圖。迄102 年3 月被上訴人未再表示系爭機器有何問題,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付清尾款,被上訴人竟函覆因上訴人未配合處理心軸圖致業主正大公司未能驗收合格,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再者,被上訴人不願偕同上訴人向業主了解系爭機器尚有何問題,僅要求上訴人自行詢問業主驗收標準及目前機台問題並自行處理,俟正大公司通知驗收完成即可支付尾款。上訴人因而派遣林延欽於102 年6 月13日至正大公司,惟未能進入正大公司。復依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所開立之擔保支票發票日100 年5 月28日,已在101 年5 月28日已逾1 年時效而無擔保效力;又因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僅須負交貨日起12個月之保固,系爭機器交付正大公司逾4 年,且均持續運轉中,縱有問題亦屬正常磨損,被上訴人以正大公司尚未驗收作為拒付上訴人尾款之藉口,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故意使「達到大陸昆山正大公司有關本件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之要件不發生,應認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已至。上訴人均已依約處理完畢,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於起訴之初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在原法院成立之各解,其和解筆錄第二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前揭先位訴之聲明,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原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卷第3 頁,原審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17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並曾於100 年12月7 日函知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圖面及技術人員配合;101 年8 月28日再函知上訴人提供心軸圖面或由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以便處理心軸及傳動主軸齒輪問題。復於102 年3 月18日通知上訴人尚有機器問題未配合處理,致本件尚未達到業主正大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無法向正大公司請求給付尾款。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自無所據。正大公司因系爭機器設備有刀桿容易損壞,體蓋裝配困難,容易出現漏加工,漏油現象等瑕疵,迄今未驗收完成,上訴人應積極配合正大公司及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且被上訴人貨款亦遭正大公司保留未付,金額遠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尾款,被上訴人何須以違背誠信之方式加害上訴人?系爭機器確未經正大公司驗收完成,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成立之和解,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係加以審判之謂。從而,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亦祇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固載有前揭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見原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惟其已於103 年11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前揭先位訴之聲明,而僅請求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予以審判(見原審卷第170 頁)等情,已如前述,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部分,竟誤載為「嗣於103 年11月1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即先位之聲明),及於實體事項一、關於原告(即上訴人)之聲明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判決第3 頁);已有違誤,且原判決並就此已撤回之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顯係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前揭先位訴之聲明及請求,故本院就此部分無需另為判決。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部分(即前揭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因原審漏未判決,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應由原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判,本院不得逕行自為判決,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