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陳鄭垂柳 陳釗叡 陳釗熙 陳怡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訴訟代理人 陳怡芳 被 上訴 人 林啓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追加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第184 條、第192 第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啓盛與雇主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村公司)就林啓盛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主張長青村公司因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長青村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即應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上開保險金,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追加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該保險金,並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10、23頁)。查,上訴人追加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部分,雖為被上訴人及國泰產險公司所不同意,然審諸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被告之訴,其依據事實均基於長青村公司之受僱人林啓盛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陳東榮溺水死亡,長青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國泰產險公司提起追加之訴,於法相合,無庸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啓盛受僱於長青村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職務,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林啓盛明知救生員對於使用長青村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之義務,本應隨時注意巡視、監看以為安全維護,詎林啓盛於值勤時與其他使用者交談而疏未注意,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榮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長青村游泳池使用熱水按摩池時發生溺水意外,並因林啓盛兩度經其他泳池使用者告知始發現異樣,延誤救援時機,造成陳東榮溺水致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分別為陳東榮之配偶及子女,因陳東榮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致上訴人陳鄭垂柳受有扶養費48萬3,230 元及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合計248 萬3,230 元;上訴人陳釗叡、陳釗熙各受有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上訴人陳怡君受有殯葬費29萬1,650 元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合計129 萬1,650 元。則林啓盛因過失致陳東榮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青村公司為林啓盛之雇主,就上開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第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鄭垂柳248 萬3,230 元、陳釗叡100 萬元、陳釗熙100 萬元、陳怡君129 萬1,65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啓盛、長青村公司則以:林啓盛巡邏到熱水按摩池時,池內有多位泳客在使用,並無異狀,當時林啓盛雖有回答泳客問題,但非聊天,林啓盛之視線有注視其他中藥池、水療池;又林啓盛係在陳東榮沈沒後2 秒始回答其他泳客提問,21秒後結束問答,並走至陳東榮沈沒位置之上方往按摩池查看,亦未看到異狀,依救生員之經驗,除有異狀之泳客外,本應注意廣大之泳客,並非持續注意某個泳客,否則亦與全體泳客之利益相左,是當時林啓盛已盡救生員之義務。再者,陳東榮係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並飲用酒類後,違反泳池規定入池,又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未掙扎呼救,無聲無息於1 秒內沈入水中,致呼吸衰竭死亡,連甚為靠近其之泳客均未發現異狀,林啓盛自亦難以預見及察覺陳東榮溺沒,並因陳東榮坐在衝擊水柱處,是其沒入後,林啓盛在上面無法看到水下情況,致無發現沈沒在水底之陳東榮之可能性,故林啓盛對於陳東榮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另縱認林啓盛有過失,致陳東榮發生溺水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東榮罹患前開疾病及飲用酒精入池,違反使用熱水池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且陳鄭垂柳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及陳東榮有扶養陳鄭垂柳之能力,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國泰產險公司則以:伊對被保險人所發生事故負責,係基於伊與要保人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而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然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為被保險人,並非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因終局判決等方式確定為前提。則本件長青村公司對上訴人的債務既未經確定,上訴人之權利即尚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鄭垂柳248 萬3,230 元、陳釗叡100 萬元、陳釗熙100 萬元、陳怡君129 萬1,65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林啓盛、長青村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產險公司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長青村公司未確保熱水按摩池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長青村公司負商品服務責任之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啓盛受僱於長青村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職務,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目前已離職)。 ㈡陳東榮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長青村游泳池使用熱水按摩池時發生溺水意外,嗣經救援無效,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林啓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下稱刑案)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無罪,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刑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請求在判決林啓盛無罪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㈣陳鄭垂柳、陳釗叡、陳釗熙、陳怡君分別為陳東榮之配偶及子女。 ㈤陳怡君因為陳東榮死亡而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9萬1,650 元。㈥陳鄭垂柳大學畢,國小教師退休,之前月薪4 萬5000元,退休後領退休金300 萬元。陳釗叡大學畢業,擔任導遊領隊,月薪4 萬元。陳釗熙大學畢業,擔任導遊領隊,月薪4 萬元。陳怡君研究所畢,目前擔任專科老師,月薪約5 萬元。林啓盛為高職畢,任職游泳池救生員約10年,104 年3 月離職,之前月薪約11,000元,林啓盛是時薪制,一天只做4 小時,目前無業。兩造其餘財產所得資料,分別如原審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林啓盛是否因過失未注意陳東榮溺水,致陳東榮死亡?㈡上訴人4 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啓盛是否因過失未注意陳東榮溺水,致陳東榮死亡? ⒈林啓盛為受僱於長青村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之救生員,領有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證書效期係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林啓盛對於使用長青村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之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林啓盛上班時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青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該公司103 年4 月30日長青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救生員工輪休表、林啓盛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刑案相字卷第70、74至75、7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林啓盛固領有上開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惟未參加在職專業訓練取得新證,質疑認林啓盛當時持舊有合格檢定證書執行職務,並非以當時合格證書執行職務云云,並引用教育部體育署102 年3 月1 日臺教體署全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依上開教育部體育署函文意旨,乃針對96年起至99年救生員授證辦法(現為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施行前,即96年至99年期間所核發之救生員證書(舊證)屆期時,延展至3 年內之102 年5 月6 日前,以參加在職訓練方式換發新證,此與林啓盛係於101 年8 月16日領取核發之合格證書(效期三年)尚有不同,故上訴人上開質疑,容有誤會,且此亦與本件林啓盛有無盡注意義務無涉。 ⒉又陳東榮係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進入長青村游泳池使用熱水按摩池,該按摩池長5 公尺、寬3.63公尺(面積18.15 平方公尺)、深95公分,另在池內設置高55公分之石板座椅供泳客坐下,水溫控制為41度左右,平時開啟超音波水流供泳客使用,該超音波水流經由墊底座每秒噴出300 萬個0.5 至2. 0㎜間之氣泡,陳東榮進入熱水按摩池後,原坐在該池右下角靠近角落處,僅有頭部露出水面,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17秒時,陳東榮頭部突然沈入水中,在沈入之際並無掙扎跡象,嗣於8 時34分19秒時,該按摩池內另一名泳客發現異狀通知林啓盛,林啓盛前往查看後從池底拉起陳東榮,並對陳東榮施以心肺復甦術,繼而由長青村游泳池櫃臺人員即訴外人陳孝羿通知消防局,經消防局人員到場將陳東榮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然陳東榮到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又陳東榮生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其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陳東榮血液中固含有少量酒精成分(濃度為25 mg/dL),然未達影響其求救呼叫程度,應係案發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沈入池底,呼吸道水液異物吸入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刑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刑事庭分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高雄市體育處103 年6 月13日高市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長青村游泳池資料、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案相字卷第2 、10、27 -32、35-43 、85-86 、92-96 頁、偵一卷第35頁、刑案訴字卷第71頁反面-72 頁反面),且上情核與刑案證人即當時在場泳客郭蒼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長青村游泳池救生員蔡勝耀於偵訊中、證人即長青村游泳池櫃臺人員陳孝羿、當時在場泳客曾秀惠、黃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並無人發現陳東榮有何異狀及沒入水中之情,嗣於8 時34分19秒許始經郭蒼展發現,由林啓盛拉起陳東榮,對陳東榮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情相合(見相字卷第47-51 、84頁、偵一卷第8-9 、46頁),且兩造對上開證據真正並未爭執,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並有作為可能性以避免結果發生為前提。本件陳東榮發生系爭事故時,係林啓盛之值勤時段,林啓盛對陳東榮負有保護及救助義務,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林啓盛對陳東榮發生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視林啓盛當時有無已盡救生員之注意義務,及其能否於陳東榮溺水時立即發現並予以救護,以避免系爭事故之可能性而定。經查: ⑴陳東榮至遲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下同,以下均僅敘明分、秒)20分許起,即見其浸泡在長青村游泳池熱水按摩池靠右下角處,僅有頭部露出水面,當時該按摩池內約有6 、7 名泳客或坐在池邊、或僅有雙腳浸泡在池內、或全身浸泡在池內僅頭部露出水面,其中有二名坐在池邊聊天之女性泳客曾秀惠、黃美玲甚為靠近陳東榮,林啓盛於28分46秒時沿走道走至該按摩池右上角,與該角落一名女性泳客(下稱A女)交談,交談過程中林啓盛身體不時轉往其他方向。嗣陳東榮之頭部於32分17秒時突然沈入水中,沈入之際並無任何掙扎之跡象,林啓盛及當時在該按摩池周圍或池內之其他泳客亦均無發現異狀之反應,陳東榮沈入水中後,有一名女性泳客(下稱B 女)由按摩池右下角處下水,將雙腳浸泡在按摩池中,其下水浸泡處甚為靠近陳東榮原先所在位置,然B 女亦無發現異狀之反應,之後林啓盛於32分46秒時,由按摩池右上角往右下角即陳東榮原先所在處之方向走了數步,約4 秒後又走回按摩池右上角,與A女交談,另一男性泳客郭蒼展於33分24秒時由按摩池左上角處進入池內,沿池中央走向按摩池右側即陳東榮原先所在位置,接連二次不慎踢到沈在池底之陳東榮,發現有異,蹲下查看始發現池底之陳東榮,郭蒼展旋呼叫站在池畔之林啓盛,林啓盛隨即拉起陳東榮施行急救等情,業經原審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原審刑案之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65頁至67頁)。又陳東榮沉入水中後,錄影畫面即看不到陳東榮之影像,亦經本院刑案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反面)。再依證人曾秀惠於警員查訪時稱:當時我坐在陳東榮左手邊的池邊上,直到我離開池邊,均未發現任何異狀,我還有碰到陳東榮的頭髮2 次,直到我回到家才有人打電話跟我說陳東榮發生意外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證人黃美玲於警員查訪時稱:當時我與曾秀惠在池邊聊天,我有看見陳東榮,陳東榮在溫水池(即熱水按摩池)裡泡很久了,我都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證人郭蒼展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熱水按摩池泡湯,一步一步慢慢走,蹲下、站起來並閉上眼睛,雙手在水面上划,突然踢到陳東榮的腳,一開始我以為是踢到旁邊坐輪椅女生的腳,我還說抱歉,然後我回頭繼續動作,再划過來又踢到,我蹲下去看,發現水底有人,就馬上叫救生員,救生員剛好走到旁邊,立即把人撈起來做CPR 等語(見相字卷第47-48 頁、偵一卷第8 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東榮於沈沒之際,不僅無任何掙扎舉動,亦未曾呼救,以致其周圍泳客及站在泳池邊之林啓盛均未察覺,益徵法醫師認陳東榮於案發時應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而沈入池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準此,陳東榮既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導致其失能,無聲無息於1 秒內突然沈入水中,連甚為靠近陳東榮、坐在池邊之泳客曾秀惠、黃美玲均未能察覺陳東榮之頭部突然消失在水面上,遑論當時距離陳東榮尚有幾步遠且係站在岸上之林啓盛。又陳東榮之溺水,既與一般人溺水時必奮力掙扎出水、拼命擺動雙手企求他人發現以資救援之正常生理反應不同,且由原本頭部露出水面之狀態至沈沒之過程僅約1 秒,衡情,除非自始集中注意力在陳東榮身上,否則實無可能發現瞬間沈沒之陳東榮,則尚難僅以林啓盛未能在陳東榮沈沒之際發現陳東榮溺水一事,遽認林啓盛應負過失責任。 ⑵長青村游泳池內除案發之熱水按摩池外,尚有大池(長方形,長25公尺、寬12.5公尺,面積312.5 平方公尺)、教學池(長方形,長25公尺、寬8.4 公尺,面積210 平方公尺)、冰水池(正方形,長寬各1.4 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中藥池(橢圓形,面積約29.25 平方公尺)、SPA 池(橢圓形,面積約176.27平方公尺),另設置有烤箱、蒸汽室,案發當時配置有二名救生員即林啓盛及蔡勝耀,其二人須輪流巡視各處等情,業經證人蔡勝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83-87 頁),並有前揭高雄市體育處函文所附長青村游泳池資料可參(見相字卷第92-94 頁),且上訴人對證人蔡勝耀此部分證述並無意見,足認林啓盛於值勤時應注意之範圍不僅有熱水按摩池,尚有烤箱、蒸汽室等各處所,故其本應以目光掃視或行走巡視長青村游泳池內供泳客使用之上開設施。又林啓盛於陳東榮沈沒之前,即28分46秒時沿走道走至熱水按摩池右上角後,固有持續與A女交談之情況,然其於交談過程中,身體仍會不時轉往其他方向,包含看向陳東榮所在之方向,業據原審刑事庭勘驗如上,足認林啓盛於交談之際,仍持續以目光注意游泳池內各處狀況。另在陳東榮沈沒後約29秒,即32分46秒時,林啓盛曾由按摩池右上角往右下角即陳東榮原先所在處之方向走了數步,約4 秒後又走回按摩池右上角乙節,同有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益證林啓盛並未因與A女交談即全未注意周圍狀況。參以,本件案發之熱水按摩池內,平時會開啟超音波水流供泳客使用,該超音波水流經由墊底座每秒噴出300 萬個0.5 至2.0 ㎜間之氣泡乙節,業如前述。證人郭蒼展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我踢到陳東榮二次,蹲下去看,發現下面有人,在水面上看不出來下面有人,必須蹲下去才看的到水面下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衡諸郭蒼展與林啓盛、陳東榮均非親非故,僅係案發當時在場之泳客,應無偏頗或刻意匿飾之必要,且上訴人對其證述亦無意見,其所言應堪採信。並由本院刑事庭勘驗光碟結果,確為陳東榮沉入水中之後,錄影畫面即看不到陳東榮之影像(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反面),上訴人陳怡君於本院刑案勘驗時,亦陳稱該勘驗錄影畫面所示之白白影像,就是氣泡等語(同上卷第60頁),益見林啓盛所辯:因為水注很強,並有水泡在中間,若有人在底下就看不到等語,應非子虛。故堪認當時因熱水按摩池內之強勁水流沖擊所生之泡泡,對水中能見度造成甚大影響,由水面上實無法看見沈在池底之陳東榮。則林啓盛於陳東榮沈沒後約29秒,雖曾走到陳東榮所在位置之上方,但未察覺異狀復又走離乙節,亦難認林啓盛疏於注意致未發現陳東榮溺水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曾秀惠曾碰到陳東榮頭髮2 次,足見當時陳東榮應已溺沒,林啓盛竟未發現此異狀,自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查,證人曾秀惠雖於警員訪查時證稱:有碰到陳東榮頭髮2 次等語,然其亦證稱:中間並未發現異狀,回家後才有人告知陳東榮發生意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足見曾秀惠係返家後受人告知系爭事故,並回想當時情景而證稱有碰到陳東榮頭髮2 次,並非當時已發覺有異狀,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林啓盛當時疏未發現陳東榮已溺沒之異狀,係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⑶按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工作倫理規範:㈠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㈡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㈢定期參加相關安全講習活動。㈣對游泳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規定固定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當日熱水按摩池光源充足,並由錄影畫面照片可見泳客伸直之腳、石板座椅等,足見無礙池中能見度,則林啓盛走至熱水按摩池旁,至男泳客郭蒼展請其查看陳東榮溺水前,竟因不斷與池內女性泳客聊天,未依長青村游泳池救生組工作守則第3 條規定及上開規定專心監看按摩池內泳客狀況,致未察覺陳東榮自8 時30分34秒起至8 時32分17秒逐漸沒入水中之異樣,並得在溺沒前預防或溺沒後即時發覺急救,致兩次錯失救助陳東榮免於死亡機會,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長青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林啓盛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林啓盛在巡視熱水按摩池值勤時,仍有以目光巡視各設施,當時亦未從事救生員以外之工作,且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規定。又衡諸常情,泳客在使用泳池或按摩池等設施時,常會主動向救生員詢問游泳技巧或使用設施方式或可享用之權益,倘如身體不適,亦可能會向救生員尋求幫助或以動作求救。此時,救生員自當應予回答或為適當之處置。而林啓盛在陳東榮沈沒前後,固有與其他泳客交談,惟期間非長,且仍有注意周遭泳客情形,或來回走動,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林啓盛並未遵守長青村游泳池救生組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之「上班時請勿『長時間』聊天、玩手機、打瞌睡」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致未盡救生員之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再者,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多次勘驗,均未曾發現陳東榮溺水前只見泳帽而人臉在水面下之異狀,並依兩造提出當日監視錄影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8 頁、第216 至221 頁),陳東榮沒入前,陳東榮之頭部係著有泳帽並在水面上,而非水面只浮著泳帽,其頭部及人臉均逐漸沒入水面,故上訴人主張林啓盛竟未發現陳東榮在溺水處水面只見泳帽而人臉在水面下之異狀,並逐漸溺沒之情,自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況審諸救生員所受訓救生訓練,係在廣泛注意各池泳內之泳客如有表現出狀況,需予協助或防免發生溺斃或受傷等危險,需給予救助及保證,而非要求專注某一池中外觀未有特殊狀況之某一泳客,否則即與救生員應對全體泳客協助或救助之利益相左。而救生員固對泳客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仍須有注意之可能性,始得為必要之協助或救助。本件在與陳東榮相近之泳客均無法發現陳東榮有何異狀,亦未見陳東榮沒入情形,難認距離較遠之救生員得以察覺此情。又在陳東榮沒入前,未曾向林啓盛或附近泳客表示不適,林啓盛即無從預先防免陳東榮沒入之可能。並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東榮沉入水中後,復無明顯呼救掙扎,且1 秒沒入後,不見其蹤影,當時受沖擊水柱及水泡而影響視線,亦有陳東榮溺沒處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林啓盛自無從發現已沈沒水底陳東榮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固可見泳客伸直之腿(即將腿抬高至與水面平行下方處)及石板座椅等處,惟究非水底,且非沖擊水柱所在,是縱此部分尚能透過光線看見泳客之部分身體,惟仍無法看見池內水底,及如池內泳客著泳池地板上之腳部位置,故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當時雖有水柱及水泡,仍無礙熱水按摩池之能見度一節為真。又陳東榮自8 時32分17秒沉入水中起,至泳客郭蒼展發現陳東榮時,間隔不到3 分鐘,而陳東榮係因高血壓心臟病突然沒入水底,並無掙扎,先前復未曾主動表現或告知身體不適,林啓盛在經郭蒼展告知發現陳東榮後,即對陳東榮採取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措施,雖陳東榮仍發生不治死亡之結果,然林啓盛當時在陳東榮沒入前,已依規定執行救生員工作,廣泛觀察各設施泳客狀況,當時並無顯示特殊身心狀況及情緒跡象之泳客須予處理時,復尚有其他泳客享用設施,亦無可期待救生員林啓盛每隔不到3 分鐘即關閉熱水按摩池中之水柱,要求其他泳客配合檢視水底狀況,而為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為,自難認林啓盛有何違反救生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有何過失行為。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林啓盛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⑷末者,陳東榮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順循環方向切開心臟,有左心室向心性肥大增厚之情,法醫師依其陳東榮落水情形及醫學上專業判斷,在鑑定報告第七點「死亡經過研判」記載:不排除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時恰於池中影響自救求生而溺死。又於「死亡原因」記載:甲:呼吸衰竭。乙:呼吸道水液異物吸入。丙、生前落水。再於「鑑定結果」記載:陳東榮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沉入池底,吸入水液,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而高雄地檢署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註記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記載等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尚非自行認定陳東榮之死亡原因,故上訴人以高雄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記載死亡原因係高血壓心臟病所致,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有謬誤云云,尚無足採。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陳東榮血中內有酒精成分,濃度為25mg/dl ,惟亦記載陳東榮尿液中未檢出任何酒精成分,且未研判認定陳東榮有飲酒而造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請求再調閱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以確認陳東榮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法一節(見本院卷一第75、173 頁),自無必要。另依陳東榮生前就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雖未記載陳東榮罹有高血壓心臟病,然不能排除陳東榮或因未發現罹患此疾病而未就醫或其他原因未就醫之情,故不能僅因上開病歷未記載陳東榮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即認定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誤。又病理性或生理性的左心室肥大,固在結構特徵上明顯不同,惟陳東榮年紀已長,較無可能有如運動員造成之生理性肥大,故鑑定人憑其專業判斷陳東榮之左心室肥大增厚,係屬心臟病,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書記載陳東榮有「左心室向心性肥大增厚」之情形,但未交代係屬生理性肥大即運動員心臟,或係病理性之肥大,無法判斷陳東榮係身體狀況正常或存在潛在死亡風險,鑑定報告研判說理有瑕疵云云,自無足採,且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林啓盛對陳東榮雖負有保護義務,然陳東榮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於案發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未呼救亦未掙扎,無聲無息於1 秒內沈入水中,致其周圍泳客、包含甚為靠近陳東榮者均未發現任何異狀,實難苛求當時距離陳東榮尚有幾步距離、站在岸上且本應注意各處泳客(掃視較廣大之面)而非僅專注於某處或某泳客(特定之點)之林啓盛,在陳東榮沈沒瞬間或沈沒後第一時間發現此事,並即時對陳東榮施以救援,自難認林啓盛有何過失或違反救生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行為。故林啓盛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4 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本件並無從認定林啓盛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林啓盛應就陳東榮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長青村公司應就林啓盛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是此部分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㈢上訴人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此係保險人自身依法應負之責任等語。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國泰產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第13條約定,係約明㈠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㈡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等,惟尚無規定第三人得直接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且此係與保險法上開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明確指明對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認定方式。而承上所述,本件難認林啓盛及長青村公司應對陳東榮負侵權行為責任,長青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長青村公司應對上訴人賠償責任下,上訴人復未依上開保險條款第13條所定認定賠償金額之方式,確定長青村公司應負賠償之金額,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直接給付賠償金之前提尚不存在,自無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2 第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鄭垂柳248 萬3,230 元、陳釗叡及陳釗熙各100 萬元、陳怡君129 萬1,65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追加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林啓盛、長青村公司、追加被告國泰產保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