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周高秀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上訴人 周高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726,88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9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復提起同一訴訟(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並稱其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自不得於本件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事件之起訴(本院卷二第53、54頁)。且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餘債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獅頭段681 、682 地號;97年土地重劃前為三民區澄義段20、2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祖傳農地,因農地法令限制,於63、64年間暫登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兄長周復勝之子周芳志名下。上訴人與周芳志於75年3 月1 日、89年10月8 日分別簽立內容相同之讓渡書,同意就系爭土地依下列條件讓渡予伊:⑴如未實施都市計畫時,以現狀面積每人各承讓100 坪;⑵如實施都市計畫後,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計算承讓坪數;⑶如欲出售第三者時,應無條件一併出售不可阻攔並願依所有坪數比率出售;⑷有關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款(如增值稅、田賦、地價稅等)雙方各按比率分擔。系爭土地嗣於97年間經土地重劃,上訴人與周芳志並於100 年5 月間將之以每坪45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阿墩。是上訴人與周芳志自應依讓渡書之約定,按伊應受分配坪數,以每坪45萬元價格計算,給付伊土地價金。而周芳志業於100 年8 月5 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依讓渡書之約定計算伊應得款項後,給付伊645 萬元。然上訴人卻履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726,88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63年2 月間與周復勝合購澄義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 ,周復勝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周芳志名下;伊另於63年10月再買受同段21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置,並非祖產,此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可知。而因周復勝將其所管理兩造父親周毓生名下財產移轉予周芳志,致兄弟姊妹不滿而爭吵不斷,伊為求手足情感和諧、定紛止息,而單方簽立上開讓渡書,然內心並無贈與該土地之意,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長達15年之久,並未要求伊履行該土地贈與契約。又上開讓渡書對被上訴人應分得土地位置、地界等重要事項均未載明,充其量僅屬預約。且被上訴人於簽署讓渡書時並不在場,而未對伊所為之贈與要約即時承諾,其遲至15年後始請求伊履行贈與協議,其承諾顯已逾越通常合理期待期間,伊所為之贈與要約已失其效力。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已因讓渡書之簽立而生效,然伊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衍生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103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與周芳志之協議為伊所不知,對伊亦無拘束力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周毓生之子,周芳志為周毓生之孫,周芳志父親周復勝為周毓生長子,周毓生共育有6 男4 女。 ㈡上訴人、周芳志分別於75年3 月1 日(下稱A 讓渡書)、89年10月8 日(下稱B 讓渡書)書立內容相同之讓渡書,其內記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周芳志以下列條件讓渡被上訴人:「⑴如未實施都市計劃時,以現狀之面積乙方(即被上訴人)每人各承讓計100 坪。⑵日後如實施都市計劃後,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再計乙方承讓之坪數取得。⑶若日後欲出售第三者時,乙方願無條件一併出售不可從中阻攔並雙方願供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⑷有關該土地之各項稅款(如增值稅、田賦、地價稅等)雙方各按其比率分擔,絕無異議。⑸承讓人之權益非經出讓人(甲方)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者」。 ㈢兩造與其餘兄弟姐妹各執有一份B 讓渡書。 ㈣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土地重劃。周芳志於100 年8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同意重劃後周芳志擁有土地面積為363.9015坪,依B 讓渡書計算重劃後比例,被上訴人應受讓16.6693 坪,雙方合意以每坪45萬元為售價、每坪應負擔之支出費為17,119元、每人應負擔之費用為35,000元;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及稅賦後,男生每人可得7,180,835.0342元(下稱甲協議書)。周芳志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再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周芳志給付被上訴人645 萬元後,被上訴人願放棄其他關於B 讓渡書之民事請求權(下稱乙協議書)。周芳志並已交付票號BD0000000 、面額645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出售予李阿墩之前,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 ㈥澄義段20地號土地於63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與周芳志名下,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同段21地號土地則於64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祖產或上訴人出資購買?㈡A、B讓渡書性質為何?是否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依B 讓渡書第3 、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3,726,887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周芳志書立協議書以分配祖產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當初係為求手足和諧而出具讓渡書,並無贈與真意云云。查: ⒈證人周芳志證稱:系爭土地確實都是伊等周家祖產,當時因為伊母親,也就是兩造的大嫂拜託伊簽一簽,因為祖父母共生10個兒女,伊父親是長子,上訴人是最小的兒子,伊是長孫,因為大家族由伊父親掌家,系爭土地其中一筆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外一筆是登記在伊和上訴人名下,當時是父親的兄弟姐妹一起回來要求書立B 讓渡書,長輩間有無討論讓渡書內容伊不知道,伊回來簽名時,兩造均已簽名;當時總共簽了8 張或9 張的讓渡書,內容全部都一樣,只是承讓人是8 、9 個兄妹每人一份,伊都只在上面簽名,內容伊不管;甲、乙協議書都是伊所簽立,當時也立了8 份,甲協議書大家都相同,乙協議書男女金額不同,男生伊都給645 萬元,女生大約只有一半,該給的錢伊都已經給了8 位叔叔姑姑;伊只是履行母親交代伊處理的事情等語(原審卷170-172 頁)。而周芳志亦為書立A 、B 讓渡書之人,同有履行約定之責,並與兩造均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所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兩造兄弟周高德證稱:45年間父親與他人從事小型煉油事業,有成立祥成油行,伊父親是股東,60年中油獨營後結束營業被中油收回,父親有收到補償金,叫伊等兄弟去找地,大哥周復勝有找到,就在63年一筆登記為上訴人及周芳志名義,另一筆在64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為伊等其他人都有工作,非自耕農身分,登記上訴人名義下的土地買賣價金是母親周陳桂花出的,因為母親當時經營旅館賺很多錢,63年那一筆則是父親用補償金買的;B 讓渡書伊也有一份;30年來共簽了2 份讓渡書,另一份是75年3 月1 日書立的,當時上訴人太太張莞梅也有一起在出讓人欄位簽名;因為父母親希望兄弟姐妹10個人大家都住在一起,男生100 坪、女生50坪,每個人都可以一起蓋房子住在一起,所以才會立此讓渡書;父親有跟大哥說要如此分配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76-178 頁)。佐以上訴人與周芳志分別於75、89年間書立內容相同之二份讓渡書(原審卷第106 、107 、10、11頁),A 讓渡書上尚有上訴人配偶張莞梅之簽名(原審卷第107 頁)。如依上訴人所指,周家兄弟姊妹係因周復勝管理周毓生財產不當而生爭執,與上訴人本無相關,身為配偶之張莞梅衡情並無同意上訴人僅為求手足和諧,而將夫妻辛苦打拼購置之私產供為其他兄弟姊妹分配之理。況縱上訴人重視手足情誼高過其對保有私產之私念,上訴人提供其與周芳志所共有之澄義段20地號土地予其他兄弟姊妹分配應即為已足,何以仍需提供自己單獨所有之澄義段21地號土地而為分配?是上訴人所辯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則依周芳志、周高德證述系爭土地為周家財產,上訴人與周芳志分別書立內容相同之二份讓渡書,上訴人配偶張莞梅亦無異議於A 讓渡書上簽名,周芳志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亦確依B 讓渡書履行給付分配價金之義務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B 讓渡書乃為分配該財產所書立者等語,信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經商所得出資購置,並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登記至伊名下,並非繼承而來,自非祖產;且系爭土地權狀始終由伊持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水電亦由伊繳納;周芳志並坦言其母親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家族祖產;證人即兩造姊妹陳周素珠則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置;而祥成油行查無周毓生擔任股東之紀錄,周高德所述母親經營之新亞大旅社情況與登記資料亦不相符,其所稱系爭土地之前手資料亦與事實不符,證詞不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等語乃不可採云云。惟: ⑴周芳志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89年時,你母親有無告知上開二筆土地是家族祖產?」之問話而答覆:「我母親並沒有跟我說系爭二筆土地是家族祖產」(原審卷第173 頁),惟此並不表示周芳志不能自他人或其他管道知悉系爭土地為家族財產之事實。且周芳志於當日作證之初即述明:「(書立B 讓渡書原因)是因為三民區澄義段20及21二筆土地確實都是我們周家的祖產」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斷章取義,並無可採。又依周高德上開證述,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購置,而登記在上訴人與周芳志名下,此與臺灣民間為免日後遭課徵贈與稅,長輩在購置不動產後先逕自登記在子孫輩名下之常情相符,實務上此種借名登記之情況亦屢見不鮮。況上訴人就其所稱以經商所得出資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可供調查之事證。參以陳周素珠證稱上訴人在63、64年間應該是受僱於2 個姊夫,在貿易行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則以上訴人為單純受薪階級之上班族,有無足夠資力在1 年內陸續購置系爭土地,並非無疑。自難僅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置所有。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如為兩造父母所購置即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傳財產云云。然長輩(含父母)所遺留之財產本均得謂為祖產,並不因用詞之不同而影響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出資購置、遺留之家族財產之事實。上訴人恣意曲解文意,要無可採。 ⑵陳周素珠證稱:當時上訴人夫妻跟母親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伊去找母親時,母親並未說系爭土地是誰的土地,但伊在61年間向張莞梅借20萬元買鳳山的房子,張莞梅在62年間跟伊要錢,說有急用要買不動產;伊不知道澄義段20地號土地為何登記為周芳志及上訴人所有,應該是他們去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依其所述張莞梅索款時間與系爭土地購入時間已有落差,陳周素珠亦未具體指明張莞梅在62年向其索討之錢款即係用以購置系爭土地,且其實際上並不知道澄義段20地號土地為何登記在周芳志與上訴人名下,所稱:「應該是他們去買的」等語,顯為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陳周素珠亦證稱其持有一份B 讓渡書,並有在讓渡書上簽名;此係因69年母親生病,兄弟要求大哥均分父母財產,因大哥說沒有現金,說要把周芳志土地分給大家抵現金,且確於82年間在委託周高德、周鄭安蕊出售系爭土地之委託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90 、191 頁),益證讓渡書確為析分父母財產所書立。 ⑶又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僅為一客觀事實,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者,並無必然相關。且周高德證稱:因為兄弟姊妹以和為貴,又想說母親比較疼小兒子即上訴人,所以就將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原審卷第176 頁)。陳周素珠亦證述上訴人夫妻當時有與母親一起住在系爭土地等語。則上訴人因與母親同住而保管家族財產之土地權狀,並不違常情。至其繳納水電則為使用者付費之常理。上情均無足憑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置之有利事證。 ⑷再者,依周高德證述,周毓生係於45年間與他人合資成立祥成油行(原審卷第176 頁)。是上訴人持79年間設立登記之祥成油行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72頁),及55年間設立登記之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73、74頁),指稱周高德所稱周毓生為祥成油行股東等語不實云云,已嫌無據。況早年民間法律知識不足,出資而未登記擔任股東者,並非少見。而周家父母生前經營業務事項、內容及系爭土地前手等情均已為4 、50年前之陳年往事,周高德並已年逾7 旬(29年生),基於記憶及年代久遠,要求其就上開陳年舊事為鉅細靡遺之證述誠有其困難。惟周高德就系爭土地為家族財產,上訴人及周芳志書立讓渡書以為分配等主要事實既與周芳志所述及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認定相符,其所述縱與上訴人事後調查所得略有不符,亦難據此即認周高德供述有何不實虛偽。 ⒊從而,系爭土地為周家家族財產,B 讓渡書係上訴人及周芳志為分配該財產所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之私產,並基於贈與之意而書立A 、B 讓渡書云云,洵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查詢周復勝、周芳志在統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持有股份並其等有無在該公司任職,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係為平息兄弟姊妹向周復勝追討父親留存財產未果之怒氣,而與周芳志共同簽署讓渡書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第137 頁)。然周復勝、周芳志持股與任職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顯無相關,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A 、B 讓渡書僅屬贈與預約,不得逕以之為請求權依據。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贈與真意,且其亦未於一定時間內承諾,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伊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周家家族財產,A 、B 讓渡書係為分配財產所書立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從以非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其與周芳志書立A 、B 讓渡書係為分配家族財產,亦非基於贈與之意,自無真意保留或存在贈與法律關係之問題,當亦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可言。又A 、B 讓渡書內容相同,僅因時效考量而重新書立B 讓渡書,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兩造間之讓渡合意早於A 讓渡書書立時即已成立,B 讓渡書僅係為延續A 讓渡書之效力而重新書立,並非另外提出之新要約,則縱被上訴人於簽署B 讓渡書時並未在場,亦不影響B 讓渡書係延續A 讓渡書效力而仍屬有效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讓渡書為贈與預約,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時間內為贈與承諾之表示,縱若有為承諾,其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 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而A 、B 讓渡書業已載明系爭土地如未實施都市計劃時,以現狀之面積讓渡予被上訴人100 坪;如實施都市計畫,則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計算讓渡予被上訴人之面積;如出售第三人,被上訴人讓渡部分亦應一併出售,並按比例分擔各項稅款,乃已就讓渡標的、面積、計算比例、費用負擔而為具體之約定,並無另待訂立一定契約始得履行之情況,自非屬預約。又依B 讓渡書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可得面積為100 坪,重劃後則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計算。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依登記資料即可確定,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即可明確計算得出。B 讓渡書第3 項雖未明文記載上訴人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字樣,然以B 讓渡書係為處理分配系爭土地事宜所書立,讓渡書第1 、2 項係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分配方式,第4 項則約定稅款分攤方式,第3 項並有載明雙方願供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被上訴人不得阻攔等情,足見第3 項應係就土地出售第三人時之價金分配約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出售土地後可得分配之價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B 讓渡書第3 條請求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㈢查澄義段20、21地號土地面積原分別為4,539.54平方公尺、2,677.16平方公尺;重劃後澄東段71、71-1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2,405.96平方公尺、1,418.9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及99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 、124 、157 、168 頁)。準此,系爭土地重劃前、後換算面積比例約為53% 【計算式:(2405.96+1418.91 )÷(4539.54+2677.16 )=0.53】,是被 上訴人依B 讓渡書原可分配取得100 坪土地,土地重劃後,應可取得53坪土地。上訴人雖稱重劃分配比例僅有百分50,超出部分係其以地上物作價取得,被上訴人分配面積非為53坪云云,並提出重劃契約書一份為憑(本院卷一第105 、107-109 頁)。而如以澄義段20、21地號原始面積按百分之50比例計算後,與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有216.52平方公尺之落差【計算式:(4539.54+2677.16 )×50% =3608.35 ,(24 05.96+1418.91 )-3608.35=216.52】,與上開重劃契約書所載價購重劃後216.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固屬相仿。惟李阿墩係以一坪45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直接依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按上訴人及周芳志應有部分計算分別給付買賣價金,此據李阿墩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1 頁),並有其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價金比例可資比對(本院卷一第168 、169 頁)。則以上訴人與周芳志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將以地上物補償費購置之土地部分面積單獨提出列入上訴人出售土地之面積,而仍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見該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並非屬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否則在李阿墩可配合二人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況下,上訴人就其所謂另行購置之土地面積何以不單獨提列計算?且事後亦未見上訴人有向周芳志索取該部分價金情事,益證所謂以地上物作價購置之土地應亦屬家族財產之範圍。況B 讓渡書僅約定土地重劃後應先扣除公共設施再按剩餘實坪比率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之面積,並未約定以地上物作價價購部分亦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土地重劃後應可分配取得53坪,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無可採。㈣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依B 讓渡書應可分配取得53坪,而上訴人、周芳志業將系爭土地以一坪45萬元價格出售予李阿墩,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取得李阿墩給付之價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甲協議書之附件即贈與金額計算表(原審卷第20頁)為憑,主張其受分配之土地每坪應負擔之支出費用(仲介費、過往稅捐、印花稅、增值稅、贈與稅等)為17,119元、每人應負擔之費用為35,000元,並以此為其應負擔稅賦之扣除標準(本院卷二第29頁)。惟上開贈與金額計算表載明係就「周芳志高雄市○○段00地號」贈與金額計算,細繹其備註欄之記載,乃僅就周芳志應有部分負擔之相關稅賦而為計算,此觀仲介費部分計算式為「450,000/坪×363. 9 坪×2%」、印花稅、土地鑑界費均以「×1/2(持分)」計 算即明。又系爭土地有二筆,100 年間出售予李阿墩時應分別繳交二筆土地增值稅,此有卷附買賣登記文件所附以上訴人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84頁),然上開計算表卻僅列出一筆土地增值稅;且贈與稅部分係以「受讓總額10% 」計算,然上訴人與周芳志應讓渡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計算得出之受讓金額即不相同,贈與稅數額勢必不同。佐以該表記載「周芳志擁有面積為363.9015坪、每坪應負擔費用為17,118.53 元」,顯係依周芳志所有之坪數為標準而計算該部分每坪應負擔之費用。是尚難依上開依周芳志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之分攤數額而為本件分攤額度之依據。審酌系爭土地歷年之稅賦因年代久遠,已難細查,被上訴人與周芳志於上開計算表上亦僅得略以10萬元為過往稅賦之估算標準;而李阿墩坦言已不記得仲介費及代書費為若干(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然周芳志為系爭土地出售人之一,其於100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協議書時估算之費用金額應較接近實際支出費用;並上開計算表係就周芳志擁有之坪數概略核算每坪所應分攤之費用比率;上訴人所繳納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數額與周芳志所繳納者金額差距不大;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之總面積為793.1217坪【計算式:(2405.96+1418.91 )0.0000-000.9015 =793.1217】,約為周芳志擁有坪數之2.1795倍(計算式:793. 1217/363.9015=2.17949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擁有部分應負擔之稅賦應以上開比例計算而為每坪37,311元(計算式:17119 ×2.1795 =37310.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始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僅需負擔每坪17,119元,尚非可採。又周芳志依約定之分配比例,應讓渡予被上訴人之面積為16.6685 坪【計算式:2405.96 ÷2 =1202.98 ,1202.98 ×0.3025=363. 90145 ,(2405.96 +1418.91 )0.3025=1157.0232 ,363.90145 ÷1157.0232 ≒0.3145,53×0.3145=16.6685 】,惟其於甲協議書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6.6693 坪(原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36.3307 坪(計算式:53-16.6693=36.3307 )。據上,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坪數價金於扣除每坪應負擔之37,311元稅賦及每人應負擔之費用35,000元後,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958,280元【計算式:36.3307 ×(000000-00000)-35000=000000 00.25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58,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㈤至上訴人辯稱依甲協議書第6 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收受甲方(即周芳志)所給付之贈與總額後,願放棄其他關於系爭讓渡書之民事請求權」(原審卷第17頁),及乙協議書第2 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收受甲方(即周芳志)所給付之6,450,000 元整後,願放棄其他關於系爭讓渡書之民事請求權」(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已拋棄之權利起訴主張;且就追加起訴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 ⒈甲協議書明文記載係就周芳志89年10月8 日所簽訂之澄東段71地號土地讓渡履行事宜達成協議等語,且協議書內僅以周芳志名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取得部分款項及應負擔費用,足見協議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名下土地部分。況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及周芳志,並未見有將協議書效力擴及上訴人之相關特約載述。乙協議書則僅係就甲協議書履行事宜再行訂定之協議條件,乃承續甲協議書而來。是所謂「願放棄其他關於系爭讓渡書之民事請求權」自僅係針對周芳志依讓渡書應負之履行責任而言,上訴人並不與焉。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出售前,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每坪土地價金及應負擔之稅賦與相關費用為若干,自無從依B 讓渡書之約定請求按應受分配土地面積計算之買賣價金,是本件之請求權應自上訴人及周芳志於100 年3 月7 日與李阿墩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2 頁)時起算。而本件請求權之性質非屬民法第126 、127 條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自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之時效。則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追加起訴(本院卷一第193 頁),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追加起訴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B 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958,280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超逾12,958,28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追加起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