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劉晶華 許世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天賜 被上訴人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女許丞雅因參加高中學校畢業旅行,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投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義大皇家酒店2506號房,卻於翌日即12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號房外露陽台之5 樓高處墜落至該酒店LB商店街外陽台地面,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又許丞雅之死亡原因應係失足墜落所致,而被上訴人在其飯店設施上,既未於欄杆明顯處為適當之警告標示,亦未裝設相關監視錄影設備,且被上訴人之警報器曾於本件事故當日上午7 時14分許發出聲響,然其保全人員卻遲至同日7 時55分許始發現許丞雅,足見被上訴人之安全控管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機制失靈,致喪失許丞雅墜落後之黃金搶救時間,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伊等分別為許丞雅之父母,並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 萬元、殯葬費15萬元,且得請求扶養費471 萬2,942 元,另因喪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8 萬2,942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8 萬2,942 元及加計自104 年5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區分各自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飯店所為各項設備皆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之安全性要求,並具備當時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伊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皆正常運作,而無任何疏失。又該2506號房外露陽台設有高1.25公尺之安全護欄,且於事發後經檢視亦未發現有何損壞情形,故許丞雅應係自行翻越護欄而墜落。然一般人要無可能攀爬翻越陽台欄杆,且系爭欄杆符合法定標準,並非危險區域,亦無進出入問題,自無張貼警告標示之必要,況伊已於進出入陽台之落地窗上張貼警語標示,應無違反消保法之情事。另飯店設備中僅有緊急求救系統及消防系統會發出警報聲響,然各該設置地點皆與許丞雅墜落動線無關,故事發當時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報發響情事,且許丞雅墜落地點並非伊保全人員巡視路線經過區域,亦難謂伊有何延遲發現之情事。況上訴人所稱伊未設置足夠之監視設備、未為適當警告標誌、警衛未及時發現許丞雅等情,皆與許丞雅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等所為請求,即無理由。又縱認伊有賠償責任,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均未提出單據佐證,且未舉證自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與請求扶養費之要件未合,而所稱計算請求期間之基準亦有不當,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許丞雅於102 年4 月11日投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義大皇家酒店5 樓2506號房,而於翌日即12日上午約7 時55分許,遭人發現躺臥在該酒店LB商店街外陽台地面。 ⒉系爭2506號房外露陽台欄杆高度,含水泥圍牆高度15公分在內,離陽台地面合計為125 公分高,而許丞雅身高約155 公分。 ⒊系爭2506號房通往對外陽台之落地窗上,印有「此門開向陽台,為孩童不宜之危險區域,若有孩童在房內且無負責人在旁看顧,請保持此門上鎖」等字樣之警告標示。 ⒋上訴人為許丞雅之父母。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許丞雅之死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含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 條)。 ⒉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許丞雅之死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含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 條)部分: ⒈許丞雅係於102 年4 月11日投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義大皇家酒店5 樓2506號房間,而於翌日即12日上午約7 時55分許,遭發現躺臥在該酒店LB商店街外陽台地面,而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許丞雅之死亡原因結果為:「死者許丞雅,……,因自高處(五樓)墜落地面,導致心臟右心耳破裂併心包填塞(含50毫升血液),右鎖骨與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含500 毫升血液)及肺挫傷,下顎骨開放性骨折,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160 頁及放外之相驗影印卷)。 ⒉又依檢警單位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152 頁),許丞雅墜落處為該酒店LB商店街外陽台地面,且造成該地面層之欄杆亦因而有所折損(本件事故係因計程車司機發現車道上有欄杆掉落而告知保全人員),而該墜落處亦在2506號房之陽台垂直線下方位置。另系爭2506號房外露陽台欄杆高度,含水泥圍牆高度15公分在內,離陽台地面合計為125 公分高,為檢警勘驗現場時所查明(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許丞雅之身高約155 公分,亦為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明(見原審卷第155 頁)。則以欄杆與身高之高度相對性結果為判斷,該陽台欄杆之上緣約位於許丞雅胸部之高度,而依一般常情,此項高度應已足以阻擋許丞雅將身體正常依靠在該欄杆時之翻落可能。就此而言,許丞雅自該處墜落,較可能之原因應為其身體倚靠欄杆時,係呈略為「墊腳尖」或將腳踩在水泥圍牆上方而將身體抬高,致處於將腰部位置倚靠在欄杆上緣之狀態,並因重心位移而不慎墜落,此從許丞雅之解剖報告中記載其右上臂內側、右大腿外側、右膝、左小腿內側、右足踝、左手前臂內側等部位均有刮傷、擦撞傷及瘀傷等情,亦可佐證確係因不慎翻落時遭欄杆擦刮時所造成之傷勢。則以上開事證為研判,許丞雅係自2506號房間之陽台從欄杆上緣翻落而直接墜落至地面,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之案發現場之即系爭2506號房與許丞雅墜樓後躺臥之LB商店街外陽台,皆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致許丞雅之真正死亡原因無從查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消保法第7 條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飯店房間及房內附設之獨立觀景陽台,應屬住客具合理隱私期待之起居區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飯店業者要無在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可能。而許丞雅墜樓後躺臥之LB商店街外陽台,固屬公共區域,然許丞雅係自房間陽台直接墜落至LB商店街外陽台,則被上訴人未在LB商店街外陽台設置監視錄影設備,雖無從藉由該設備而查明墜樓當時之影像,但若從上述墜樓致死之原因及結果觀之,尚難認在LB商店街外陽台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與許丞雅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嗣後是否另行增設監視錄影設備,亦不影響上開判斷),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陳稱陽台欄杆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之可能性,應於明顯處標示諸如「勿倚靠側板」、「禁止進入」、「禁止攀爬」、「來賓止步」、「危險勿近」、「危險!危險區域請勿靠近」等警告標示,方屬合法且精確,而被上訴人未於系爭2506號房外露陽台欄杆明顯處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其服務即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安全性瑕疵等語。然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保法第7 條所明定。另同法第7 之1 條第1 項亦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負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然仍應以該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故主張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企業經營者若抗辯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亦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⑵本件上訴人所稱陽台欄杆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之可能性,依系爭2506號房間係位於5 樓,距地面層有相當之高度,若身體逾越欄杆致重心失衡時,將會造成翻落之客觀結果觀之,固非全屬無據。然查,陽台欄杆是否具有相當足以防止墜落情事之發生,應以該欄杆之位置、材質、高度及是否堅固為判斷之準據。而「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 、A-2 、B- 2、D-2 、D-3 、F-3 、G-2 、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所明定。此項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所制訂之建築規則,依同規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規定」,且依同規則第4 條第2 項前段「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之意旨,亦為檢視建築設備是否符合法令規範準之依據。又系爭2506號房位處飯店5 樓,該房外露陽台欄杆高度,含水泥圍牆高度15公分在內,離陽台地面合計為125 公分高,為檢警單位勘驗現場時查證明確,業如前述。可見該陽台欄杆之設置,並未違反上述建築安全法規之規定,況被上訴人訴人每年均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報請相關單位檢查其飯店建物之公共安全,並經檢查符合規定,且其每半年委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修結果均合格,亦有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191 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之相關安全設施均有通過主管機關公共安全之檢測。再參以該欄杆為鋼鐵材質,並以水泥固定連結於陽台地面而圍繞該陽台之週遭,則以該欄杆之位置、材質、高度及堅固情狀為判斷,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欄杆設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又系爭2506號房通往對外陽台之落地窗上,印有「此門開向陽台,為孩童不宜之危險區域,若有孩童在房內且無負責人在旁看顧,請保持此門上鎖。」等字樣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該警語所使用之文字及標示位置,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均應足以發現並理解上開警語內容,而認知該陽台對孩童而言,有其使用上之危險性,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任何設施或服務應以提供一般人正常使用為原則,且使用者本身亦應負有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而上開陽台(含所設置之欄杆)如非孩童而為正常使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許丞雅為高中生,已具相當之智識經驗) ,並不具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則設置者僅負有預防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時,所可能受到危害之注意義務即可。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設置客房陽台之情狀,欄杆外並無可供人駐足之處,且欄杆高度及間隙亦符合建築法規,若為一般常態注意,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通常並不致發生翻落墜樓之危害風險,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客房陽台於設置後亦僅發生本件事故,並未曾發生其他類似情事,可見通常使用客房陽台者,並無發生失足墜樓或攀爬摔落之必然性,則被上訴人除在通往陽台之落地窗設置前開警告標語外,雖未另於陽台欄杆明顯處再為警告標示,然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認尚難謂其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再陳稱被上訴人之警報器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日上午7 時14分許發出聲響,而保全人員遲至同日7 時55分許始發現許丞雅,故被上訴人之安全控管中心緊急處理危險之機制失靈,致喪失黃金搶救時間,亦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之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許丞雅之相驗卷宗審核後,警局函送資料中雖有「皇冠酒店(應係誤載,實指義大皇家酒店)警報器於102 年4 月12日7 時14分發警」等文字記載(見相驗卷第74頁,即上述原審及本院卷內相同之資料),然該頁並無製作者之相關資料,而本院遍查全案卷宗,均未見該頁上述記載之有關憑據,則本件事故當日是否確有警報器發響之情事,尚屬不明,再參以被上訴人所稱飯店設備中僅有緊急求救系統(例如浴廁)及消防系統(例如偵溫器、偵煙器)會發出警報聲響(見本院卷第125 ~131 頁),然各該設置地點皆與許丞雅墜落動線無關等情。再者,依許丞雅係自系爭2506號房間陽台直接墜落至該酒店LB商店街外陽台地面之情形與現場照片相互對照觀之,此墜地動線既係由陽台直接往下墜落至地面,在中間並無可碰撞之物體,衡情應無觸動任何警報器之可能,則就上訴人所援引上開警局函文記載有發生警報聲響部分,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認已足推翻該項記載所生推定之效力,尚無從遽予採信。 ⑸又被上訴人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林冠毅,於接獲通報LB層欄杆掉落後,即前往查看,並於本件事故當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飯店商店街外陽台地上發現許丞雅墜樓後,即直接通報被上訴人中控室,再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林冠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嗣被上訴人通知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急救,發現已無心跳等情,亦有警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106 頁)。則被上訴人於發現許丞雅墜地後,既已立即採取相關處理措施,應無延誤處理之情事,況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許丞雅在墜樓後,係因未能及時救治導致死亡,故上訴人上開所述,自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本件許丞雅之墜樓死亡與被上訴人提供住宿之相關設施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該相關設施亦符合當時法令規範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於發現許丞雅墜樓後亦無延誤處理之情事。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㈡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而無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點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不符合消保法第7 條所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權情事,亦符合消保法之相關規定,且與許丞雅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