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錦魁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瀚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瀚瑞公司)下單,採購PIX97044SQ-BL Tango C44-B/L (下稱C44 )及PIX90032NQ TangoF32 (下稱F32 ),數量皆為5 萬片,嗣F32 部分減縮為45,000片,C44 總價金為美金42,000元、F32 總價金為美金33,750元,合計美金75,75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6 萬3,410 元,營業稅113,171 元,總價金237 萬6,581 元,下稱系爭貨款),C44 、F32 貨品下合稱系爭貨品】,約定付款條件為O/A 14天,即記帳方式於出貨後14日內電匯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台灣瀚瑞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貨品,悉數送達上訴人指示之竹北交貨點,交由上訴人員工簽收,上訴人即應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日之102 年8 月23日給付貨款,惟竟拖延不予付款,是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給遲延責任。又台灣瀚瑞公司因業務關係,於102 年9 月7 日將系爭貨款請求權讓與予伊,伊於102 年9 月9 日將該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通知。嗣伊再於102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未果,爰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 萬6,581 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台灣瀚瑞公司間確有系爭貨品買賣交易,系爭貨款為美金75,750元(即237 萬6,581 元),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品無誤。然上訴人前曾向台灣瀚瑞公司購買S32 貨品126,250 片(下稱S32 貨品),價款美金75,750元(下稱S32 貨款),且在收受S32 貨品及給付價金後,因認S32 貨品已無市場,乃向台灣瀚瑞公司表示退換貨,經代表或代理台灣瀚瑞公司之洪錦維於102 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退換貨,且台灣瀚瑞公司對洪錦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未為反對之意,堪認台灣瀚瑞公司已同意退換S32 貨品,即上訴人與台灣瀚瑞公司已合意解除S32 貨品買賣契約(下稱S32 契約),即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台灣瀚瑞公司並未給付同意換貨之F48 貨品,自應返還S32 貨款予伊,故伊即得以S32 貨款與系爭貨款相抵銷。又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已委託訴外人神行欣業有限公司將S32 貨品運送返還台灣瀚瑞公司,雖遭台灣瀚瑞公司拒絕受領,然此係台灣瀚瑞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系爭貨款已與S32 貨款相抵銷,被上訴人即無從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與台灣瀚瑞公司間為系爭貨品買賣,台灣瀚瑞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將約定之系爭貨品,依上訴人指示送達指定之竹北交貨地點完成交付,應付系爭貨款美金75,750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折合為237 萬6,581 元。 ㈡台灣瀚瑞公司已於102 年8 月9 日開立相同品項及金額為美金75,750元發票予上訴人,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23日前給付系爭貨款,惟上訴人迄今未以金錢給付方式清償系爭貨款。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9 日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001405號存證信函就台灣瀚瑞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通知在案。 ㈣被上訴人102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已與台灣瀚瑞公司合意解除S32 契約?上訴人以S32 貨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向台灣瀚瑞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並積欠系爭貨款,又台灣瀚瑞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其購買系爭貨品與S32 貨品均係與蘇州瀚瑞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瀚瑞公司)之(前)總經理洪錦維接洽,依其指示向台灣瀚瑞公司購買;洪錦維與被上訴人係兄弟,洪錦維拜訪上訴人時,台灣瀚瑞公司之總經理vincent .fuentes陪同接洽,且由蘇州瀚瑞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台灣瀚瑞公司相關費用均由蘇州瀚瑞公司支付,洪錦維提出之蘇州瀚瑞公司計劃書,復記載台灣瀚瑞公司為其子公司、洪錦維為總裁、台灣瀚瑞公司總經理為市場總監等內容,二家公司簡介內容復相同,網址可相連結,堪認台灣瀚瑞公司係蘇州瀚瑞公司之子公司,洪錦維對台灣瀚瑞公司有決策權,洪錦維並於102 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同意上訴人將已付款之S32 貨品退換貨,台灣瀚瑞公司對該郵件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洪錦維有權代表或代理台灣瀚瑞公司同意換貨或有表見代理之情,故堪認台灣瀚瑞公司同意S32 貨品換貨,兩造已合意解除S32 契約,上訴人得以S32 貨款與系爭貨款相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台灣瀚瑞公司同意S32 貨品換貨,及上訴人與台灣瀚瑞公司合意解除S32 契約,亦否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所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固以證人劉鳳榮、林淑慧之證述為證,並提出林淑慧102 年7 月26日、102 年8 月14日、102 年8 月27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洪錦維所發102 年7 月29日電子郵件、神行欣業有限公司快遞單、蘇州瀚瑞公司商業計劃書、蘇州瀚瑞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111 人力銀行刊登台灣瀚瑞公司資料及蘇州瀚瑞公司網站資料等件為佐(見北院卷第4 頁、原審卷132 、67、68頁、本院卷第26至37頁),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鳳榮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購買之S32 產品為蘇州瀚瑞公司生產,是伊與蘇州瀚瑞公司總經理洪錦維接洽,經洪錦維告知台灣瀚瑞公司是蘇州瀚瑞公司間之子公司,嗣至102 年7 月洪錦維至上訴人公司介紹產品,才知二家公司不是母子公司。一開始並不知S32 貨品已無市場,嗣知S32 貨品在臺灣只剩友達一家客戶且所需量不大,告知洪錦維若3 至4 個月期間,S32 貨品仍無法銷售,需更換可銷售之貨物,洪錦維口頭答應,並於102 年7 月29日以正式電子郵件告知沒問題,洪錦維告知公司現金短缺需要周轉,換貨部分他會去處理。伊即指示業務林淑慧與台灣瀚瑞公司之張佐台接洽執行換貨事宜,洪錦維的決策就是台灣瀚瑞公司的決策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8 頁)。惟關於劉鳳榮與洪錦維洽談S32 產品,洪錦維僅曾經承諾如有需要換貨,會協調處理,並未表示得為台灣瀚瑞公司決策並同意換貨,此情業據證人洪錦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以前是「蘇州」瀚瑞公司總經理,蘇州瀚瑞公司在台業務要透過台灣瀚瑞公司協助推廣,拜訪上訴人時,係以「蘇州」瀚瑞公司原廠身分拜訪交易產業鍊,交易流程是蘇州瀚瑞公司將貨品賣給台灣瀚瑞公司,台灣瀚瑞公司再賣給上訴人。10 2年3 月間,伊見友達公司有S32 晶片的需求,建議上訴人向台灣瀚瑞公司進貨,雖曾向上訴人承諾如果S32 不好賣,可以「協調」台灣瀚瑞公司跟友達公司看能否讓貨品銷量更好。伊於102 年7 月29日發電子郵件予劉鳳榮,表示「蘇州」瀚瑞公司現金流量低,請上訴人盡快支付系爭貨品貨款,另S32 部分會協調處理。於7 月26日、29日是以「蘇州」瀚瑞公司的立場向上訴人催款,否則台灣瀚瑞公司就不能給付給蘇州瀚瑞公司,上訴人於5 月時即知伊不是台灣瀚瑞公司負責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9至102 頁)。核與洪錦維於10 2年7 月29日寄發予劉鳳榮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標題C44+F3 2付款,「及」S32 交換;內容略為:請幫忙加速付款,我們正處於低水平現金流量,謝謝。附帶一提:關於S32 的交換,沒問題,我將依雙方討論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7、95頁)大致相符,兩造對上開郵件亦無意見,足見洪錦維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是依洪錦維所述及上開郵件所示,洪錦維顯係基於「蘇州」瀚瑞公司總經理身分而向劉鳳榮告知蘇州瀚瑞公司現金流量低,催促上訴人儘速付清系爭貨款予台灣瀚瑞公司,以利蘇州瀚瑞公司取得貨款,另對S32 產品仍願同意繼續協調處理,而未表示台灣瀚瑞公司同意換貨,亦未表示台灣瀚瑞公司授與其代理權或其為台灣瀚瑞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而同意換貨,自難認台灣瀚瑞公司已同意與上訴人換貨至明。又依劉鳳榮上開證述,可得知其知悉洪錦維係「蘇州」瀚瑞公司之總經理,而非台灣瀚瑞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2 年洪錦維至上訴人公司介紹產品時,亦已知悉蘇州瀚瑞公司與台灣瀚瑞公司並非母子公司,顯見洪錦維未曾向劉鳳榮表示其有經台灣瀚瑞公司授予代理權,則難認洪錦維有以台灣瀚瑞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接洽處理S32 貨品事宜,自無從成立表見代理,尚不能因劉鳳榮個人主觀上認定洪錦維對台灣瀚瑞公司有決策權,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上訴人以證人劉鳳榮之證述、洪錦維之102 年7 月29日電子郵件及洪錦維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辯稱洪錦維有權代表或代理台灣瀚瑞公司承諾換貨,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故台灣瀚瑞公司已同意換貨,上訴人與台灣瀚瑞公司間之S32 契約已解除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之員工林淑慧於102 年7 月26日發送予台灣瀚瑞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內容雖記載:依據James (指劉鳳榮)和JW(指洪錦維)確認,上訴人以S32 貨品15萬片(每片0.6 美金),更換為F48 貨品8 萬2,570 片;嗣於102 年8 月14日發送予台灣瀚瑞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如果貴公司沒有F48 產品可換,我們建議以我們於102 年8 月9 日收受之C44 貨品5 萬片、F32 貨品4 萬5 千片,價金美金7 萬5,750 元,我們將抵銷S32 貨品12萬6,250 片之貨款並退回貨品等語(見北院卷第4 頁、原審卷第94頁)。惟據證人林淑慧於原審時證稱:因主管劉鳳榮通知洪錦維願意讓上訴人就S32 貨品以退換貨處理,伊依主管指示於102 年7 月26日發電子郵件給台灣瀚瑞公司之張佐台(JOE )聯繫換成F48 貨品,張佐台電話上口頭告知原則上可以,但要等老闆確認,等了2 至3 個禮拜後,還在等確認;伊於8 月14日發電子郵件要以系爭貨款來抵,張佐台口頭上說還要請示老闆,之後台灣瀚瑞公司就結束。那時候請助理把S32 貨品退回2 次,但台灣瀚瑞公司都拒收。伊跟台灣瀚瑞公司接洽過程,他們都「沒有」給伊明確的答案。台灣瀚瑞公司之員工張祐瑞問伊何時可以付系爭貨款,伊於102 年8 月27日以郵件回覆:此事尚未定案,待上級指才進行作業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兩造對林淑慧此部分證述亦無意見,堪信應屬真實。足見林淑慧係受劉鳳榮告知洪錦維同意換貨,乃寄送前開郵件予台灣瀚瑞公司之張佐台等人,惟台灣瀚瑞公司始終未明確回覆是否同意S32 貨品換貨及以S32 貨款抵銷系爭貨款之情。又由台灣瀚瑞公司之張祐瑞發郵件詢問林淑慧何時可以支付系爭貨款(見北院卷第6 頁),且拒絕收受上訴人退回之S32 貨品(有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之快遞單在卷可稽),均難認定台灣瀚瑞公司有同意就S32 貨品辦理退換貨並與上訴人合意解除S32 契約。且承上所述,洪錦維僅向劉鳳榮承諾如有需要就S32 貨品換貨,會協調處理,並非表示台灣瀚瑞公司已同意S32 貨品退換貨,故尚難僅憑劉鳳榮片面指示林淑慧進行退換貨,及林淑慧以前開電子郵件執行換貨及抵銷貨款事宜,即認台灣瀚瑞公司同意S32 貨品退換貨並與上訴人合意解除S32 契約。 ⒊再依證人即台灣瀚瑞公司員工張祐瑞於原審證稱:洪錦維是蘇州瀚瑞公司的總經理,偶而會與伊一同拜訪客戶,伊係依台灣瀚瑞公司總經理VICENT指示處理公司業務,接客戶過程一定會向蘇州瀚瑞公司回報,避免蘇州瀚瑞公司或其他人介入搶生意,伊於102 年8 月27日與上訴人間的郵件,是依照VICENT的指示幫忙詢問上訴人何時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與S32 換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參以張祐瑞於102 年8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問:請問C44 +F32貨款幾時付款等語(北院卷第12頁),確實未提及S32 貨品部分,兩造對證人張祐瑞所述亦無意見,堪信張祐瑞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台灣瀚瑞公司之員工張祐瑞於洪錦維來台時,至多僅係陪同拜訪客戶,並非有受洪錦維指示承辦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貨品或S32 貨品業務,亦無從認定洪錦維有代表或代理台灣瀚瑞公司為退換貨或決策權。另上訴人雖以洪錦維所提出之102 年蘇州瀚瑞公司商業計劃書,記載台灣瀚瑞公司為其子公司,洪錦維為總裁,台灣瀚瑞公司總經理為市場總監,且洪錦維與被上訴人係兄弟,蘇州瀚瑞公司與台灣瀚瑞公司簡介內容相同,網址可相連結,又依蘇州瀚瑞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台灣瀚瑞公司之員工蘇修正曾與洪錦維聯繫匯款支付台灣瀚瑞公司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費用,並稱洪錦維為「Boss」,洪錦維回覆會從台北直接匯款,足見洪錦維係台灣瀚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以代理台灣瀚瑞公司承諾同意換貨,而與上訴人合意解除S32 貨品契約等語,並提出上開蘇州瀚瑞公司商業計劃書、蘇州瀚瑞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111 人力銀行刊登台灣瀚瑞公司資料及蘇州瀚瑞公司網站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洪錦維僅曾經承諾如有需要換貨,會協調處理,並未表示得為台灣瀚瑞公司決定並同意換貨,已如前述;又上開蘇州瀚瑞公司提供之台灣瀚瑞公司費用與支出明細表,並未同時檢附支付此等費用之單據,被上訴人亦否認蘇州瀚瑞公司或洪錦維支付台灣瀚瑞公司上開費用,並陳稱因二家公司曾為併購提議,台灣瀚瑞公司乃將財務狀況報告蘇州瀚瑞公司,洪錦維則在計劃書為上開記載,惟兩家公司資金來源獨立,股東也不相同等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為否認;另台灣瀚瑞公司既有銷售蘇州瀚瑞公司產品,是二家公司於網頁網址為超連結以介紹產品,並無違常情,又兩造不爭執台灣瀚瑞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洪錦維是中國蘇州瀚瑞的總經理,並未在台灣瀚瑞公司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復無進一步證據足認洪錦維為台灣瀚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蘇州瀚瑞公司提供之資料、計劃書及二家公司簡介相同及網址連結等情,即認上訴人所辯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台灣瀚瑞公司已同意將S32 貨品換貨,或洪錦維有代表或代理台灣瀚瑞公司同意換貨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因台灣瀚瑞公司同意換貨,其與台灣瀚瑞公司即合意解除S32 契約,故於102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或稱於102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85頁)以S32 貨款抵銷系爭貨款價金,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台灣瀚瑞公司對於S32 契約已經解除,得以對台灣瀚瑞公司之S32 貨款債權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核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37 萬6,581 元,及自上訴人之付款期限於102 年8 月23日屆滿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