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呂姿靚(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晏(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呂欣穎(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家芸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呂銘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原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呂銘和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贈與被上訴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13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高雄房地)、及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及同段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其上301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屏東房地,上開二房地,合稱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以下所稱所有權就屏東土地部分係指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應有部分各24分之7 (計算式如下四、所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係就請求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有所不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呂銘和前於103 年3 月13日將系爭高雄、屏東房地均贈與予養女即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3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辦畢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屏東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係呂銘和出資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並由出賣人逕予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呂銘和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贈與系爭二房地(下稱系爭贈與)係附有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自受讓系爭二房地之日起,於呂銘和生存期間,善盡對呂銘和之扶養及照顧生活起居之義務。詎系爭二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未履行此義務,且拒絕與呂銘和及家人聯繫,迄今避不見面,故呂銘和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19 條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銘和。嗣呂銘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故由上訴人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銘和平日獨自住在系爭高雄房地,並未與伊同住,伊工作之餘暇會前來照顧上訴人,買便當給上訴人食用。又呂銘和前於102 年10月因身體不適至長庚醫院急診,係由伊於醫院全日照料,出院後並陪同回診,故呂銘和及上訴人誣指伊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難認可採。而呂銘和係因其3 名親生女兒即上訴人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均未盡孝道,為感念伊平日對其之照顧,始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高雄房地贈與伊。至於系爭屏東房地,係因伊先前有將平日工作所賺得薪資款項交予呂銘和收取,呂銘和乃出資購買系爭屏東房地回饋予伊,故系爭屏東房地並非贈與而為買賣。另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伊仍利用每日工作餘暇至呂銘和住處照顧其生活起居,晚上始返回伊住處休息,並無對呂銘和棄之不顧或避不見面,嗣於103 年5 月間,因呂銘和對伊辱罵及人身攻擊,嗣並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告訴,伊一氣之下始未聯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後,系爭二房地即為呂銘和遺產,呂銘和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本各為1/4, 惟呂銘和已於103 年7 月24日立有公證遺囑,將所有遺產由上訴人三人均分繼承,此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223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特留分1/8 ,則其餘7/8 應由上訴人平均分得各7/24(即7/8 ÷3=7/24),上訴人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上訴減縮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各24分之7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呂銘和與被上訴人為養父、養女關係;呂銘和育有三位親生兒女即上訴人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 ㈡呂銘和於103 年3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高雄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2至25頁)。 ㈢系爭屏東房地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13日),自訴外人錢耀光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次移轉登記申辦資料附卷足憑(原審訴卷第225至28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屏東房地是否為呂銘和贈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房地並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房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屏東房地是否為呂銘和贈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屏東房地係呂銘和出資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僅約定由出賣人逕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訴卷第102 至103 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異動索引、該次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225 、233 、256 、第267 至286 頁)。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系爭屏東房地當初是呂銘和自己心甘情願給伊,購買房地之價金伊並未給付等語(原審訴卷第152 、208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實際支付系爭屏東房地價金是呂銘和,於原審伊有自認系爭屏東房地是呂銘和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在卷。嗣被上訴人雖改口辯稱:系爭屏東房地是以伊名義購買及匯款,伊平日工作所賺得款項都會交給呂銘和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並無法提出有交付工作所得款項予呂銘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則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自難採憑。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屏東房地係呂銘和贈與被上訴人,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二房地並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20條亦規定甚明。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呂銘和平日有足夠支付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子女給付扶養費乙節,業據上訴人呂姿靚於原審中陳稱:呂銘和是中醫師,開中藥行,自己有收入,無須伊等扶養等語(原審訴卷第154 頁);且證人即呂銘和之胞弟呂銘財於原審亦證述:呂銘和開國術館,練龜鹿二仙膠、開中藥行,其經濟來源足夠支付自己生活,不需別人扶助;三位女兒嫁人就各自成家,都沒有給扶養費,被上訴人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多次婚姻失敗,沒有與呂銘和住在一起,有時候來探望呂銘和會買便當給他吃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159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呂銘和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相符。又觀諸卷附呂銘和設於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審訴卷第78至80頁),該帳戶每月均有多筆現金存款存入,金額自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且有老人年金及保險公司定期匯入保險金至該帳戶,此經上訴人呂姿靚陳明:該等現金存款是呂銘和自行存入的,呂銘和有自己的收入;保險金則是呂銘和自己投保之人壽保險,有投資保單,也有醫療保險等語在卷(原審訴卷第155 頁),復參以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呂銘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彌封袋內),其於100 至103 年度申報之所得尚有包含股利等投資報酬,綜上資料觀之,足證呂銘和平日經濟來源無虞,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係不限於法定之扶養義務範圍,尚包括照顧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呂銘和發生車禍期間未盡照料義務,不履行其扶養照顧義務,並辱斥呂銘和係「青暝」、「去死一死」等語乙節,固據提出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原審訴卷第5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辱罵呂銘和上開字語;又呂銘和表示其子女不孝,三個女兒都嫁人,剩他一人,伊即承諾伊白天工作,下班後會照顧呂銘和,伊有空就會過去看呂銘和、買便當給他吃,但雙方並未約定具體之扶養方式;103 年4 月間呂銘和騎機車出門發生2 次車禍,均未住院,車禍期間伊有前往呂銘和住處探視,並買魚煮給他吃等語(原審訴卷第63至64頁)。經查,呂姿靚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平日都丟一個便當給呂銘和就離開,呂銘和因被上訴人未盡照料之責,於103 年4 月14日發生第1 次車禍,沒有住院,在家休息;隔天又出第2 次車禍,呂銘和打電話告訴伊,他因沒人照顧,所以騎車出去買便當,人摔倒流血,這次亦未住院,在家休息,因為沒有人帶他看醫生,傷勢很嚴重云云(原審訴卷第156 至157 頁),惟呂銘和於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陳稱:之前伊車禍住院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伊,伊也有拿生活費給被上訴人,後來直到103 年5 月10日母親節前2 天,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不接,伊認為被上訴人欺騙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103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證被上訴人迄至103 年5 月10日之前仍有照顧呂銘和生活起居之事實甚明。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呂銘和所受僅係一般挫、擦傷(左脅挫傷、左肘左上臂左足踝擦傷),並未接受手術或住院,難認係屬嚴重之傷害,參以呂姿靚亦陳稱:第1 次車禍,伊不知道呂銘和之傷口在那裏,因伊只有電話連絡;第2 次車禍呂銘和在電話中「沒有」說很嚴重,當時伊有小孩要接送,沒辦法馬上下來看他,是事後約半個月左右伊下高雄探望他,伊有通知妹妹呂欣穎來看一下等語(原審訴卷第157 頁),顯見該等傷勢尚非嚴重,呂銘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之自理,且被上訴人亦有前往探視及照顧起居,否則呂銘和焉有可能於車禍事發逾半月,均未通知呂姿靚、呂欣穎等前來照料之理?益證呂姿靚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參以兩造均為呂銘和之子女,倘呂銘和有受扶養之必要,按理兩造均應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並就具體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協商,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呂銘和與被上訴人間曾就該等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暨其具體內容為何,又由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呂銘和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具體約定照顧呂銘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辱罵呂銘和上開字句之情,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照顧之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呂銘和購買系爭屏東房地後要裝修,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指示伊陸續領款支付該房屋之裝修費用,伊均係依照呂銘和指示領款,並無盜領等語,業有其提出之領款用途明細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郵政入戶會款申請書、款項支付明細及不動產點交確認單、園馨企業行估價單、鴻海油漆工程行估價單、鎮成水電行估價單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為證(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而查,系爭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平日均由呂銘和自行保管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亦據上訴人呂姿靚證述無訛(原審訴卷第155 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保管呂銘和之印章、存摺,如何未經授權而擅自盜領呂銘和之存款,已非無疑;又呂銘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業已陳明:伊有請被上訴人整修系爭屏東房地,也知道被上訴人領取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何,目前伊已取回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103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足徵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參以系爭刑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侵占及遺棄罪嫌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均足證呂銘和確有授權被上訴人陸續領取相關款項以支付系爭屏東房地之裝修費用,且被上訴人於領取後業已返還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呂銘和,要難認其有何盜領呂銘和存款之行為甚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即失聯,未照顧呂銘和生活及噓寒問暖,迄呂銘和於103 年11月18日過世,均未返家參與治喪事宜云云,並舉證人呂銘財、吳環玓之證詞為憑。被上訴人雖未爭執其自103 年5 月10日後即未再與呂銘和等人聯絡,惟辯稱:當時呂銘和誤會伊,且對伊辱罵及人身攻擊,並對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伊氣憤之下遂未再與其聯絡,嗣呂銘和染患肺結核之事,伊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呂銘財於原審中雖證稱:103 年5 月份時,伊曾聽呂銘和轉述說系爭高雄、屏東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此就沒有再回去,呂銘和很生氣,說存款給被上訴人領走,有去報案,後來被上訴人到派出所時,說不想跟我們家有來往,要斷絕關係,且到少家法院聲請斷絕親子關係,一直到呂銘和過世,通知被上訴人才有去殯儀館2 、3 趟,後來就沒去了等語(原審訴卷第159 頁),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受贈系爭房地後,仍有照料呂銘和直至103 年5 月10日為止之事實,業如上述。又依呂姿靚於原審陳稱:103 年5 月第二個星期六,伊父呂銘和打電話稱被上訴人跟鐵窗工人過從甚密,口頭勸告被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將權狀及鑰匙丟給他之後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暨依證人楊國承於本院證稱:伊常去天封宮(即系爭高雄房地)做敬茶,在天封宮有看到呂銘和罵過被上訴人,罵的理由如送飯太晚等,呂銘和有一次罵被上訴人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證人林清位證稱:伊在天封宮看到呂銘和天天罵被上訴人三字經。103 年5 月10日時,呂銘和身體不好,就一直罵,因呂銘和罵得很兇,所以被上訴人才離開,罵的難聽的字眼就是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又由呂銘和前於103 年5 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案之詐欺、遺棄等告訴;於同年5 月2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分別有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上申告時間、原審民事起訴狀上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由此歷程足見斯時呂銘和業因被上訴人之交友情形感到不悅,二人遂產生口角,呂銘和復常對被上訴人辱罵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致被上訴人無法親近及忍受,嗣呂銘和復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衡情雙方感情已生重大裂痕,在被上訴人顯無從修復二人關係下,自無從如往常至呂銘和住處盡為人子女之一般關懷問候,此乃人之常情,是尚難遽此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吳環玓即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都治關懷員於原審中固證述:呂銘和於103 年9 月26日經長庚醫院通報衛生局為法定傳染病肺結核之病患,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前往呂銘和住處協助病患,至同年11月18日呂銘和死亡為止,期間均未曾在呂銘和住處看見被上訴人等情(原審訴卷第209 至211 頁),然此亦屬呂銘和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後所發生之情事,衡諸常情,尚難期待被上訴人於涉訟中再與對造當事人聯繫,自不足執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憑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失聯而未照顧呂銘和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房地,是否有據?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 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參照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之負擔係指被上訴人自受讓系爭房地之日起,於呂銘和生存期間,應善盡對呂銘和之扶養義務及照顧生活起居乙節,並以呂姿靚及證人呂銘財分別證陳為佐,惟依其二人之所述,均屬上開法定扶養義務之重申,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除上開法定扶養義務外,尚有何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須負擔之「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證人呂銘財就照顧之約定部分亦證稱:並無其他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160 頁)。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其主張之照顧內容,不是指法定扶養義務,是另有負擔照顧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承諾呂銘和下班後會照顧他等語,足見系爭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表明願意將系爭二房地返還呂銘和等語,益見被上訴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頁背面、第14、50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呂銘和具體約定系爭贈與附有負擔及為認諾之情。審諸上訴人並不爭執呂銘和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具體約定照顧呂銘和之內容(同上卷第89頁),已如上述,實難認二人間已有就除法定扶養義務外,另就系爭贈與合意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陳述:沒有約定要怎麼扶養呂銘和,後來呂銘和有告伊刑事,伊願意返還給呂銘和,打算在103 年11月19日約他見面洽談,怎麼知道他就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然依其陳述,僅堪認定因呂銘和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被上訴人乃於偵查中曾同意移付調解,願與呂銘和於103 年11月19日洽談返還系爭二房地事宜,惟因呂銘和死亡而未進行洽談,此並有系爭刑案偵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即與訴訟上自認或訴訟法上之認諾要件有間,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已向法院為承認或認諾之意。再者,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其若時間允許,會回家看呂銘和,幫其帶便當,若呂銘和有病痛,會帶其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依被上訴人所陳之意,乃指其與養父呂銘和原係感情良好,當會盡為人子女於人情義理上之照顧,核非二人間已有具體約定並合意系爭贈與附有由被上訴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債務負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就前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盡扶養及履行負擔之事實,得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各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各24分之7 云云,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本院亦不受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另因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係屬無據,故就被上訴人抗辯縱使上訴人主張有據,上訴人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一節,即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符合法定撤銷贈與之原因,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撤銷後並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各24分之7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