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許育慈 被上訴人 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運國 訴訟代理人 謝力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解散時之董事為彭運國及謝力新,渠等推由彭運國代表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經濟部101年8月29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推定清算人協議書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是清算人彭運國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月間多次與上訴人洽談簽訂維修故障或瑕疵之液晶面板之契約事宜,並於101 年2 月3 日提供報價單,經上訴人認可後,兩造成立維修契約,約定每片42吋面板之維修費為新台幣(下同)3,600 元。上訴人陸續自101 年2 月起至6 月間止,送修數批面板,其中101 年2 至4 月送修者,經伊修畢交付後,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加代墊運費)完畢。詎自同年5 、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維修費(加代墊運費),其中5 月30日維修費為新台幣(下同)553,980 元、5 月29日代付運費2,940 元及6 月30日維修費為324,030 元,共計積欠880,950 元,爰依維修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欠款880,95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之零件及材料(下合稱備品)係上訴人運至伊公司,伊並無運回之義務,況伊於101 年5 、6 月份修訖之貨品均已送還上訴人,自無扣留備品之必要,因本件訴訟,伊曾多次通知上訴人來廠取回備品,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玻璃模組總數為184 片有誤,尚應扣除瑕疵或故障品(含來料即發現顯異常2 片及破片1 片、未符上訴人所制訂規格26片、維修貨品拆下之故障品81片),而保固期限即使屆滿,備品仍有價值,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確認報價單,兩造仍處於議價階段,尚未成立維修契約,伊所支付之101年2至4月之帳款839,349元為預付費用。伊送修之42吋面板,其中205 片只以更換玻璃方式維修,該維修方式並未包含在報價單之報價項目中,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與伊協商帳款時,亦認同確實未盡告知維修項目不同之責任,並承諾重新提供合理價格參考,故此部分之價格不應以3,600 元計算,而應以市場合理單價2,000 元計算,依此計算,伊已溢付328,000 元,以此抵扣101 年5 、6 月之未付帳款880,950 元後,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552,950 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維修費用爭議,竟扣留伊交付供維修之備品,拒絕依維修契約返還,而該批備品係為特定客戶聲寶公司保固維修所需之特定零件,保固期至101 年12月31日期滿,無法用於其他客戶,伊因此缺料未能提供聲寶公司售後服務,而遭聲寶公司求償。且該批備品皆已成呆滯料,而無任何價值,伊因而受有898,279 元之損失(備品總價值共1,064,997 元,扣除其中待修玻璃共81片每片之維修費2,000 元共162,000 元及其中1 片破片之購進價格4,718 元,共扣除166,718 元後,剩餘之價值為898,279 元),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898,279 元。並以該898,279 元抵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52,950 元維修款。扺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任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上開抵銷後之餘額345,329 元,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32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0,950 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32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間洽談由上訴人將故障或瑕疵之液晶面板送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之維修契約事宜,被上訴人之後於101 年2 月3 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報價單附於台灣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 頁】。 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至6 月間陸續送交數批面板予被上訴人維修,其中101 年2 至4 月之維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共提出合計金額為839,349 元之統一發票(加代墊之運費)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已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有統一發票5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在卷可參(桃院卷第8 、9 、67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2至6月送修之面板,其中有205片係以更換玻璃方式維修。 ㈣被上訴人101 年5 、6 月之維修費用(加代墊運費),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205 片面板以3,600 元計算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80,950 元;若該205 片以上訴人抗辯之每套2,000 元計算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52,950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成立面板維修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維修費(加代墊運費)? ㈢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扣留備品而受有損害?若有,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抵銷維修費並就抵銷餘額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有無成立面板維修契約? 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從事電腦面板維修之業者,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即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洽商維修故障或瑕疵之液晶面板事宜,經兩造多次聯繫及電子郵件溝通後,由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 含付款方式) 予上訴人,此有101 年2 月3 日之報價單可稽(桃院卷第7 頁),該報價單經上訴人認可後,上訴人即於同年2 月至6 月間陸續送交數批面板至被上訴人之維修工廠,期間並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溝通修繕細節及出貨期限,亦有電子郵件可佐(桃院卷第42頁),且上訴人於101 年2 至4 月送修之面板,經被上訴人修畢交付後,上訴人均依約定給付維修款及代付之運費完畢,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在卷可參(桃院卷第8 、9 、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兩造承辦人員陳世明(時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旭嶽(時任被上訴人之業務課長)及陳正義(時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59至61頁、原審卷一第11頁、49頁)。是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承辦人員說明之洽商經過、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單已經上訴人查收確認後、進而送修面板,其中101 年2 月至4 月送修之面板,經被上訴人維修完畢交付後,上訴人亦依約定月結,如期給付該部分款項完畢。凡此足見兩造雖未就面板維修事宜正式簽立書面契約,惟依前開兩造互動及履約之事實,足以證明兩造有合致成立維修契約之表示,並以報價單所列載之價格即每片3,600 元為維修費計價之依據,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報價單未經確認,雙方未簽訂合約,尚在議價階段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維修費? 上訴人主張僅更換玻璃之205 片面板部分,不應依報價單所載之每片維修費3,600 元計價,而應以每片2,000 元計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現代之液晶面板等3C產品組成之零件、材枓、線路等眾多,例如燈管、PCB板、COF、T-CON、玻璃、IC、電纜線.. 等,且各零件、材枓、線路間之相關連性及互相影響甚為複雜,如液晶面板之功能無法正常顯示,其問題究出現於何零件、材枓、線路甚難判斷及逐一詳列,故所謂「功能問題」之維修,依其文義解釋應認係液晶面板之功能出現瑕疵、故障、不能正常顯示等問題,而就此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問題,不論其原因出現在整片液晶面板的何種零件、何部分,維修處理至能正常顯示畫面,回復液晶面板原有之正常功能之意思,故所謂「功能問題」之維修,在解釋上應認除當事人間另有特別就其中之某些項目為約定外,係概括的包括所有組成液晶面板之零件、材枓及線路等(含本件之單純更換玻璃維修方式)之維修方式之報價。此由證人陳世明(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證稱:被上訴人以面板維修費用3,600元報 價,經過上訴人同意,我才回傳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以3,600 元維修面板計價是這樣來的,當時沒有想到要以更換玻璃的方式維修,3 月19日之後因為要趕進度,才想到更換玻璃的方式,但並未另外討論計價方式,也沒有另外開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黃旭嶽即被上訴人業務課長所證:當時與陳世明協商面板維修事宜是以維修報價,後續有部分以更換玻璃的方式維修,所有流程必須先經過被上訴人公司的檢測整套流程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證人陳正義(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證稱:所謂功能問題維修就是幫客戶處理到有畫面可以出來,所以會包含整片面板的所有零件,包括背光模組及玻璃還有其他零件都會包含在功能維修裡面,所以這種維修可能有只是單純處理其中的一個零件就可以的情形,另外所有的維修都要包含檢測,如果可以修的報價就包含檢測費在裡面,如果不能修的我們就只有收報價單第四項的檢測費;整個面板的維修過程並不是那麼單純,而是需要將整個面板拿來檢測,檢測各個部分零件,檢測後再由專業人員判斷究竟等語(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互核以觀,益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四項維修方式計價價目表,即:「1.Function Defect (祇修功能問題,不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 元。2.Repla ce POL only(祇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元。3.Full Repair(全修)、42吋每片5,000 元。4.NDF/NOR (檢測費)、42吋每片200 元。」之約定內容,衡諸前開液晶面板之特性、證人陳世明、黃旭嶽及陳正義證述交涉報價及維修過程、報價單字義等節,應認兩造除就第2.3.4 項特別單獨另為約定維修方式外,其餘之維修方式,因組成液晶面板之零件及材枓太多,無法逐一臚列報價,而概括以「Function Defect(祇修功能問題,不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 元」方式報價及計價。因此,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上訴人送修之205 套面板部分,除以更換玻璃方式維修外,尚需進行所有功能檢測,確認無誤,始能完成交付無瑕疵面板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報價單並未包括更換玻璃維修方式之報價及陳正義證詞,可見被上訴人僅以更換玻璃之方式維修該205 片面板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之副總陳世明證稱:上訴人已經付款部分(係以3,600 元計價),應該有包含一些修理及部分僅更換玻璃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檢送101 年5 月間之請款單予上訴人之業務主管黃玉函確認時,其亦回覆:2 筆請款資料已確認OK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㈠第89頁),足認本件205 片面板部分雖以更換玻璃方式維修,但該部分之檢修費用仍係以3,600 元計價,業經兩造合意,上訴人自應受該報價之拘束,其嗣後認應以2,000 元計價始為合理云云,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核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20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高雄辦公室協商本件帳款時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亦顯示,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多次向上訴人表明因面板送修什麼狀況都有,當初就係以面板檢修費用3,600元報價,經過正常程序議 價後,上訴人於第一、二批貨維修及請款過程,均無異議,亦未重新議價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是依該錄音譯文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爭執更換玻璃之205 片面板之維修單價應以3,600 元計價,並無自承205 片面板單純以更換玻璃方式維修之價格未包含在報價單第1 項範圍內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該錄音譯文可證被上訴人自承其更換玻璃之205 片面板應以單價2,000 元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以:其於101 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已指示該205 片面板單純以更換玻璃方式維修,被上訴人並未為其餘功能檢測維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電子郵件係由上訴人副總陳世明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黃旭嶽及陳正義,依其內容主要係通知查收面板數量,並催促被上訴人進度,希望能於3 月30日前產出200 片維修件之連繫事宜,其中雖有:「為完成3/30產出200 片目的,缺ic料只能候住,以換玻璃方式趕進度,也就是部分非漏液也換玻璃方式處理,請知悉」等文字記載(桃院卷第19頁),惟此段文字是告知上訴人公司員工SaSa,且由該段文字至多僅能解釋關於非漏液的面板部分由於缺乏ic料的緣故,為求趕進度,遂併以更換玻璃之方式處理而已,並無上訴人所謂有指示被上訴人單純以更換玻璃方式維修面板即可,無須進行功能檢測等隻字片語,故憑此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該205 片面板之維修方式僅是單純更換玻璃而未進行功能測試。 ⒌上訴人另援引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報價單第2項:「42"Open Cell Repair(V420H2-P01)、Unit:PCS,Unitprice:NT$2000」之內容(原審卷㈠第23、153、159頁,卷二第 63頁,桃院卷第21頁)據為主張「更換玻璃」與「修偏光片」,屬兩項不同業務,故更換玻璃應僅為2,00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份報價單係應上訴人要求,針對換修下來的玻璃模組可以再次利用的二次維修報價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由被上訴人業務課長黃旭嶽於101 年7 月4 日寄發予上訴人業務主管黃玉函(Amanda即陳世明之後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更換下來的CELL( 不良品) 有機會維修的部分,我有整理起來要安排進廠維修,這個部分的維修當初協商是我會以另一個專案做維修的報價,但現在由您接手,所以還是要詢問您的意見. . . 如有需要,我會做一個專案的報價給您」等語,嗣黃旭嶽於101 年7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V420H2-P01Open Cell 的Function repair及Full repair 之報價單予黃玉函,此有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由此可見,上開報價單第2 項報價內容係指本件檢修42吋面板更換後,始針對可維修之玻璃模組之二次維修所為之報價,而非就第一次更換玻璃之維修報價。上開報價單顯然與本件維修款項之計價無關,上訴人主張應以該報價單第2 項之單價2,000 元計算本件維修費用,自屬無稽。 ⒍綜上各節,足認本件維修費用應以每片36,00元計價,又101年5 、6 月之維修費用,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205 片面板以3,600 元計算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之維修費為880,9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880,9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扣留備品而受有損害?若有,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抵銷維修費並就抵銷餘額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約返還備品,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⒈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 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完成205 片面板維修後,向上訴人請款101 年5 、6 月份維修費用時,因上訴人認為費用過高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尚於101 年8 月20日與上訴人會商未果,嗣兩造續於101 年10月2 日及10月3 日互相寄發電子郵件,溝通貨款爭議及取回備品事宜(桃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要求取回備品之電子郵件通知後,係回覆稱:「關於全達(上訴人)五、六月份貨款如貴司已將貨款全數付清,歡迎隨時過來提貨」等語,尚於原審審理中,以102 年6 月21日準備㈡狀、同年9 月6 日準備㈢狀、同年12月20日準備㈣狀通知上訴人10日內取回備品(原審卷㈠69、118 、163 頁),上訴人則認為已無任何價值,而未取回(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真意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101 年5 、6 月之維修費880,950 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可配合交還備品,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01 年5 、6 月份維修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維修費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前,不願配合被上訴人交還備品,亦屬合法正當行使其留置權,況被上訴人嗣後曾屢次通知上訴人取回備品,乃上訴人不願取回。是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謂拒絕交還備品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未取回備品究否受有損害,及損害為若干等節,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此賠償金額抵銷本件維修費用,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液晶面板維修契約,並約定每片維修費用以3,600 元計價,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應以每片2,000 元計價,伊已溢付328,000 元,以此抵扣101 年5 、6 月之未付維修費用880,950 元後,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552,950 元。又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拒不返還備品,致伊因此受有898,279 元之損害,可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爰以該金額抵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52,950 元維修費用。扺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任何金額,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伊上開抵銷後之餘額345,329 元云云,均不可採。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維修費加代墊運費合計為880,950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附於桃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所為之抵銷抗辯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5,32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