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呂昀叡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上訴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俊登為友和公司之前任 總經理及現任董事,其任職總經理期間,曾向時任副總經理之訴外人吳明燮遊說以友和公司名義購車,再將取得之統一發票供友和公司節稅之用,吳明燮乃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友和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6萬9,300 元購買TOYOTA廠牌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乙輛,並將所取得高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下稱系爭發票)交予王俊登。詎王俊登明知系爭發票僅供節稅用,竟將之交由友和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而請領該筆款項,並依序呈由管理部經理即訴外人莊志強覆核,再由時任總經理之自己核准,嗣友和公司即依該轉帳傳票,簽發票面金額96萬9,3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王俊登後,王俊登復指示莊志強提示兌現該支票,由莊志強將取得之96萬9,300 元票款與自王俊登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存帳戶)提領之913萬700元,取其中1,000 萬元存入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慶票券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易債券,其餘10萬元現金則交予王俊登。是王俊登明知系爭票款屬公司資產,竟利用其擔任總經理、負責營運及業務管理之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之責,獲取96萬9,300 元票款之不法利益,其行為違反刑法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友和公司之財產權,致友和公司受有96萬9,300 元之損害。且王俊登處分之票款並非營利所得,縱王俊登係將票款用以發放股東紅利,其擅將公司資產挪以分配股利,仍涉刑事責任而侵害友和公司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命王俊登應給付友和公司96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王俊登則以︰伊擔任友和公司總經理後,即將另存帳戶提供予友和公司,作為另存款項之帳戶,並以帳戶內存款支付公司無單據開銷之核銷、發放未報稅之員工獎金、股東紅利之用,且另存帳戶之存款均係由公司內部透過蒐集發票方式將公司款項挪至所得,又伊因顧及另存帳戶存放大筆金額,恐生利息遭國稅局查核,故帳戶達一定金額後即向大慶票券公司購買債券投資,俟友和公司需要時再匯回另存帳戶。而吳明燮購買系爭汽車之發票,即提供予友和公司經由內部簽呈轉總經理、董事長蓋印核准,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後,由莊志強依伊指示,於97年12月2 日提領兌現該支票,再從另存帳戶提領913 萬700 元,湊足1,000 萬元存入大慶票券公司交易帳戶以交易債券,其餘10萬元現金則交予伊支付無法核銷之費用,嗣該購買債券之1,000 萬元於98年7 月13日與另1 筆交易債權合併贖回,含利息贖回金額為2,020 萬3,993 元,均存入另存帳戶,再於98年7 月14日以其中1,142 萬1,410 元發放未報稅之股利,並另於98年8 月15日將其中1,000 萬元回借予友和公司。又伊受領系爭票款既基於當時友和公司董事長之核章,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均依董事會指示,用以發放未報稅之股利、無法核銷之支出或回借予友和公司,皆為友和公司所用,故伊並未受有利益,友和公司亦無損失,自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可言。另友和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王俊登應給付友和公司10萬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友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友和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友和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友和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王俊登應再給付友和公司869,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俊登之上訴駁回。 王俊登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俊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友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友和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汽車係吳明燮自行出資96萬9,300 元購買,僅車主登記為友和公司名義,實際上仍為吳明燮私人使用。 ㈡王俊登擔任友和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其開設之另存帳戶予友和公司作為另存款項之帳戶,同時王俊登也有使用該帳戶。 ㈢友和公司依吳明燮購買系爭汽車之發票金額開立系爭支票後,莊志強於97年12月2 日提領兌現該支票,又從另存帳戶提領913 萬700 元,湊足1,000 萬元存入大慶票券公司交易帳戶以交易債券,其餘10萬元現金則交予王俊登。 ㈣97年12月2 日存入大慶票券公司交易債券之1,000 萬元,嗣於98年7 月13日與另一筆交易債權合併贖回,含利息贖回金額為2,020萬3,993元,均存入另存帳戶,嗣:⑴98年7 月14日王俊登自另存帳戶領取570萬元轉存王俊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予如一審卷㈡第33頁所示之友和公司股東,匯款總額572萬1,410元。⑵98年7 月14日王俊登自另存帳戶領取500萬3,590元,轉匯予如一審卷㈡第48頁所示之友和公司股東,匯款總額500萬3,590元。⑶98年7月15日王俊登自另存帳戶領取1,000萬元存入友和公司合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王俊登對系爭票款之處分,是否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友和公司財產權,致友和公司受損之情形?友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俊登給付96萬9,3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票於97年12月2 日經提示兌現後,係與其他自另存帳戶提領之913 萬700 元湊足1000萬元後,存入大慶票券公司交易債券,其餘10萬元現金則交予王俊登,而債券陸續承作之結果,於98年7 月13日合併贖回,含利息贖回金額為2020萬3993元,均存入另存帳戶,嗣於:⑴98年7 月14日王俊登自另存帳戶領取570 萬元,轉存王俊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予如一審卷二第33頁所示之友和公司之股東,匯款總額572萬1410元。⑵98年7月14 日王俊登自另存帳戶領取500萬3590元,轉匯予如一審卷二第48 頁所示之友和公司之股東,匯款總額500萬3590元。⑶98年7 月15日王俊登自另存帳戶領取1000萬元存入友和公司合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慶票券公司103年12月29日慶票昌高字第103033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另存帳戶交易明細、友和公司合作金庫大發銀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股東名單、各股東收受股利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02-308、76 頁、卷二第66、27-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王俊登抗辯系爭票款其中86萬9300元係存入另存帳戶,作為發放股東股利及回借友和公司之資金部分,應為可採。 ㈡王俊登以存入另存帳戶之系爭票款發放股利及回借友和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包括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責任)? 王俊登抗辯:友和公司長期以蒐集或購買發票,據以製作支出憑證之方式,將公司存款存入另存帳戶,用以發放未報稅之股東紅利、支付無法核銷之佣金及回借友和公司,系爭發票即是友和公司向吳明燮購得用以作帳等情。友和公司雖否認之,惟查: ⒈友和公司在高雄地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中亦具狀稱:另存帳戶為友和公司節稅帳戶,係友和公司之內帳,為管理階層支付佣金與相關公關費用、存放廢五金買賣價金之帳戶(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6 號卷第142頁)等語。復有證人即曾任友和公司董事長之吳耿棋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99年退休,擔任過6 年董事長,擔任董事長期間若友和公司以支票付款,支票上需要我核章,友和公司有另存帳戶,公司一開始就有,另存帳戶的錢是以友和公司的錢做帳做出來的,另存帳戶的錢有分給股東,分錢給股東時董事會應該都知道,總經理會報告內容,若董事會沒有意見,就會發放,每個股東都瞭解公司另存帳戶的運作情形等語(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3號影卷第254 、255 、257 、258 、259 、260 、261-262 頁);證人莊志強於另案一審審理中亦證述:友和公司有個另存帳戶,帳戶內的錢有用以發給股東紅利,公司不用給付所得稅方式給股東紅利,從我69年9 月3 日進公司就是如此。如果公司零用金快沒錢了,被告王俊登會指示我去提領,每月大約都領50萬元以內現金給被告,被告會跟周姿伶處理。公司若缺錢的話,有時候會先從另存帳戶領錢借給公司。公司為了增加另存金額,會買發票、用外勞伙食費製作支票帳存入另存帳戶,這種作帳方式是公司政策,是董事長、總經理指示的,我兌領完支票後,照支票金額以現金交給被告或存到另存帳戶,支票存到另存帳戶董事長應該知情等語(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3號影卷第192-193 、194-195 頁、高雄地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第122 、123 、第125 、128-129 頁);證人即現任股東、前任董事之吳明燮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初我買系爭車輛,忘記是董事長吳耿棋或被告(王俊登)跟我說把車借給公司登記,公司會給我一筆獎金,還說之前好幾個股東也是相同的模式把車借公司登記,這樣做可能是公司作帳方便,這在公司是公開的秘密。發放股東紅利之資金來源,我知道公司有內、外帳,內帳是拿來配現金股利,外帳是報稅或對經濟部所用,發放股東紅利的資金就從公司內帳而來,內帳是董事長跟總經理在管,監察人也知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 、5 、6 、7 、8 頁);及證人即曾任友和公司之股東、常務董事之張重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有用節稅盈餘發放股東紅利,節稅盈餘就是買發票報公司的帳,錢從公司領出來再以現金發放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93、194、196頁)。 ⒉又友和公司取得進項發票至開立支票之流程,需先由會計人員憑發票立帳製表、開立傳票、支付證明,再開立支票連同發票、傳票一併送呈單位主管審核後,送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支票一定要經過董事長及總經理核章乙情,業據證人即友和公司總務課股長周姿伶、總務歐麗華於另案證述明確(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影卷第145 、147 頁、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第138 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吳耿棋、莊志強、吳明燮、張重武、周姿伶、歐麗華所證述之情節,可見友和公司蒐集系爭發票藉以開立系爭支票,目的在於將票款存入另存帳戶,作為股東節稅、支應佣金或相關公關費用及公司內帳使用,其參與決策之人員包括時任管理部經理莊志強、時任董事長吳耿棋,非僅總經理王俊登一人。 ⒊證人即曾任友和公司股東、董事之陳景祥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知悉內帳及另存帳戶之存在及運用情形(見一審卷一第141-142 頁)。證人即曾任友和公司股東、常務董事之張重武亦證稱在現任董事長莊同興查帳後,方知悉另存帳戶及買發票作帳之事(見一審卷一第193、196頁)。惟友和公司以另存帳戶發放股東未報稅紅利乃行之多年,98年7 月15日發放之股利金額即高達上千萬元,如此鉅額且反覆之公司款項發放,董事自無毫無所悉、默默收下之理,佐以證人即前任董事吳明燮亦證述知悉現金股利來源是公司內帳(見一審卷二第7 頁),則王俊登辯稱友和公司股東、董事皆知有此另存帳戶之存在,並依循公司長期以來之作法,以另存帳戶發給股東避稅之股東紅利一情,應屬真實。縱股東、董事對於另存帳戶之運用情形不盡清楚,參諸證人吳明燮證稱:全體董事聽到董事長說要配現金股利5 毛或1 元,依我之前的經驗都是拍手通過,不用投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 頁);及證人張重武證述:從98年擔任常務董事迄今,大部分的董事對於節稅盈餘都沒有意見,因為錢給股東,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99 頁)。應認董事等已概括授權董事長、總經理統籌決定股利分配,堪認王俊登利用另存帳戶之資金發給股東避稅之紅利,乃經董事會同意。 ⒋王俊登指示將系爭票款其中86萬9300元存入另存帳戶,供發給股東紅利,既經董事會同意,而回借予友和公司亦係供友和公司所用,自難認王俊登因此獲有何利益,亦非擅自將公司財產配發股東紅利,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友和公司主張王俊登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王俊登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⒌友和公司另主張:縱認王俊登有將系爭票款依比例分配予股東,惟此舉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求,不當減損友和公司資產,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同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友和公司以另存帳戶發放股東未報稅之紅利已行之多年,且此方式係依友和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為,王俊登身為經理人,其依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此部分金額由股東,受分配利益或借予友和公司供友和公司使用,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王俊登應依董事會決議為之,故其前所為,係忠實執行業務,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友和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㈢王俊登取得之10萬元現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包括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票款中有10萬元之現金,係王俊登指示莊志強提領後交予王俊登,友和公司即據此主張王俊登侵占此10萬元等語。王俊登則辯稱此10萬元係用以支付公司無法報銷之費用云云。查王俊登取得此10萬元現金既係其指示莊志強提領交付,而非基於友和公司之給付,應認友和公司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王俊登所主張之用途業為友和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王俊登就其得以保有或持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王俊登固辯稱此一款項用以支付公司無法報銷之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相關帳冊及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僅辯稱:因為這是內帳,公司要求每年年初將去年年底餘額登載於今年內帳帳冊後銷燬,所以相關帳冊已銷燬(見一審卷一第139 頁),惟證人張重武、陳景祥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否認友和公司董事會曾決議每年年初將內帳銷燬(見一審卷一第198 、143 頁)。而證人即友和公司現任股東、曾任董事之吳明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董事長從吳耿棋換成吳忠諶後,有一次100 年間吳忠諶有召集我、會計陳雅惠、監察人簡永杰、王俊登一起開交接會議,王俊登有把內帳交接給吳忠諶或簡永杰,後來莊同興時代查內帳,我有聽莊同興或他的特助說內帳已經都被王俊登銷燬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9 頁)。由上開證人張重武等人所證述均與王俊登所辯未合,王俊登所述真實與否,非無疑問,況相關帳冊已由王俊登或他人銷燬與否,亦不能免除王俊登舉證之責。 ⑵王俊登既未能提出相關帳冊,其所辯10萬元之運用情形即乏實證,難以採信。雖證人即友和公司總務課股長周姿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莊志強在公司有現金需求時,會領約50萬元,我負責保管其中5 萬元之零用金,其他現金由被告(王俊登)保管,公司內請款如超過5 萬元,我就會依憑證製作傳票呈送經理、總經理、董事長請款,經董事長同意後,被告會撥款下來,雖然50萬元現金不是全由我保管,但這50萬元的帳如何進來、如何支出,是我負責紀錄、控管,沒有發生過我這邊帳剩下30萬元,但被告跟我說50萬元已經用完了這種情形,都跟我的記帳相符,每年公司對於現金帳或其他帳目有外部的會計師查帳跟稽核,他們沒有查到我的帳目有現金帳不符的問題等語(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第140 、141 、142 、145 頁反面-146頁),然其亦證述:我沒有看到莊志強領回來的50萬元,5 萬元隨時在我身上,我不會管後續50萬元的流向,會計師來查現金帳是查我保管的零用金,我製作的現金支出帳冊只是初稿,不會拿給莊志強或總經理、董事長審核等語(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第140 頁反面、144 頁反面、143 頁),足見證人周姿伶所能管控進出的現金僅有5 萬元,其餘現金均未經手,而由王俊登全權掌握,會計師查帳範圍亦僅限於周姿伶所保管之5 萬元,不及於王俊登保管之其他現金,周姿伶製作之現金支出帳冊復無他人加以監督查核,要難徒憑其證詞,即謂王俊登保管之現金全無問題。又證人吳明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100 年的內帳交接,當時交接過程沒有爭執(見一審卷二第9 頁),惟當時交接無爭執,可能是未予查帳之結果。綜上各情,王俊登辯稱10萬元票款係用以支付友和公司無法報銷之費用,尚未能充份舉證使人信為實在,此抗辯尚難憑採。 ⑶承上所述,王俊登無法證明此10萬元係供公司業務所用,難認屬友和公司授權王俊登運用之範圍,王俊登就得以保有並運用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舉證尚嫌不足,是友和公司主張王俊登取得系爭票款其中10萬元為不當得利,致友和公司受有同額損害,而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⒊友和公司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友和公司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友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10萬元為有理由,則此部分友和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向王俊登請求,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友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俊登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王俊登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王俊登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友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友和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