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武孝琪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美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係「龍揚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A 棟之頂樓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就系爭大廈A 棟屋頂構造(下稱A 棟屋頂)進行防水隔熱採PU塗膜防水重大改良工程,並於同年月22日與訴外人名家工程行(原為原審共同被告,嗣因和解經原告撤回訴訟)簽立「龍揚庭A 棟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完竣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依系爭大廈建材配置說明所示,系爭大廈原屋頂建材舖五皮油毛毡防水層,保麗龍隔熱磚,防水、防熱效果良好。被上訴人明知磨石子地板之隔熱效能,低於原配置建材所所具備之效能,竟堅持要求名家工程行以上開隔熱效能較低之方式施作,致A 棟屋頂失去原有隔熱效果,顯見被上訴人與名家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使伊喪失購得系爭建物時,原應享有隔熱效果之利益,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如不予回復,伊自得請求給付該回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就A 棟屋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範圍,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法修復隔熱功能;如無法修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 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因A 棟屋頂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伊委請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況名家工程行所鋪設磨石子地磚,確有隔熱效能,在公共設施材料之選用上,亦符合可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就上開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請求修復隔熱功能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就龍揚庭大廈屋頂構造之隔熱功能效益為回復原狀。如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50 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A 棟頂樓。 ㈡系爭大廈共分A 、B 、C 等3 棟大樓,該3 棟大樓皆屬相連接。 ㈢系爭大廈A 棟屋頂下方之住戶,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外,尚有21樓之2 、22樓之1 ;上訴人請求被告修復範圍,僅系爭建物之範圍,並未包括其他住戶之範圍。 ㈣系爭大廈之屋頂,建造商原係舖設五皮油毛毡防水層,保麗龍隔熱磚。 ㈤系爭大廈之住戶前向被上訴人反應屋頂漏水,經評估修繕費用逾被上訴人得自行發包施作之權限,為因應緊急狀況,被上訴人先行於101 年3 月7 日公告招商,就A 棟屋頂於101 年3 月22日與名家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名家工程行自同年月29日起開始施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驗收系爭工程完畢。嗣系爭工程修繕情事,於101 年12月16日經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 ㈥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時,係將A 棟屋頂原有之防水層、砂漿層、保麗龍隔熱磚打除,並鋪設如原審卷一第219 頁所附試驗報告所示之磨石子地磚,熱傳導率經試驗結果為 0.255 (W/m-k )。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報學、經歷,及兩造對於原審法院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之1 準用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隔熱功能效益之原狀,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100,500,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次按,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組成,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A 棟屋頂之所以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係因系爭大廈之住戶前向被上訴人反應屋頂漏水,經評估修繕費用雖逾被上訴人得自行發包施作之權限,然為因應緊急狀況,被上訴人先於101 年3 月7 日公告招商,於同年月22日與名家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發包予名家工程行施作,於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驗收完畢,並經系爭大廈於101 年12月16日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為發包施作行為係本於其職務上行為,且係經住戶反應有屋頂漏水情形,屬緊急情況,而先行發包施作,惟於工程完畢後,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此追認通過之決議,並無經宣告決議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權限而有所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度決議,即先行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所為該當權利濫用,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⒊且查,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係將屋頂原有之防水層、砂漿層、保麗龍隔熱磚打除,再舖設如原審卷㈠第219 頁所附試驗報告所示之磨石子地磚,熱傳導率經試驗結果為0.255W/m .k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而據證人吳政憲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自營公司承包工程業務約有15年,原審卷一第36頁之估價單係伊所承辦,伊記得該估價單所欲施作之工法如附表所示;任何物品均有隔熱效果,僅是優劣不同,估價單所載「PS磨石隔熱磚」之隔熱效果不錯,屬高等級,目前A 棟屋頂所用磨石子地磚,係普遍使用在大樓屋頂上,等級及價位皆屬中等,雖隔熱效果不如「PS磨石隔熱磚」,但強度卻比其更佳;而系爭大廈原使用保麗龍隔熱磚,在20幾年前普遍使用在大樓屋頂上,其隔熱效果屬於中等,但強度是最差的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查證人吳政憲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基於承包工程之業務,依上訴人所請到場就A 棟屋頂回復為狀之工法為估價,本院考量其執行工程業務多年,對於地磚之隔熱效果及強度,大致尚能依等級及價位為分辨,所為證言自當可採。從而依證人所述,名家工程行所鋪設之磨石子地磚,除隔熱效果與系爭大廈原使用保麗龍隔熱磚同屬中等外,其強度較原使用之保麗龍隔熱磚為佳,甚至其係目前普遍使用在大樓屋頂,顯見上訴人行使上開職務,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該當權利濫用。 ⒋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原審共同被告名家工程行在原審已坦認系爭大廈原建商所舖設之屋頂材料隔熱效果比較好。且系爭工程所舖設之磨石子地磚,其傳導率為0.2550w/m.k,較工研院稱熱傳導系數一般低於0.14w/m.k及有關能源報導稱熱傳導系數一般低於0.175w/m .k 之材料可稱為保濕材料為高,不足以稱為保濕材料。然查被上訴人並非隔熱工程專家,其僅因公寓大廈管理之職務關係,發包隔熱工程予業者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又為目前普通使用在大樓屋頂,已如前述,縱於施作後其隔熱效果未達頂級,亦難遽指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當於權利濫用。 ⒌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大廈A 棟與C 棟頂樓之溫度照片(本審卷18~21 頁),主張舖設新地磚之A 樓較原舖設保利龍隔熱磚之C 棟,隔熱效果差云云。然查兩棟大廈頂樓之屋況不同,條件各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新舊地磚之不同所致,且縱使A 棟大樓舖設新地磚後,隔熱效果未臻理想而須另行改善,亦係上訴人應循有關法令及系爭大廈管理規則,提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更為改良修繕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該當權利濫用,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該當權利濫用,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227 之1 準用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所為,並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為系爭工程之發包行為,與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 條之1 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隔熱功能效益之原狀,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100,500 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所為,並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隔熱功能效益之原狀,如執行效果時,應給付100,500元,自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為系爭工程之發包行為,與上訴人並無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隔熱功能效益之原狀,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100,500元,亦非有據。 七、基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