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被 上訴人 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志清為上訴人旗下經濟日報之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邀訴外人顏家利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廣告經紀人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願對黃志清因該契約所發生及承擔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契約)。詎黃志清於下列時點,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合計損害額為2,275,884 元: ㈠黃志清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偽造、冒用訴外人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蓮第康橋公司等11家公司)之名義,委託上訴人刊登廣告,致上訴人受有廣告費損失新台幣(下同)389,100 元(下稱甲事件)。 ㈡黃志清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收受訴外人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大自然休旅公司等2 公司)之住宿券,作為各該公司刊登廣告之對價各59,400元,致上訴人受有廣告費損失118,800 元(下稱乙事件)。 ㈢黃志清於上訴人所舉辦「2012樂活高雄博覽會」(下稱樂活展,活動期間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活動中,負責攤位招商事務,依上訴人所定樂活展贈攤規則,每個攤位租金為26,250元,滿5 攤位贈2 攤位、滿7 攤位贈3 攤位。黃志清在開展前向上訴人佯稱已成功招攬「台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攝影公會)、「恆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各租用12個、7 個攤位,依序應支付攤位費用315,000 元、183,750 元,惟黃志清依序僅分別向上訴人繳回70,000元、183,750 元,上訴人事後查知黃志清偽造台北攝影公會報名表,將不同廠商承租之攤位視為同一廠商承租,允予贈攤;復擅自同意免費提供3 個攤位予台東縣政府參展,均違反上訴人所訂贈攤規則,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共481,250 元(下稱丙事件)。 ㈣黃志清明知上訴人舉辦之高雄恐龍展並未販售早鳥優惠票,卻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竄改高雄清明展早鳥優惠票訂購單供高雄恐龍展使用,使訴外人周文偉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14日以每張120 元價格訂購10,000張高雄恐龍展早鳥優惠票,並繳納票款120 萬元予黃志清,黃志清則以前開款項抵繳其積欠上訴人之高雄清明展大宗票及早鳥優惠票票款,暨101 年6 月、8 月及9 月之商業廣告費979,050 元、182,654 元,上訴人信以為真,復將抵繳後之餘額20,950元退還黃志清,嗣周文偉因高雄恐龍展取消展出,訴請上訴人返還票款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91,200元勝訴確定,上訴人除須返還前開票款本息外,尚須負擔裁判費12,880元,合計受損害1,286,734 元(下稱丁事件,與甲、乙、丙事件合稱系爭事件)。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5,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以:伊當初因受僱於黃志清之母而答應作保,但伊名下並無財產,且自102 年5 月起即未受僱於黃志清之母,系爭事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8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僅就甲事件遭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就丙、丁事件遭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黃志清為上訴人旗下經濟日報之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 ㈡黃志清於101 年3 月15日邀顏家利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1條約定,顏家利及被上訴人願對黃志清因系爭契約所發生及承擔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應否就甲事件之廣告費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黃志清因系爭契約所發生及承擔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黃志清於甲事件中偽冒蓮第康橋公司等11家公司之名義委刊廣告,致上訴人無法收取廣告費而受有損害,黃志清即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為黃志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黃志清前開作為致上訴人根本無法向客戶收取廣告費果,該損失態樣與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廣告客戶如有短欠、遲延、未繳等情形」中之「未繳」情狀無異,且實際上並無客戶委刊,遑論黃志清已就委刊廣告客戶為具體篩選而無過失,其所為亦無系爭契約第5 條除外條款之適用,況偽冒廣告客戶之違約情節顯較廣告客戶未付費之情節嚴重,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就甲事件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 ㈡上訴人主張因甲事件受損失389,1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經濟日報廣告刊價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95、163 頁),黃志清亦坦承偽冒蓮第康橋公司等11家公司名義,委刊廣告情形(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1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98頁),應認真實。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丙方(即訴外人鼎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清)對於委刊之廣告客戶給付廣告費能力應事先徵信,所有廣告費除甲方(即上訴人)認有必要,得逕行向廣告客戶收取者外,均由乙、丙方代理甲方負責收款,限期繳納與甲方,不得抑留挪用,否則須負侵占罪責。廣告客戶如有短欠、遲延、未繳等情形,除乙、丙方可列舉具體事證證明其對客戶之篩選並無過失,且符何甲方(即上訴人)呆帳申報辦法之規定者外,乙、丙方均應共同承擔廣告客戶債務,並連帶負完全清償之責,如未繳清時,…乙、丙方及連帶保證人仍應負責清償已刊廣告費」,同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連帶保證人願對乙、丙方因本合約所發生及承擔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如甲方同意乙、丙之任一方延期或分期償付廣告費時,連帶保證人同意對延期清償之債務,仍負連帶保證之責,直至完全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5 、6 頁),依前開約定文義以觀,凡屬黃志清在經銷期間所承擔之廣告客戶債務(即廣告客戶短欠、遲延、未繳廣告費部分)及黃志清將其代理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侵占入己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均應與黃志清負連帶給付或賠償之責,惟不及於黃志清以偽冒客戶刊登廣告之手法致上訴人喪失利益之損害,應屬甚明。而上訴人因甲事件無從向蓮第康橋公司等11家公司收取廣告費,其所受損害乃肇因於黃志清偽造文書犯行,核與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因黃志清侵占所生損害,或承擔廣告客戶短欠、遲延或未繳廣告費所生損害有別,自不在被上訴人擔保範圍之列,且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要難令被上訴人就甲事件所生損害負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令被上訴人就「黃志清因侵占或承擔廣告客戶給付遲延所生債務以外之債」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惟保證契約性質上係屬單務、無償契約,被上訴人並不因擔任保證人而獲有任何利益,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範圍既有明定,除非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不能容允上訴人透過片面擴張解釋之方式,加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始符公平。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其須為黃志清偽冒廣告客戶刊登廣告所致損害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已有認識,並同意預為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得逕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甲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