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訴訟代理人 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烤漆鋼品(即PPGI浪板PU、PPGI浪板)及烤漆鍍鋅鋼板浪板PU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均已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1,712 元、190,869 元(均含稅),上訴人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貨款502,581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其於102 年5 、6 月間,將獨資設立富松土木包工業(下稱系爭商號)交由子女即訴外人張簡應如、張簡妙卿管理,而張簡應如告知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貨物,均由張簡妙卿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亦不知張簡妙卿簽發之支票有無兌現,然系爭支票既係張簡妙卿所簽發,自應由張簡妙卿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張簡應如、張簡妙卿分別係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於102 年5 、6 月間,同意由張簡應如、張簡妙卿經營管理系爭商號。 ㈡系爭支票係張簡妙卿所簽發,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02,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張簡應如、張簡妙卿分別係上訴人之子女,且上訴人於102 年5 、6 月間,同意由張簡應如、張簡妙卿經營管理系爭商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佐以張簡應如名片上印製商號名即富松土木包工業,其姓名下方電話係「0000000000」,統編係「00000000」,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街000 號」,與系爭出貨單所印製客戶名稱、電話相符,亦與系爭商號登記資料一致;此外,張簡應如自99年間起即得上訴人之授權,以系爭商號名義在外承攬工程,使用系爭商號及上訴人之印章,並代理上訴人簽名,又於被上訴人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支票要求修改給付該貨款支票發票日至系爭商號營業處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等節,有該名片、承攬工程契約書、切結書、高雄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75 頁),上訴人亦自認該名片、文書及其上印章為真正,因其有同意張簡應如處理系爭商號業務及代表其簽名,且102 年3 月之貨款支票發票日原係同年6 月30日抬頭名稱係被上訴人,發票日欄之「30」遭斜線刪除改填「15」,左側記載「張簡文松代」字樣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再者,上訴人於設立系爭商號時,即以高雄市鳳山區○○街000 號為營業所在地供辦公連絡用,且其戶籍於93年7 月28日與前配偶吳雪珠離婚而遷出,嗣於93年9 月16日與蔡秋月結婚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復於95年6 月16日遷入高雄市鳳山區○○街000 號,並於99年10月27日成為戶長後迄104 年1 月23日均設在高雄市鳳山區○○街000 號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乃授與張簡應如及張簡妙卿代理權,經營系爭商號,且亦以上訴人所設系爭商號營業處所為對外連絡地,上訴人並在該處處理相關業務。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由許張簡應如及張簡妙卿代理自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乃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其對於該第三人自應負責。 ㈡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5 、6 月間,陸續交付系爭貨物與系爭商號,貨款分別為311,712 元、190,869 元,張簡應如雖交付張簡妙卿簽發同面額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系爭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6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張簡妙卿所簽發,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彭麗華於原審證述:我自97年受僱被上訴人迄今,負責接單、出貨、收帳款及記帳,貨款由客戶寄支票或至被上訴人處付現。兩造買賣初期,系爭商號均以現金付款,迄102 年3 、4 月始開票。系爭商號偶由張簡應如打電話叫貨,大部分由所屬師傅即訴外人周原德來電叫貨,張簡應如向我介紹周原德為系爭商號師傅,可代表該商號叫貨。…張簡應如先前所寄支票均有兌現,…我曾因張簡應如之支票發票日太久,電聯張簡應如取回更改,…被上訴人之廠長亦有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立街要求張簡應如修改支票發票日。…系爭商號之貨款係月結,我於月底寄帳單、回郵信封,系爭商號再寄支票過來,票期係2 個月,如果係5 月份的票,到6 月份才兌現,故6 月份仍繼續交貨予系爭商號。我按月寄帳單給張簡應如時,其不曾反應材料有問題或未收到之情況…國稅局亦無反應被上訴人開立予系爭商號之發票具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張簡妙卿於原審證述:系爭商號由我父實際經營,系爭支票係我弟張簡應如向我借票而請我簽發。張簡應如亦參與系爭商號之工程,以該商號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張簡應如向我借票達2 年,信用正常,票款由張簡應如自行存入我帳戶…,我所簽發之每張支票都有抬頭,名稱由張簡應如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交易往來之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貨款支票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08 頁至第194 頁);佐以上訴人復自認:張簡應如說於102 年5 、6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2 、300 百萬元貨,都是開張簡妙卿的票,…我當時有同意讓張簡應如、張簡妙卿管理系爭商號;我認識出貨單簽收者周原德、張簡靖軒(張簡應如之子),及「應如」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交付後收取支票時給與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即字軌號碼ML00000000、ML00000000,業經系爭商號於102 年5 、6 月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如此足認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簡應如係為經營系爭商號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於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貸款時所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字軌號碼ML00000000、ML00000000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亦已用以申報營業稅,惟系爭支票事後未經兌現。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授權張簡應如代理系爭商號與被上訴人為買賣系爭貨物之法律行為,該意思表示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其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買受人之付款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貨款502,581 元,應為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本件買賣當事人,依證人彭麗華之證述亦可知叫貨者為張簡應如及周原德,上訴人與此買賣全然無關;因於102 年5 、6 月間系爭商號乃由張簡應如等人管理,其等於該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貨,均由張簡應如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致張簡應如未給付餘款,為上訴人所不知,亦不知張簡妙卿簽發之支票有無兌現,然系爭支票既係張簡妙卿所簽發,自應由張簡妙卿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乃授權張簡應如及張簡妙卿代理系爭商號與被上訴人為買賣系爭貨物法律行為,該意思表示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一節,業如前述,因此,雖非上訴人親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惟因張簡應如及張簡妙卿僅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等既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即需負本人責任,並不以其親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為必要。是以上訴人僅以其未叫貨、於102 年5 、6 月間系爭商號乃由張簡應如等人管理,及系爭支票既係張簡妙卿所簽發,而辯稱應由張簡妙卿負清償責任等語,顯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⒉另上訴人辯稱:兩造以前來往都很正常,後來沒有付款,因此推測是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但其未曾見系爭貨物,也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即上訴人所指系爭貨物有瑕疵,乃係其臆測之詞。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一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581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8月30日 │311,712元 │張簡妙卿 │102 年9 月2 日│SA0000000 │ ├──┼───────┼─────┼─────┼───────┼─────┤ │002 │102年9月30日 │190,860元 │張簡妙卿 │102 年10月1 日│S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