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陳福典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亮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上 訴人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聖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聖凱受僱於被上訴人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鋒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松鋒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肇事路段),理應注意停車位置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疏未注意系爭大貨車所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亦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致所騎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側後方位置,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組織壞死及肝臟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8,418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000 元、看護費用51,582元(103 年3 月13日至103 年3 月29日由看護員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1,000元,嗣後迄104 年4 月10日均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000 元及1,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72,000 元,合計535,000 元,但僅請求51,582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1 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64,000 元、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900,000 元,總計受有損害2,384,000 元(148,418 元+8,000元+ 51,582元+12,000 元+264,000元+1,900,000=2,384,000元),黃聖凱應賠償上訴人,又松鋒公司係黃聖凱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4,000 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暨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聖凱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惟當時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係處於靜止狀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3,6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4 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黃聖凱為松鋒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將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因其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所騎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側後方位置,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聖凱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下稱系爭刑案),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公訴,惟因告訴逾期,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屏東地檢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及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148,418 元、就診交通費用8,000 元、看護費用51,582元、1 年工作損失264,000 元(按每月22,0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12,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3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亦設有明文。查,黃聖凱為松鋒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將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因其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所騎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側後方位置,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聖凱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公訴,惟因告訴逾期,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屏東地檢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自承黃聖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黃聖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所受系爭傷害與黃聖凱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聖凱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松鋒公司係黃聖凱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黃聖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訊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光線、視距良好,路上其他車子不多,其撞及黃聖凱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之系爭大貨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 、6 頁),準此,上訴人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既無視線不良、車多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側後方,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又上訴人主張黃聖凱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係違規停放,有疏失云云,惟依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至15頁),黃聖凱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位置,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且黃聖凱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位置亦已緊鄰道路邊線停放,依此自難認黃聖凱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有違規停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駛中之系爭大貨車;黃聖凱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號誌等情,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黃聖凱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僅負40%之過失責任,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3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及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148,418 元、就診交通費用8,000 元、1 年工作損失264,000 元(按每月22,0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32,418 元(148,418 元+ 8,000 元+264,000+12,000 元=432,4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3 月7 日第一次急診住院,至同年4 月3 日出院,醫師囑言伊需人看護2 個月,復於103 年5 月17日15時,因急性腎衰竭、慢性骨髓炎,第二次急診住院,於103 年6 月30日出院,在此期間於103 年3 月13日至103 年3 月29日聘請看護員張桂珍而支付看護費31,000元;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共66天,聘請伊之配偶陳傅玉緣擔任看護,以1 天2,000 元計算,合計132,000 元;自103 年6 月4 日至104 年10月30日共512 天,聘請陳傅玉緣擔任看護,以1 天1,200 元計算,合計614,400 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777,400 元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70、71、86、89、92、9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僅需看護2 個月,上訴人只能請求看護費用51,582元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為2 個月(見原審卷一第70頁),而自103 年3 月13日起2 個月(不包括住在加護病房之期間)之看護費用是51,582元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1,5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103 年3 月13日起2 個月後至103 年5 月17日第二次急診住院之期間,伊仍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而擴張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期間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7日15時,因患急性腎衰竭、慢性骨髓炎而住院,需他人看護,而擴張請求103 年5 月17日至104 年10月30日止之看護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詢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腎衰竭、慢性骨髓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無關聯等事項,經高醫以104 年12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住院,其急性腎衰竭和尿液滯留、感染症與體液不足有關,和103 年3 月7 日車禍傷害相隔甚久,「無」直接關係。103 年5 月17日住院,其慢性骨髓炎和泌尿道感染症與敗血症有關,和103 年3 月7 日車禍傷害相隔甚久,「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下稱高醫函),足見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因病住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其請求103 年5 月17日至104 年10月30日止之看護費,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4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高醫函係高醫行政室職員吳美幸個人所函覆,未經骨科、外科、腎臟科醫師會議函覆,不足作為證據,也有違背醫學法則云云,惟本院係向高醫函詢,回函即高醫函亦係以高醫名義回覆本院,並非以吳美幸個人名義回覆,且依高醫函記載,吳美幸僅係行政承辦人,而非謂該函內容係吳美幸個人之意見及撰寫,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上開高醫函仍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以物業管理組長為業、月薪22,000元、有土地1 筆;黃聖凱係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松鋒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額為2,500 萬元等,有薪資證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593,600 元〔(432,418 元+51,582+1,000,000 )x (1-60% )=593,6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3,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104 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