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李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喜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潘長成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581-4 地號(下稱581-4 土地)等2 筆土地成立口頭買賣契約,因上開2 筆土地有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之抵押債務,故伊與潘長成約定上開2 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又潘長成稱上開2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連財係渠人頭,故由廖連財出面與伊就上開2 筆土地簽訂2,166 萬元之買賣契約,潘長成於100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上開2 筆土地至伊名下。伊自101 年2 月起開始繳納上開2 筆土地貸款利息,於同年3 月27日將上開581-4 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林富吉,所得買賣價金400 萬元於同年5 月18日清償該筆土地上就訴外人洪金山之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內埔鄉農會貸款700 萬元清償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債務。嗣潘長成於101 年5 月31日以需款清償土地貸款,且待土地出售後即可還款為由,請求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周偉婷抵押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潘長成為議員且為伊之雇主,伊勉予同意,與周偉婷簽立借據並開立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5 月31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周偉婷則於同年6 月1 日扣除借款利息30萬元後,匯款470 萬元予伊,伊於同日提領全數並匯款至潘長成指定之被上訴人於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潘長成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乃潘長成所借且已匯入系爭帳戶,並非伊所借貸,卻在潘長成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後,為侵害伊權益,在知悉伊與訴外人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仁公司)已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且伊申請(下稱第一次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11月6 日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萬年生命紀念館骨灰存放設施」興辦事業(下稱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向原審佯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不還為由,持潘長成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02 年司裁全字第21 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假扣押,再執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 2年度執全字第33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後潘長成亦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而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墓地,若未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原可向銀行貸款以支應第一次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開工所需費用,惟因遭假扣押,造成銀行不願貸款,致伊未能於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期限內開工而遭廢止,須為第二次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因而先後支付惟仁公司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服務酬金30萬元、道路通行權申請費2 萬元、通行權償金2,485 元及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費用50萬元,合計損失82萬2,485 元(於本院則主張僅受有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損失50萬元)。則伊因被上訴人與潘長成先後藉由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共同侵害伊進行開發系爭土地之權益,造成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廢止,而使伊受有前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2,4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其雇主潘長成於100 年11月間向訴外人郭再添買受,因故於100 年12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洪金山名下,並以洪金山名義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惟因洪金山之妻反對以洪金山名義背負高額貸款,故潘長成另商得廖連財同意,再於100 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廖連財名下,事後因廖連財債信不佳,無法順利申辦土地抵押貸款,再徵得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因故離職後,潘長成多次親自或委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口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甚至於相關訴訟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買受,欲將系爭土地侵吞入己,潘長成及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乃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等權宜保全措施。而上訴人係因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期限開工及展期申請,致屏東縣政府不同意其之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展期並廢止該計畫,此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無關。又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僅係禁止上訴人將土地移轉他人,並未限制或禁止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遭假扣押而無法開工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因開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非因遭受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潘長成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法律關係而為假處分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報酬及費用計32萬2,485 元部分,原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而未再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先後支付惟仁公司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服務酬金30萬元、道路通行權申請費2 萬元、通行權償金2,485 元及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規劃費50萬元,總共支出82萬2,485 元。 ㈡潘長成於101 年5 月31日,以需款清償其他土地貸款、待潘長成出售土地後即會清償為由,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潘長成向郭再添議員貸款500 萬元,上訴人應允之,同意設定抵押權給郭再添之人頭周偉婷,嗣上訴人前往潘長成所委託辦理抵押設定之方志瑋代書事務所時,經方志瑋代書要求上訴人簽發借據及開立系爭本票成為借款人,上訴人為此電詢潘長成,經潘長成表示已簽發500 萬元本票給郭再添議員,要上訴人放心,其於售地後即會清償等語,上訴人勉予同意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1 年6 月1 日設定抵押權予周偉婷,向郭再添貸得款項470 萬元(預扣利息30萬元),該借得款項,先匯至上訴人內埔農會帳戶內,上訴人再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匯至潘長成指定之系爭帳戶內。 ㈢潘長成清償上開郭再添500 萬元欠款後,取回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持系爭本票,以「李心怡向林順喜借款5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詎屆期提示本票並請求清償借款,竟遭置之不理…」等事由,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系爭裁定准許假扣押,被上訴人再執系爭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有屏東地院103 年度12月29日函暨檢附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佐(原審卷第59至60頁)。 ㈣被上訴人為上開假扣押聲請後,又向原審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8543 號支付命令,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由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132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撤回該事件。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李其憲持有,李其憲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判決確認李其憲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㈤潘長成對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前經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313 號判決潘長成敗訴,潘長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兩造對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313 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 ㈥系爭土地經潘長成於102年7月15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目前仍為屏東地院假處分執行中(102 年度執全字第33號)。上訴人所申請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以一九五實業有限公司為申請人)目前持續進行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共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係因系爭土地被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後,無法再向一般銀行辦理開工貸款,因增貸困難且投資人打退堂鼓,致缺乏資金無法開工而遭廢止云云,並以證人蕭燕珠之證述及銀行公會回函可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前,上訴人早已於101 年5 月16日持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貸得700 萬元,此據證人即辦理上開貸款之內埔農會職員蕭燕珠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放款批覆書、借款申請書、貸款通知函及受信約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2 、109 、166 至168 頁)。又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11月6 日以屏府民禮字第10134927800 號函核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即「萬年生命紀念館骨灰存放設施」,嗣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因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亦未於期滿前申請展期,延宕已逾6 個月延長期限,經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6日以函文廢止原核准計畫,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6日屏府民禮字第10313794400 號函足憑(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2 月20日聲請系爭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是基上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前,本無妨礙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申辦銀行貸款;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登記及進行系爭假扣押執行前,上訴人既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在案,倘上訴人有意按時進行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並有開工款需求時,理應先行核貸,並觀其尚得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偉婷(該抵押權嗣後因清償已塗銷,為兩造於另案103 年度上字第313 號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以供潘長成向郭再添貸得款項之用,則當亦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會、銀行或他人先行借貸開工款,惟其並未為之,則其是否確有增貸開工資金需求,已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因無法增貸而無法開工,致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已難信為真實。並由上訴人於本院尚陳稱:所主張之損害,並非指無法增貸,而是被上訴人及潘長成假扣押及假處分無法啟封而造成的損害;對原審判決認定土地變更地目後,無法增貸的原因,並非被上訴人造成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堪認上訴人是否得再增貸,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次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又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1 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5 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6 個月為限。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後,經地政機關於102 年2 月20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係於同年7 月24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後同年8 月26日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19日屏府地用字第102250454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9 、114 、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土地縱有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致變更墳墓用地時間過久,惟衡諸此時距屏東縣政府自101 年11月6 日核准設置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納骨塔存放設施起之一年內開工期限末日102 年11月5 日,尚有近3 個月;又依屏東縣政府105 年2 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050376210函文載稱:建築執照之辦理時程,本府依據建築法第33條規定,於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10日內應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倘上訴人依殯葬條例及建築法上開規定於102 年8 月26日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後,即刻備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納骨塔存放設施之相關建照或相關執照,屏東縣政府依法理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發予執照等情,上訴人應得於102 年11月5 日核准設置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一年期間內,完成申請相關執照及開工;又依上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只需於開工後5 年內完工即可,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理應不會遭屏東縣政府前開函文廢止。另縱如證人即上訴人委託申辦第一、二次興辦事業計畫之惟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順勝證述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而申請建照,約需半年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依殯葬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上訴人本得自核准變更墳墓用地之102 年8 月19日起,至核准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一年期限屆滿前之102 年11月5 日止,先行申請展延6 個月,則可取得至少約有9 個月期間得以申請建照及開工,是倘上訴人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申請展延、申請建照及開工,亦理應不致遭廢止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惟依前開屏東縣政府105 年2 月18日函文載稱查無李心怡之建照執照申請資料等情,並依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6日函文以上訴人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係因未依前開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亦未於期滿前申請展期,延宕已逾6 個月延長期限,經廢止原核准計畫等情以觀,堪認係因上訴人未曾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致無從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於一年內進行開工相關事宜。準此,上訴人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應認係因上訴人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期限進行申請建照、開工事宜,或未先申請展延,再申請開工等可歸責事由,致無法依限開工,此與上訴人如申請開工後,究有無開工款以進行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乃屬二事,更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有何關聯。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其缺乏資金無法開工,因而遭廢止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云云,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引用內政部營建署72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92626號函釋,主張系爭土地被假扣押查封,並無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照,且於核准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後一年內動工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乃說明經債權人之保全行為查封者,除該保全處分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不能繼續施工外,若無礙原來執行效果,仍得繼續施工。而本件被上訴人僅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並非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又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僅在限制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並未限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及申請建照、開工等管理行為,故上訴人依憑上開函釋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無法開發施工,所引已屬有誤,並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另由屏東縣政府函覆稱:有關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期間得否核准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乙節,檢附內政部85年1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函供參等語(本卷第82頁),及依內政部85年1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函稱:按經債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在被法院假扣押查封之土地上建築者,即可認為不影響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應准予申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並非即不得申請新建、增建等,只要取得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即可准予建築。惟上訴人根本未曾申請建照,亦無證據顯示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書申請新建、開工,或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同意書而無法申請執照及開工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即無法申請建照及開工建築,且縱有申請延期,亦無法避免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被廢止云云,難信為真。 ⒋上訴人另稱102 年2 月20日至同年7 月24日無法開工,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造成,而102 年7 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無法開工,係因潘長成假處分造成,又潘長成聲請假處分查封迄今仍存在,縱有申請展期,亦無法避免核准之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被廢止,故被上訴人與潘長成二人係共謀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係共同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縱使上訴人之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確有因潘長成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致難以申請建照、進行開工或再增貸等情,惟潘長成所為之假處分,乃其個人為保全其本案請求即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所為之保全處分,屬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潘長成共謀,而由潘長成聲請假處分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潘長成先後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系爭假扣押執行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所致,且潘長成聲請假處分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共50萬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陳稱: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所支付之相關酬金、費用計32萬2,485 元,原應由其自行負擔,並非屬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損失,惟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致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因而增加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支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支出50萬元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查,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建照、開工或展延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又上訴人須進行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既係因其先前行為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涉,且上訴人進行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目前仍持續進行中,難認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侵權行為,致增加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支出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支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所支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