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陳周 特別代理人 蔡美鳳 上 訴 人 陳致維 陳冠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鳳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勝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此條第6 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陳周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9)及其上同段142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致維、陳冠蓁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陳周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情,又於本院聲請訊問承辦核發印鑑證明予陳周之戶政人員,以證明陳周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並辯稱系爭房地實係陳周長子即訴外人陳玉麒借名登記在陳周之被繼承人即次子陳玉堅名下,陳周於陳玉堅死亡後,因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陳致維、陳冠蓁,故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等語。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戶政人員,以證明陳周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意識清楚,核屬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依上訴人於一審時所提出陳玉堅存摺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均由陳玉麒及陳致維、陳冠蓁等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系爭房地均由陳致維、陳冠蓁及父陳玉麒、母蔡美鳳共同居住使用,並非陳玉堅居住使用,原審並未就此等事實釐清或闡明得主張之法律上、事實上陳述,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系爭房地係陳玉麒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玉堅名下之抗辯,雖為在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及所有權人之認定,且如上訴人所辯屬實,並應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斷,故此對上訴人權利及居住至關重要,如不准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且可能因而徒增兩造就此紛爭另訴解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無法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之抗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審有委任律師,可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且於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不應許上訴人聲請訊問戶政人員及提出借名登記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100 至104 頁),洵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永寬前於73年10月8 日邀同陳周及訴外人陳歐春美、呂該守、呂陳阿粉等人(下合稱陳周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原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因未依約繳息,被上訴人即對陳周等人向原審聲請核發74年度促字第13296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經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陳周等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詎陳周為逃避其還款責任,竟於103 年3 月20日因繼承取得陳玉堅所有系爭房地後,旋於103 年3 月24日就系爭房地與其孫即陳致維、陳冠蓁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致維、陳冠蓁名下(應有部分各1/ 2)。惟陳周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罹患失智症多年,並住在安養院,意識狀態不清,應無同意為買賣之能力。又上訴人間具有祖孫之親屬關係,陳周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償,卻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斯時年僅22、14歲,顯無支付買賣價金能力之陳致維、陳冠蓁,復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後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正之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因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致陳周名下無任何具處分價值之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周請求陳致維、陳冠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上訴人間之買賣有效,上訴人所為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請求陳致維、陳冠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陳周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陳致維、陳冠蓁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103 年4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致維、陳冠蓁應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房地係陳玉堅之兄陳玉麒於94年間購入,當時因考量陳玉堅債信較佳,年收入較高,得向銀行貸款,彼時陳玉麒有賭博習慣,恐因賭博而將令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故與父即陳周商量以陳玉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經陳玉堅同意後,陳玉麒即委由其妻蔡美鳳(二人嗣於94年7 月14日離婚)代理陳玉堅出面與建商即訴外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建設公司)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及辦理交屋事宜,依約繳納簽約金4 萬元、訂金5 萬元、補差額款14萬7500元及由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原為建華銀行)核貸334 萬元(合計價金357 萬7500元,另尚預納管理費用等交屋款2 萬8804元),於94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陳玉堅名下,並以陳玉堅名義設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存摺帳戶,作為繳納前開貸款之存摺帳戶(下稱系爭陳玉堅帳戶),並自第一期貸款起,委由蔡美鳳處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事宜,歷年之系爭房地房屋稅亦係由陳玉麒繳納,而陳玉堅對系爭房地僅有出名,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陳玉麒所有,由陳玉麒與子女陳致維、陳冠蓁及蔡美鳳居住使用。嗣陳玉堅於103 年1 月26日死亡後,系爭房地非其遺產,繼承人陳周並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陳玉麒之義務,是與陳玉麒合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關係移轉至陳致維、陳冠蓁名下,以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又陳周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無意識不清,並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而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因上訴人於原審不知得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未為此抗辯(於本院稱不再抗辯上訴人間為有對價之買賣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卷二第21頁背面),故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陳周名下尚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且迄未移轉他人,足見上訴人陳周並未規避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亦無詐害債權意圖,故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永寬前邀同陳周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73年10月8 日起以無擔保放款向被上訴人(原高新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未依約繳息,被上訴人即對陳周等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經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陳周等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償,有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37405 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二第107 頁)。 ㈡陳周係陳致維、陳冠蓁之祖父;陳周為陳玉堅之父,陳玉堅為陳致維、陳冠蓁之叔父。陳玉麒為陳致維、陳冠蓁之父、陳玉堅之兄。 ㈢陳玉堅於103 年1 月26日死亡,陳周於103 年3 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致維、陳冠蓁所有(應有部分各1/2) 。 ㈣陳玉堅生前曾於94年2 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40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永豐銀行貸款334 萬元,嗣於103 年2 月間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入200 萬元而清償部分貸款,迄至104 年7 月6 日止系爭貸款餘額為63萬5,036 元;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登記為陳玉堅,迄未為變更登記。 ㈤以陳玉堅名義買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係由陳致維、陳冠蓁及其父陳玉麒、母蔡美鳳居住使用。陳玉堅及陳周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嗣陳周於101 年間,遷至安養中心居住。 ㈥系爭房地買賣繳納之訂金、簽約金、補差額、銀行貸款、交屋款等買賣價金合計357 萬7500元。依卷內提出之系爭房地訂金、簽約金及銀行貸款繳款資料,係記載由陳玉麒或蔡美鳳或陳致維、陳冠蓁等人繳納,並無陳玉堅繳納之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陳玉麒和陳玉堅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致維、陳冠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周除系爭房地外,僅價值非高之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現已無財產現值之汽車1 輛,別無其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有卷附陳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又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或有無因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陳致維、陳冠蓁名下,均足以影響陳周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陳玉麒和陳玉堅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103 年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房地為陳致維、陳冠蓁之父陳玉麒所購買,借名登記在陳玉堅名下,陳玉堅死亡後,由陳玉堅之繼承人陳周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移轉登記至陳致維、陳冠蓁名下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所辯陳玉麒與陳玉堅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上訴人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返還借名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如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陳玉麒於94年間出資購買,惟陳玉麒恐其賭博致系爭房地遭查封,與陳周商量以陳玉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經陳玉堅同意後,委由其妻蔡美鳳(嗣後已離婚)以陳玉堅名義,代理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及辦理交屋及繳納價金事宜,且已繳納價款含簽約金4 萬元、訂金5 萬元、補差額款14萬7500元、銀行核貸334 萬元,合計357 萬7500元(50000+40000+147500+0000000=0000000),暨預納管理費用之交屋款2 萬8804元予永信建設公司,每年之房屋稅亦由陳玉麒繳納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相關切結書及同意書、簽約金與訂金收據、歷年之房屋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貸款基本資料查詢、交屋費用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67 頁、68-79 頁、140-143 頁、149-205 頁);又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真正,及系爭房地買賣繳納之訂金、簽約金、補差額、銀行貸款、交屋款等買賣價金合計357 萬7500元,系爭房地訂金、簽約金及銀行貸款繳款資料,記載由陳玉麒或蔡美鳳或陳致維、陳冠蓁等人繳納,並無陳玉堅繳納之資料等情,均不爭執。又依證人陳玉麒證稱: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為了讓蔡美鳳及孩子(即陳致維、陳冠蓁)有房子住,當時因伊愛賭博,所以借用所得較高之伊弟陳玉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貸款也用其名義,由伊拿錢給蔡美鳳去處理繳納訂金、簽約金、貸款及房屋稅,陳玉堅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並由蔡美鳳去建商處洽談處理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購入後,伊與陳致維、陳冠蓁、蔡美鳳就搬入自住,已住十餘年,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蔡美鳳保管,並由蔡美鳳使用一家4 人帳戶內存款來償還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伊在台塑重工公司機械廠工作,全家伊賺最多,兒、女(即陳致維、陳冠蓁)還在讀書,蔡美鳳之收入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前開書證所示系爭房地係蔡美鳳代理陳玉堅與建商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繳納價款計357 萬 7500元,嗣後以陳玉麒、陳致維、陳冠蓁及蔡美鳳4 人之帳戶款項匯款或存入現金至系爭陳玉堅帳戶繳納房屋貸款,並非陳玉堅出面簽約、辦理銀行貸款、繳納價金及償還貸款之情相符。再依上訴人提出陳玉麒在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其於94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 、5 -6頁),暨佐以陳致維係82年2 月13日生,陳冠蓁係89年10月23日生,二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12歲、5 歲,均尚未成年,並無購買房地資力,足認陳玉麒證述購買系爭房地時,陳致維、陳冠蓁尚在就學,並無經濟能力,蔡美鳳當時所得不高,而其年所得約百萬元,有能力支付價金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故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蔡美鳳處理簽約及繳納貸款、房屋稅事宜,堪信為真。又於陳玉麒購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均係由陳致維、陳冠蓁、陳玉麒及蔡美鳳居住使用,而陳玉堅及陳周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嗣陳周於101 年間,遷至安養中心居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玉麒一家迄今已住居於系爭房地達十餘年,有上訴人提出繳納之房屋稅可稽,於此期間未見陳玉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租金),或親自繳納水、電及稅賦之證據,益證關於系爭房地如何使用、相關費用之負擔、供何人入住等種種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均係由陳玉麒與其家人即蔡美鳳、陳致維、陳冠蓁負責處理及決定,與陳玉堅無涉。而陳玉堅與陳周既住居他處,明悉系爭房地供陳玉麒及陳致維、陳冠蓁一家居住之用,且始終未參與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價款或相關費用,堪認陳玉堅確有與陳玉麒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形式上以由蔡美鳳代理陳玉堅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陳玉堅名下,以陳玉堅名義辦理貸款,實質上由陳玉麒與家人自行管理、使用及還款,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係陳玉麒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於陳玉堅名下,由陳玉麒及陳致維、陳冠蓁與蔡美鳳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應屬真實。尚不能因系爭房地買賣係以陳玉堅名義簽約及辦理貸款,遽認系爭房地係陳玉堅出資購買,陳玉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僅以陳玉麒證稱無法確認所有房地支出之款項,均由其全部出資,即無法排除貸款由蔡美鳳繳納部分款項,是陳玉麒證述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係出於臆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與上開卷證未符,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系爭房地為陳玉麒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陳玉堅名下。惟陳玉堅已於103 年1 月26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陳玉堅死亡而消滅。又因陳玉堅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自非陳玉堅遺產,則陳周雖於103 年3 月20日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人,然依陳玉麒與陳玉堅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周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實際所有權人陳玉麒之義務。又陳周如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麒或指定之人,依規定須檢附印鑑證明;並依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 條規定,製作印鑑證明時,必定為本人意識清楚時方得為之;暨依證人即戶政人員鍾美玲證稱:伊去過高雄小港幸福一家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確認申請印鑑證明一次。一般會問申請人名字及一些基本資料,如子女為何人等,一定要意識清楚才可以辦。提示原審卷二第105 頁之陳周之印鑑證明,是伊交付予申請人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86頁),審諸證人鍾美玲與兩造並無宿怨前隙,且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衡情應無甘冒違法或偽證風險,故為有利於上訴人行為及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堪認陳周於103 年3 月4 日向戶政人員申辦印鑑證明時,並無意識不清,且當時應係為將實際屬於陳玉麒而登記在陳玉堅名下之系爭房地,於陳玉堅死亡後,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而移轉予陳玉麒或指定之人,乃為印鑑證明之申請。故上訴人主張陳周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依陳玉麒指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陳致維、陳冠蓁等語,應屬可信。故上訴人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固無買賣之真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致該買賣無效,惟實則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即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陳周受陳玉麒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玉麒之子女陳致維、陳冠蓁之行為,僅係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並非躲避債務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而屬無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陳致維、陳冠蓁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⒊至於陳周雖於103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因肺炎、上腸胃道出血、失智等疾病至杏和醫院住院就診,並於入院護理評估關於意識型態記載:E-4 、V-2 、M-4 ,有卷杏和醫院出院病歷可稽(原審卷二第102 至104 頁),惟其中E-4 表示睜眼反應為主動睜開眼睛;V-2 表示可發出聲音;運動反應為對於疼痛刺激有反應,已難認斯時已全無意識狀態或無辨別事理能力狀態。又縱使當時確無意識,惟此係在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意識狀態,並無從以此而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之認定,亦併指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致維、陳冠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查系爭房地並非陳玉堅遺產,陳周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係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實際所有權人陳玉麒或指定之人之義務。又陳周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玉麒之子女陳致維、陳冠蓁之行為,僅係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並無詐害債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陳致維、陳冠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陳周請求陳致維、陳冠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陳致維、陳冠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