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黃鈴晶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2,395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其於第二審所為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起,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95年4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 日,向上訴人各借款105,000 元,以支付大成企業社之工廠租金,共計420,000 元;又於96年2 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73,000元,以支付賓志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另於95年9 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51,437元,以支付大成企業社向和成王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油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計544,437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如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墊款供大成企業社渡過難關,亦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償還上訴人墊付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聘任上訴人擔任大成企業社之會計,並將金錢帳務及所有開銷交由上訴人打理,故大成企業社一切出入帳皆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使用大成企業社及上訴人在臺中銀行開設之帳戶,處理大成企業社的帳務,營業收入亦均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由上訴人運用支付,故上訴人個人帳戶內始經常有票據交換之金額,可知上訴人帳戶內的錢均係大成企業社的金錢,並非上訴人個人之金錢,是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均係以大成企業社的錢支付,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亦非屬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大成企業社於94年1 月6 日後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並擔任負責人,嗣於94年9 月30日以後,上訴人將大成企業社讓與被上訴人經營,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曾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三)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曾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5年4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 日,各給付105,000 元予訴外人林奇釧,以支付大成企業社之工廠租金,共計420,000 元;又於96年2 月12日開立面額為73,000元之支票,以支付賓志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另於95年9 月12日,匯款51,437元以支付大成企業社向和成王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油品之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堪信上訴人確有為大成企業社支付系爭款項無訛。 3、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基於借貸關係支付系爭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當時係大成企業社之會計,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亦係大成企業社的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大成企業社的錢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個人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0日匯入之289,000 元,並有大成企業社之票據收入等情(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可見該帳戶之款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均係屬於其個人所有之款項,尚難以上訴人自其個人帳戶中支出款項或開立票據供大成企業社使用,即遽認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 4、又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大成企業社虧損連連,被上訴人乃要求伊向親友借款周轉,若非借貸關係,伊自無籌款替被上訴人墊付之理云云,然匯款或代為支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受委任、贈與、清償、借貸或支付其他用途,均有可能,則自難僅以匯款或代為支付款項之事實,即遽以認定確係借款。再參以兩造當時仍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並擔任被上訴人所經營企業社之會計,且為被上訴人處理金錢往來事宜,則單從上開匯款或代為支付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從而,上訴人固有為大成企業社支付系爭款項,惟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足參)。亦即在基於請求權人之給付意思所產生之財產權變動之結果時,應由請求權人先證明給付目的已欠缺(不存在),始得請求受利益人返還。若未能證明此項給付目的已欠缺或不存在,自不得認受利益人即係不當得利。 2、上訴人主張:如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為大成企業社支付系爭款項,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參以兩造當時仍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並擔任被上訴人所經營企業社之會計,且為被上訴人處理金錢往來事宜,而支付系爭款項原因多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亦能僅推認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尚不能執此推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而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墊款供大成企業社渡過難關,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墊付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時,係擔任被上訴人所經營大成企業社之會計,且為被上訴人處理金錢往來事宜,則上訴人為大成企業社支付上開款項,自難認係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核其所為與前揭無因管理之要件有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出於無因管理而付款,自不能僅憑付款之外觀事實,遽謂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3、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4,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